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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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朱志華被控共13項控罪, 除了第7項串謀促致流產罪外,其他12項控罪都是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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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1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9年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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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0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6月21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朱志華被控共13項控罪, 除了第7項串謀促致流產罪外,其他12項控罪都是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 2.案中受害人女童X在1991年12月3日出生。案發時的一段時間,即2004年前,X年齡在13歲以下,另一段時間,她則超過了13歲。因此申請人被控的12項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罪中有7項是和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即1-6,8項),另外5項,即(9-13項)則是和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 3.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在2009年3月12日開始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職階)席前會同陪審團接受審訊。 4.2009年5月18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1至第6項及第8項至第12項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第7項串謀促致流產罪和第13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則罪名不成立。 5.就第1、第2、第3至第6項及第8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申請人被判每罪入獄8年或6年,同期執行,就第9至第12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申請人則被判每罪入獄4年,同期執行,但其中兩年要和上述8年的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10年。 6.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7.案件事實和上訴引發的議題重要性不大,故只需簡述。申請人是X的老師,自X小學二年級開始教她。2003年9月X升讀中一後,開始到申請人家中補習。補習地點為申請人位於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85號之居所。 8.X指自2004年1月開始申請人多次和她發生性行為。X記得第一次是在200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間發生;第二次和第一次相隔約一個多星期;第三次亦是在第二次發生後一個多星期進行;而第四、五、六次則在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間發生。 9.據X所稱,她13歲生日,即2004年12月3日前,她和申請人性交有數十次。開始時約每一、兩星期一兩次,但其後愈來愈密。X特別指出在2004年5、6月期間,她每星期六跑完步都會到申請人的居所過夜,而每星期都會和他發生一、兩次性行為。她又指事件導致她懷孕,並在2004年7、8月期間接受墮胎手術,而接受墮胎手術不足兩星期後,申請人再開始和她發生性行為。 10.據X所稱她年滿13歲,即2004年12月3日後,申請人經常和她發生性行為,每月約10次,而最後一次是在2006年12月發生。 11.X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條例”)第79C條以錄影紀錄作為主問證供。主問證供錄影時間為2008年11月。X不能詳細記得每次和申請人性交的的確實時間,但她能說出第一次是在2004年1月或2月發生。 12.X亦指在2004年5、6月差不多每星期3次和申請人性交而她更因此在2004年7、8月懷孕。她指申請人建議她去墮胎並陪同她一起前往一「安琪婦科」。她一人進入診所,墮胎後,申請人接她離開診所。 13.X亦指墮胎後至兩人在2006年12月分開期間,平均每星期都和申請人發生兩、三次性行為。X更指墮胎後應最少一個月才性交,但不足兩星期後,申請人已要求和她性交。 14.辯方大律師盤問X時,指她有表演慾,又擅長創作,亦曾說謊。X表示人一定會講大話,但她不會冒險在法庭說謊,而她的證言全部屬實。 15.大律師指X的證供不可信,亦甚多矛盾,更部份和向警方提交的證人供詞不符。X承認警員會見她時因為媽媽在場,而她亦未知悉整件事件,故沒有在證人供詞中將事實全部說出。 16.X強調她不知道和申請人性交是不對的,同時她相信申請人並認為和申請人做的事都不會錯。X又表示繼續到申請人家中補習是避免媽媽懷疑。她更表示和申請人第一次性交後,再唔“care”,故沒有拒絕繼續和申請人性交。 17.警方曾根據X提供的資料,搜查一彭安琪中醫診所,警員發現診所內沒有西藥,亦沒有墮胎工具,故調查後並無起訴任何人。 18.除了X外,她的媽媽亦有作供指證申請人。X的媽媽表示,X升讀中學後,她要求申請人容許X前往他的住所補習,初期她會接X返家,後來則容許X自己返家。其後X表示星期六會和申請人及其他同學前往香港仔打球,因打球後太晚,加上習作留在申請人家中,她結果容許X在申請人家中過夜。 19.X的母親更表示,曾收過申請人的電話,當時申請人自稱朱Sir,並表示和X“鐘意咗”。她則向申請人說:“你唔好誤會呀,一日為師,終生為師,情義重長喇,你唔好多心,唔好貪心,不如企番出嚟,做教師喇,你哋年紀又相差咁多,就算我接受,有結果都唔會長久嘅,而家離婚率又咁高我淨係想個女讀書啫。” 20.X的母親表示曾質問X,但X表示“冇嘢呀”,但她最終決定不再容許X前往申請人家中補習。X的母親力稱打電話給她聲稱和X“鐘意咗”的人就是申請人。 21.法證科劉醫生亦有作供,劉醫生在2008年9月12日檢查X,發現她的處女膜有裂縫,很可能是性交造成,但他不能決定性交何時進行,亦不能肯定X是否曾經進行過墮胎手術。 辯方的證供 22.申請人指X說謊誣告他。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承認X三年級時已開始教她。申請人指X性格活潑,多嘴,貪玩,有創意,亦會針對和攻擊能力較她強的人。 23.申請人承認2003年9月,X升中一後開始到他家中補習,後來因為功課多,留在他家中至8、9點。2004年9月開始,X更在星期六在他家中過夜。X會睡在他的睡房,而他和兩名男生則“瞓廳”。 24.申請人同意曾應X的要求在2005年初出了一部電話給她,但X最終沒有歸還所需款額。申請人亦指X曾因一些小事發脾氣,要其母親立刻接她離開申請人的居所。 25.申請人更指X的母親拒絕容許X到其居所補習一個月,原因是X和另一同學拍拖,直至2005年12月才容許X繼續在申請人居所補習。 26.申請人述及多宗事故,導致X對他不滿。申請人指2006年1月他應其母親的要求,將X的手提電話轉台,避免她不停向同學發短訊。2006年暑假,X說服他替她買了一部手提電話,但X最終沒有付款。 27.申請人特別提及2006年11月發生的一件事。當時X的母親致電要求申請人偷看X的日記有關她和男孩子拍拖之事並以此為理由不再容許X繼續補習,但申請人偷看其日記時遭X發現,X不但搶回日記,更掌摑了申請人。申請人指自己“火遮眼”,不但掌摑X,更駡她不應欺騙母親和他,同時要X不再補習, 結果X離開。但翌日X仍繼續到申請人居所補習直至2000年12月中後。當時X的母親再指X說謊,並決定因此不容許X到申請人居所補習。 28.其後X將申請人居所鎖匙歸還,並表示將申請人較早前買給她的手提電話歸還,但申請人向她表示她可以繼續用直至她買到新電話。申請人表示X仍有繼續聯絡他,並不時透過其同學及致電要他陪伴去看新出手提電話、看戲及問功課,但他都一一拒絕。 29.申請人否認有向X有做過任何不軌行為,更沒有叫她去墮胎。申請人認為X是由另一名同學中知悉墮胎診所,而將墮胎一事套用在其身上。申請人力稱X是誣告他,原因是他曾撐摑她,令她懷恨在心。 30.申請人強調他和X的關係一直局限於嚴肅之師生關係,亦對X不抱任何特殊感情。 31.申請人有傳召兩名學生作供,他們都表示2004年9月開始,X才在星期六在申請人家中過夜。但X睡房,而申請人則睡廳。他們指申請人沒有和X一起入房或入雜物房,而睡房門亦不能完全關上。其中一名學生更表示目睹申請人和X互相掌摑。其後X更向該名同學表示“鬼叫佢睇我啲嘢先,我咁大個女都冇畀人打過,我遲啲會報仇嘅”。其後X更要該名男同學“幫手屈阿Sir衰十一”。該名同學表示不願意時,X則要他不要“篤爆”她。 上訴理由 32.表面上,案件的爭議全屬事實之爭議,即申請人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間,是否有如X所稱在控罪所指的日子和她發生性行為。 33.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提出多項法律觀點,作為上訴人理由。 34.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批准控方根據條例第79C條,以X的錄影紀錄作為其主問證供。 35.黃大律師指錄影時X的歲數是17歲5個月,而她在錄影時,答問表現成熟。黃大律師強調X始終須在法庭上面對申請人及接受其代表大律師的盤問,而非根據條例第79B條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接受訊問。黃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X無需受條例第79C條保護,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接納X以錄影紀錄為其主問證據。 36.黃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裁定X的錄影紀錄無需刪除內容就能呈堂為證。黃大律師認為以下三類內容應該從錄影紀錄中刪除,包括(一)X是否同意和申請人性交;(二)X說及和申請人的性交,但並非控罪所指的性交(“不被控告的行為”);及(三)X向男朋友的投訴。黃大律師強調上述三類證據和控罪無關,但會對申請人構成不利,因此X的錄影紀錄需刪改上述三類證據,才能呈堂為證。 37.黃大律師更指X的錄影紀錄部份觸犯了“以前一致”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卻沒有刪除該部份,更沒有向陪審團引導如何處理上述證供,違反了她曾在控辯雙方爭論時作出過之承諾。 38.黃大律師指出針對申請人的證供全部源自X,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13項和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不成立,但其餘各項和女童非法性交的罪名成立。黃大律師認為陪審團的裁決屬不一致的裁決。 39.最終,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對申請人的證供作出強烈意見,其引導不平衡,對申請人不公,故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是不安全及不穩當的。 討論 40.根據條例第79C條,在性虐待罪行,兒童的錄影會面記錄,如涉及有關法律程序中的任何爭議事宜,經法庭許可可以呈堂為證。 41.上述條例的目的是在某類特定案件平衡被告人和受害人的權益,確保審訊公平公正。條例第79C同時訂明:
42.條例第79條釋義部份亦列明“兒童”指:
43.X是在1991年12月3日出生,有關錄影會面在2008年11月18日進行,當時X是接近但不足17歲。審訊在2009年3月12日開始,X亦是在2009年5月7日開始作供至2009年5月11日作供完畢。當時X是17歲零5個月,不足18歲。X完全符合條例所指“兒童”的釋義。 44.法庭採納“兒童”證人錄影紀錄作為證據,條件之一是該兒童必須出席接受盤問,因此X要面對面接受盤問,絕非摒棄該些錄影紀錄的理由。本庭不能忽視一名兒童證人在主問及盤問時要面對的壓力及困難不同。很多時候在性虐待案件,受害兒童在法庭在主問過程時已不能道出被告人侵犯他/她的過程,導致控方無法證案。一名能出席法庭面對盤問的兒童證人,不一定能在主問過程道出事實經過。立法者必然是考慮到上述情況,故在條例第79C條,一方面容許兒童證人以錄影紀錄作為其主問證供,另一方面要求該名兒童證人出庭接受盤問。 45.X在錄影時表現是否成熟是見仁見智,亦非法庭決定應否給予許可接納錄影紀錄為證的主要因素。 46.在Rv Chan Bing For [1997] 2 HKC 205案,上訴法庭廖子明法官考慮以閉路電視錄取兒童證人的證供時,指出:
47.本庭認同上述立場,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法庭是要假設兒童證人需要條例的保障。除非兒童證人不出庭作供而根據條例第79A、79B或79C條列出的方式作供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法庭理應行使酌情權,容許兒童證人根據條例第79A、79B或79C條的方式作供。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批准控方根據條例第79C條以X的錄影紀錄為主問證供的立場不正確,本庭不接納。 48.X的錄影紀錄內容顯示她指稱申請人和她性交的次數遠較控罪所指的為多,該些控罪外之不法行為(“不被控告的行為”),會對申請人不利,但和“不被控告的行為”有關之證供並非一定不能呈堂為證。控方由始至終的說法都是控罪列出的次數並非申請人和X非法性交的全部次數,陪審團亦是知悉控方的立場的。 49.在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涉及“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可以是有關及可採納的證據。 50.首先,該些證據可構成背景資料,解釋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該些證據可以解釋受害人為何不能記得某次事件詳情;可以解釋受害人的行為,包括為何她會容許被告對她多次侵犯而沒有投訴;可以解釋被告為何會明目張胆,有信心而無需恐嚇或引誘受害人便能使她就範,多次容許他的性侵犯行為。 51.原審時,黃大律師有強調以下數點,包括為何申請人會在其他學生在廳做功課時,肆無忌憚地在房間內和X發生性行為,為何X會就某次和申請人性行為的日子弄錯,為何申請人對她作出不軌行為時,亦不避開申請人,為何X不能記得個別性行為的詳情等等。 52.上述疑問的答案很可能都是因為申請人和X發生性行為次數多,變成慣性。事實上X亦有明確表示,多年來她和申請人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太多,故除了第一次印象比較深刻之外,其他時候她容易混淆,過程亦不能記到清楚。 53.本庭複述本庭在另一宗同類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 Tony (CACC 26/2008)案作出過的以下評論:
54.X是否同意和申請人性交,亦和他們性交次數一樣,能解釋案件部份疑團,並非與案件完全無關。申請人的立場是他從來沒有和X性交,因此不存在同意與否,申請人的立場亦必會向X指明。本庭認為X在錄影紀錄中說及是否同意和申請人性交一事, 不會導致不公,故無需刪除。 55.黃大律師亦有就X的錄影紀錄內容的以下兩段作出投訴:
56.黃大律師的立場是第一段屬“以前一致”(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陳述而第二段則不符合“近期投訴”(Recent Complaint),故不應被接納為證。 57.第一段只顯示X同意在早前一份口供有說及“同她在錄影紀錄內講嗰啲案件一樣”。X沒有說及在早前一份口供內說過甚麼,更沒有同意所說的和錄影紀錄的內容相同。本庭不同意第一段會構成”以前一致”陳述。 58.第二段顯示X曾向其男朋友說及“有呢件事嘅發生”,但接見者沒有要求X,而X亦沒有說出她向男朋友說出事件發生的經過的詳情。X的男朋友在原審時有作供。黃大律師和其副手都表示不再記得X男朋友證供的詳情。但黃大律師同意,如X的男朋友有說及X指申請人對她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他必會因該些證供不構成“近期投訴”而提出反對。在本案,和X男朋友有說過的話有關的證據,不會對申請人做成不公。 59.本庭不同意上述第一、二段會對申請人構成不公平或造成損害,原審法官有理由不作出刪除。雖然原審法官沒有按她較早前在黃大律師反對時所作之承諾,就上述兩點,即黃大律師所稱之“以前一致”陳述,和“近期投訴”向陪審團作出指引,但以案件之背景及整體情況而言,原審法官之所為及非作為不構成不公平的處理方法。黃大律師就X的錄影紀錄內容第一及第二段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60.再者,條例第79C (5)條規定如下:
61.立法者必然是理解到根據條例第79C條從“兒童”證人拿取錄影紀錄為證時,不一定是由律師或有法律訓練的人士負責,他們亦不一定在場,因此取得的錄影紀錄不一定完全符合證據法的要求及規定。條例第79C(5)條的內容顯示即使錄影紀錄部份有抵觸了證據法的要求及規定,法庭仍具酌情權,下令無需摒除錄影紀錄的任何部份。本庭認同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梁卓然高級刑事助理檢控專員的立場,以本案的背景,將X的整個錄影紀錄呈堂為證是恰當的做法,並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原因是顯示全部錄影紀錄的好處,較對申請人可能造成的損失更為重要。 62.X的錄影紀錄可以全部呈堂為證是一回事,原審法官是否有就呈堂的證據向陪審團作出適當指引是另一回事。X指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曾多次,在控罪所指以外,和她性交。該些行為,即上文所述的“不被控告的行為”,明顯可能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利,主審法官理應引導陪審團如何處理該些“不被控告的行為”。 63.誠如終審法院在Nancy Ann Kissel v HKSAR (FACC No. 2 of 2009)案,判案書第145段強調:
64.澳洲聯邦高等法院在Gipp v The Queen [1998] 194 CLR 106案的判案書第132頁第77段指出:
65.在另一宗澳洲案件, R v Nieterink (1999) 76 SASR 56, 南澳洲省的最高等法院就一些“不被檢控的行為”的處理方法,作出更為明確的指導。本庭只需列出判案書摘要指明的三點。
66.在本案,除了控罪書列出的13項罪行外,X在錄影紀錄中談及申請人由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三年期間,經常和她發生性行為,每月約10次。但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完全沒有解釋該些“不被檢控的行為”呈堂的目的是甚麼,是“類似事實”(“Similar fact”)證據;是顯示申請人有干犯控罪的傾向或習性(“propensity”), 或是解釋案件中一些特殊情況;包括為何X不能記得某些事件發生的詳情;為何X會容許申請人多次侵犯她而不作出投訴或逃避;為何申請人會明目張膽,有其他學生在廳做功課時仍肆無忌憚地在房間內和X性交。原審法官亦完全沒有向陪審團指引可怎樣使用該等“不被檢控的行為”的證供。 67.在原審法官沒有指引陪審團應怎樣使用“不被檢控的行為”的證供,更沒有指引他們應採納的舉證準則時,審訊對申請人確有造成不公,而針對他的定罪亦因此是不穩妥的。基於這點,本庭理應撤銷有關定罪。 68.為顯示對雙方律師陳述之重視,本庭亦簡單地處理黃大律師提出的另外兩項上訴理由。 69.本庭不同意黃大律師所稱本案的陪審團作出的裁決不一致。在HKSAR v Chan Shek-Wai (CACC 472/2001)案,司徒冕法官在判案書第11頁簡單地道出“不一致裁決”的適用原則:
70.在HKSAR v Chan Lai Lam(CACC 311/2003)案,本庭建議在處理以“裁決不一致”為理由的上訴時,應採取堅定不移的方法。本庭從有關案例中援引了下列段落:
71.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7項串謀促致流產罪和第13項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罪名不成立並非和其他控罪有罪的裁決不一致。證據顯示警方曾搜查過X聲稱進行流產的診所,但不能找到可供流產用的工具或西藥。法醫在檢查X後亦不能確證X曾進行過人工流產手術。在上述情況下,陪審團有基礎認為X所聲稱曾進行過流產手術可能是誤會所導致,亦有基礎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 72.第13項控罪指申請人在2006年12月某日和X發生性行為,但根據X的證供,她在2006年12月已停止在申請人居所補習。陪審團明顯認為第13項控罪所指的日子可能有錯,並因此給予申請人疑點的利益。陪審團的裁決絕非不一致,本庭更沒有足夠理由以裁決不一致來干預陪審團的裁決。 7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刑事案件時,主審法官及陪審團扮演不同角色。陪審團是事實的裁決者而主審法官應信賴他們會作出正確的裁決。當然主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有權就事實議題表達其意見,但用詞應溫和、均衡而非強烈及一面倒,否則會導致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覺得主審法官篡奪了陪審團獨有的職能及認為審訊程序不公平。 74.本庭只需複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楚明 [2004] 1 HKLRD 136案之裁決摘要:
75.無可否認申請人作供自辯時的證供很多部份不具說服力,特別是申請人指導致X說謊誣告他的事件,包括X拒絕歸還申請人替她購買的兩部手提電話的費用及互相掌摑等事件。 76.就上述兩宗事件,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總結陳辭在以下詳論:
77.本庭認為,上述例子顯示原審法官對辯方案情的弱點過份強調,令人覺得她正在替控方作另一次陳詞,而非就案情作出中肯和公平的分析和評論。 結論 78.基於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就申請人“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向陪審團作出任何指引,導致定罪不穩妥,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本庭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針對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決定都撤銷。 附文 79.本案涉及如何處理“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供。控方指控申請人的個別控罪發生的時間,並非是某一天,或某一段短時期,而是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甚至長達一年的時間。根據控方的指稱,在上述時段,除了個別控罪所指的一次外,申請人有和X多次發生性行為。因此,在控罪所指的同一時段,控方指申請人同時犯有無數次的“不被控告的行為”。由於控罪和其他多次“不被控告的行為”發生在同一地點、同一時段及同一情況,控罪所指的行為和多次“不被控告的行為”根本不能區分或辨別。 80.上述的處理方法,有兩大缺點:(一)可能會對被告人不公平,原因是辯方不能辨別哪些是控罪所指的行為,哪些是“不被控告的行為”,在作出相應的答辯時可能會面對困難;(二)主審法官要就“不被控告的行為”引導陪審團時,亦會面對困難。 81.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慶 (CACC 26/2008)案已作出同樣關注。本庭複述該判案書第12段:
82.本庭希望律政司在草擬公訴書時,能將本庭的關注考慮在內,避免相同問題再次出現。
申請人: 由伍李黎陳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及喻競天大 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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