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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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美雅)和另外7名被告人面對共有27項控罪的公訴書,其中13項控罪針對申請人,包括5項欺詐罪(第一至五項)及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第二十至二十七項)。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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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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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林美雅)和另外7名被告人面對共有27項控罪的公訴書,其中13項控罪針對申請人,包括5項欺詐罪(第一至五項)及8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第二十至二十七項)。 2.第一至第五項欺詐罪,除了針對申請人外,亦針對其丈夫第一被告人(洪清權)及多名其他被告人。第二十至二十七項“洗黑錢”罪,亦是同時針對申請人和洪清權。其餘第六至第十九項“洗黑錢”罪,則針對其他不同的被告人。 3.申請人和其餘7名被告人都否認全部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4.2013年12月19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欺詐罪和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和二十四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其他控罪則罪名不成立。餘下7名被告人都被判罪名全部不成立。 5.就第二項欺詐罪,申請人被判入獄6年6個月,“洗黑錢”罪則每罪入獄2年6個月至5年。原審法官下令全部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因此,申請人的總判刑是6年6個月。 6.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由林沙文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4年12月15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因而被撤銷。因此,本庭只需處理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控方案情及證據 7.控方指申請人利用一些虛假的交易,向銀行申請發票貸款,騙取銀行巨額款項,並處理該些非法取得的“黑錢”。控方指的詐騙手法是一些和申請人有關係的公司,訛稱有向申請人的公司出售大量貨品,並製造一些虛假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而事實上該些公司並沒有向申請人公司出售發票上所指的貨品。控方指申請人的犯案目的是取得流動現金以應付生意所需。 8.就第二項欺詐罪,控方指申請人和另外四人(洪清權、蔡榆德、蔡遠志及洪清雲)以虛假的116張鴻富貿易公司(“鴻富”)發票詐騙匯豐銀行、永隆銀行、HBZ Finance Ltd (“HBZ”)、花旗銀行、大新銀行、星展銀行及渣打銀行,並取得約1億320萬元貸款。控方的立場是該批發票上所指的貨品買賣並非真確。 9.第二十、二十二和二十三項“洗黑錢”罪指申請人和洪清權分別處理港聲電子有限公司(“港聲”)在中國銀行帳戶(1)、匯豐銀行帳戶(1)、豐銀行帳戶(2)及中國銀行帳戶(2)內的“黑錢”,數額分別是約8,700萬元、8萬美元、49萬美元及約1,224萬元。第二十四項“洗黑錢”罪則指申請人和洪清權分別處理兆基有限公司(“兆基”)在匯豐銀行、星展銀行、花旗銀行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的“黑錢”,數額分別是約1,200萬元、120萬元、15萬元及220萬元。上述款項都是源自以虛假發票向有關銀行取得的部分貸款。 10.“鴻富”在2005年8月29日開業,持有人是洪甘玲女士,地址是干諾道西香港商業中心3808室。洪女士是被告人之一(蔡遠志)的母親。蔡遠志的太太(洪清雲)是洪清權的姊姊,而蔡榆德則是蔡遠志和洪清雲的兒子。簡而言之,申請人和“鴻富”的負責人有親屬關係。2008年10月15日“鴻富”結業。 11.“港聲”在2002年3月13日註冊成立,申請人和“兆基”是股東。申請人、洪清權和“兆基”獲委任為董事。“港聲”在深圳設有廠房(“深圳港聲”),以生產汽車音響及液晶顯示屏為主。 12.2008年9月30日,申請人辭去其董事職位,而洪清權取替KMS Management & Secretarial Limited (“KMS”)成為“港聲”的公司秘書。2008年10月21日“港聲”自動清盤。 13.“兆基”在1991年3月21日註冊成立,申請人和洪清權是“兆基”股東及董東。2008年9月30日,洪清權取代了KMS成為“兆基”的公司秘書。2008年10月21日,“兆基”無能力繼續業務而自動清盤。清盤前,“兆基”的業務地址是柴灣啟力工業大廈18樓B12室。 14.“港聲”和“兆基”清盤後,因無力清還全部銀行貸款,導致事件曝光。 15.一般而言,以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申請者都要填寫表格,並連同供應商的發票和貨物收據(或運輸單據)的副本,及其他證明文件交予銀行。申請表上需列明金額、借貸期數、供應商的身份及其收款銀行等資料。申請發票貸款的人亦須在申請表格上簽名確定所提供的文件及資料全部屬實。當銀行接納申請後,會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到供應商的銀行帳戶。 16.2007至2008年期間,“兆基”及/或“港聲”向多間銀行申請發票貸款。和第二項控罪有關的116張是發給“兆基”,而發票所指的供應商是“鴻富”。該批發票上都有“兆基”負責人的簽名,表明“兆基”已收妥發票上所指的貨品。 17.控方指申請人和洪清權利用上述116張“鴻富”發票以“兆基”有向“鴻富”購貨為名向匯豐、永隆、大新、星展、渣打、花旗及HBZ等銀行在113項發票貸款申請中獲得巨額貸款,總值超過1億元。 18.貸款總額在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間,全數由上述7間銀行存入“鴻富”的銀行帳戶。上述貸款相當部分以直接或間接形式回流至“兆基”及“港聲”。 19.控方指申請人和他人利用上述方法取得資金作調動用。控方的立場是由於貸款會存入供應商的銀行帳戶,所以“兆基”和“港聲”要得到供應商的配合,才可以將“貸款”回流至“兆基”和“港聲”。所以除了申請貸款的申請人和洪清權外,控方亦將發出發票一方“鴻富”的有關人等,即蔡榆德、蔡遠志和洪清雲列為被告人。 20.控方指用作申請貸款的發票所指的交易並非真實的交易,而是被利用為“兆基”及“港聲”取得流動資金的虛假陳述。 21.控方提出下列因素支持其立場:
22.控方亦指申請人以上述欺詐方式取得的貸款部分存入“港聲”及“兆基”的匯豐銀行(1)(2)、中國銀行(1)(2)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而申請人有處理過在該些帳戶內的款項,故申請人亦犯了“洗黑錢”罪。 23.有多名“兆基”和“港聲”的僱員都表示申請人負責向銀行申請發票貸款事宜,而洪清權則主要在“深圳港聲”的廠房工作,每月只有一天在香港。該些證人都指公司沒有向“鴻富”落單訂貨,亦從沒有見過“鴻富”貨品,雖然他們經常看見“鴻富”發票,亦有將該些發票送去銀行。有“兆基”的採購部員工指是申請人叫他在“鴻富”發票上簽名,表示已收過貨品,但他可能沒有見過該些貨品。 24.有污點證人林志偉作供時指他受顧於“兆基”,會簽署“鴻富”發票,但“兆基”從來沒有訂過或收過有關貨品,亦沒有就該些貨物安排過付運深圳的報關手續。該名證人曾就事件向申請人查詢,但申請人沒有回應。該名證人指自己從來沒有接觸過“鴻富”的任何人,而他只是從其他人口中聽過“鴻富”的公司名。林先生承認貨並非由他訂,他亦沒有驗過貨,但他可能有望過一些貨,亦可能沒有望過。林先生有就他在不同發票上的不同簽名方法作出解釋,但他的證供不大清晰。 25.有“兆基”職員表示有關的發票和發票貸款都是申請人指示會計部處理,而申請人是負責銀行貸款的人。該名職員表示申請人以一出一入的做法申請貸款,即有到期款項要支付給銀行時,她就會申請同一數額的貸款用作支付到期的款項。 26.永富公司(“永富”)的東主作供時更指“兆基”和“港聲”用作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永富”發票,並非由他的公司簽發,但他曾有按別人的指示利用“永富”的銀行帳戶,代收款項。該名東主更強調“永富”從來沒有賣過貨給“港聲”或“兆基”,因此不會向“港聲”或“兆基”發出任何發票。 27.匯豐銀行經理作供時強調發票內容的真確性是重要的,而銀行亦依賴發票上的收貨章去證明客戶已確實收取到發票上所指的貨品。該名經理亦指出如銀行知悉發票所涉的交易並非真確,而發票所指的供應商並沒有提供貨物給客戶,銀行是不會批出貸款的。如銀行知悉客戶曾用同一張發票向另一銀行申請貸款,銀行亦不會批出貸款。 28.有控方專家證人表示,涉案的部分發票明顯是偽造的,原因是部分不同發票的簽名和印章,來自同一源頭,是以剪貼方式附在發票上。 29.法證會計專家指出“兆基”和“港聲”在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間,向7間銀行取得的發票貸款中97% 從賣家帳戶轉出,28% 返回“兆基”和“港聲”,72% 則轉到其他可識別之處,而1,000元則以現金提取。 30.該名法證會計專家亦指出,向銀行申請貸款的發票有兩張號碼相同,而號碼相同的發票分別用作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亦有同一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的情況出現。 31.控方指蔡榆德是在知情下簽署一些虛假的“鴻富”發票,以便申請人和洪清權向銀行申請貸款。 32.蔡遠志和洪清雲都是鍵興拉鍊有限公司(“鍵興”)的董事和股東。洪清雲亦是“鍵興”的公司秘書。 33.控方指蔡遠志在明知“鴻富”發票是虛假的情況下,簽署該些發票,而部分“鴻富”的傳真發票在“鍵興”公司的尼龍袋內找到。 34.有證據顯示,“鴻富”收到的發票貸款部分轉賬至“鍵興”,而洪清雲更有指示職員將尼龍袋內的文件送去給蔡榆德。“鴻富”收到的發票貸款部分亦有轉賬至洪清雲及“鍵興”的帳戶。 35.控方的立場是上述證據都證明申請人、洪清權、蔡榆德、蔡遠志和洪清雲都有份參與利用“鴻富”發票去詐騙有關銀行。 答辯理由 36.申請人的立場是涉案的發票都和真實材料買賣有關。她指出發票上不尋常的情況在其他供應商的發票上亦有出現,而銀行收到發票後亦會按發票借出款項,顯示銀行不重視該些不尋常的情況。至於有同一張發票用作多過一次的貸款申請,申請人指是員工一時出錯所導致,而並非和詐騙銀行有關。 37.申請人作供自辯時承認向銀行申請發票貸款主要由她決定,而員工亦是按她的指示行事。她表示每日都會有出口單,而如果同日有賣家發出發票,她會利用發票向銀行借同一筆款項,用作向銀行清還的到期貸款,即一出一入的做法。 38.申請人指自2007年,“恒強盛”開始供應液晶顯示屏及顯像管給“深圳港聲”。由於“恒強盛”是國內供應商,在香港沒有銀行帳戶,故要求“港聲”在國內支付貨款。其後,經申請人介紹,“恒強盛”找蔡榆德在香港替“恒強盛”收取貨款。安排是由“鴻富”代“恒強盛”在香港收取貨款,然後再在國內支付給“恒強盛”的負責人孫國平,所以當“鴻富”從銀行收取到發票貸款後,要將款項交回“兆基”和“港聲”,以便申請人將錢“打”回內地,以人民幣去清找“恒強盛”的貨款。 39.就涉案“鴻富”的發票,申請人指該些“鴻富”發票由“恒強盛”簽發後傳真至“兆基”。申請人指“恒強盛”開始時曾詢問過她如何出發票,她亦有囑咐蔡榆德將公司發票給“恒強盛”參考,故涉案的“鴻富”發票和其他“鴻富”發票類同。 40.申請人表示不知悉為何有人以剪貼方式製造“鴻富”發票,而她認為該做法根本無必要,原因是在“鴻富”發票上簽名並不困難。 41.就“鴻富”回流的款項,申請人的解釋是“鴻富”是代“恒強盛”收貨款,當“鴻富”收到錢後,她會指示蔡榆德入錢給不同匯款人,再將錢轉入國內。後來申請人更親自在網上轉錢給洪玉婷。申請人指是國內中介人阿雙將洪玉婷的名字及銀行帳戶號碼等交給她,並指示她將錢轉入洪玉婷的帳戶。 42.就部份款項會先轉入蔡榆德帳戶才再轉入“兆基”和“港聲”,申請人的解釋是當“鴻富”協助“恒強盛”收到貨款後,如申請人還未和“恒強盛”的孫國平“對”好數時,為了避免混亂,她會指示蔡榆德將“鴻富”收到的貨款先轉入他個人帳戶。當申請人和“恒強盛”及洪玉婷“對”好數後,她會通知蔡榆德如何處理貨款。 43.申請人更指“恒強盛”的貨款,並非全由“鴻富”在香港代收。申請人稱當她有人民幣時,她會在深圳先支付部分貨款給“恒強盛”,而“鴻富”會將部分貨款支付給她。上述情況解釋為何有部分貨款會回流至“兆基”及“港聲”。申請人亦指雖然發票的貸款是以美元顯示,但“恒強盛”是收取人民幣的。 44.就有貨款先存入其他人再轉數入“港聲”帳戶,申請人的解釋是她和該些人士有資金調動,故她或“港聲”要歸還一些款項給他們。但申請人表示已忘記有關事件的詳情。 45.申請人有就多項銀行轉數作出解釋,亦解釋同一發票向不同銀行借貸的情況。她指同一發票可以不“借到盡”可以只借一部分,即partial payment,而借完一次後可以用同一發票申請第二個partial payment。她更指同一發票可以分割,因為同一批貨可以分兩次送貨,亦有可能購貨單涵蓋不同貨物,但售貨者用同一個發票號碼發兩張發票,所以會有兩張相同號碼的發票出現。申請人亦指可能當她不在香港時,公司職員錯誤地用同一號碼的發票向銀行多過一次申請貸款。 46.申請人表示通常一張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多次貸款都在同一天出現。申請人指可能公司員工擔心第一次申請不成功,故以同一發票向另一銀行申請,但結果兩次申請都成功,故有同一發票向不同銀行成功申請多過一次貸款的情況出現。 47.申請人亦指當她發現有雙重借貸情況出現時,她會指示員工將款項歸還銀行。申請人力稱同一發票申請多次貸款可能是員工拿錯發票,作出錯誤申請。 48.申請人表示因為公司在國內要清盤,故絕大部分文件缺失。她力稱涉案的發票都有真實買賣支持。她能呈堂為證的唯一文件是一張“恒強盛”的送貨單副本,顯示有送10,000件7吋液晶屏給“深圳港聲”及一封由申請人父親訂立的擔保函,表示“深圳港聲”收到貨後,會由“港聲”支付貨款給“鴻富”,而“鴻富”收到貨款後會由申請人安排將貨款匯返國內交予“恒強盛”,並由孫國平代收。上述“恒強盛”送貨單同時有“鴻富”的名字出現。 49.申請人亦有就“鴻富”發票是由他人簽署一事作出解釋。 50.辯方有傳召離職匯豐銀行職員李先生作供。李先生表示申請人有習慣經銀行收取LC款項,數額超過100萬美元,以加強銀行對她的信心。李先生亦指雖然銀行給予“兆基”和“港聲”90天貸款期,但很多時它們會在60天內還款。李先生亦提到電子行業材料佔成本價大比數,故客戶要留意原材料價格,而材料價格上漲時,客戶會先出售材料,等到價格回落時,才再購入,而銀行亦鼓勵該做法。李先生強調申請人是正當誠實的商人。 51.李先生指涉案的“鴻富”發票沒有問題,否則銀行不會批出貸款。但他認為發票號碼相同,但貨物、銀碼都不同的情況少見。李先生有聽過分割發票,而用分割發票申請貸款沒有問題。重要的是客戶是否真的有收過貨,並因此要多過一次繳付貨款。 52.李先生認為發票號碼相同可能是因為電腦出錯,但同一張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多次貸款應該是錯誤導致。如有上述情況出現,收款者應退款給申請貸款者,而如收款者是供應商,則款項應退回給買貨者。李先生更指,即使銀行知情,而如客戶能在短時間內正確處理事件,銀行會接受。 53.李先生表示有聽過發票日期可能並非真確,但銀行不會明知日期是虛假時,仍然批出貸款。 54.李先生承認銀行要求客戶申請貸款時要填寫真實供應商的名字,但否認銀行不容許客戶用代理人收款。李先生亦同意銀行不會批准單據上有不正確日期或陳述。 55.李先生的立場是銀行審查發票貸款時,除了要確保有真實交易外,其他事項都屬無傷大雅,銀行可以接受。 56.另一名辯方證人是“深圳港聲”的前僱員黃河滔。他指涉案的供應商都有和“深圳港聲”有交易,而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送往“深圳港聲”的黑白顯示管的發票只有“恒強盛”的名字,沒有“鴻富”的名字。2007年開始,有甚多彩色液晶顯示屏送往“深圳港聲”,而發票上加了“鴻富”名字。黃河滔亦指部分顯示屏用作生產,部分則作出售用,而賣出的顯示屏在上午運到,有時下午就會送出,有時一、兩天後才賣出。黃河滔亦指2007年有較多貨送往“深圳港聲”,而2008年更特別多。他亦指有看過貨而看過的都是真貨。 57.該名僱員力稱申請人照顧及關心員工,是有誠信的老闆。 58.蔡遠志承認有代蔡榆德簽署“鴻富”的發票。他指申請人確認內地供應商有供貨給她後,會將發票傳真給“鴻富”,並由蔡榆德簽署發票。蔡遠志亦有代蔡榆德簽署過“鴻富”發票,而簽好的發票會傳真給申請人。蔡遠志解釋簽名是剪貼造成一事和他無關,可能是有人貪方便。蔡遠志承認“鴻富”沒有提供原材料給“兆基”或“港聲”,而只是代“恒強盛”在香港收取貨款。他表示自己相信“恒強盛”確有向“深圳港聲”供應原材料,而代收貨款安排是銀行會接受的。 59.蔡遠志表示他相信申請人的原因,包括“兆基”和“港聲”成立有10多年;在深圳有三棟廠房及過千名員工;而其產品暢銷全世界;蔡遠志更指申請人和其丈夫對其兒子蔡榆德十分好,故他十分信賴他們。由於上述原因,雖然他沒有看過貨,但仍相信有真貨,故代兒子在“鴻富”發票上簽名。 60.蔡遠志同意“鴻富”是由其母親及姑媽開設的,而他和申請人有親戚關係。蔡遠志指出蔡榆德曾在“兆基”工作,但他因有病改到另一公司工作,而“鴻富”則是一船務公司,由他的女兒處理業務。由於他的女兒經常要往返內地,故會由蔡榆德負責下單。蔡榆德指申請人是在2007年要求他幫“兆基”和“港聲”的供應商開單代收貨款。 61.洪清雲亦有就名下及其家人名下的帳戶和申請人的錢銀交往情況作出解釋。 上訴理由 62.林沙文大律師同意第二項控罪的上訴成敗和“洗黑錢”控罪的上訴成敗理應一致,但他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要求本庭推翻全部定罪。林大律師提出的理由部分涉及原審法官對陪審團能作出裁決的指引及過程有關,部分則和證據是否有恰當地被法庭採納及法庭採納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控罪或導致有罪裁決有關。 第一項上訴理由 63.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不同階段沒有在他們的要求下,向他們作出適當的指引,構成重大不當。林大律師的投訴指原審法官:
第二項上訴理由 64.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在辯方反對下,採納申請人在申請發票貸款時有利用相同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作為第二項控罪的證據。林大律師指該些相同發票和第二項控罪無關,而其對申請人造成的不利性遠較其舉證價值為高。因此,採納該些相同雙重發票為證,構成重大不當,對申請人不公。 第三項上訴理由 65.和申請人被控有份參與第二項控罪的其他被告人,包括洪清權、蔡榆德、蔡遠志和洪清雲都被判無罪,但申請人卻被判有罪。林大律師認為上述裁決屬不一致的裁決,原因是以案件的性質及證據而言,裁定其他任何一名被告人無罪時,針對申請人的罪名亦不應成立。 第四項上訴理由 66.原審法官沒有在控方舉證完畢及在辯方提交有關第一至第五項控罪所指的發票是有真實交易支持的證據後,沒有裁定申請人就該五項欺詐控罪都全部無需答辯。 第五項上訴理由 67.原審法官在辯方反對下,仍然接納筆跡專家的證供,顯示“鴻富”發票的簽名是經剪貼形式而成的。林大律師認為該些用剪貼形式簽名的發票和發票是否有真實交易支持無關,而銀行批出發票貸款時,亦不會將該些不恰當的簽名考慮在內。 第六項上訴理由 68.原審法官容許法證專家表達個人意見,指某些交易的文件或模式有可疑。林大律師認為該些證供不應被採納,而原審法官更沒有恰當地指導陪審團應如何處理該些對申請人傷害性甚大但舉證價值不高的證據。 第七項上訴理由 69.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內容偏頗及不公平,令申請人的定罪裁決變得不安全及不穩妥。林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品格,沒有給予陪審團足夠指引,更以蔡榆德不知情來突顯申請人對有關事情是“知情人士”。林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沒有基礎下批評及質疑辯方提出和“鴻富”有關的重要證物。 70.林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詳細列出陪審團在商議期間向法庭呈上的10張字條。頭四張字條是陪審團退庭商議的第一天下午呈上法庭,內容顯示他們要取得某些證物,而第4張字條更是在下午約6時44分呈上,內容是:“只欠一份文件,我們應在1小時內有決定。” 71.第5和第6張字條是在同日下午約8時15分呈上,內容分別如下:
72.第7和第8張字條亦是在同日晚上9時05分呈上,內容是陪審團“要求繼續討論”,而第8張字條則指“其中有陪審團無法在此入睡”。 73.第9張字條是陪審團在退庭商議後翌日早上9時15分要求法庭提供數分證物,而第10張字條則在同一時間要求法庭重覆部分證人對兩份辯方證物的相關供詞。 74.林大律師投訴的主要對象是第5至第8張字條,他強調第5和第6張字條顯示陪審團已作出了5:4的裁決,而原審法官在收到第7和第8張字條後更沒有將該兩張字條派發給各方,亦沒有在庭上宣讀字條的內容。林大律師的立場是當陪審團兩度表示裁決有5:4的情況出現,原審法官沒有向他們作出適當指引,在收到字條顯示有陪審員無法在法庭入睡時,更沒有容許雙方陳詞及向法庭提出解決方法,構成嚴重不公。 75.林大律師力稱,陪審團是在壓力下,繼續商議直至達成有效裁決,避免他們要再度留宿於“無法入睡”的法庭內。 76.林大律師認為陪審團8比1的有罪裁決是在翌日下午3時57分才作出,顯示該有罪裁決是陪審團受壓力下作出的,否則陪審團不會由5比4的裁決,變成8比1的裁決。林大律師更指陪審團事實上已作出了5比4的裁決,但沒有獲告知,如他們最後無法達成法庭會接受的大比數或一致的決定,他們可以堅持己見,而無需達致法庭會接受的大比數或一致的有罪或無罪裁決。 77.林大律師的另一投訴是法庭沒有向雙方披露“要求繼續討論”及“無法在此入睡”的第7及第8張字條。林大律師認為法庭的做法構成嚴重不當,原因是辯方無法估計要陪審團在法庭留宿,但他們有人卻不能入睡的情況會對陪審團造成的重大影響。 78.就法庭批准控方提出申請人有用同一張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的證據,林大律師認為該些證據和控罪無關,原因是該做法只構成違規行為,而非控方的檢控基礎。林大律師指出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如有同一發票作雙重貸款申請的情況出現時,多借得的款額會發還給銀行,因此“雙重貸款”和申請人的誠信無關,只顯示有員工犯錯。 79.就不一致裁決的議題,林大律師指出如“恒強盛”沒有根據涉案的發票送貨到“深圳港聲”,洪清權必然知悉,而其他同案的被告人亦極可能知情,因此裁定該些其他被告人無罪時,申請人亦應被裁定無罪。 80.林大律師強調有證據顯示有大量原材料從香港報關入深圳交貨給“深圳港聲”,證明確有原材料交收,而直至公司倒閉前一刻,公司仍在生產中。因此,控方指“鴻富”的發票沒有一張是和真實交易有關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81.林大律師列舉多名證人的證供,顯示涉案發票有可能涉及真實交易。 82.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理應裁定就申請人面對的第二、三、四及五項欺詐罪都無需答辯。 83.無論如何,林大律師力稱控罪必有合理疑點,原因是和第二項控罪有關的“鴻富”發票部分必然是有實質交易支持的。 84.林大律師更列出申請人的證供顯示在有關時段,申請人的公司有龐大生意進行,有僱用大批員工,而每年營業額更不低於二億。林大律師強調部分證人的證供證明申請人的公司有購入大量原材料及輸出大量製成品。 85.林大律師認為即使原審法官沒有在控方舉證完畢時裁定申請人就控罪無需答辯,在辯方的上述證據出現後,她亦應作出無需答辯的裁決。 86.林大律師強調貸款銀行在處理發票貸款時唯一重視的是收貨章及簽名,而非發出發票公司的資料。林大律師認為以剪貼形式作為“鴻富”發票的簽名或其他有懷疑簽名對申請人的傷害性遠大於其舉證價值。林大律師認為發票上有值得懷疑的簽名不表示發票背後沒有真正交易支持。 87.無論如何,林大律師認為申請人對有關的懷疑簽名不一定知情。 88.林大律師就專家證人之一陳惠卿的證供,表達他的意見。他認為陳女士的證供只應局限在售貨公司在收取了銀行的發票貸款後,部分或全部回流給“兆基”或“港聲”或其他可辨認帳戶的事項,但她卻同時對有關交易指出 (a) 部分交易利潤低微;(b) 雙重發票及(c) 收貨章顯示的收貨日期之可疑。 89.林大律師指出上述非專家意見對申請人造成不利,而無論如何申請人亦有對該些可疑之處作出解釋。 90.最後,林大律師列出原審法官的總結陳辭內多項他認為對申請人不公平之處。 討論 91.本案涉及9名陪審員和原審法官一起處理案件。根據法例,法庭只可以接納一致或8比1或7比2的大多數有罪或無罪裁決。如陪審員未能作出一致或不少於7比2的大多數裁決時,則表示陪審團不能作出有效裁決而要解散。 92.當然法庭不應輕易接納陪審團作出的無效裁決,而當陪審團表示未能作出一致或法庭可以接納的大多數有罪或無罪裁決時,主審法官理應再引導陪審團,向他們解釋陪審員理應要表達自己的意見,亦要聽取其他陪審員的意見及進行討論,以冀能達到一致或法庭可接納的大多數有罪或無罪裁決。 93.本案審訊期長達55天,涉及共8名被告人及共27項控罪。案情亦涉及多間公司及數以千計的交易。陪審團必然需要長時間討論,才能達到合理的裁決。事實上,假若陪審團在短時間內便作出有罪或無罪裁決,他們的裁決極有可能會被視為屬未經小心考慮和分析後作出的裁決。 94.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陳辭在2013年12月18日上午約11時完畢,而陪審團退庭開始商議。 95.在同日下午,陪審團要求取得某些證據,並在下午6時44分表示“只欠一份文件,我們應在1小時內有決定”。他們沒有表明他們的“決定”是甚麼,亦沒有表明他們的“決定”是和哪一位或哪幾位被告人有關。 96.陪審團經過10小時30分鐘的討論後,在晚上8時15分,呈上第5及第6張字條,表示他們當時的結論是5:4,就第二項控罪未有一致裁決,亦導致相連的“洗黑錢”罪不能處理。在較後一張出現的字條,陪審團要求“指引”。這顯示陪審團所指的5:4只是他們當時的商討結果,而非最後結論。 97.在上述基礎下,原審法官傳召控辯雙方到庭商議。當時林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原審法官要指引陪審團,亦只是重複曾作過的指引“即係話盡可能係以大比數同埋嗰個六三、八一呀,七二呀嗰個去再解釋一次”。對代表控方的蔡大律師提出陪審團先休息到翌日才再商議的建議,林大律師表示有保留,但同意不應給陪審團任何壓力。 98.當時代表蔡榆德、蔡遠志及洪清雲的潘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應指引陪審團要盡量達至法庭能接納的一致或大比數有罪或無罪的裁決,亦同意較佳做法是不要給予陪審團壓力,要他們在當晚作出裁決,而是要他們先休息及在翌日才繼續討論。 99.潘大律師的意見獲其餘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認同。林大律師亦沒有表示反對。 100.原審法官表示會指示陪審團進一步討論,但他們應休息至翌日早餐完畢才再繼續商討。當時,林大律師沒有反對,更沒有指陪審團當時表示的5:4裁決是他們經過仔細討論的裁決,是他們最終裁決,故法庭要以陪審團未能作出有效裁決而解散他們。 101.在各方的上述共識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102.林大律師指陪審團的第六張字條顯示陪審團已作出最終結論,表明他們未能達致有效裁決,故法庭要解散他們是不設實際的。他們只是表明他們未能作出一致或法庭可接受的大多數有罪或無罪裁決,而要求法庭協助及給予他們“指引”。即使當時陪審團的裁決是5:4,法庭亦不應立刻接受該裁決就是陪審團的最終結論並解散陪審團。考慮到案件的複雜程度及審訊時間的長度,要求陪審團繼續討論,但他們要先休息至翌日早餐後再繼續,明顯是合理及正確的做法。 103.當原審法官作出上述決定時,控辯雙方的大律師都同意,而林大律師亦沒有反對。林大律師更沒有表示法庭應認定陪審團當時的5:4裁決應被視為陪審團的最終結論,及建議原審法官要解散陪審團。原審法官再向陪審團作出指示時有明確表示如陪審團經過全面討論,仍然不能達成協議,他們必須如實向法庭報告。陪審團必然知悉他們是可以堅持己見,而非一定要達到一致或法庭可接受的大多數有罪或無罪裁決。 104.法庭在2013年12月18日晚上9時05分收到陪審團的兩張字條,表示要求繼續討論,其中一張更表示原因是有陪審員無法入睡。因為當時已退庭,原審法官沒有知會控辯雙方,故指示陪審團必需要先休息至翌日才可以繼續討論。 105.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要急召控辯雙方返回法庭向法庭作出陳述,但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令雙方失去作出陳詞,向法庭提出解決方法的機會。 106.本庭同意較佳的做法是下令雙方律師返回法庭,並知會他們有關字條的內容及容許他們表達意見。但本庭不理解林大律師所指的解決方法為何。本庭認為即使原審法官傳召雙方返回法庭,他們能作出的唯一適當建議亦是要求陪審團先休息及在翌日才繼續討論,亦即是原審法官較早前及其後給予陪審團的指示。即使有陪審員表示在法庭提供的留宿地方無法入睡,他們亦要盡量設法休息及在休息過後才繼續討論。法庭不可能因為有個別陪審員表示在法庭有困難入睡便解散陪審團。原審法官沒有召回雙方律師返回法庭,和陪審團的裁決不會有實質影響,更不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107.在一般情況,法庭與陪審團的任何溝通必須在公開聆訊讀出(見HKSAR v Leung Wai Hung [2007] 1 HKC 481案),但這不表示法庭和陪審團一些與案件是非曲直完全無關的溝通,仍必須適時知會雙方律師。法官是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有需要召回控辯雙方到法庭聽取陪審團的要求(見R v Ion (1950) 34 Cr App R 152案)。上訴法庭在上述Leung Wai Hung案更表明即使法庭沒有適時知會控辯雙方和陪審團的溝通,而有違反任何規則,亦不一定會導致要撤銷定罪裁決。 108.事實上,當林大律師在2013年12月19日早上知悉陪審團曾向法庭呈上第七及第八張字條,要求繼續討論及其中有陪審員無法入睡,而原審法官指示他們必須先休息至翌日才可以繼續討論時,林大律師沒有提出反對,更沒有表示原審法官的做法構成嚴重不當。 10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是可以接受的。案件經過冗長的審訊,陪審團在退庭後當天的晚上表示未能作出法庭可接納的大多數有罪或無罪裁決時,在雙方同意或沒有反對下,原審法官要求陪審團先休息至翌日才繼續討論的做法絕對正確。在同日晚上收到陪審團的字條要求繼續討論,原因是有陪審團不能入睡時,原審法官指示他們應停止討論及要休息至翌日早餐後才繼續討論,亦是合適及正確的做法。原審法官沒有即時知會控辯雙方更不構成足以推翻定罪的上訴理由。 110.如原審法官接納陪審團在2013年12月18日晚上8時15分作出的5:4結論,原審法官是採納了陪審團在未經法庭再作指引下,所得出一個非經深思熟慮的決定,做法是極為不妥。本庭不能忽視陪審團要考慮的並非單單是針對申請人的控罪,而是要同時考慮針對多名其他被告人多項控罪。 111.如原審法官在2013年12月18日晚上9時05分應陪審團的要求,批准他們繼續討論並導致他們在當天晚上稍後作出決定,原審法官可被視為給予陪審團壓力,令他們為了避免在法庭度宿一晚,而在倉促間作出裁決。 112.事實上,經原審法官再度指引及經過20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3時57分的討論後,陪審團才作出裁決。沒有資料顯示個別陪審員在法庭無法入睡一事對陪審團的討論有任何影響,更沒有資料顯示陪審團的裁決是在壓力下作出。他們的裁決是經過足夠時間的討論及根據各人的自由來意志而作出的。 113.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就陪審團呈上的字條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有不恰當之處及該些不恰當之處構成嚴重不當,足以構成推翻定罪的上訴理由的論點,沒有合理基礎支持,本庭不認同。 114.涉案重要議題之一是“鴻富”發票是否真確,即該些發票背後是否有真確的交易,還是發票只是申請人用作詐騙銀行的工具。“鴻富”的發票用作多過一次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發票上的簽名是以剪貼形式而成都可以顯示該些發票並非是真確的。有關銀行是否關注上述不妥之處、銀行批出貸款時是否會考慮或注意到該些不妥之處和發票是否真確不一定有關。控方的立場是有關銀行受騙,顯示銀行未能注意到發票有任何不妥之處。 115.事實上,申請人亦同意以同一發票向不同銀行作出多過一次的貸款申請確有不妥之處。她的解釋是雙重發票是員工無心之失所做成,而當她知悉過失後,會指示員工還錢給銀行。從銀行角度,當有同一發票向多過一間銀行借貸,而銀行發現後,必然會要求退款。申請人的解釋不一定真確,陪審團亦不一定會接受。退款基制亦只是建基在雙重發票是無心之失做成,不涉及任何不誠實行為之上。銀行不可能接納以同一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的做法。雙重發票可以支持有關的發票貸款其實是詐騙行為。 116.誠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正確指出,申請人近10次使用相同發票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該情況是否如申請人的解釋般是職員出錯或是申請人明知虛假的供應商不會向銀行查詢為何同一批貨會收到兩次貸款,故該不誠實行為不會遭人揭發,理應由陪審團考慮。 117.“雙重發票”和部分發票上的簽名是以剪貼形式做成和案件的爭議點之一息息相關。該些證據能支持控方的立場,顯示有關發票並非真確,而是用作詐騙銀行的工具。原審法官裁定該些證據可以呈堂為證,是正確的決定。 118.本庭不同意林大律師所指陳惠卿作供時不應該談及涉案文件可疑及交易模式不合理。陳女士是法證會計專家,有足夠經驗及資格就涉案文件及交易模式不合理之處作供。陳女士的說法亦只是普通常識,合理的人都應會得出相同結論。原審時,林大律師更沒有就她的證供提出反對。他不應在上訴時才投訴。 119.就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應裁決申請人對欺詐控罪無需答辯及控罪有疑點等事項,本庭認為可以一起處理。 120.表面上案情十分複雜,而審訊期亦長達50多天,但事實上案件的爭議及陪審團要作出裁決範圍的幅度不大。 121.第二項控罪指申請人和他人以虛假“鴻富”發票訛稱“鴻富”有向“兆基”出售貨品,而向多間銀行申請貸款,並成功導致該些銀行向“鴻富”付款及導致他們或其他人得益。 122.申請人有份參與以“鴻富”發票向多間銀行申請貸款,即和第二項控罪有關的貸款申請,而銀行批准申請及向“鴻富”付款,導致申請人或其他人得益,全屬不爭的事實。 123.案件唯一爭議是申請人用作向銀行申請貸款的發票是否真確及她是否誠實行事。假若涉案的發票是虛假的,而申請人有份參與利用該些虛假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她亦必然是不誠實行事。 124.因此,案件的唯一爭議是涉案的116張發票所顯示的交易是否真確。 125.林大律師力稱案發時,“深圳港聲”大量出口產品,而當中極大部分需要“液晶體顯示屏”。林大律師強調有多名證人都證實“深圳港聲”在有關時段僱用大量員工,擁有具規模的大型廠房及有製造生產線。林大律師的立場是申請人公司有需要購入涉案的發票內所顯示的貨品。 126.控方同意案發時,申請人的公司仍在運作,亦必然有需要購買生產原材料製造產品,控方甚至不反對申請人的公司確有從“恒強盛”購入貨品,雖然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購入貨品的數量遠較涉案發票貸款顯示的貨品數量為少。 127.但涉案爭議並非是申請人的公司是否有向“恒強盛”或其他公司購貨,亦非申請人購貨的數量是多是少。涉案爭議是“兆基”是否有如第二項控罪的發票所指有向“鴻富”購買該批發票內顯示的貨品。 128.利用該些發票所作的陳述是明確的。發票是以“鴻富”名義向“兆基”發出,亦即是指賣家是“鴻富”,而“兆基”是向“鴻富”購入發票所指的貨品的買家。 129.但“鴻富”是申請人親屬開設的公司,從事的生意和有關發票上所指的貨品無關。有多名證人都表示申請人公司沒有向“鴻富”落單訂貨,而“鴻富”亦沒有送過任何貨品到“兆基”或“港聲”。 130.事實上,申請人自己亦承認“兆基”和“港聲”根本沒有從“鴻富”購入過任何貨品。她的說法是貨品供應商是“恒強盛”,而“鴻富”只是代“恒強盛”在香港收取貨款。 131.但涉案的“鴻富”發票及向銀行申請貸款的申請表都指明貨品供應商是“鴻富”,更沒有隻字提及“恒強盛”。該些“鴻富”發票顯示賣家是“鴻富”,而申請人亦是以該陳述向銀行申請及取得貸款。申請人從來沒有向銀行提過賣家是“恒強盛”,而“鴻富”是代“恒強盛”在香港收取貨款。 132.李先生所指銀行容許客戶用代理人名義收取貸款根本和事件無關。李先生承認銀行要求客戶申請貸款時需填寫真實供應商的名字。銀行的做法是十分容易理解的。假若賣家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發票貸款,而銀行全不知情,銀行便不會得到應得的保障。 133.即使根據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以“鴻富”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作的陳述必然是虛假的陳述,原因是“鴻富”並非出售貨品的賣家,無權以賣家的身份取得發票貸款。事實上,“鴻富”從來沒有向“兆基”出售過任何貨品。 134.控方證據完全支持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以一些虛假交易,取得銀行貸款,作為資金調動。申請人取得的貸款,部分用作支付供應商的貸款,部分用作清還銀行欠款。這亦解釋到為何根據“發票”取得的貸款存入“鴻富”的帳戶後,有相當部分直接或間接回流至“兆基”及“港聲”。申請人在上述議題所作的無罪解釋不具任何說服力,而陪審團亦必然是拒絕接納她的解釋,並根據控方的立場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陪審團的裁決有足夠基礎及證據支持。 135.林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理應裁定申請人無需答辯的說法根本不應提出。控方證據足以導致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36.裁定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是陪審團作出的事實裁決。陪審團有足夠基礎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並裁定涉案的“鴻富”發票所顯示的交易並非真確的交易,而是申請人詐騙銀行的手法,以取得足夠流動資金,維持“兆基”及“港聲”的生意。 137.本庭不打算亦無需要猜測陪審團裁定其他被告人無罪的原因,但要以“不一致裁決”作為上訴理由,來推翻陪審團的定罪決定,申請人要面對極為嚴格的規定,才可能成功。 138.在HKSAR v Chan Shek Wai (CACC 472/2001)案,司徒冕法官在判案書第11頁簡單地道出“不一致裁決”的適用原則:
139.在HKSAR v Chan Kai Lam (CACC 311/2003)案,上訴法庭建議在處理以“裁決不一致”為理由的上訴時,法庭應採取堅定不移的方法。本庭從有關案例中援引了下列適用段落:
140.林大律師指陪審團裁定第二項控罪的其餘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最低限度顯示陪審團認為有一張發票可能是真的或無法肯定全部發票都是假的。 141.在上述基礎下,林大律師認為裁定申請人有罪的裁決是不一致的,原因是該裁決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林大律師援引HKSAR v Wu Wing Hong [1998] 1 HKLRD 508案支持其立場。 142.林大律師的陳述顯示他無視案件的證據。根據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是負責向銀行申請發票貸款的人,而有關發票和發票貸款都是由申請人指示會計部處理。有污點證人表示他是按申請人的指示在“鴻富”發票上簽名訛稱有收妥“鴻富”供應的材料。事實上,有關貸款申請文件內的簽名都是申請人的簽名,沒有一張有洪清權簽名。申請人更承認因為洪清權的英文水平不足,故向銀行申請發票貸款的事宜全部由她負責,和洪清權無關。 143.亦有證人指洪清權主要是在“深圳港聲”廠工作,而每月更只會有一天在香港。洪清權理應知道“深圳港聲”收到甚麼原材料,但他不一定知悉涉案的發票貸款申請。 144.有證據顯示蔡榆德、蔡遠志和洪清雲有份參與簽發“鴻富”發票,而他們亦必然知悉該些發票是虛假的,但沒有明確證據證明他們知悉該些虛假發票的真正用途,更沒有證據證明他們有份參與利用該些虛假發票向銀行申請發票貸款。陪審團極可能認為他們是在申請人的指示及受她的誤導下而參與“製造”有關的“鴻富”發票。 145.事實上,沒有資料顯示,蔡榆德、蔡遠志和洪清雲有從該些發票貸款取得任何得益。 146.上述事項都足以解釋為何陪審團可能會給予第二項控罪的其他被告人疑點的利益,而裁定他們罪名不成立。 147.林大律師提出的“不一致裁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林大律師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審法官需要就申請人的品格要給予陪審團額外的指引亦非正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品格向陪審團的指引是足夠和合理的。 148.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詳情及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及公正的。她對證據作出的評論亦是基於常理而作出的,她亦有向陪審團表示他們不一定要接納她的意見和分析。 149.本庭認為針對申請人的控方證據是壓倒性的。申請人有參與以虛假的“鴻富”發票成功向多間銀行申請到發票貸款。作出申請時,她亦有作出虛假陳述,指“鴻富”就是有關貨品的賣家,而“兆基”是向“鴻富”購入發票上列出的貨品。申請人明顯是不誠實行事,而申請人沒有否認她有處理過以上述詐騙行為向銀行取得的部分貸款。在上述前題下,陪審團亦有足夠基礎裁定申請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150.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二、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和二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151.雖然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收到陪審團第7和第8張字條後,較佳的做法是傳召雙方律師出庭,知會他們上述字條及聽取他們的意見。但上述事項,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對申請人沒有做成不公,更不會令有關定罪變得不穩妥。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後記 152.本案涉及共8名被告人及27項控罪,導致50多天的審訊及大量的文件,但案件並非十分複雜。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涉及任何證據的爭議。案件排期在2015年1月7及8日聆訊後,在2014年2月14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整個審訊的謄本。當法庭拒絕上述申請後,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解釋為何需要審訊的全部謄本,並列出林大律師的意見書,指出需要全部謄本的原因(兩名無關重要的證人除外)。最終負責刑事上訴案件的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批准申請,向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提供整個審訊的謄本,作律師的參考之用,但不會加入在上訴文件夾內。其後亦只有小量證物被納入上訴文件夾內。 153.2014年11月19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要求取得大量文件,聲稱申請人的大律師會在上訴時提及該些文件。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要求的文件,包括控方列出過但沒有呈堂的文件,該批文件數量達5,000多頁,申請人的申請大部分獲接納。 154.2014年12月1日,林大律師要求法庭將20名證人的證供謄本加入上訴文件夾,另加法庭和大律師的對話記錄及全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由於申請人要求的大量文件需時準備,法庭在2014年12月8日仍未能向申請人提供所需文件。2014年12月8日,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仍然在等候有關文件及表示未取得文件前,不能按法庭指示,在2014年12月10前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結果法庭批准申請人的大律師在2014年12月24日前才提交書面陳詞,而答辯人要提出書面陳詞的時限亦順延至2015年1月5日,即上訴聆訊開始前兩天。 155.由於上訴不涉及任何事實爭議,林大律師亦沒有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內容有任何錯誤的事實描述,處理上訴時基本上無需要援引任何證人的證供謄本。林大律師亦不能說服法庭為何有需要準備上述的大量謄本和證物副本。 156.事實上,在上訴聆訊過程,林大律師援引過的謄本不足10頁,而該些援引內容亦不具任何重要性,原因是有關證供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已有恰當及足夠的簡述。 157.林大律師指未能適時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因為未能取得所需文件副本,更全不具任何說服力。本庭認為林大律師在準備其書面陳詞時,根本無需要依賴任何文件。他指需要取得文件副本將它們編碼後才能在書面陳詞內以文件編碼交待有關文件,以協助法庭的說法更是本末倒置。 158.本庭必須重申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文及他人(CACC293/2009)案就應否取得聆訊謄本及相關文件一事作過的以下表述:
159.上述批評,對林大律師要求的聆訊謄本適用,亦適用於他要求法庭提交的其他文件。事實上,林大律師所要求法庭提供頁數數以千計的聆訊謄本及文件中,他在上訴過程中有提及的不足20-30頁。他亦不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需要法庭提供上述大量的聆訊謄本及證物副本。 160.本庭要強調,假若律師/大律師在處理刑事上訴時,沒有適當地履行其職責,無故或沒有足夠理由要求法庭提供文件,亦沒有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需要提及他們曾要求過法庭向他們提供的文件,法庭可能有需要採取一些較嚴苛的處理方法,避免浪費法庭時間及社會資源。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代表。 申請人: 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沙文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