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可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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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管理煙窟(第一項控罪) [1] ;一項管理賭場(第二項控罪) [2] 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第五項控罪) [3] 的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管理煙窟 (第三項控罪)及一項協助管理賭場 (第四項控罪)的控罪。兩名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六項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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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80號 ------------------------------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被控一項管理煙窟(第一項控罪)[1];一項管理賭場(第二項控罪)[2]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第五項控罪)[3]的控罪。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協助管理煙窟 (第三項控罪)及一項協助管理賭場 (第四項控罪)的控罪。兩名被告人亦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第六項控罪)。 2.兩名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3.控方指稱涉案的單位,即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335至351號興達大廈10樓P室(以下簡稱“10P”),被用作經營煙窟及賭場。控方指控第一被告人管理該煙窟及賭場,而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則協助管理。控方亦指稱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找到的危險藥物是用作販運用途的。 4.控方倚賴警員的證供及兩名被告人的招認,這些招認包括兩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 5.辯方的立場是毒品並不是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找到的,而他們亦沒有經營相關的煙窟及賭場,而就控方聲稱兩名被告人所作的招認的自願性均有爭議,亦在審訊時呈交兩名被告人的書面反對理由,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可以呈堂這方面的議題。 6.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項[4],主要是關於一些在10P檢獲的物品及它們當時的位置,政府化驗師的檢驗結果及在10P單位內外拍攝的相片[5]。 控方案情 7.控方共傳召五名控方證人。 8.於2015年10月26日約下午8時47分,秀茂坪警區特別職務隊的人員採取一反賭博及販毒的行動,並帶同法庭搜查令及賭博授權書突擊搜查10P。 9.警員9602(控方證人一)及警員8119(控方證人二)獲指派到10P拍門及向單位內的人士表明來意。他們均表示單位內有聲音傳出,控方證人二在拍門後便大聲說:「警察,開門,我哋有法庭搜查令,如果唔開,我哋爆門。」兩人等了一段比較短的時間,控方證人二便使用工具爆門,並進入10P。10P為一兩房一廳的間隔,有廚房及廁所,而當時兩間房間的門是打開的,兩名警員隨即進入其中一間房間(以下簡稱「A房」),並發現A房內有兩名男子。A房內放有一張床、一張枱及數張椅子[6]、在枱上放有五支針筒[7]、一個黑色電子磅[8]、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9]及一部計算機[10]。 10.控方證人一向在A房內的其中一名男子(即第一被告人)作出調查及要求搜身。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檢獲兩個可再封膠袋,其中一個膠袋內有兩粒用白色膠紙包裹著的東西[11];另一個膠袋內則有一個白色磚狀固體[12]。控方證人一懷疑它們是毒品,並隨即向第一被告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在警誡後說:「呢間房入面白粉同冰毒都係幫人賣。」 11.在A房內,控方證人二亦向另一名男子(即第二被告人)作出調查及要求搜身。控方證人二在第二被告人的左前褲袋找到兩包思疑毒品,其中一包是一個透明膠袋載有十一粒包狀的東西[13];另一包則是用一張投注單[14]包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結晶體[15]。控方證人二向第二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說:「啲毒品係我幫阿茂袋住,我乜都唔知㗎。」 12.警員12415(控方證人三)、警長46558(控方證人四)及女警14529(控方證人五)跟著控方證人一及二進入10P,控方證人三隨即進入10P內另一間房間內(以下簡稱「B房」)。他看到有三男一女圍住一張電動麻雀枱並坐著,而每人均手持一些啤牌。控方證人三指令該四名人士把啤牌放在麻雀枱上,他亦留意到在兩男一女面前的枱面上有一些金錢,而B房內亦有兩個冰壺[16],即吸服冰毒的器皿及一些錫紙。 13.控方證人四進入10P時,留意到有兩位男士在大廳,兩位男士在A房,及三男一女在B房內。控方證人一、二及三之後便向控方證人四作出匯報,控方證人四思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管理煙窟及賭場,並於下午9時01分以上述兩項罪名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4.其後在10P內控方證人一及二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再進行搜身。控方證人一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檢取了港幣1,970元及兩條鎖匙。該兩條鎖匙可分別開啟10P出入口的木門及鐵閘。而控方證人二亦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找到兩條鎖匙[17],該兩條鎖匙可用來打開放置在10P大廳內一個上了兩個鎖頭的雪櫃。雪櫃內放有一些飲品,包括汽水。 15.沒有爭議的是10P外走廊頂安裝了兩部攝像機。在10P大廳放置了兩部顯示屏及一部攝錄機,用來監察10P門外及走廊的情況。 16.控方證人五獲指派在行動中負責處理證物、安排搜屋及緝毒犬並協助鑑證科的人員到現場搜證及拍攝相片的警員。她亦是其中一名負責替第一被告人錄取錄影會面的警員。除了冰壺及錫紙,警員亦在B房內找到一個打火機[18]、三支打火機氣體[19]、一本筆記簿[20]及四個白色鐵籃[21]。該四個白色鐵籃附有一張看似卡片的紙張,在每一張紙張均分別寫上有“1”、“2”、“3”及“4”四個數目字的紅色紙張[22]。 17.在完成所有程序後,在2015年10月27日凌晨1時,警員押解兩名被告人到秀茂坪警署。 18.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於同日約凌晨1時28分,在警署內控方證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23](以下簡稱「通知書」)及向被告人講解他享有的權利。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名。控方證人一於凌晨1時35分開始補錄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警誡後的回應,並於凌晨3時10分完成。控方證人一便把補錄警誡供詞[24]向第一被告人覆讀一次,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更改,並簽名作實。 19.控方證人一之後在凌晨3時13分再發另一張通知書[25]給第一被告人,就他在早前在10P內被控方證人四拘捕的罪行作警誡及錄取會面紀錄[26]。警誡下,第一被告人的回應為:「我都係幫阿羅喺度賣白粉同冰毒,俾人喺度食埋毒品,同埋幫手睇住賭檔,畀人喺度打雀抽水咋。」此會面於凌晨3時30分開始,直至清晨5時05分完畢。 20.第一被告人於10月28日獲得警方擔保,在2015年11月4日下午1時50分在秀茂坪警署內,控方證人一及五和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27]。該會面歷時七十一分鐘。 21.至於第二被告人,控方證人二在10月27日凌晨1時30分向第二被告人發出通知書[28]及向第二被告人講解他所享有的權利。第二被告人確認沒有任何要求便在通知書上簽名。控方證人二於凌晨1時45分至2時30分替第二被告人錄取第二被告人在現場的警誡後的回應[29]。在完成補錄後,控方證人二便把補錄警誡供詞向被告人覆讀一次,及由他自行閱讀,第二被告人在補錄警誡供詞自行抄寫結尾聲明及簽名。 22.在凌晨2時45分,控方證人二再發另一張通知書[30]給第二被告人,就他較早前在10P內被控方證人四拘捕的罪行作警誡及錄取會面紀錄[31]。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的回應為:「我見阿茂行唔到,咁我咪幫佢招呼上嚟呢度啲人囉。」此會面於凌晨2時55分開始至 凌晨3時45分完畢。 23.同日下午7時48分至8時30分,在秀茂坪警署內,控方證人二和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32]。 24.政府化驗所證實在第一被告人左前褲袋找到的兩包毒品,分別載有共0.50克的混合劑,內含0.3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1.86克混合劑,內含1.46克海洛英鹽酸鹽。而在第二被告人左前褲袋找到的兩包毒品,分別載有2.28克的混合劑,內含1.7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2.83克結晶體,內含2.8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些毒品市價總共為4,360元[33]。 25.控方證人一及二否認他們沒有在兩名被告人身上檢取到任何的毒品及相關的四條鎖匙。控方證人一及二否認他們沒有向兩名被告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作出拘捕及警誡,而他們亦否認兩名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招認。控方證人四亦否認在現場沒有向兩名被告人就他們相關的控罪作出拘捕。 26.五名控方證人否認在10P內有一些不知名的警員在地上執起一些看似毒品的東西,並對在10P內的人士,包括兩名被告人指出如無人認領這些毒品,會把一干人帶回警署的指控。 27.控方證人一及二均否認在警署內有一些不知名的警員威嚇及誘使兩名被告人作出招認。他們亦否認沒有把通知書、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的內容覆讀給兩名被告人;及兩名被告人沒有在警署被警誡及作出回應的指控。 28.就錄影會面方面,控方證人一、二及五均稱沒有警員曾在會面前教導兩名被告人如何在錄影會面內作答。 29.在任何時段,控方證人們均指他們沒有察覺到兩名被告人身體狀況有不尋常的情況出現,亦沒有看似毒癮發作的徵兆。 30.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人需要答辯。 31.兩名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兩名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第一被告人 32.第一被告人稱他有毒癮多年,主要吸食白粉。案發當天,當警員破門時,他在10P的大廳內,他指他不清楚大廳有多少人,但第二被告人也是身處大廳。他指有人向他表示是警員並要求搜身,但找不到任何違禁品。第一被告人指他當時開始有些微毒癮發作的反應。他亦稱當時有人拿著一些毒品,問是否屬於他,他否認。之後警員亦有問其他人毒品是否他們的,但沒有人回應。警員便說如沒有人承認,便全部帶回警署。第一被告人否認現場有警員拘捕他及作出警誡。 33.回到秀茂坪警署,有警員向他讀出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並對他說有人提供線報指稱10P有白粉,第二被告人已作出招認,如他不承認,都會「砌夠」。第一被告人深信就算他不承認,則警方也會「砌夠」,即捏造一些證供令第一被告人入罪。而他當時毒癮發作,覺得辛苦,所以便按警員指示在不同的文件上簽名。 34.第一被告人指於同日早上10時及10月28日早上11時許,因他毒癮發作,警員安排他往外服用美沙酮。在10月28日下午,第一被告人獲得擔保。 35.於2015年11月4日,第一被告人到秀茂坪警署,他稱在錄影會面前,有警員教導他如何在會面內作答,他指他跟從警員指示,而事實上那些在錄影會面內的答案,均不是真確的。 第二被告人 36.第二被告人指他有毒癮二十多年。案發當天,他和第一被告人在大廳。當警員破門進入10P時,所有在10P內的人已在大廳,警員隨即要他們蹲在地上,之後便問那些毒品屬於誰人,當時無人回應。在場有警員向他們說如沒人承認,便全部帶回警署。當時亦無人回應。及後有人向第二被告人搜身,但沒有發現,既找不到毒品也沒有鎖匙。但第二被告人亦指應該有警員向他宣布拘捕,但沒有警誡他,而他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37.及後第二被告人被帶到秀茂坪警署。在警署內,有警員向他表示只是「好小事」,告他白粉,並著第二被告人快快招認,不認,「他有排都唔走得」。第二被告人稱他毒癮發作,他曾要求警員讓他看醫生,但被拒絕。第二被告人亦向警員表示不關他的事,並要求警員讓他擔保。警員表示一會兒完成工作後便會讓他擔保。第二被告人因感到很辛苦,想快點離開,於是便按警員指示在通知書、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簽名。第二被告人亦稱他有看過會面紀錄的內容,他覺得沒有問題,所以便簽。 38.其後在10月27日晚上有三名警員帶他往廁所,並要求第二被告人按他們的意思在錄影會面內作答,完成後便讓他擔保。第二被告人稱他當時迷迷糊糊,認不到是哪些警員教導他,而他在錄影會面時,毒癮仍在發作,他感到相當辛苦及仍是迷迷糊糊的。 特別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39.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控方具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0.本席已考慮辯方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的所有陳詞。 41.辯方指控方證人二就警員進入A房時,究竟第二被告人是坐著還是站立這個議題有分歧。辯方所指的分歧在於控方證人二在主問時指第二被告人是坐著的,但盤問時,當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二指出其證人供詞描述第二被告人是站立的,控方證人二便稱他記錯,第二被告人當時是站立的。辯方質疑為何控方證人二會懂得自動自覺在作證時更改其證供,是否控方證人二欲配合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說法才作出修正,而辯方亦進一步指出法庭不能倚賴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42.首先,若控方證人二是知道控方證人一在庭上的說法而要配合他,他根本不會在主問時說出一個和控方證人一不同的版本,他大可以一早便表示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在這方面出錯。再者,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解釋有甚麼奇怪及不合常理的地方,本席接納其解釋。 43.辯方質疑警員在進入單位後直至兩名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差不多有三個多小時,但控方證人一及二卻沒有在現場各自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警誡後的回應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內。而在調查後,控方證人四亦只是就另一些罪行拘捕兩名被告人,卻沒有對他們作出警誡。辯方力陳警員逗留在10P內的時間頗長,拘捕及警誡發生在較早的時段,期間有一段時間是等候攝影師到場拍照,警員理應有充足時間在這些空檔補錄兩名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及作進一步警誡,可是警員並沒有這樣做。辯方指警員的做法不妥當,而他們的說法亦不合常理。 44.案發時,在10P內除了兩名被告人外,還有六名人士被警方拘捕。從照片可見,單位的面積不算大,而在兩間房間內亦均放有涉案的物品,因此警員要求二人在大廳停留是合適的做法。控方證人一及二指因他們要看守兩名被告人,所以沒有在現場補錄警誡,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本席認為他們的做法合理。至於為何只是拘捕兩名被告人其他罪行而不作出警誡,兩名被告人已被帶到大廳,而大廳亦有其他疑犯,本席不覺得警員不在其他疑犯面前對兩名被告人作進一步的警誡的決定,有甚麼奇怪及不合適的地方。 45.至於等候攝影師期間的所謂空檔,控方證人五的證供是雖然她可以預期攝影師大約會需要多少時間到場,但實際時間她是不知道的。除了拍照,之前還要安排替一眾被告人搜身,也要檢取證物,證物的數量為數不少,而當時亦有一些疑犯在10P內。控方證人二亦指出在場搜證時,也需要第二被告人見證,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及五的說法是合理的。 46.就兩名被告人被帶返警署後,警員在凌晨時份對他們錄取警誡供詞,辯方批評是否有此需要,亦質疑兩名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是否可以讓他們明白供詞的內容及他們享有的權利。 47.本席沒有忽略兩名被告人各自的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均是在凌晨時份在警署內錄取的。就第一被告人而言,其書面會面紀錄是在凌晨3時30分開始,直至清晨5時05分結束;而第二被告人則是凌晨2時45分開始,直至3時55分結束。首先正如本席上述所說,本席同意以當時現場環境,10P並不是一個適合向被告人作出補錄供詞或作進一步警誡的地方。 48.問題是,如10P不合適,哪應該何時再向兩名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或作進一步警誡?警員在有合理懷疑疑犯已干犯罪行,應盡早向疑犯作出警誡。這個原則是為了保障疑犯的利益及權利。雖然本席考慮當時没有立即作補錄警誡供詞或作進一步警誡是合理,但亦需考慮及後在警署內的會面時間是否過長而令兩名被告人感到疲累及壓力。 49.就警誡供詞的內容,兩名被告人在現場警誡後的回應並不算長;至於書面會面紀錄,當警員向兩名被告人就其他控罪作出警誡,兩名被告人的回應亦頗簡單,警員亦沒有再就他們的回應作進一步的澄清及發問。本席在詳細考慮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的內容及情況及以上所述的原則,認為警員當時在警署是有需要在那段時段替兩名被告人錄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而會面紀錄的時間的長短是合適,亦必須的。 50.就辯方所指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在替兩名被告人錄取會面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前沒有詢問他們的身體情況的議題,控方證人一及二同意他們並沒有向兩名被告人作出相關的詢問。本席同意如警方察覺到疑犯有一些身體不正常的反應,應該主動向他們作出詢問,但如果沒有任何徵兆,本席不認為每一次的會面紀錄警員也必須向疑犯查問他的身體狀況。最重要的是疑犯是否知道他們的權利,特別是他們有權在身體不適時要求去看醫生,本席認為這些疑犯享有的權利,已經能夠足夠保障他們的利益。 51.關於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狀態,辯方指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7日及28日早上均被送往柏立基診所〔見MFI-1,即第一被告人的行動紀錄〕。而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是往診所服用美沙酮,但大律師第一被告人是在10月27日凌晨5時05分差不多完成所有程序,而他在早上便需往診所服用美沙酮,這足以證明他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時,毒癮發作的說法可能是真的。 52.第一被告人在10月27日早上往柏立基診所服用美沙酮,和他在同日凌晨時份在警署逗留期間毒癮發作並沒有必然關係。每個人對毒品的倚賴均不同,當中存在很多因素;再者,第一被告人行動紀錄只顯示第一被告人被送往柏立基診所接受治療,究竟第一被告人當時是接受身體上的治療,還是服用美沙酮,行動紀錄並沒有顯示。如果是後者,他服用多少份量,他服用美沙酮的頻率及他服用的份量可以引申到甚麼等等,完全沒有客觀的證據支持。簡而言之,本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的行動紀錄可以引證他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及書面會面紀錄期間,毒癮正在發作。 53.辯方提出控方證人一在錄影會面時,把第一被告人複述他在現場警誡下的回應時把「打雀」說成「打牌」,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一是刻意的,原因是警方在現場找不到麻雀牌,只有啤牌。一般而言,如果要描述一些人是以啤牌玩樂及賭博,也不會稱他們在「打牌」,「打牌」和「玩啤牌」是兩碼子的事;再者,進行錄影會面前,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警誡已經作出書面補錄,本席看不到控方證人一有甚麼理由在複述第一被告人的回應時,需要刻意將「打雀」說成「打牌」,改了說法也不能表示有人在單位內以啤牌作賭博。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一指當時在進行錄影會面時一時記錯,所以才把「打雀」說成「打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說法亦是合理的。 54.就發給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通知書[34],辯方指控方證人一把「我已閱讀/其他人已向我覆讀」一欄的「其他人已向我覆讀」劃掉,但第一被告人在補錄警誡時,他表示他不識字,並要求控方證人一代筆抄寫聲明。辯方稱第一被告人是不識字的,並強調如果第一被告人不識字,他又怎能自行閱讀通知書。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表示他在該份通知書劃錯了,他當時是有把通知書的內容向第一被告人覆讀及讓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表示。 55.辯方的說法並不是第一被告人曾向控方證人一表示他不識字,而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亦沒有提及他曾有對控方證人一說他不識字的。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是因為之前有警員恐嚇和誘使他,他覺得就算他怎樣解釋,警方也會「砌夠」他,即虛構一些證供指控他,因此他才按控方證人一指示在不同文件上簽名。事實上如果第一被告人從沒向控方證人一作出任何回應,控方證人一怎能在補錄警誡時,得知第一被告人不識字,並作出相關的紀錄,本席不認為辯方的批評成立。 56.至於辯方指控方證人一無需在短時間內再發另一張通知書給第一被告人,唯一的原因是他知第一被告人不識字,而第一張通知書顯示了第一被告人閱讀了內容,因此控方證人一要需要發另一張通知書。控方證人一指這是程序需要。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二同樣也是在短時間內再發另一張通知書給第二被告人,這亦切合控方證人一所指是程序需要的說法。 57.辯方亦提出破門入屋時,一定會發出聲響,屋內的人沒有可能聽不到的。辯方進一步指出,照常理屋內的人應該會察覺到有事發生而作出準備,例如逃走或把毒品及賭博工具棄掉,絕不會像控方證人三描述在房內若無其事玩啤牌。首先,每一個疑犯對其犯罪行為曝光時所作的反應均不同;另外,控方證人二證供提及單位的大門有裝隔音板[35]。有可能某程度上令10P兩間房間內的人士聽不到破門所發出的聲響,當時單位大廳亦有人,這亦可解釋到為何警員會聽到單位內有聲音傳出。本席並不同意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有甚麼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之處。 58.本席認為就特別事項所涉及的議題,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就特別事項所涉及的議題,他們的證供均是清晰及直接;在盤問下,就那些議題,他們的證供均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就特別事項所作之證供。 59.至於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之證供,第一被告人在作證時,就一些關鍵事項不斷更改證供及加插一些對警員作出指控的章節:
60.關於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同意錄取會面當天,他精神狀態是正常的,當被問及警員如何教他作答,他指警員教他講幾句,叫他說每天收200元人工,他亦指警員教了他數分鐘。盤問時,當被問到他在錄影會面內能仔細向警員解釋如何抽水及抽水的金額,第一被告人的回應為他不知道,甚至否認他在錄影會面能詳細解釋在房間內四個盛載「抽水」金錢的盤子的用法,如警員真有教第一被告人如何作答,第一被告人沒有理由不會記得這些重要的細節。事實上,整個錄影會面歷時七十一分鐘,警員向第一被告人詢問他在那處的角色、場所的運作及營運、搜到物品的性質及用途、他如何處置收到的抽水錢等等,基本上在錄影會面內,第一被告人非常詳盡交代了他在場所的實情及場所的營運模式,而他對場內的物品用途,亦看似非常熟悉,如警員要在這些不同的章節教導被告人如何作答,並確定他能說得清楚,短短數句、數分鐘根本沒有可能。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不合情理,亦是固有不可能的。 61.第二被告人在作證時,就一些關鍵事項亦不斷更改其章節及加插一些對警員作出指控的章節:
62.第二被告人稱他當晚被警員帶返警署後不久便毒癮發作,他覺得很辛苦,他甚至向替他錄取口供警員要求看醫生,但被拒絕。他同意直至警方和他進行會面紀錄錄影會面時,他也是在毒癮發作,甚至迷迷糊糊,而因此不能辨認那些教導他如何在錄影會面作答的警員。 63.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觀看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歷時四十九分鐘,在錄影會面內,第二被告人神情自若,他說話清晰,對警員的提問均能作出清楚的回應,亦沒有任何問非所答的情況出現,這和第二被告人指稱他自己在錄影會面時正在毒癮發作很辛苦的表現,完全不相符。 64.再者,第二被告人說他精神迷糊,不能辨認那些教他如何在錄影會面作答的警員,而現在亦說不起警員如何教導他作答。照理如第二被告人所說屬實,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應該非常差,甚至影響他對事件的記憶,但從錄影會面可以看到,警員向第二被告人提問的範圍相當廣泛,包括詢問他在那處的原因,警員亦提問他在身上找到的毒品的性質及他如何得來,涉案場所的佈局、第二被告人在那處的工作及角色等等,第二被告人對這些問題均能提供清楚的答案。如第二被告人指他精神迷糊,甚至對涉案警員容貎及說話沒有印象,本席絕不相信他能如此清楚地在不同的範圍記起警員要求他怎樣回答,從而在適當的地方按警員之前的指示作答。 65.更甚,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差不多完結前,更向警員澄清他沒有看到有人在涉案地方吸食毒品,他甚至向警員表示他到上址只是找個地方容身,對上址發生的事情全不知情,而他亦是無辜的。明顯第二被告人此舉是希望推翻他之前在錄影會面期間,關於他對涉案地方的佈局及運作的認知的回應。第二被告人一方面指他因就警員的威嚇及誘使,所以便按警員指示作答,警員並承諾如他合作,可以早點離開警署;但另一方面,他在錄影會面的尾聲則按自己意願表明涉案地方的事情與他無關,第二被告人的說法顯然易見是自相矛盾,亦可以看到第二被告人當時的思路非常清晰,這和他說他當時正在毒癮發作的表現,完全不符。 66.本席認為在特別事項,兩名被告人均不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們在特別事項所作之所有證供。 67.本席裁定沒有警員在任何階段向兩名被告人施行任何形式的暴力及/或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行為。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假設他們有作出相關的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紀錄,均是兩名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下作出的。本席認為沒有特別事項讓本席行使酌情權擗除這些證供,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把這些招認呈堂作為證供的一部分。 6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兩名被告人在普通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普通事項證據分析及評估 69.本席謹記控方具舉證責任,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70.兩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的不利的揣測。本席亦留意到在特別事項方面,兩名被告人均指稱他們有毒癮多年,本席亦不會就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猜測。 71.就著兩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針對他們的證供;,而關於兩名被告人所作的招認,本席謹記這些招認只能針對他們自己,但如果在他們各自警誡下的說法,有一些事項對另一位被告人有利,本席亦需考慮這些證供。 72.本席有考慮辯方大律師在結案時所有的陳詞,包括一些在特別事項提出的質疑。 73.就警方在B房的麻雀枱上檢獲的金錢,辯方指相片顯示枱上放有三份錢及四份啤牌,警員供稱他們入屋時看到有四個人在B房玩啤牌,辯方質疑如真的有四個人在賭啤牌,為何只有三份錢放在枱上?參與賭博者會否把用作賭博的金錢展示,這完全視乎個人的習慣及喜好,本席不認為有甚麼奇怪的地方,亦不認為只得三份錢和警員的觀察有任何衝突。 74.在普通事項,本席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特別是控方證人一及二在進入10P時的觀察及對兩名被告人作出搜查時的發現,他們的證供在關鍵地方均是清晰的。而在盤問下,他們的證供均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錄影會面內容 75.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為一混合性證供,招認部分包括 :
76.開脫部分方面,第一被告人表示對A房內找到之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的用途並不知情。 77.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亦是一混合性證供。招認部分包括:
78.開脫部分方面,第二被告人指他對警方在A房檢獲出的東西並不知情,而他亦稱他沒有見過有人在單位內以該兩個冰壺吸食毒品。 79.就兩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說法,辯方指在單位內既找不到麻雀牌,也找不到籌碼,這和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稱不符。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忽略了除打麻雀外,在單位到步的人士也會玩十三張;至於籌碼,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明顯是在打麻雀時,才會使用籌碼作抽水之用。當然若在單位內檢取麻雀牌及籌碼,這必然可以加強控方的案情,但找不到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說法不是真確的。 80.辯方亦稱抽水的方式及模式不合理,若然抽水百分比率如此少,但卻向單位賭錢的人士免費提供汽水,這並不符合商業原則。辯方的說法忽略了:一、第一被告人有權決定向誰提供汽水;及二、利潤亦可從單位內販賣毒品獲得。再者,本席不認為向賭客免費提供汽水會涉及大量成本。 81.本席亦有考慮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提及以他所知賭錢的人會把水錢以現金形式放入B房的四個籃內,似乎和第一被告人所說籃是用來放籌碼不同,第二被告人只是在單位住了兩、三天,然而他亦不需要處理水錢,所以他的認知和第一被告人不同並不奇怪。再者,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只提及單位內有人賭十三張,他從沒有提及到有人在單位內打麻雀。而正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就籌碼用途的說法,是賭客在打麻雀食糊後,拿放在籃內的籌碼作抽水之用,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有內在不可能性及互相矛盾的情況出現。 82.本席確認兩名被告人在現場有分別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作出相關的口頭招認,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及錄影會面內所作出的招認,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83.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開脫部分,兩名被告人在普通事項沒有作供,本席謹記作為R v Sharp [1987] 1 WLR 1一案所訂下的原則,本席留意到兩名被告人當時被發現在A房內,針筒、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亦放在A房的枱上;而B房內的冰壺亦是放在當眼位置。經考慮後,本席不接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開脫的說法。 法律原則 84.按《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煙窟」(divan)的定義為“ 指曾經一次或多次開設、經營或使用作為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任何場所或處所 ”。 85.而同一條例第35(1)條則指任何人不得開設、經營、管理或協助管理煙窟,即:
86.關於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及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四項控罪,控方需證明 (a)涉案的場所為一賭場及(b) 被告人是知悉該場所為賭場,見於Yuen Chi Ming and R, CACC214/1981。 87.按《賭博條例》第2條「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包括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目的,或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而一次或多次開放、維持或使用的任何處所或場所,不論公眾人士或某一部分的公眾人士是否有權或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場所」。條例第3(2)條則指出如博彩活動「乃在私人處所內的社交場合中進行,而且並非以生意或業務的形式籌備或經營,亦非為任何人的私有收益,即以博彩活動、遊戲的博彩者或在博彩遊戲中博彩的人的身分贏得者不計,而籌備或經營,則該等博彩亦屬合法。」 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88.本席事實裁定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a) 在單位內是有冰毒供人服用;及(b) 他會向單位內的人販賣毒品,本席事實裁定在A房枱面上所檢獲的五支針筒為第一被告人購買作注射毒品之用。在單位B房內找到的兩個冰壺、一卷錫紙、打火機及氣體及在A房內找到的電子磅、十個透明可再封膠袋,這些用品可用作包裝及吸服毒品,亦可引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毫無疑問,該單位是經營及使用為吸食、吸服、服食及注射危險藥物的任何場所或處所,即按條例的定義10P為一煙窟。 89.第一被告人管有10P的大門及鐵閘的鎖匙,他有向10P內的人販賣由阿羅提供給他的毒品,而他可以容許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內留宿,明顯第一被告人對單位作煙窟的經營可作實質的控制(actual exercise of control),第一被告人在單位工作了一周,亦有因此獲取報酬,而他從單位內有人吸毒及購買毒品,亦獲得好處。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人 90.本席事實裁定第二被告人在賭客要求下,會提供B房內的冰壺給他們吸服毒品,雖然如此,觀乎第二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錄影會面紀錄,及控方的證供,並未能顯示第二被告人有在10P內出售毒品,或因單位內的人吸食毒品而收取費用。至於第二被告人在10P內獲得住宿是否利益及好處,本席認為證供上未能證明第二被告人能在10P內留宿和10P內有人吸食或售賣毒品有一必然關係。正如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指出,第一被告人答應讓他在10P住宿時,並沒有定下任何條件。而亦沒有證供指第二被告人不答應某些要求或工作,他便不能在10P居住。 91.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管有10P的大廳內一個上了鎖的雪櫃,但就該雪櫃而言,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雪櫃內的汽水是供賭客飲用的,和經營煙窟沒有關係。至於第一被告人的招認,亦不能用來針對第二被告人,單憑第二被告人會在賭客要求下,把冰壺拿給他們服食冰毒,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人協助經營煙窟。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三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92.就第一被告人所作之招認及控方的證供,本席事實裁定10P是提供給運作麻雀及紙牌博彩活動,本席事實裁定進行這些博彩活動的人,如在活動中贏得金錢,需把金額的百分之五作抽水之用,而抽水錢會由第一被告人收取,再交給阿羅。而當涉及麻雀博彩活動,賭客會使用籌碼,籌碼會放在B房的四個籃內,賭客需用金錢兌換籌碼,把籌碼放入籃內,而第一被告人負責從籃內拿走水錢。 93.這些在10P的博彩活動,明顯是從參與博彩活動人士收取的水錢賺取利益,而所得利益並不屬於參與博彩活動的人,在10P內參與博彩活動的人,在有需要時可獲得提供免費飲料,這亦可顯示10P是以生意及業務形式經營博彩活動的。沒有任何證據指出在這些10P內進行的博彩活動,領有條例第3(3)條所列明的牌照,或在條例下規定的地方進行這些博彩活動。本席裁定10P是開放及使用作非法賭博的場所,即10P為一賭場。 94.正如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的分析,第一被告人管有單位大門的鎖匙,他知悉抽水的比率,他負責收取水錢,他可以容許第二被告人在單位內留宿,明顯第一被告人對單位作賭場的運作,可進行實際的控制(actual exercise of control),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經營10P為賭場,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人 95.就第二被告人所作之招認及控方的證供,本席事實裁定單位內有提供給人作啤牌博彩活動,本席事實裁定進行這些博彩活動的人,如在活動中贏得金錢,需把金額的百分之五作抽水。這些在10P內的博彩活動明顯是從參與博彩活動人士所抽取的水錢賺取利益,而所得利益並不屬於參與博彩活動的人;而在10P內參與博彩活動的人,在有需要時可獲提供免費飲料,這亦均可顯示10P是以從生意及業務的形式經營博彩活動。沒有任何證據指出這些在單位內的博彩活動有領有條例第3(3)條所列明的牌照,或在條例下規定的地方進行這些博彩活動。 96.本席裁定10P是開放及使用作非法賭博的場所,即該單位為一賭場,而第二被告人亦知悉10P為一賭場。 97.就協助管理賭場的控罪,單單處身在單位內或在單位內作出一些卑微或常規的工作,例如清潔或應門,並不構成協助管理賭場,在R v Chung Sun Ming,Criminal Appeal Number 1033/1996,上訴庭指出在考慮一名人士是否協助管理賣淫場所,法庭需要考慮是否有證據證明(a) 該名人士在場所內的一些活動及工作是否和單位內提供的賣淫活動有關;(b) 而該些活動及工作是營運賣淫場所必須的;及(c) 該名人士亦知悉單位為賣淫場所及他知道他的作為是協助促進作為賭場目的目的。本席認為Cheung Sun Ming一案所訂立的法律原則,適用於處理協助管理賭場的控罪。 98.按第二被告人所說,而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負責單位的清潔,他亦管有放在單位大廳上了鎖雪櫃的鎖匙。雪櫃內放了飲料,第二被告人會按第一被告人的指示,從雪櫃內拿汽水給賭客飲用,他亦會在賭客的要求下,拿冰壺給客人服食冰毒之用。當然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是負責招呼賭客,向賭客提供免費飲料及吸服毒品的器皿,某程度上可以說和賭場的營運有關,即是提供一些增值服務給賭客,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工作是卑微的,他沒有權決定向誰派發汽水,而事實上亦沒有證據證明沒有了這些服務,賭場便不能營運。而這些服務和賭場亦沒有直接關係,觀乎控方所有的證供,未能顯示第二被告人協助管理賭場,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四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四項控罪,控罪不成立。 第五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99.本席事實裁定正如控方證人一所述,他在第一被告人左前褲袋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兩個用白色膠紙包裹著的共0.50克混合劑,內含0.39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86克混合劑,內含1.46克海洛英鹽酸鹽,本席亦事實裁定這些毒品是阿羅交給第一被告人,他向單位內的人士出售。而第一被告人在販賣毒品後獲得的金錢,亦會交給阿羅。本席沒有忽略在錄影會面第一被告人說有些阿羅交給他的毒品他會自用,在法例上,不論被告人的目的是將全部毒品供應他人,或只是將部分毒品給他人,而其他作為自用,他也是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雅林,CACC 233/2008及HKSAR and王雪候(譯音)[2002] 1 HKLRD69第二十九段。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五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六項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00.本席事實裁定,正如控方證人二所述,他在第二被告人的褲袋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十一粒粒狀包裝,載有共2.83克結晶體,內含1.73克海洛英鹽酸鹽,及一張香港賽馬會投注單包裹著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2.83克結晶體,內含2.80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事實裁定該些第二被告人褲袋找到的毒品是阿羅交給他的,他把毒品交給第二被告人暫代他保管,他會在10P內幫助阿羅把毒品,即白粉及冰毒,賣給他人。第一被告人亦知悉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的毒品為海洛英及冰毒,而他把毒品交給第二被告人暫代他保管,明顯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身上的毒品亦有實質控制權,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會把這些毒品的全部或部分販賣的。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第六項控罪的罪行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被控的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101.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亦事實裁定正如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招認,第一被告人把涉及此項控罪的毒品交給他代為保管,第二被告人亦知道第一被告人交給他的是毒品。 102.辯方指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販運毒品。根據《危險藥物條例》,販運包括“ 供應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 ”。第二被告人把毒品放進褲袋內,替第一被告人保管,即他是會把他管有的毒品交給第一被告人的,而第二被告人亦必然是有意圖向第一被告人供應在他身上的毒品,按條例的定義,第二被告人亦是販運這些毒品的。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六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總結 103.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二、五、六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的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三及四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b)條 [3]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4]控方證物P37 [5]控方證物P36 [6]控方證物P36第二十一張相片 [7]控方證物P8 [8]控方證物P9 [9]控方證物P10 [10]控方證物P11 [11]控方證物P1 [12]控方證物P2 [13]控方證物P4 [14]控方證物P5 [15]控方證物P6 [16]控方證物P13至16 [17]控方證物P17 [18]控方證物P20 [19]控方證物P19 [20]控方證物P21 [21]控方證物P27 [22]控方證物P36第三十五張相片 [23]控方證物P38 [24]控方證物P39 [25]控方證物P40 [26]控方證物P41 [27]視像光碟為控方證物P43,中文謄本為P43A [28]控方證物P44 [29]控方證物P45 [30]控方證物P46 [31]控方證物P47 [32]視像光碟為控方證物P49,中文謄本為P49A [33]見同意案情第十一及十二段 [34] 控方證物P38 [35]見控方證物P36第八張相片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8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