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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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李鄭屋遊樂場內被便衣警員查問時,從外套袋內取出黑色膠袋放在花槽邊上,警員檢視發現內有毒品,被告否認且逃跑,但被警員制服。被告及其證人則指出兩人在遊樂場內不久即被警員截查及上手銬,支援警員到場後才在花槽內聲稱找到該黑色膠袋,而被告根本從來沒有管有過該些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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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46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李鄭屋遊樂場內被便衣警員查問時,從外套袋內取出黑色膠袋放在花槽邊上,警員檢視發現內有毒品,被告否認且逃跑,但被警員制服。被告及其證人則指出兩人在遊樂場內不久即被警員截查及上手銬,支援警員到場後才在花槽內聲稱找到該黑色膠袋,而被告根本從來沒有管有過該些毒品。 3.雙方同意事實如下(AF),
4.控方傳召了兩名在場的警員及一名後來到場支援的警員作供,而被告及其證人亦作供。 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8214楊光作供,他講述在2014年2月21日晚上約9時45分與拍檔警員49313(第二控方證人)在九龍李鄭屋邨巡邏,然後進入李鄭屋邨公園內(相片P5(13-20)),當時「冇乜人」,在右手邊兒童滑梯附近卻發現被告與另一人坐在花槽邊(即相片P7 “A、B”位置,“A”是被告)。被告身穿黑色外套(證物D2),帶眼鏡,20多歲,紅白格仔衫,深色長褲,孭黑色斜孭袋(D1)。另一男子身穿迷彩外套。警員當時相距約6、7米看見他們,於是上前表露身分,要求出示身分證,他們於是站起身,被告右手伸入斜孭袋中取出深色銀包,同時左手卻伸入外套衫內取出黑色膠袋並順勢放在他身旁花槽邊上(見相片P7 “X”位置及P9紅圈位置)。他立即問被告黑色袋內是甚麼,被告說「阿Sir,你唔好砌我,黑色袋唔係我嘅。」警員撿起黑色袋(P1),見袋內有一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P2)及一叠細膠袋(P3)共90個,被告隨即在警員左手面方向逃走,但警員在數秒內已用右手箍住被告,糾纏間被告被他按在地上及用手銬反鎖上,隨即拘捕被告藏毒罪及警誡他,然後扶起被告坐回花槽邊上。 6.至於另一名男子亦向門口方向逃走,但被其拍檔制服,其後通知其他隊員到場支援。約10時03分,兩男一女警員到場(相片P5(3)是該李鄭屋邨遊樂場入口,P5(4)是進入公園後的地方,P5(5)是該兒童滑梯,右手邊是花槽位置,P5(6)是發現被告及另一男子的地方,警員在庭上畫上他們在此相片的位置(P7))。其後亦在被告身上搜出6,979.9元。 7.盤問間,警員說他已有17年在警隊的經驗,他講述被告與另一男子原平排而坐,相隔半呎左右,而花糟邊有1呎闊,他看見被告右手伸入斜孭袋中間拿銀包,同時左手伸入外套左衫袋取出黑色膠袋,他當時沒有為意該袋是否有鈕或拉鏈。而在相片P9,他圈出的花槽邊是被告放黑色袋在他左後方之處。而當警員檢視該黑色膠袋約2、3秒間,被告突然向警員左邊跑。警員被問及為何在後來的調查或查問中沒有問及被告當時為何逃跑,警員回應指藏毒已有表面證據,況且當時未拘捕被告,未構成拒捕罪等等。警員否認被告從沒有逃跑之說,但同意警誡口供中沒有提及逃跑,因那只是拘捕及警誡的情況,但警員的證人口供及記事冊均有所紀錄逃跑的事情。被問及另一男子的逃跑情況,他說其拍檔曾向他講述該男子怎樣跑,他在P6繪圖中已作出紀錄。最後他否認被告及該男子只在D3圖上“A”及“B”位置,亦否認黑膠袋只是後來支援警員到場在花槽內尋找到的。 8.第二控方證人警員49313林鎮邦,他講述與第一控方證人警員58214當晚約9時45分左右在該遊樂場內看見被告與另一男子在花槽石壆上,位置約在P11相片“A”、“B”位置,上前查問時看見被告右手在斜孭袋內拿出銀包,但左手卻在其左側外套衫袋拿出色膠袋放在他左側後之位置,如相片P10 “X”位置。其拍檔問及黑色膠袋「係乜嘢」被告便說「阿Sir,唔好屈我,唔係我嘅。」當拍檔檢視該黑色膠袋時,被告突然向他右手面逃走,此時另一男子則向他左手面逃跑,於是他立即追出至距離東京街出口約2米處追截制伏並向他扣上手銬,亦拘捕該男子藏毒罪。 9.盤問間,他講述從1988年任職警隊。事發當時他站在該另一男子前面,他叫李浩賢。他被指出應是林啟賢,他同意是記錯了,但否認編造逃跑或撿取毒品的情況。他也同意曾向拍檔講述該男子怎樣逃跑,而當其拍檔打開該黑色膠袋檢視時,他也看見當中有透明膠袋、白色粉末及一些細小的透明膠袋。同樣地,他被問及為何在該男子的補錄口供中沒提及逃跑一事,他也表明自己的證人口供是有所提述的,被問及為何不問為何逃跑,警員說深信他們互相相識,逃跑可能是知道罪行已發生。但當時他確實沒有問及為何逃跑。最後他也否認編造逃跑與及毒品只是聲稱在花槽內找到的等等。 10.第三控方證人警員12520黎兆寧,當晚約9時51分收到隊員警員58214(第一控方證人)致電要求到李鄭屋邨公園支援。約10時03分到達後看見被告與另一男子已坐在石壆上,一個坐在相片P5 (15)近灰色柱,另一個坐在較入位置。警員58214向他講述何事後,他沿逃走路線方向作搜查,他也拿電筒照入花槽內,但並沒有爬入內,因在旁邊用手已可撥開,花槽不太深,已可看到內裏的情況,但並無其他的發現。警員否認曾向被告說可做朋友或要求他放料等等。 11.被告作供,他講述當晚到朋友林啟賢的女友家中與他們一起打邊爐,飯後與林啟賢到李鄭屋遊樂場傾談。被告向他講述因失業,看看林是否可協助到他那裡工作,當他們步行至花槽邊時,他打算去洗手間,於是再折回往廁所方向,如D3繪圖及D4路線是被告和友人在“A”、“B”位置時,該兩名便衣警員(即控方第一、第二證人)便叫停,被告便說「唔識你,你係邊位?」他們再表露身分,被告說「差佬呀。」警員便分開他們約3至4呎距離,又問「你哋去邊度,未見過你哋嘅?」被告說去廁所,警員便說他「咁串」,於是再搜身,從他袋內搜出兩部電話,便問為何有兩部,被告便說「一部mon壞咗」,其後搜出金錢,又問「做乜帶咁多錢出街?」被告便說「帶幾多錢都要問你呀?」又說要去廁所,警員便說被告「串」,要他等,更向他說「阿Sir做嘢,唔使你教。」 12.後來另外兩、三名警員到場,第一、二控方證人便跳入草叢,第三控方證人則看守他。第三控方證人對他說「我叫鬼仔,做個friend先,有冇嘢交畀我?我同佢哋傾下。」被告說「傾乜?我想去廁所,要搞幾耐?」第三控方證人便說「即係冇friend做,幫唔到你,等多陣先。」約5至10分鐘,警員便從草叢出來,如D4繪圖畫出他們入去及出來草叢的方向,第一控方證人行出來拿著黑色膠袋對著被告說「見到喇,啱啱擺落去,而家畀我搵到。」被告說「唔好砌我,呢啲嘢唔係我嘅。」被告確認他與友人從沒坐在P7的花槽邊上,更沒有把任何東西放在P9的花槽邊,且從未管有過P1至P3那些毒品,更沒有逃跑過。 13.盤問間,他說已失業8個多月,只在2月間在機場搬貨4至5天,賺取了4,5千元,他平日每天使費約100至200元。當天晚上他與相識了10多年的林啟賢傾談,問他有沒有機會可返去做。被問及被告說了甚麼致使警員覺得他「串」,被告說是「對佢講嘅任何嘢」。被問及身上的金錢,被告說「習慣袋晒啲錢出街,買褲都要1,000鈫」,被告更講述在支援未到之前已被上手銬,但他不知為何,阿Sir只說「做嘢唔使你教。」等等。 14.被告傳召其友人林啟賢作供,他任職旅行社,與被告認識約10年,當晚被告到他女友家中一同晚膳,在李鄭屋邨和睦樓。飯後約9時許,與被告到李鄭屋公園傾談,被告著他幫忙找工作做,入到公園打算坐下時,被告說要去廁所,因此一同前往在D5圖“A”、“B”位置時卻被兩名警員截停問他們做甚麼,「傾下偈嗰啲」,但沒有搜身,沒做甚麼。「3、4個字後」,來多了幾個警察,包括原先兩名警員便到草叢內周圍尋找,也有用電筒,後來約5分鐘便走出來話「搵到嘢」,路徑如D5,但他看不見亦不知是誰說,只聽到被告說「唔好屈我。」。當時他與被告仍有約4呎距離,他已被上手銬,但他沒問及原因。他更說「警員話要上,都要畀佢上」,及後他被帶返警署,而他與被告根本從未逃走過。至於在他自願錄取的會面紀錄(P6,膽本P6A,問答17),他講述自己行到遊樂場時才見到被告,他同意沒說出事實,其實被告是在其女友家中一起晚膳,說出來怕會連累女友。至於被指逃跑一事,他一直不知道,直至後來見律師才知悉。獲擔保後,他有到過荔枝角羈押所見被告,但沒談過當晚的事,他也只是早1個月前律師找他時才知道要做證人。 15.盤問間,他說與警員對話間,互相也是一般態度,沒有口角,亦不覺得警員與被告有何敵意。最後他也確認是被先上手銬,支援警員來到後才說「搵到嘢」。 證供分析及裁斷 16.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特別質疑兩名警員,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例如被告怎會在他們面前明目張膽地拿出膠袋放在身旁;又若被告要逃走也會選擇當警員撿取證物時更是最佳時機;而若被告向他的右方走,更並非可直接到出口等等;況且更重要的是在拘捕過程或錄影會面等的紀錄中均從沒提及逃跑一事。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更是說被告從他左前衫袋拿出等等,但在庭上竟又變成外套衫袋,因此認為兩名警員的證供疑點重重,不以足信。可是,事實是第一及第二證人在庭上被何大律師非常仔細詳盡及技巧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卻沒有動搖,且是互相支持及吻合的。若問為何被告竟會公然在警員面前拿出膠袋,可是當時被告的右手卻同時在斜孭袋內拿出銀包,若視線被轉移,一不留神便會看不見被告左手的動作。況且當時被告已被截停,如控方所述被告身懷毒品,根本也並無選擇地唯有嘗試丟棄。 17.在逃走的路線方向,被告的左手面已有他的朋友,被告當然唯有選擇另一方向了。至於逃走一事的紀錄,兩名警員根本在自己的證人口供及記事冊均已作紀錄,只是在被告及林啟賢的補錄口供中沒有提述。但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該紀錄只是拘捕警誡的情況,被告未被正式拘捕已逃走,並非拒捕,警員沒有問及為何逃跑並不奇怪。而第二控方證人在庭上更一直說是在被告的外套衫袋中拿出黑色膠袋,並非其他地方。明顯地兩名警員的證供清楚、清晰,並無誇大或隱瞞之處,兩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後來支援的第三控方證人,他也確認並非在草叢內搜出毒品,他只是在逃走路線及花槽邊用電筒搜索,但均並無發現。他更沒對被告說過甚麼「做個朋友」之類,他的證供確切清晰,亦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8.至於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本席首先表明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所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可是,就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簡單來說是兩人入到公園不久亦未坐下,正步往廁所方向已被警員截停。按他們所說,他們沒做過甚麼或逃走,已無故被鎖上手銬,按被告所述,可能是他說話很「串」,可是其證人卻又說雙方沒甚麼敵意,態度也一般,何故警員又會如他所說這樣對待他們呢?再者,他們辯稱是在支援警員到場後,警員才進入花叢取出聲稱的黑膠袋,被告說看見警員拿著黑膠袋,但其證人在會面紀錄中(問答85至94)卻說沒有見過。事實上,其證人在該會面紀錄中更只是說自己行落遊樂場時才見到被告(問答97),但庭上卻說這是大話,因不想連累女友。可是,即若事實真的如他所說曾與被告一起晚膳,這又怎會連累女友呢?明顯地,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根本不相符,難以取信,其證人會面紀錄的講述更並非事實。 19.進一步而言,按被告所述,他從沒管有過P1至P3,且似乎是指警方在無原無故下竟可在花槽中找到市值近4,000元的毒品;不然即是警方刻意捏造事實,拿著毒品來誣告被告,這更牽涉整個小隊。可是,在事實的背景下,雙方也並無任何敵意,難以想像事實會如被告所述。毫無疑問,被告及其證人的證供均並非事實,難以被接納。 20.事實正如兩名警員在庭上已清楚講述,當他們上前截停被告時,他把外套內的毒品P1至P3隨即放在其身後旁邊,嘗試丟棄毒品但不果,被發現時便立刻逃走但被制服。該些證物P1至P3牽涉達37.28克粉末內含28.65克氯胺酮,市值達4,100元。黑色膠袋內且有多達90個細小的透明膠袋,當時被告在遊樂場內管有這麼多的毒品,且有多個細小膠袋,份量之多,難以想像只為自己食用,食用也毋須有這麼多的細小膠袋,在庭上根本亦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況且在法理上,不論被告目的是將全部毒品供應他人或只是將部分毒品給他人而其他作為自用,他也已是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了,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雅琳 CACC 233/2008及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第29段。 21.毫無疑問,被告當時管有這些毒品就是作販運之用,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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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46/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