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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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各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罪 [1] 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一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9年11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沙田水泉澳邨“萬有(水泉澳)街市”55號檔位)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400元。控罪二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9年11月2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沙田水泉澳邨“萬有(水泉澳)街市” 24 - 26及53號檔位)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900元。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26/2020[2020] HKDC 9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6/2020

[2020] HKDC 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26年第20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玉蘭  (第一被告)
  張志傑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錫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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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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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各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罪[1]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一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9年11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沙田水泉澳邨“萬有(水泉澳)街市”55號檔位)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400元。控罪二指第一和第二被告於2019年11月27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沙田水泉澳邨“萬有(水泉澳)街市” 24 - 26及53號檔位)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900元。

承認事實

2.案發所有期間,“萬有(水泉澳)街市”位於新界沙田水泉澳邨內(“街市”)。 

3.涉案街市是一層的傳統中式街市,合共有36個攤檔在該處營業。該處合共有4個入口通往街市,其中3個每日晚上7時至早上7時在街市關門時段關上,而街市卸貨區入口則24小時不鎖門。 保安員保管鎖匙可開啟上鎖大門。

控罪一

4.案發所有期間,女子林茜枝(“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街市55號攤檔“林太草木堂”(“第一涉案攤檔”)東主。 第一涉案攤檔沒有閘門圍封,無法上鎖。 控方第一證人通常在打烊後用一塊布遮蓋存貨。 2019年11月23日晚上7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打烊離開第一涉案攤檔,離去前將港幣約400元硬幣(“被盜物品1”) 放進膠袋藏於籃子內,用貨品遮蓋該袋硬幣,再將籃子放進沒有上鎖的雪櫃房內。控方第一證人於2019年11月24日早上7時30分左右返回第一涉案攤檔,發現該處有搜掠痕跡,被盜物品1不見了。

控罪二

5.男子袁運球(“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街市53號攤檔“新明輝菜檔”(“第二涉案攤檔”)東主。女子徐金梅(“控方第三證人”)是涉案街市25-26號攤檔“偉記蔬菜有限公司”(統稱“第三涉案攤檔”)職員。女子呂利紅(“控方第四證人”)是涉案街市24號攤檔“綠聯環球鮮果”(“第四涉案攤檔”)職員。第二至第四涉案攤檔沒有閘門圍封,無法上鎖。2019年11月26日晚上,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分別打烊,離開他們的攤檔。離開前,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各自將一些硬幣用物品遮蓋,然後收在攤檔內。控方第二證人至第四證人於2019年11月27日早上6回來,發現被收好的硬幣不見了。

6.就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損失現金$400。就控罪二,控方第二證人、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分別損失$400、$200及$300。

閉路電視證據

7.涉案街市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女子於2019年11月24日00:09時左右經沒有鎖門的卸貨區入口進入街市,其後於同日00:25時離開該處。 閉路電視亦拍攝到一名男子在街市入口等候。

8.河泉樓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兩名男女於2019年11月24日00:28時左右進入水泉澳邨河可泉樓(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住處)。 

9.涉案街市閉路電視拍攝到一名女子於2019年11月27日02:32時左右經沒有鎖門的卸貨區人口進入街市,同日03:30時左右沿同一路線離開街市。 閉路電視亦拍攝到一名男子在街市入口等候。 

10.第三及第四涉案攤檔閉路電視拍攝到該名女子彎身,彎身位置是被盜物品3及4的擺放位置,片段見到她先後於02:50時及03:00時取去 一些物品。

11.該兩名男女其後於2019年11月27日03:35時左右一同離開返回河泉樓。

拘捕及警誠供詞

12.第一被告於2019年11月28日被女警員25505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沒錢吃飯,與第二被告進入涉案街市偷竊,由他把風。第一被告已花掉港幣約700元被盜款項。

13.在其後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於提醒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男朋友;

ii)  第一被告於2019年11月24日00:20時左右經卸貨區入口進入涉案街市;2019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打算偷東西吃,但最後從一個攤檔偷去港幣30元硬幣;

iii)  第一被告於2019年11月27日經卸貨區入口進入街市;2019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從街市兩至三個攤檔偷去港幣約700元硬幣;

iv)  2019年11月24日及2019年11月27日,第二被告都在街市外等候第一被告;及

v)  偷來的款項,第一被告用來買食物已花掉。

14.偵緝警員20143於2019年11月28日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第二被告的女朋友(即第一被告)曾進入涉案街市偷竊;及

ii)  第二被告幫第一被告“睇水同拎袋” 。

15.在其後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女朋友;

ii)  2019年 11月24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到涉案街市外等候;

iii)  第一被告提到打算到街市偷食物,第二被告其後發現第一被告偷去一些瓜菜及港幣400元硬幣,放在背囊內;

iv)  2019年11月27日深夜2時至3時,第一被告告知第二被告打算到街市偷食物;

v)  第二被告於是在街市外等候第一被告;

vi)  第二被告發現第一被告偷去港幣約900元硬幣,其後放進背囊;

vii)  偷來的款項,第一及第二被告用來買食物,已全部花掉。

16.在所有的案發關鍵時刻,第二被告替第一被告把風,當時第一被告是擅進者身分,進入本案大廈的部份及在該處盜竊。

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一被告有6次刑事定罪紀錄,沒有相同前科,但有3項和不誠實有關。第二被告有4次紀錄,就一共7項控罪被定罪,沒有相同前科,但有3項定罪和不誠實有關。

第一被告求情

18.第一被告現年57歲,她於2017年已患有精神病,醫生對她的診斷是刺激物引致的精神錯亂和妄想症思覺失調。

19.第一被告一直沒有工作,教育程度是小六(國內受小學教育)。她已婚,但與丈夫已失去聯絡多年,1999年從國內到香港,2018年與男朋友(第二被告)同住。第一被告已領取綜援多年。

20.正如她被捕時所說,第一被告犯案是因為她「沒有錢開飯」。

21.案情指兩次犯案地點都是水泉澳邨的街市,兩次犯案都是晚上街市休止營業後,但是這個街市可以說開放式,因為上落貨的入口是二十四小時都是沒有鎖上的,而被盜事主的檔口也是沒有閘門的。

22.第一項控罪指被告在55號檔口偷竊現金約400元。第二項控罪指被告在24-26及53號檔口偷竊現金900元。

23.本案涉及財物並非十分貴重,而第一樂第二被告都是住在水泉澳邨,第一被告都是見到街市入口沒有上鎖而她又是窮途末路才乘虛而入,大膽犯案。被告犯案時,只是機會主義者。

因患病之減刑

24.從醫生報告所見,第一被告所患的精神病並非輕微。

25.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2],上訴庭接受如果被告的精神病在其所犯的案有起作用,那麼法庭是可予以減刑的。

26.第一被告之精神病,對其犯案是有關的,她是因為生活所迫,明知道偷別人東西是不對,仍是去犯案,但是她並不知道所犯的是入屋犯法,是比偷竊嚴重很多的罪。她的病對她的判斷力,不能說是沒有影響。

第二被告求情

27.第二被告現年44歲。在本案被捕前,第二被告的工作是沒有固定收入的散工。第一被告為第二被告的同居女友。第二被告經濟上及日常照顧第一被告。

28.第二被告在第一時間下認罪,懇請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29.街市卸貨區入口並無上鎖。今次案件並無武力破門進入街市犯案。案發時候為深夜,沒有驚嚇任何人。

30.第二被告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原因,並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i) 涉案金額低;(ii) 需要食物下犯案;(iii) 原意盜取食物;(iv) 機會主義式小偷犯案;(v) 從沒有上鎖的入口進入;及(vi) 犯案動機為充飢。

31.在量刑總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下,希望兩項控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法律原則

32.入屋犯法而涉及的處所是非住宅,應以兩年半(即三十個月)為量刑基準。(見The Queen v. Wong Man[3])

33.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4]一案中,亦在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包括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34.辯方呈遞以下案例,希望法庭考慮兩名被告是機會主義行事的犯案者的情況,可以以較低的量刑基準判刑:

i)  HKSAR v. Cheung To Ming[5]一案中,上訴庭探討過機會主義行事的犯案者(好比walk in burglary或sneak thief)的情況,並認為是法庭可以以較低量刑基準處理。該案上訴人進入一個其他人早前曾闖入的處所,且沒關上大門的非住宅住所,盜竊和食用了兩包即食麵,量刑基準為18個月即時監禁。

ii)  HKSAR v. Law Tin Yam[6]案中,上訴人見鄰居離開了房間,而門並沒有鎖上,就進入了鄰居的房間,並盜竊了一包香煙。該案量刑基準為15個月。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詠琴[7]一案中,申請人承認她看見受害者單位木門沒有緊閉關上,於是她用一片膠片插入門縫中,打開木門進來,並從雪櫃拿出了一盒檸檬茶飲用。竊案單位是半住宅半工作的住所。量刑基準是15個月。

i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家明[8]一案中,上訴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案發地點在兩間村屋內,大閘均沒有鎖好。第一項控罪上訴人偷竊了一對鞋。該案判案書不能看到第二項控罪的偷竊物品。兩項控罪,每項的量刑基準均是15個月。

v)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曹家楊[9]一案中,其中控罪二的入屋犯法罪,被告在街市,沒上鎖的菜檔內,偷了一個載有約港幣$300的膠箱,法庭認為是一宗機會主義者的盜竊案,採納18個月作量刑起點。

35.辯方力陳第一被告是機會主義者,因飢餓犯案,原意盜取食物,但看到錢箱的錢,才偷了現金。本案兩名被告面對兩項控罪,在控罪一而言,兩名被告第一次進入該沒有鎖門的街市,只在一個攤擋偷了$400,本席接受他們犯案可能真是原意只想盜取食物,是一宗機會主義者的案件。但就控罪二而言,兩名被告在案發前三天,已在該街市攤檔內盜取現金,他們在三天後再用同一手法,在三個攤擋盜取現金,兩名被告明顯知道該街市沒有上鎖的情況,該意回來再干犯控罪二。

36.第二被告大律師稱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會再次偷錢,但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第一被告在控罪一時,已盜取現金,第二被告必然知道,第一被告在短期內再回到該街市目的,並非只是為了盜取食物。本席不認為兩名被告在干犯控罪二時,仍然是機會主義者。就控罪二而言,他們的行為和意圖,跟一般入屋犯法罪無異,所以,Wong Man 一案的判刑原則亦適用。

第一被告判刑

37.由於本席接受第一被告干犯控罪一時是機會主義者,盜竊物品價值不高,但他和第二被告一同犯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第一被告認罪,依例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即為12個月。

38.第一被告患有精神病,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控罪一判刑10個月。

39.就控罪二而言,本席不接受這是一宗機會主義者的案件。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第一和第二被告一同干犯此案控罪,而且是在同一街市內,第一被告分別在三個攤檔內盜竊,在Cheng Wai Kai一案中是加刑因素。但本席亦有考慮盜竊物品價值不高,所以不再上調量刑基準。被告認罪,依例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即為20個月。

40.第一被告患有精神病,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控罪二判刑18個月。

41.控罪一和控罪二在不同時間發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控罪一其中4個月刑期和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總刑期為22個月。

第二被告量刑

42.第二被告雖然只負責把風,但本席認為兩名被告是共同行事,一起參與本案,他們在事件上的分工並不會構成罪責上的分歧。

43.本席接受控罪一是一宗機會主義者的案件,盜竊物品價值不高,但他和第一被告一同犯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被告認罪,依例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即為12個月。第二被告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控罪一刑期為12個月。

44.就控罪二而言,本席不接受這是一宗機會主義者的案件。基於同一原因,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第二被告認罪,依例可以得到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即為20個月。第二被告沒有其他減刑理由,控罪二刑期為20個月。

45.控罪一和控罪二在不同時間發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總體量刑原則,控罪一其中4個月和控罪二分期執行,第二被告總刑期為24個月。

  (黃士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2002] 1 HKC 401

[3]  [1993] 1 HKC 80

[4]  [2008] HKCU 932

[5]  [2006] 2 HKLRD 259

[6]  CACC 258/2010

[7]  CACC 394/2010

[8]  HCMA 504/2014

[9]  DCCC 248/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