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穩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對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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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基於保留他人的財物而導致侵佔行為(conversion by keeping) 的訴訟。有關財物是5套東莞房產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182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8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10年第1824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資穩有限公司
(SOUND STRENGTH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林潔華
(LAM KIT WAH)
 
第三原告人 梁沛霖
(LEUNG ALBERT PUI LAM)
 

被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0至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2月13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基於保留他人的財物而導致侵佔行為(conversion by keeping) 的訴訟。有關財物是5套東莞房產證。

背景

2.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案情。

3.第一原告人是一間香港註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穩」)。第二原告人(以下簡稱「林女士」)與第三原告人(以下簡稱「梁先生」)是夫婦,亦同是資穩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原告人等是前金城銀行的客戶。他們與金城銀行的交易均由梁先生代表處理。於2001年,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訂)條例》(《香 港法例》第1167章),金城銀行與其他中資銀行合併成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該簡稱同時包括前金城銀行)。中銀因而成為本案現在的被告人。

4.自1997年,金城銀行提供透支及物業按揭貸款予資穩投資地產,貸款額高達港幣2,000萬元,由林女士及梁先生簽署擔保書作為擔保人。1998年中,金融風暴爆發,資穩出現脫期還款的情況。於1999年5月底,儘管變賣所有物業,資穩仍然資不抵債,欠下金城銀行港幣985,078.39元。

5.1999年4至6月間,梁先生代表原告人等與金城銀行長沙灣分行經理林扶西(以下簡稱「林經理」)與副經理何佩顏(以下簡稱「何經理」)商議還款問題。商談間,梁先生建議向金城銀行交付5 套不記名的東莞房產證以表示誠意。用意是讓金城銀行代他們將該5個物業在國內出售或放租以償還或減低欠款。

6.1999年6 月5日,梁先生與何經理再商議還款問題。他交付該5 套房產證給何經理,並付上一封由他與林女士聯署致函金城銀行的信(以下簡稱「1999年的信」):

「本人梁沛霖及林潔華,作為上述公司欠款之担保人。由於受到金融風暴打擊而致出現負資產,雖則傾盡所有,仍然面對失業及各公、私債務困擾。迄今未有能力償付我等所担保之上述債項。為表對此盡責之一點誠意,現謹附上僅餘之未記名國內物業房產證5本如下:

1. 東莞市望牛墩鎮鎮中路赤滘樓C幢5層501單元

2. 東莞市望牛墩鎮鎮中路赤滘樓C幢5層502單元

3. 東莞市望牛墩鎮鎮中路赤滘樓C幢6層601單元

4. 東莞市望牛墩鎮鎮中路赤滘樓C幢6層602單元

5. 東莞市望牛墩鎮鎮中路赤滘樓C幢6層603單元

上列單位於1993年以現金向鎮政府購入,當時平均作價港 幣13萬元,謹供貴行參考。貴行可全權處理上列物業,以減免我等所担保之債務,無論出售、出租、抵押等絕無異議。」

要關注的是雖然梁先生在信中稱金城銀行可出售、出租、抵押及全權處理該5個物業,但卻從沒有交付該5個物業的鑰匙與管有權,雙方更沒有辦理物業按揭手續。

7.金城銀行隨即資詢法律意見。1999年7月6日,金城銀行從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得悉,由於該5套房產證是不記名的房產證,不可作抵押品。何經理遂要求梁先生安排將他的姓名加在房產證內。雖經多次催促,仍沒有結果。本訴訟的主要爭議是:其間,梁先生有沒有要求取回房產證。

8.最後,於1999年8月30日,雙方達成債務重整協議。梁先生代表資穩簽下承諾書:承認欠金城銀行985,000 元;承諾在未來12個月,每月還本金2,000元,利息以優惠利率計;並承諾於12個月期屆滿後,遵守金城銀行所訂的還款時序,清還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以下簡稱「承付書」)。同日,林女士與梁先生亦簽署相關的擔保書。以下是該「承付書」的內容:

“Term Loan : HKD985,000.00 Interest : Prime Lending Rate per annum

We, the undersigned, hereby acknowledge that we are indebted to your Bank in the sum of Nine hundred Eighty Five thousand Hong Kong Currency due on an instalment loan account with your Bank as at 30th Aug 1999.

Interest on the loan shall be charged at the Bank’s prime lending rate as announced from time to time and be payable upon demand by the Bank at any time as the Bank may think fit.

Towards the repayment of the said principal sum of $985,000.00, we shall pay 12 monthly instalments of $2,000.00 each, the first of such monthly instalments to be made on  30th Sep 1999 and all subsequent monthly instalments to be made on the  30 day in each and every succeeding month.  As to the balance of the principal sum outstanding after full payment of the said 12 monthly instalments, we agree and undertake to observe and perform any repayment schedule as you may from time to time require at your absolute discretion.”

何經理稱:金城銀行同意訂下這優惠的債務重整方案是鑑於梁先生交出該5套房產證所展示的還款誠意。金城銀行希望給予梁先生時間出售該5個物業償債。

9.可是,資穩只供了第一期港幣2,000元的還款,便沒有再還款了。1999年11月2日,林女士與梁先生聯署致函金城銀行,聲稱由於各原告人有多項債務纏身而梁先生已失業,他們無能力還款,要求金城銀行通融和諒解。

10.2000年5月,金城銀行向三名原告人展開訴訟,追討該筆港幣985,000元欠款與利息,案件編號HCA 6188/2000,並展開第一輪的公司清盤呈請與破產呈請,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HCCW 811/2001;及高院破產案件,編號HCB 5879/2001和HCB 5880/2001。因程序問題,第一輪的呈請全部作廢。HCA 6188/2000案件於2004年5月27日審訖,高等法院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裁定中銀勝訴。

11.事隔6年,原告人等仍沒有還款,亦沒有要求取回該5套房產證;而中銀也沒有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延至2010年5月,中銀才基於HCA 6188/2000所判定的判決債項,向資穩提出第二輪的公司清盤呈請,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HCCW 212/2010;及向林女士與梁先生提出第二輪的破產呈請,高院破產案件,編號分別為HCB 4352/2010和HCB 4355/2010。梁先生遂於7月初,開始與中銀資產保全部的林新新經理洽商和解,但最終未能達成協議。2010年8月23日,原告人等正式以書面要求取回該5 套房產證。2010年9月9日,代表中銀的律師通知他們到律師事務所取回房產證。原告人等便於翌日取回該5套房產證。

12.2010年11月25日,高等法院法官鍾安德頒發HCCW 212/2010、HCB 4352/2010及HCB 4355/2010三案同時審訊的判案書。鍾法官將該三項呈請無限期押後,但訂下先決條件,包括原告人等須如期將港幣500,000繳存法院及就上述所稱的侵權行為展開訴訟;並建議他們就張法官在HCA 6188/2000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等隨即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編號:HCMP 2217/2010;及展開本案,向中銀索償非法扣押該5 套房產證的損失。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編號HCMP 2217/2010,均兩度遭上訴法院駁回。

13.經歷過去14年的訴訟,原告人等與中銀的債務紛爭,至今仍未解決;相信這訴訟是1997年金融風暴導致的負資產訴訟中最持久的一宗。

HCA 6188/2000的判決

14.在HCA 6188/2000案,中銀追討原告人等該筆欠款港幣985,000元。原告人等的抗辯理由是:根據雙方於1999年6月5日訂下的口頭協議,銀行只會在出售或處置該5個物業後,才能向他們追討欠款之餘數(以下簡稱「該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原告人等亦提出反申索:聲稱在該段期間,梁先生與第三者簽定協議書,由資穩以顧問形式代表該第三者經營一間內地殯儀事務在香港代理的業務。由於中銀提出清盤及破產呈請,該第三者遂取消該協議,致使原告人等蒙受經濟損失,達港幣240萬元。此外,由於中銀扣押該5 套房產證,原告人等喪失售賣該5個物業的機會,蒙受物業差價損失。但值得留意的是,當時原告人等並沒有就中銀扣押該5 套房產證提出任何反申索。

15.在判案書第39段,張法官否定了該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的存在,並判中銀的索償勝訴。在判案書第48至52段,張法官亦裁定原告人等從沒有正式及確切地要求中銀歸還該5套房產證,並撤銷他們的反申索。

HCCW 212/2010、HCB 4352/2010及HCB 4355/2010的判決

16.原告人等反對HCCW 212/2010、HCB 4352/2010及HCB 4355/2010呈請的理是:金城銀行非法地扣押該5套房產證,構成侵權行為,導致他們的物業遭佔用和破壞,蒙受租值損失,而相關的賠償額足以抵銷該三項呈請所涉及的判決債項。

17.鍾法官裁定,原告人等在2004年5月27日前所蒙受的租值損失及裝修費用的申索,應該在HCA 6188/2000案的反申索內提出一併處理。基於「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原告人等不能現時再用以成為反對呈請的理由。但鍾法官認為2004年5月27日後的損失,可以成為反對呈請的理由,因而將三項呈請押後。

HCMP 2217/2010的判決

18.在駁回原告人等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也認同鍾安德法官的裁定:基於「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原告人等不能現時再追討2004年5月27日前的損失。在2011年1月4日的判案書第25段,袁法官說:

「25.  HCCW212/2010, HCB4352/2010 及HCB4355/2010案於2010年11月9日審訊,11月25日鍾安德法官裁定,就申請人所提出的租值損失及裝修費用申索,於2004年5月27日的時段,應在張法官席前處理。基於「一事不能多判」原則,所以申請人不能現時再用以成為抗辯理由。但鍾法官認為2004年5月27日時段的損失,可以成為清盤及/或破產呈請的抗辯。」

雙方的案情與事實爭議

19.原告人等的案情是:金城銀行收納他們該5套房產證時承諾代他們放租、出售或處置該5個物業償債;不過,金城銀行不但沒有履行該承諾,還更多次拒絕梁先生退還該5套房產證的要求,致使他們期間無法出示業權,處理維修、出租及出售該5個物業等事宜;而中銀亦對該5個物業置諸不理,沒有盡保管與維修之責,以致物業日久失修,遭他人佔用及破壞,窗門等設備早已被盜一空。他們索償復原裝修費、自1999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租金收入、物業價值的差價損失、及利息等近160萬元。他們又指稱:除上述承諾外,他們亦與金城銀行訂下該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

20.中銀的案情是:原告人等自願交付房產證以表示其還款誠意,致使金城銀行跟他們訂下對他們特別優惠的債務重整協議;金城銀行沒有訂下該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直至2010年8月23日原告人等才首次作出確切要求取回該5套房產證;金城銀行沒有承諾或責任代原告人等放租、出售或處置該5個物業;及原告人等所蒙受的損失並非金城銀行或中銀的侵佔行為所導致。中銀依賴「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指原告人等不能就他們所指稱的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及曾提出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要求重新爭議。此外,中銀亦依賴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和5條,指原告人等的訴訟因由產生期已屆滿6年,不可就這訴因提出訴訟。

21.中銀不爭議在有關期間管有該5套房產證。案中亦有無可爭議的證據,證明原告人等於2010年8月23日向中銀提出正式書面要求,而中銀亦於2010年9月10日讓原告人等取回房產證。以下是本案的爭議:

(一) 「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的爭議;

(二) 金城銀行沒有承諾或責任代原告人等將該5個物業放租、出售或處置、及管理與維修;

(三) 原告人等有否確切要求取回該5套房產證;

(四) 若有的話,何時首次提出該要求;

(五) 首次提出該要求時,原告人等的訴訟因由產生日期是否已屆滿6年;

(六) 若否的話,由首次作出該要求起至2010年9月9日止,原告人等受到什麼損害;

(七) 該損害是否屬被告人侵佔行為所引致;

(八) 該損害是否屬侵佔行為所導致的自然和直接後果;及

(九) 如何評估賠償額。

有關侵佔行為的法律原則

22.本案的訴訟因由是保留他人的財物而導致侵佔行為。被告人必須管有物主的財物[1],而在物主要求取回該財物時,仍然拒絕他的要求[2],才能構成侵佔行為: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0版第17‑22段。一盤而言,物主作出確切要求取回該財物是這侵佔行為的先決條件:見Clayton v Le Roy[3]。但曾否作出要求或該要求是否確切是一個事實問題,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取決於雙方的行為與相關的背景情況。該要求亦毋須符合某些形式,只要管有該財物的一方,從物主的言行知悉物主要求取回該財物便足夠。

23.本席須指出原告人等有一個誤解:就是他們認為中銀應主動把房產證退還給他們。梁先生在審訊的第一天也確認了這是他們的想法。在本案,原告人等自願地將房產證交付給金城銀行表示誠意。正如本席所解釋的法律原則,在合法收到該5套房產證後,除非原告人等確切地要求取回,否則金城銀行沒有責任主動地把房產證退還給他們;而金城銀行的責任亦只是在收到要求取回時,讓原告人等取回房產證,亦毋須將房產證交付給他們:見Capital Finance Co Ltd v Bray[4]

24.賠償額方面,原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一)他經歷了什麽損失;(二)該損失是被告人侵佔行為所引致;及(三) 該損失是該侵佔行為的自然和直接後果: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0版第17‑92及17-107段。

25.一般來說,如果財物被永久性地侵佔,物主可以追討財物於被侵佔日期的價值:見BBMM Finance (Hong Kong) Ltd. v. Eda Holdings Ltd[5]

26.如果只是暫時性被侵佔,原告人只可以就他實際上受到的損失而獲得損害賠償:見Brandeis Goldschmidt & Co. Ltd. v. Western Transport Ltd[6];BBMM Finance (Hong Kong) Ltd v Eda Holdings Ltd[7];及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0版第17-96、17-111段。法庭可以原告人要求退還財物時的價值與侵佔者退還時的價值的差額來計算損失,見:Brandeis Goldschmidt & Co Ltd v Western Transport Ltd[8]。若侵佔致使原告人失去出售財物的機會,法庭亦可以考慮以原告人要求退還財物時的價值與原告人因侵佔行為而賣不了財物時的價值的差額來計算損失,見:Williams v. Archer[9]Williams v Peel River Land Co[10]BBMM Finance (Hong Kong) Ltd. v. Eda Holdings Ltd[11]

27.一般而言,被侵佔者不可以同時索償被侵佔財物價值的差額與租金收入的損失。租金收入的損失必然是基於被侵佔者不會在有關時段出售該財物,因而獲得租金收入,他必須承擔在該時段的財物價值損失。另一方面,若他獲得財物價值損失的賠償,這必然是基於在有關時段他已出售該財物,因而不能同時享有租金收入。否則,他便獲得雙重賠償。

《時效條例》的適用問題

28.中銀在《再修改抗辯書》第13(9A) 段引用《時效條例》第4與5條為抗辯理由。第4(1)(a) 條規定如下: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第5 條規定如下:

「(1) 凡就實產的侵佔或錯誤扣留而有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在該人收回該實產的管有之前,有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出現,則自關乎原先侵佔或扣留的訴訟因由產生起計滿6年後,不得就該進一步侵佔或扣留而提出訴訟。

(2) 凡上述的訴訟因由在任何人方面產生,而提出該訴訟或就上述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提出訴訟的訂明期限已經屆滿,且該人在該期限前並未收回該實產的管有權,則該人對於該實產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根據第4條,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提出。根據第5條,若實產遭侵佔或錯誤扣留而已產生訴訟因由,而在物主收回其管有之前,遭進一步的侵佔或錯誤扣留,該進一步侵佔或錯誤扣留的訴訟因由產生日期,仍然由原先侵佔或扣留的日期起計,即由該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就該進一步侵佔或扣留提出訴訟。若在該期限前仍未收回該實產的管有權,該物主對該實產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29.在本案,自1999年6月5日交付該5套房產證後,原告人等延至2010年9月10日才收回其管有。他們於2010年12月14日才入稟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所以,若他們的訴訟因由在2004年12月14日前已產生,他們便因時效期屆滿而不得提出訴訟。

30.梁先生對時效期起計的日期有不同的詮釋。他的陳述是:中銀的侵佔行為,直至2010年8月25日才被聆案官許家灝首次指出,及被鍾法官於2010年10月18日在庭上認定,並及後在2010年11月25日判案書中確定;所以時效期最早應由2010年8月25日開始起計。

31.本席不認同梁先生的陳述。他的詮釋基礎是由於他對法律或《時效條例》沒有認識,所以時效期便應由他獲悉訴訟因由產生時起計。《時效條例》為提出訴訟設定時效期,讓各人遵守。設立這條例是出於政策的考慮,讓社會的民事行為,不會因一些不行使其權利的人的不作為所阻礙,而不能進行。時效期適用與否,不應取決於產生訴訟因由的一方對法律或《時效條例》的認識,更不可以基於一些很個人或不能預計的因素,例如他有沒有諮詢法律意見或恰巧地獲告知他的權利等。梁先生的詮釋與條文的明示意思完全不符。

32.梁先生稱:基於何經理的口頭承諾,他們簽署了另一份涉及另一筆債務的擔保書。於2011年3月29日,中銀違反該口頭承諾,於簽署擔保書12年3日後,超越任何時效期,向他們興訟追討。他又稱:在HCA 6188/2000案取得勝訴裁決後,中銀延至2010年才向他們展開清盤呈請與破產呈請。他認為基於以上理由,時效期應該予以延長。

33.梁先生的陳述全無法律依據。在指定的情況下,《時效條例》可延長或延後時效期。這些情況包括:在訴訟權產生時,產生了訴訟權的一方無行為能力或去世:見第22條;有關訴訟是基於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蓄意對產生了訴訟權的一方隱瞞任何有關他的訴訟權的事實;或該訴訟是為解除某項錯誤所致的結果而尋求濟助:見第26條。但本訴訟不屬於上述的情況。《時效條例》亦賦予法院,就某些人身傷害訴訟與根據《致命意外條例》提出的訴訟,基於公平的考慮凌駕時限的權力:見第27、28及30條。不過,在類似本案的訴訟,法院沒有凌駕《時效條例》所定的時效期的權力。縱使原告人等對該另一筆債務與何經理的口頭承諾全屬真實,本席亦找不到任何法律理據延長或延後時效期。

34.梁先生又稱:中銀不可能以超過6年非法扣押房產證,剝奪他們的訴訟因由,而將非法行為轉為合法。他認為這樣立法精成不能保護市民的財產擁有權,時效期應由被侵佔者取回實產時起計。本席理解梁先生的感受;不過,他誤解了訂立《時效條例》的立法原意是讓社會的民事行為,不會因一些不行使其權利的人的不作為所阻礙,而不能進行。其實,若他們行使權利,他們可以在時效期間提出要求取回房產證及開展訴訟,終止這非法扣押,但他們卻沒有行使其權利。

35.本席不接納梁先生對《時效條例》與時效期的陳述。他的陳述是出於他對《時效條例》的誤解與錯誤詮釋。原告人等於2010年12月14日才入稟高等法院提出訴訟。所以,若他們的訴訟因由在2004年12月14日前已產生,他們便會因時效期屆滿而不得提出訴訟。在本案,當他們首次確切地提出取回房產證的要求被拒時,訴訟因由便隨即產生。這日期幾乎可以決定他們在本訴訟的命運。

「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

36.「一事不能多判」是個多面的法律原則。廣義的原則與不可濫用司法程序的原則同出一轍。不論基於相同或不同的訴訟因由,與訟任何一方,不可以就同一事件向對方提出重複訴訟,對他造成纏擾:見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12]Johnson v Gore Wood[13];Chiang Lil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4];及 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 Ors[15]。若所爭議的議題已在之前訴訟中提出,或雖然沒有提出,但可合理地予以提出,並獲裁定,與訟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在期後的訴訟中,重新爭議這個議題。這是袁法官與鍾法官所引用的原則。

37.窄義的原則包括「已裁定訴因不容反悔」與「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前者原則是指:若法庭已就某個訴訟因由的存在與否作裁定,與訟的任何一方,不可以在其後的訴訟,重新爭議該訴訟因由是否存在:見Fidelitas Shipping Co Ltd v V/O Exportchleb [16]。後者原則適用於一個包含多個議題的訴訟因由,而法庭須就這些議題作裁定,才能判決該訴訟。在這情況下,經任何一方清晰地提出及經法庭明確地裁定後,與訟各方均不可以在其後的訴訟,重新爭議該議題的裁定:見Fidelitas Shipping Co Ltd v V/O Exportchleb [17];及 Thoday v Thoday[18]。這是中銀在再修改抗辯書所引用的原則。

「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的爭議

38.中銀在再修改抗辯書第8段提出「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的申辯,以否定:(一)該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及(二)原告人等在1999年7至9月間曾要求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指稱。第一個爭議不是本案的爭議點,這原則適用與否,對本案的案情不能起任何作用。

39.至於第二個爭議,原告人等在HCA 6188/2000案中,曾清晰地提出該爭議,而張法官亦已作明確的裁定。張法官在判案書第48至52段說:

「48. 至於被告人指稱,銀行方面阻撓或妨礙他們出售五個樓房單位,又拒絕交還不記名之樓房產證一事,本席同樣在考慮全盤證據後,接納何副經理之口供,即[梁先生]經何副經理解釋銀行的立場及態度後,並沒有再堅持銀行歸還樓房產證。而且,本席亦不接受[梁先生]之說法,即在7月及9月時間,被告人方面喪失兩次將樓房出售的機會。本席根據所有證據,尤其是被告人11月2日的信件內容來判斷,若該些事情真的曾發生,被告人方面斷沒有可能從來沒有在書信內提出任何抗議或採取任何行動。如前述,被告人方面一向對寫信給銀行表達他們的要求及情況沒有困難。本席亦看不出銀行阻撓或妨礙被告人出售物業對銀行本身有甚麼好處。而且,若銀行真的阻撓或妨礙被告人在7月時連同其他投資者一同將五個樓房單位所在之整幢物業出售,為何被告人又願意在8月時簽署有關之債務重整方案的銀行文件?

49. 在作出事實方面之裁斷時,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所提供之一份證人陳述書(吳玉玲)及有關之內地賣樓文件。本席已將該些文件證據全部考慮在內。

50. 無論如何,就喪失售賣五個樓房單位機會方面,[梁先生]在作供時及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亦坦然承認,他們沒有樓價損失方面之任何證據,故無論如何該方面之反申索完全不能成立。

51. 如前述,基於全部證據,本席作出裁斷,不接納被告人方面之案情。換句話說,有關方面之反申索,本席並不接納。

52. 至於樓房產證的交還方面,如本席在上文指出,那不是反申索之題目,本席毋須亦不應處理。根據本席就事實方面之裁斷,被告人方面從沒有正式及確切的要求銀行歸還樓房產證。若被告人真的提出該個要求,銀行應如何處理,並不是本席在本訴訟中需要處理的問題,本席亦不應作出任何假設性的意見。」

雖然上述判詞主要是針對原告人等喪失兩次將該5個物業出售的機會;但裁定這爭議點的其中一個要素是:原告人等有沒有要求交還該5套房產證而中銀有沒有拒絕他們的要求。他們所提出的爭議與張法官的事實裁定符合了「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原則所須的先決條件。因此,本席裁定,這原則適用於本案。原告人等不可在本案重新爭議他們曾作出正式及確切的要求中銀歸還該5套房產證。

40.不過,這爭議對原告人等根本沒有幫助。正如本席早前所說,若然他們早於1999年已提出確切要求取回房產證,他們已於2005年喪失了訴因。

41.另外,在HCA 6188/2000案,原告人等曾提出反申索,追討經濟損失,及喪失售賣該5個物業的損失。就後者的反申索,他們指稱中銀阻撓或妨礙他們出售該5個物業,又拒絕交還房產證。不過,他們卻沒有就中銀侵佔該5套房產證提出反申索。這些指稱與喪失售賣該5個物業的指稱,源於同一事件及發生於同期間。他們應該在HCA 6188/2000案的反申索中,提出中銀的侵佔行為,一併處理。現在,再就同一事件,重提訴訟,曾加了中銀的法律費用、阻延它享受訴訟的成果、構成不合理的纏擾,實屬濫用司法程序。「一事不能多判」的廣義原則適用於這部份的申索。所以,本席也認同袁法官與鍾法官的裁定:現在,原告人等不可以就中銀在2004年5月27日前的侵佔行為所導致的損失提出申索。

HCCW 212/2010、HCB 4352/2010及HCB 4355/2010的評語

42.梁先生多番引述及依賴鍾法官於2010年11月25日在HCCW 212/2010、HCB 4352/2010及HCB 4355/2010三案合併的判案書支持原告人等的案情。他認為在判案書中,鍾法官已信納他們的證供,即他們授權金城銀行租、售、或處置該5個物業;中銀已知悉他們要求取回該5套房產證;及裁定自2004年5月27日起的租金損失是港幣425,000元。本席須闡明,在這類公司清盤呈請或破產呈請的聆訊,法庭處理的問題是債務人就呈請債項有沒有真正的抗辯理由或反申索足以抵銷該呈請債項。在處理這個問題時,法庭只須考慮債務人的抗辯或反申索有沒有法律依據及他的案情是否可信,而毋須衡量雙方的證供及作事實裁定。所以,極其量,鍾法官的判案書只裁定原告人等的反申索加上他們將存入法院的款項足以抵銷該呈請債項及可信,他沒有就證明原告人等在本申索的有關事實作裁定。原告人等能否成功地證明本申索及賠償額是否足以抵銷該呈請債項,則視乎本席在本訴訟的事實裁定。鍾法官的判案書對原告人等在本案的舉證沒有幫助。

43.原告人等又引述許家灝聆案官、高等法院法官鮑晏明 (當時官階)、及鍾法官在HCCW 212/2010、HCB 4352/2010及HCB 4355/2010針對中銀沒有退還該5套房產證的批評與遣責以支持他們的索償,包括:不記名房產證等同現金,中銀應主動退還,無需等待原告人等提出要求;中銀不應及無權保留非抵押品的房產證等。這些批評與遣責相當嚴勵。原告人等沒有提供謄本支持他們的指稱。此外,該些公司清盤案與破產案的爭議點並不是本案的訴訟因由。本席相信,在該些呈請的審訊時,與訟雙方也沒有就適用於本案的訴訟因由與法律原則向法庭陳述。這些批評與遣責,並非裁定該等案件的法律原則,僅屬判詞以外的評語,對本席沒有約束力,本席毋須採納。

金城銀行有沒有承諾代原告人等管理、維修、放租、出售或處置該5個物業

44.原告人等的案情是:當他們在1999年6月5日將該5套房產證交付金城銀行時,銀行便承諾代他們放租、出售或處置該5個物業。所以,他們索償的租金亦自當日起計。梁先生稱當時他們無法償還尚欠金城銀行近港幣100萬元欠款,而該5個物業的市值亦與該筆欠款相若。所以,經商討後,雙方同意梁先生交付該5套房產證,讓金城銀行代原告人在國內出售、出租、或作其他處置,以償還或減低欠款。金城銀行更訂下該先售後還的口頭承諾,待處置物業後,得出實際欠款的數額,再商討如何償還餘款。

45.何經理否認承諾代原告人等放租、出售或處置該些物業,及接受該5套房產證作為代原告人等租、售、或處置該5個物業的用途;她亦否認與他們達成該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她說由於原告人等無法清還欠款,銀行正考慮向他們提出清盤呈請與破產呈請。約於1999年4月至6月間,為勸止銀行對他們採取這些法律行動,梁先生代表原告人等,跟她和林經理商討重整資穩的債務。商議過程中,梁先生表示他在國內有一些物業,但難以出售。何經理便著他把該些物業的業權文件交給銀行,讓銀行查看可否協助他出售該些物業。

46.1999年6月5日,梁先生再到銀行跟她和林經理商討。梁先生提出將該5套房產證交給銀行以表示償還資穩債務的誠意,並附上一封由他與林女士簽署的信(內容見上文第6段),授權銀行將該5個物業出租、出售、或以銀行認為適合的方式處置,以減低他們作為擔保人的責任。何經理留意到該5套房產證是未有記名的。由於銀行從未在國內租售國內物,而且她亦不熟悉這類工作,她沒有可能代銀行承諾代為出租或出售該些物業,只同意就銀行能否協助出售該些物業作探討。

47.金城銀行隨即就該5套房產證可否作抵押品資詢法律意見。1999年7月6日,金城銀行從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得悉,由於該5套房產證是不記名的房產證,不可作抵押品。何經理便多次催促梁先生跟國內恰當的政府部門安排將他的姓名加在該5套房產證內,但卻沒有結果。

48.其後,何經理與梁先生商議債務重整方案的內容。於1999年8月間,梁先生建議資穩在首一年每月只還本金港幣2,000元,然後再還利息,以最優惠貸款利率計算,之後銀行才列出償還餘款的方案。何經理稱:鑑於原告人等已盡力變賣資產減債及交付該5套房產證展現還款誠意,銀行接納梁先生的建議,同意這個對原告人等特別優惠的債務重整方案。該方案為由1999年9月30日起的12個月,原告人等每月只須象徵式還本金港幣2,000元,換取延期12個月還餘款;12個月期屆滿後,再訂償還欠款與利息。藉這個債務重整方案,原告人等實質獲得延期12個月還款,讓他們有充份時間出售該5個物業償債。梁先生遂代表資穩簽下「承付書」承諾償還港幣985,000元欠款。另一項附加條件是林女士和梁先生簽署一份新的擔保書,擔保償還資穩的欠款,上限為港幣985,000元。該「承付書」與擔保書充份反映這個對原告人等特別優惠的債務重整方案。

49.本席認為何經理的證供明顯地較有邏輯及內在可信,而且亦得到同時文件的支持。相比之下, 梁先生的證供則欠缺具體內容及可信性,而且與同時文件不符。雖然林女士與梁先生在1999年6月5日的信稱授權金城銀行租、售、或處置該些物業,這封信只是他們發給金城銀行的授權書,並不是金城銀行發給他們的承諾,更遑論是金城銀行接受了他們的要約,訂下有約束力的協議代他們處置該些物業的證據。在當時的背景下,這封信只是一份發給金城銀行的授權書,讓銀行在它認為恰當的時候,代他們處置該些物業償債。此外,資穩所簽的「承付書」亦沒有提及這項授權。這正支持了何經理的證供:金城銀行從沒有在國內租、售、或處置物業,而這類業務亦不是它的常規業務,何經理沒有可能會承諾代原告人等出售、出租或處置該些物業。本席相信她只承諾探討銀行能否協助出售該些物業,及若原告人等出售該些物業時予以配合。

50.重要的是:原告人等從沒有將該些物業的鑰匙或管有權交付給金城銀行。銀行何從代他們租、售或處置該些物業?另一項值得關注而不容爭議的事實是:當何經理與梁先生在1999年8月間商討債務重整方案時,她已知悉該5套房產證是不記名,不能作抵押品用,亦當然不能作業權文件供出售該5個物業用;而經屢次催促下,梁先生仍未能把他的姓名加在該5套房產證內。在這情況下,她沒有可能會同意代原告人等出售、出租、或處置該5個物業。梁先生的指稱內在不可信。

51.更明顯的是:其後當原告人等無法付第二期供款,林女士與梁先生在1999年11月3日寫信要求金城銀行通融時,亦沒有歸咎銀行未能代租、代售、或處置該些物業。他們當時的行為與他們所指稱代為處置該5個物業的承諾不符。延至提出訴訟時,他們才提出這個承諾為索償理由。更荒謬的是:他們竟索償自1999年6月5日,即交付房產證當日,起的租金。這反映他們的索償並不真誠。

52.綜立以上的考慮,本席信納何經理的證供:金城銀行收納該5套房產證是接納原告人等的誠意,並因而與他們訂立對他們特別優惠的債務重整協議;承諾探討銀行能否協助出售該些物業;而在收納房產證時,金城銀行沒有承諾代他們出租、出售、或處置該些物業。原告人等亦沒把該5個物業的鑰匙交給金城銀行。很明顯,他們仍持有該些物業的實質管有權,亦從沒有將管有權交付金城銀行。1999年6月5日,原告人等的作為只是交付文件的作為。他們沒有與金城銀行訂下明示或隱含的協議,代他們出租、出售、處置、維修或管理該些物業。因此,本席裁定中銀沒有合約或謹慎責任代原告人等放租、出售、處置、維修、或管理該些物業。

原告人等有否作出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要求

53.本案件的重點是原告人等有沒有於2010年8月23日之前要求中銀退還該5套房產證。原告人等的指稱是:於1999年7、8月間,他們要求金城銀行退還房產證,但遭金城銀行拒絕。基於「已裁定爭論點不容反悔」原則及張法官在HCA 6188/2000的裁定,原告人等不能在本案重新爭議他們曾提出確切的要求而遭中銀拒絕。本席也認同張法官的裁定;不過,因應原告人等在本案的指稱與陳述,再詳細分析有關的證供。本席的分析亦與張法官的裁定一致。但正如本席所說,基於《時效條例》所定的時效期,原告人等的指稱對他們不但沒有幫助,反而會對他們的索償不利。

54.梁先生稱:自1999年7月至2010年9月,他曾多次要求金城銀行或中銀歸還房產證,但每次銀行卻以必須還清欠款後方會交還作答覆,而沒有歸還。在回應本席的查詢時,梁先生確定他們依賴的只是口頭要求而非書面要求。跟據梁先生的證供,他們共作出了三次口頭要求:第一次於1999年7、8月間,當他覓到第一個買家林蘇妹時;第二次於找到第二位買家時,但日期不詳;第三次是約於1999年7月6日。

55.先談第三次要求,雙方就這要求的證供有很多共同點,時間方面較為確定,亦是這三次指稱要求中的最初一次,可為這爭議的事實裁定提供一個可靠的起點。根據無爭議的證供,於1999年6月5日收到該5套房產證後,金城銀行便資詢何耀棣律師事務所;1999年7月6日,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告知銀行,國內房產證必須載有業主的姓名;隨即,何經理便與梁先生聯絡。梁先生稱:在這次商議中,他提出這第三次要求,讓他取回房產證,自行出售該5個物業,但遭何經理以必須還清欠款方可交還為理由所拒絕。

56.根據何經理的證供:收到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的意見後,她便致電梁先生,要求他安排將他的名字加入房產證內,並著他通知何經理有關進展。之後,何經理曾數次傳呼梁先生查詢,但每次梁先生稱他仍未能獲得正當的證書。何經理也確認談話間梁先生曾提及希望取回該5套房產證。但何經理回應說:原告人等將該5套房產證交給銀行表達他們還款的誠意,因而獲銀行以優惠條件批准他們的債務重整方案;若要求取回房產證,何經理須向上司申請批准。聞後,梁先生便沒有再要求取回該5套房產證。

57.當時資穩無法償還欠款,金城銀行正擬向各原告人採取法律程序。梁先生力圖避免清盤或破產呈請,提出債務重整方案。當時他無法出售該5個物業套現還款,只可交付該5套房產證展示還款誠意,懇求通融。從銀行的角度而言,若能協助梁先生出售該些物業償債,亦符合銀行的利益。所以,鑑於梁先生所展示的誠意,金城銀行同意以對他們特別優惠的條件批准債務重整方案,延期12個月還款,其間只須原告人等每月象徵式還本金港幣2,000元以示誠意,讓梁先生有充份時間出售該5個物業償債。雖然梁先生曾作出要求退還該5套房產證,但經何經理解釋後,明白到銀行基於他們提供房產證所表達的誠意,給他們優惠,延期還款,使他們逃避遭清盤或頒令破產;若堅持取回房產證,金城銀行極可能會撤回延期還款的寬限,及向他們展開清盤與破產呈請等法律程序。在這情況下,梁先生不再堅持他的要求是十分合符邏輯。本席認為何經理的證供詳盡、具體及內在可信。相反,梁先生的證供不詳盡,及內在不可信。

58.原告人等在 HCA 6188/2000案中提出同樣的指稱,但亦不被張法官信納。在判案書第48段,張法官信納何經理的口供,即經何經理解釋銀行的立場及態度後,梁先生便不堅持取回房產證。當張法官問梁先生如何回應何經理關於要向上司申請退還時,梁先生回答他感到無奈,但是沒有表示堅持要取回房產證。他亦坦然承認,他不作表達及不堅持的態度,可以被旁觀者視為他放棄了要求。

59.至於所指稱的第一次要求,梁先生稱是在1999年7、8月間找到第一位買家時提出的,與他指稱的第三次要求的時間十分相近。原告人等出示以下文件的副本證明找到買家購買該5個物業及支持他們曾作出要求的證供:林蘇妹的中國身份證、認購書、付款收據、及簽收該5套房產證副本的收據。何經理否認梁先生曾告訴她找到買家或因此需要取回房產證。

60.本席不質疑原告人等透過大啟實業有限公司與林蘇妹簽訂認購書出售該5個物業。關鍵問題是:當時梁先生有沒有要求金城銀行退還房產證。金城銀行收納該5套房產證作為接納原告人等所表達的誠意。鑑於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它知道該5套房產證存在缺陷,不能作抵押品用。它的希望是原告人能夠出售該5個物業償債。如果原告人等真的告訴何經理找到買家,金城銀行那會有理由不予以配合和協助原告人等出售該5個物業,好讓他們早日償還債務。這亦是履行債務重整協議的必要步驟。本席認為梁先生的證供內在不可信。本席信納何經理的證供:梁先生從沒有告訴她需要取回房產證供出售該5個物業用。

61.此外,林蘇妹的認購書等文件的日期是1999年9月20日,不是梁先生指稱的7、8月間。在那期間,林蘇妹尚未簽訂認購書,梁先生沒有理由會向何經理聲稱找到買家。從這些證據,本席推斷梁先生所指稱的第一次要求純屬虛構,亦可能同屬他所稱的第三次要求。

62.梁先生代資穩存檔2012年7月14日的證人供詞更自曝露其捏造之處。在第7段,他指稱由於金城銀行在1999年8月扣押了該5套房產證,致使原告人等無法售出該5個物業,摧毀了他們簽署擔保書的基礎和還款能力,因此他們便拒絕按照「承付書」每月還款港幣2,000元。他忘記了與林女士在1999年11月3日寫給金城銀行的信。他們在信內解釋因債務纏身和失業,無法每月還款,懇請銀行通融;而不是因為銀行扣押房產證而拒絕履行「承付書」內的還款責任。明顯地,梁先生是為虛構本案的案情而捏造證供。

63.至於第二次要求,梁先生稱於找到第二位買家時,便提出第二次要求取回房產證,但日期不詳。他亦不能提供認購書等文件證據。由於梁先生不能提供第二次要求的日期,何經理只可否定他的證供,而無法作更詳細的回應。本席認為梁先生所稱找到第二個買家及曾提出第二次要求,亦全不可信。

64.梁先生首次提及第一個買家是在2002年8月5日,即他在HCA 6188/2000案所作的證人供詞的日期。除此之外,原告人等從沒有在任何文件,如致金城銀行或中銀的信及本案的申索陳述書等,提及這兩個買家。他們更沒有投訴遭金城銀行無理扣押房產證而喪失了兩次出售該5個售物業還款的機會。相反地,在1999年11月3日致金城銀行的信中,他們只歸咎自己債務纏身與失業而要求通融和諒解。這是當時的文件,若然金城銀行無理扣押房產證致使他們喪失了該次出售物業還款的機會,他們沒有理由不在信內提出,要求金城銀行解釋、合作與配合;更沒有理由沉默地讓第二次機會溜走。本席不信納梁先生的證供;他的證供只是事後構想而已。本席裁定原告人等只提出過一次要求,但經何經理解釋後便放棄了,他們從沒有作出明示確切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要求。

65.梁先生認為既然不接受房產證為抵押品,中銀便須立即退還,並稱多位審理HCCW 212/2010、HCB 4352/2010和HCB 4355/2010案的法官亦對中銀的態度予以強烈遣責。本席須指出:這些遣責只是梁先生的指稱,他沒有提供謄本支持他的指稱。但縱使法官曾遣責中銀的態度,這些批評只是基於梁先生對法庭所作以上的陳述,而不是基於本案所須判定的事實。要留意的是:正如袁法官在HCMP 2217/2010的判案書第28段指出:在HCA 6188/2000案中,張法官不接納梁先生的證供,但信納何經理的證供,而裁定房產證不是抵押品,是原告人等交付給銀行表示誠意的信物,跟金城銀行不接受房產證為抵押品無關。這些批評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66.不過,從旁觀者角度來看,原告人等交付房產證是為債務重整方案表示誠意,當原告人等背棄債務重整協議,而金城銀行提出訴訟時,雙方處於敵對局面,已沒有誠意可言,中銀便沒有理由在這十年間繼續保留該5套房產證。本席亦不耻其所為。但正如本席所述的法律原則,中銀沒有責任交還房產證,它的責任只是讓原告人等取回房產證。若擬取回房產證,原告人等必須採取主動,提出要求。但是,自2004年的判決後,原告人等從沒有提出要求取回房產證,可能他們恐怕會觸動中銀開展清盤與破產程序。本席亦不能從雙方的行為找到任何默示的要求。

67.梁先生又稱:他們與中銀的其他訴訟的狀書、致中銀的投訴信、致香港金融管理局的投訴信等均曾提及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要求。他所指的其他訴訟是該兩輪清盤與破產呈請。該些所謂要求只是他們在抗辯書中提出質疑中銀為何不退還房產證,而不是確切地要求退還該5套房產證。例如在HCA 6188/2000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中第6段2.c點,他們指稱:

「… 梁沛霖即時查詢如此有違前述協議,金城銀行可否交還上述房產予林潔華及梁沛霖。當時所得回覆是:仍需按一般負資產程序處理,除非還清欠款,否則所交上述房產必須押留於金城銀行,不可能交還予林潔華及梁沛霖。…」

在HCCW 811/2001,HCB 5879/2001及HCB 5880/2001的抗辯書中第4段a點,他們指稱:

「如金城銀行拒絕繼續接受上述5間抵押物業作為抵押品,為何不在High Court Action 6188/2000提交法庭審裁前,退回予本公司及兩位董事;」

原告人等於2010年8月5日致香港金融管理局的投訴信更明顯地不是向中銀提出取回房產證的要求書。同樣,他們致中銀董事局的投訴信,亦不構成向中銀提出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要求。

68.原告人等又指稱在HCCW 811/2001及HCA 6188/2000審理期間,代表中銀的律師承諾會退還房產證,但卻出爾反爾地撤銷承諾。代表中銀的劉大律師對這指稱有所爭議。本席不擬就這爭議作事實裁定。縱使代表律師作出承諾,這亦不等同原告人等作出取回房產證的的要求。

69.總結這事實爭議,縱使本席不顧「一事不能多判」的法律原則,本席亦會作出同樣的事實裁定:除梁先生聲稱第一次的要求外,原告人等從沒有作出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確切要求。就該次要求,經何經理解釋後,梁先生亦無奈地放棄了,不可以構成確切要求。他們唯一的確切要求是於2010年8月23日當和解談判破裂後才作出。所以,極其量,原告人等只可以索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9日的損失。

原告人等蒙受的損失

70.原告人等索償該5個物業自199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9月10的租金收入損失;復原該5個物業所需的裝修費及期間的物業差價。基於「一事不能多判」的廣義法律原則,他們不能索償2004年5月27日前的損失;但無論如何,基於適用於侵佔行為的賠償法律原則,他們亦只可以索償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9日,基於中銀扣押該5套房產證所引致的自然和直接損失。

71.雖然雙方呈遞了關於租金收入與物業價值損失的專家報告及傳召了證人作供,鑑於原告人等所能索償的時段及以下的考慮,原告人等的專家報告與證供變得沒有作用。本席不予詳細考慮。

72.就租金收入損失的問題,本席已指出中銀沒有合約責任或一般謹慎責任代原告人等將該5個物業放租。除非原告人等能證明由於被扣押房產證他們不能將該5個物業放租,否則中銀毋須負上賠償租金收入的損失。梁先生曾指稱因為不能出示房產證而不能將該5個物業出租。但他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據證明出示房產證是簽訂租約的先決條件。他亦管有房產證副本可供承租者檢視。更重要的是該5個物業是無坯房子:內牆、廚房、衛生間全是無坯,根本缺乏出租的基本條件。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此外,直至2010年8月,原告人等從沒有向中銀提出需要取回房產證供出租物業用。從此可見,這5個物業根本不具備出租條件,而租金收入的損失並不是扣押房產證的自然和直接後果。因此,本席撤銷這項索償。

73.至於裝修費的索償,本席已指出:原告人等從沒有將該5個物業的管有權或鑰匙交付給金城銀行,怎能將管理與維修的責任加諸中銀身上?從始至今,他們仍獨自管有將該5個物業,物業遭佔用和破壞是他們的疏忽所致。甚至,由取回房產證至他們的專家檢視物業的4年間,他們仍讓他人佔用該5個物業。很明顯及更重要的是,所有的損失與破壞均不是在2010年8月23日至9月9日期間造成的,中銀毋須負上賠償責任。

74.至於物業差價的損失,他們只可以追討2010年8月23日至9月9日的差價。就這問題,以下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該5個物業建築在農民集體擁有的土地,在未經有關當局授權之前被私自轉建成商業樓房出售;有關的房產證只是由鎮人民政府所發而非縣級或以上的人民政府所發,而且還是不記名的房產證。基於上述理由,雙方共同委任的物業估價專家,深圳德永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永」),認為無法確定該5個物業的權屬,暫時不能出具正式評估報告。

75.在HCA 6188/2000的判案書中,張法官比較傾向接納在實際情況下,該些有業權問題的物業仍有一定的市場價值。有鑑於此,本席批准雙方再提交自已的專家報告,就這些有業權問題的物業估價。中銀提交北京華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華信的結論與德永的一致。華信認為:

「[該5個物業]不合法不合規,權益狀況不明確,其不符合《房地產估價規範》要求的「合法原則」、「明確的權益狀況」、房地產評估的基本前提已失去,所以[該5個物業]不存在轉讓、租賃評估價值。」

華信還提交了多份相關法例的部份條款。不過這法例並不原整,而且華信亦不具備中國法律專家資格,本席一蓋不予考慮。華信報告的焦點是該5個物業的業權缺陷。這是不可爭議的事實。總言之,華信沒有提供該5個有業權問題物業在任何時段的估價,本席不能從該報告取得任何協助。

76.原告人提交了兩份深圳市新永基土地房地產評估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永基」)的物業價值與租值估價報告。根據新永基的意見,以2014年3月7日為估價點,該5個物業的公開市場價值是人民幣400,714.80元。這兩份報告是基於三項假定。其中第一個是有關的房地產市場是一個公開、平等、自願的市場。但新永基的專家黃先生作供時,承認該5個物業的權屬無法查核只可在有限的市場租售,不可在公開市場租售。該兩份報告亦嚴重失實。該報告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是國家所有,使用年期為50年。根據無爭議的證據,有關土地是農民集體所有,使用年期不確定。該5個物業的權屬與它們只可以在有限的市場交易是評估物業價值與租值的重要基礎,嚴重影響新永基報告的可靠性。該兩份報告指稱該5個物業現時空置及裝上鋁合金窗,與梁先生的證供及華信的報告均不符,且明顯地失實及不可靠。更重要的是該兩份報告沒有提供2010年8月23日與9月9日的估價。鑑於該兩份報告不可靠與粗疏之處,本席不可以從該估價推算這18天的差價。本席亦不能想像原告人等在這18天會蒙受什麼差價損失。因此,本席須撤銷這項索償。

77.雖然遭侵佔18天,原告人等未能證明其實質損失,他們只可獲得象徵式的賠償。中銀無理地保管了該5套房產證逾10年,荒置在律師事務所與銀行,當要求取回時,仍不從速讓原告人等取回。雖然原告人等只能獲象徵式賠償,賠償額亦應反映法庭不耻中銀漠視客戶的權益,侵佔他們的財物。因此,本席評定該象徵式賠償額為港幣1,000元。

總結

78.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等的侵佔索償勝訴。不過,由於他們未能證明其實質損失,他們只可獲得象徵式賠償1,000元。

79.另一方面,原告人等的索償實屬無理。他們的索償是基於該先售後還的口頭協議,及取回該5套房產證的口頭要求。但這些基礎全屬虛構。張法官的事實裁決否定了這些虛構的指稱。但他們仍頑強地以這些跟已裁定事實不符的理由,反對清盤與破產呈請及提出本訴訟。他們不應獲得本訴訟的訟費。由於中銀敗訴,它亦不應獲得本訴訟的訟費。因此,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就本聆訊與本訴訟的其他保留的訟費,本席不作訟費令。任何一方擬反對本暫准訟費命令,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的14天內以傳票提出。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第三原告人作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轉聘劉恩沛大律師代表



[1] Thunder Air Ltd v Hilmarsson [2008] EWHC 355 (Ch).

[2] Trafigura Beheer BV v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 [2007] EWHC 944 (Comm).

[3] [1911] 2 KB 1031.

[4] [1964] 1 WLR 323

[5] [1990] 1 WLR 409, 412

[6] [1981] QB 864, 872

[7] [1990] 1 WLR 409, 412-413

[8] [1981] QB 864

[9] (1847) 5 CB 318

[10] (1886) 55 LT 689

[11] [1990] 1 WLR 409, 412

[12] [1975] AC 581at 590.

[13] [2002] 2 AC 1 at 29H to 31F

[14] [2009] 6 HKC 234 at paras 55 to 66.

[15] FACV 8/2011, 23 February 2012 at paras 82 to 83

[16] [1966] 1 QB 630,at 640;

[17] [1966] 1 QB 630,at 640;

[18] [1964] P 181, [1964] 1 All ER 34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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