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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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26/2024[2025] HKDC 2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6/2024

[2025]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天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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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2月7日上午10時48分
出席人士:  蔡玲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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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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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亦承認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相關罪行發生在新界馬鞍山西沙路599號《銀湖‧天峰》第一座的其中一個單位(下稱“該單位”)。該單位只有一扇木門作保安, 防止未經准許人士入內。李女士和她的父親郭先生在該單位內居住。

3.2024年6月17日中午時分, 李女士的父親離開該單位倒垃圾,返回該單位時忘記妥為關上該扇木門。當時李女士也是在該單位內。他們逗留在各自的房間裡。

4.當天下午約1時12分, 李女士收到電話短訊, 通知她派送給她的包裹已經放在該單位的外面。李女士於是離開她的房間去查看, 跟著發現該單位的木門沒有妥為關上, 又發現放在客廳的手袋被人打開。

5.李女士檢查該手袋, 發現內裡的一個銀包連同內裡的物品不見了。該銀包價值港幣4,000元(下稱“該銀包”)。該銀包內的物品包括: 現金港幣16,975元、一條價值港幣4,500元的白金頸鏈、一個綠色卡片套、李女士的香港身份證、李女士的回鄉卡、兩張信用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和一張八達通卡。李女士於是報警。

6.該單位所在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記錄下, 在2024年6月17日下午約一時,被告進入該單位所在大廈。該大廈的管理處也記錄了被告的個人資料。

7.2024年6月18日,警方在被告的住所內拘捕被告, 並且在他的住所起回差不多全部失物。起回的失物包括該銀包、部分被盜現金港幣6,870元, 及全部其他失物。

8.被告在被捕現場於警誡下承認,他在派送包裹到該單位時, 發現該單位的木門沒有妥為關上, 於是入內偷去一個銀包、一個卡片套及一條頸鏈。他已經用了部分偷來的現金約港幣10,000元於賭博上。

9.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承認他在案發時派送包裹到該單位, 看見該單位的大門沒有妥為關上, 於是進入該單位, 一時貪心偷去放在手袋內的財物。被告亦承認, 他已經將部分偷來的現金花費在食物、賭博和嫖妓上。

犯罪紀錄

10.從1988年9月7日至2024年6月20日, 被告共有44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63項控罪, 而其中的51項控罪是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 包括48項盜竊罪、一項企圖盜竊罪、一項入屋犯法罪, 和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

11.就著該次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被告是在2003年12月29日被判監6個月。

12.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6月20日。被告當天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監禁5個月(案件編號KTCC1174/2024)。根據該案的法庭記錄, 被告在2024年4月26日干犯該案的盜竊罪, 其後被捕, 警方准許他保釋外出, 但被告必須在2024年6月14日出席觀塘裁判法院答辯。被告沒有在2024年6月14日依期出庭, 裁判官發出拘捕令拘捕被告。被告後來在2024年6月20日被帶到觀塘裁判法院。被告同日認罪和接受判刑。被告承認, 他是在KTCC1174/2024案的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被告已經完成該案的刑期。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於1970年5月4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54歲,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 曾任職凍肉處理員, 在被捕時以散工形式任職包裹送遞員, 月入大約港幣14,000元。

14.被告已婚, 但現時與妻子分居, 他們沒有子女。被告現時獨居。他的父親已經去世, 其他家人有80歲及已經退休的母親、一名妹妹和一名弟弟。全部人都是分開居住。

減刑陳詞

15.葉大律師指出, 被告於警誡下承認, 他在案發時正在運送包裹到該單位。他注意到該單位的門沒有關好, 敲門又沒有人回應, 於是推開門查問是否有人收貨, 但仍然沒有人回應。然而, 他在當刻見到一個手袋,在一時貪念下偷走手袋裡的財物。

16.葉大律師強調, 就案件的性質而言,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案件相比, 本案的計劃和預謀程度低於一般水準。被告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沒有造成任何損壞,也沒有翻動屋內物品,搜尋範圍非常有限。葉大律師力陳, 由於該單位的木門是虛掩及沒有完全關好, 而被盜物品則放置在客廳裡, 因此, 本案屬於順手牽羊的行為,而這次住宅入屋偷竊是出於機會使然,及被告只是一名趁機犯法者。本案更不屬於違反誠信的案件。

17.葉大律師指出, 住宅入屋犯法罪經審訊後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但基於本案的特別情節, 法庭可以不採用這個量刑起點。葉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1]HKSAR v Law Tin Yam[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明[3]等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

18.葉大律師同意, 本案的情節較上述案例的情節嚴重, 因為本案涉及較高價值的被盜財物,及該單位有人居住,而且被告有多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包括一項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不過, 法庭亦必須考慮, 被告只是基於一時貪念才趁機犯法, 而且, 除了部分被盜現金港幣10,105元之外, 其他被盜物品已經全部被起回。

19.葉大律師亦提出, 被告對干犯本案深感後悔。被告在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 作出招認; 被檢控後亦於最早機會坦白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葉大律師要求法庭寬大處理被告, 並因被告適時認罪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

判刑理由

20.基於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再加上被告的犯罪紀錄,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 及葉大律師已經替被告盡力求情,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1.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4]HKSAR v Ng Wai Hing[5],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6]

22.毫無疑問, 該單位是住宅處所, 但葉大律師力陳, 上述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並不適用。葉大律師指本案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案, 因為被告在犯案前沒有預謀, 只是趁機犯法, 進行順手牽羊式的小偷行為。葉大律師引用3宗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它們分別是張道明案、Law Tin Yam案, 和蔡家明案。

23.張道明案, 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在案發時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敞開, 走進中心內的廚房偷食兩包即食麵, 被控入屋犯法和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處處長的授權而留在香港等兩項控罪。就著該項入屋犯法罪的案情, 法庭不排除有其他人早過上訴人闖進該中心, 而上訴人後來經過敞開的大門進入該中心內。上訴法庭指出, HKSAR v Sim Ka Wing[7]說明, 一般而言, 入屋犯法罪均涉及某程度的預謀和計劃, 因此, 法庭在訂立入屋犯法罪的傳統量刑起點時已經包含了針對這些罪責的判處。因此, 當法庭處理的只是「機會主義性質的入屋犯法罪」(opportunistic burglary), 類似小偷擅自走進開放的辦公室盜取任何他能夠找到的東西的鼠竊狗偷行為時, 法庭在判刑時採用的量刑起點可以低於傳統量刑起點。在張道明案, 上訴法庭接納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近乎小偷, 裁定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24.Law Tin Yam案, 犯案人居住在一個住宅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他趁著另一個房間的獨居住客離開香港渡假時, 進入該名住客的房間偷走了一包香煙。該名住客的房間沒有上鎖, 因為它是沒有鎖的。上訴人被捕後於警誡下承認干犯入屋犯法罪。他說他知道該名住客正在放假, 及他知道該房間是沒有上鎖的。上訴法庭認為, 在這些特殊的案情下, 監禁15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25.蔡家明案是一宗從裁判法院上訴至原訟法庭的案件。上訴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案情顯示, 案發地點在兩間村屋內, 大閘均沒有鎖好。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進入村屋內的樓梯偷走一對女裝鞋, 第二項控罪指屋主的親人發現站在屋外樓梯的上訴人正在離開單位。上訴人沒有預謀犯案, 他與朋友相約好在案發地點附近吃飯, 但他在聚會前經過案發地點, 見到大閘沒有鎖上, 於是趁機上樓盜竊。他沒有進入任何人的單位, 所有事件發生在村屋的樓梯, 他沒有破壞任何財物, 事主也沒有任何損失。原訟法庭認為, 這宗案件的案情類似Law Tin Yam案, 屬於一個機會性質的罪行 (opportunistic offence), 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5個月, 認罪後減刑三分之一至監禁10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26.返回本案, 被告在案發時是一名送遞員, 負責運送包裹到該單位, 收包裹人是在該單位居住的李女士。在被告到達該單位之前, 李女士的父親打開該單位的木門外出倒垃圾後沒有把它關好, 令到該扇木門只是虛掩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指稱, 他到達該單位時發現木門沒有關好, 及在他推開木門之前, 他曾經敲門, 但沒有人回應, 而他為了詢問屋內是否有人收取包裹才推門入內, 但是再次沒有人回應他。被告承認, 當他在該單位內見到李女士的手袋時, 他一時貪心, 趁機偷走內裡的財物。由於被告的說法與控方的案情沒有矛盾的地方, 亦是有可能發生的事實, 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必須根據這個事實基準進行。因此, 本席接納, 被告在進入該單位之前, 沒有預謀或計劃入內偷竊。

27.本席接納, 根據葉大律師引述的判刑原則, 雖然本案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 傳統量刑起點監禁3年並不適用, 問題是量刑起點應該較傳統量刑起點下調多少。

28.本席認為, 相對於葉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被告的罪責較該3宗案件的每一名上訴人的罪責為重。

29.張道明案, 受害處所是在自然保護區的非住宅處所, 在案發時更是中門大開, 任由上訴人進入, 而且, 他只是偷食了兩包即食麵。在Law Tin Yam案, 上訴人明知他進入的房間沒有上鎖及肯定事主不在房內才進入房間偷去一包香煙。在蔡家明案, 上訴人沒有進入任何人的單位, 所有事件都是發生在村屋的樓梯, 及被盜物品只是一雙女裝鞋。然而, 在本案中, 被告偷走的財物包括總值港幣8,500元的銀包和頸鏈、現金港幣16,975元, 及其他對李女士非常重要的文件包括她的個人香港身份證、回鄉卡、兩張信用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和一張八達通卡。顯而易見, 受害人損失的財物在金額上和實用價值上遠高於上述3宗案件每名受害人的損失。

30.除此之外, 本案不單在住宅處所發生, 而且, 當被告進行偷竊時, 該單位內是有人居住, 包括李女士和她的父親, 而被告必然清楚知道這一點, 因為他當時就是派送包裹給該單位的李女士, 及在他離開該單位後, 他或他透過他的僱主發出手機短訊給李女士, 通知她包裹已經擺放在該單位門外。再者, 即使被告曾經敲門及詢問屋內是否有人而沒有人回應, 但是, 被告根本不可能排除當時屋內有人的可能性, 因為他不可能知道該單位內的房間是否有人, 而事實上, 李女士和她的父親當時確是身處於他們各自的房間之內。假若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離開他們的房間看見被告正在屋內偷竊, 他們必然受驚; 而即使他們沒有遇上被告, 他們也會因為有人能夠入屋偷竊令到他們感到住所不安全。另一方面, 在葉大律師引用的3宗案例中, 每名上訴人在犯案時與受害人碰面的可能性不存在或大大降低。在Law Tin Yam案, 上訴人明知事主不在香港; 張道明案發生在非住宅處所, 而蔡家明案的犯罪行為發生在村屋的樓梯而不是在任何人的單位內。

31.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必然是較葉大律師引用的3宗案件為高。本席考慮到本案的情節, 尤其是涉案處所的性質(即住宅處所)、被告在進入該單位後見到沒有人看守的手袋時才產生偷竊的意圖、被盜物品的價值和用途, 及受害人最終的損失, 本席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32.本席跟著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認為, 加刑因素有兩個。

33.第一、被告的刑事紀錄相當惡劣, 他曾經干犯51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 包括48項盜竊罪、一項企圖盜竊罪、一項入屋犯法罪, 和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 時間由1988年至2024年, 雖然他在較年長時干犯罪行的頻率逐漸降低。葉大律師不爭議被告的案底是加刑因素。本席亦注意到, 假若被告不是因為KTCC1174/2024案被判刑, 他在2020年4月後沒有因為其他罪行被判刑。

34.第二、被告是在KTCC1174/2024案的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在KTCC1174/2024案, 根據法庭記錄, 該案發生在2024年4月26日。當時被告的朋友去洗手間時要求被告替她保管腰包, 被告就在保管腰包期間偷走內裡的港幣2,000元現金。本案亦涉及被告從李女士的手袋偷竊。被告在2024年6月14日沒有出席KTCC1174/2024案的聆訊, 棄保潛逃, 而他在3天後即6月17日干犯本案。

35.基於這兩項加刑因素, 本席將上述的量刑起點調高4.5個月至監禁28.5個月。本席說明, 假若被告不是在2020年4月後直至2024年4月26日才再犯案, 刑期調高的幅度會增加至6個月而不是4.5個月。

3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明顯是因為貪心而犯法。被告在案發時不是失業, 收入不算高, 但他必然可以倚靠他的收入生活。他干犯本案後便隨即花費港幣約10,000元於賭博和嫖妓上。他不是將錢用於任何值得同情或可原諒的用途。

37.被告在本案被捕後因KTCC1174/2024案被判監5個月。本席認為本案的刑期毋須因為被告在該案的刑期作出調整, 因為兩宗案件的情節沒有重疊的地方, 而且被告是在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

38.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適時及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39.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本案的入屋犯法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9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06/2005; [2006] 2 HKLRD 259

[2]  CACC258/2010

[3]  HCMA504/2014

[4]  [1993] 1 HKC 215

[5]  [2003] 2 HKLRD 338; [2003] 2 HKLRD 338

[6]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7]  CACC45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