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銀行 訴 資穩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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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由HCA6188/2000案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提出,他們要求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可使他們逾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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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21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6188號 )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及 有關
____________ (根據傳訊令狀及命令繼續進行)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4日 判案書 1.本申請由HCA6188/2000案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提出,他們要求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可使他們逾期提出上訴。 2.案例早已確立,法庭處理這類申請,要考慮以下幾點: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3.本案申請人延誤的時間,十分之長。HCA6188/2000案於2004年4月19至2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2004年5月27日,張舉能法官頒發判案書,判定三名被告人敗訴。法庭命令於2004年6月4日存檔。 4.《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條例》的規則述明,上訴通知書需在法庭命令存檔後28天內存檔。換言之,本案的上訴通知書應於2004年7月2日前存檔。申請人延誤至2010年11月3日才提出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遲了6年另4個月。這樣長時間的延誤,是罕見的。 (2) 申請人對延誤有任何辯解 5.申請人說,他們「一直以為原審法官張舉能身為專業的高院大法官,理應對一切基本的法律觀點瞭如指掌」,所以沒有提出上訴。直至2010年中,他們出席清盤及破產呈請聆訊時,聽到其他法官的若干說話,令到他們認為可以成為上訴理由,他們才決定提出上訴。換言之,申請人多年來已是接受了原審法官的判決,他們並無意思提出上訴。他們最近得到若干見解,才令到他們改變態度。 6.案例Property and Reversionary Investment Corp Ltdv Templar [1977] 1 WLR 1223述明,即使原審判決後,上級法院才頒布案例,指出原審法官的法律觀點犯錯,但這本身仍然不構成延誤的合理辯解。背後的理由是,法院政策一向強調的原則是,訴訟必須要有終止。任何訴訟人都必須當機立斷,敗訴後要及時決定應否進行上訴,他不能夠因為日後得到某些意見,才改變初衷,否則訴訟便會變得永無止境。 7.所以申請人說他們尊重原審法官的判決,因而沒有及時進行上訴這個辯解,本席雖然接納是真確的,但並不等如構成廷誤的合理辯解。 8.另外,申請人說,原告人都要為他們的延誤負責,因為原告人到2010年中才提出清盤及破產呈請。本席看不到這一點怎可成為延誤的合理辯解。銀行曾經在早於2004年前,已申請他們清盤及破產,所以他們敗訴後都應該知道,這是銀行會運用的執行法庭令狀的方式。2004年張法官頒發判案書後,申請人無疑是清楚知道他們已敗訴,如果他們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話,他們理應及時進行上訴。 9.若是說他們已身無一物,所以放棄了與銀行糾纏的話,則又解釋不到為何兩次清盤及破產呈請中,他們都提出反對。因此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清盤及破產呈請的時間,怎可作為申請人延誤的合理辯解。 (3) 上訴理由 10.當一名申請人沒有合理的延誤辯解時,他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法庭要考慮案件的案情,原審法官的判決,與及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 案情 11.申請人是HCA6188/2000 的被告。第一被告公司(即第一申請人,以下簡稱公司) 曾進行投資物業生意,向金城銀行借錢。(金城銀行現已合併成為中國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即第二及第三申請人)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亦是公司的擔保人。 12.1998年,公司沒有能力供款,變賣了抵押的香港單位,但仍然欠銀行約$980,000。然而申請人聲稱在東莞有5個單位(以下簡稱該單位) 。 13.1999年6月5日,第三申請人 (代表全部申請人) 與銀行代表見面,商議債務重整。訴訟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銀行是否已接受該單位為抵押品。 14.銀行代表何女士作供時說,第三申請人同意讓銀行代其將該單位出售或放租,所得款項會用來還款。為此他把該單位的樓房產證交給銀行,但樓房產證卻沒有記錄到房主的姓名。同時銀行同意,申請人每月只須還款$2,000, 為期一年,之後還款數額,由銀行另行決定。但其後申請人只有一次還款。而銀行律師告知,樓房產證是必須顯示房主的姓名,才可以處理。何女士要求第三申請人在樓房產證上加上他的姓名,但他說他不能這樣做,還要求銀行退還樓房產證,由他自己處理。但何女士說,她向第三申請人表明銀行的立場,即申請人與銀行債務重整計劃,是建基於申請人提交樓房產證所代表的誠意,所以她要獲得上司同意,才可退還樓房產證。之後申請人沒有再要求銀行交還樓房產證,銀行亦一直都保存著,而該單位亦沒有被出售或放租。申請人沒有依照債務重整計劃還款,銀行繼而向申請人提出訴訟。 15.第三申請人作供時聲稱,銀行是接受了該單位為抵押品,而且銀行代表作出了口頭承諾,在銀行出售或租出該單位之前,銀行不會向他們追討欠款,而他們連每月$2000也毋須支付,所以他們沒有還款。但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9月30日有還款$2,000,但再沒有依照上述還款計劃還債。 16.文件方面的證據顯示,1999年8月申請人簽署的還款計劃書,沒有提及該單位或有關的樓房產證,但有述明申請人由9月30日開始,每月須還款$2,000, 為期一年,之後還款數額,由銀行另行決定。而且銀行向申請人追索還款時,他們寫給銀行的信件中,透露他們是因為有其他債務纏身,所以要求銀行體諒。 17.2000年中,銀行提出HCA6188/2000訴訟。 18.申請人的抗辯書聲稱,銀行已接受該單位為抵押品,他們提出的 “質疑” (第6(5)(e) 段) 包括 “如金城銀行在過去兩年以來,從未及故意不出售上述5間抵押物業,若物業價格下跌,差額是否由金城銀行承擔。如金城銀行在出售該等抵押物業有困難,為何不尋求[申請人] 協助,或將之退還?” 但誠如張法官述明, “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並沒有就五個樓房之樓房產證的歸還,針對銀行提出任何反申索” (判案書第27段) 。申請人的反申索,只有要求 “上述所提之國內房產之差價損失” ,他們原審時聲稱1999年7月曾經有買家有興趣收購該單位的整座大廈,9月又有買家有興趣購買該單位, 但看來沒有證據證明有租值或其他的損失。 - 原審法官的判決 19經審訊後,張法官於2004年5月27日頒發判案書。法官否定銀行接受了該單位為抵押品,法官亦不接受申請人的聲稱,即銀行代表曾口頭承諾銀行出售或租出該單位之前,不會向他們追討欠款。法官考慮到申請人的案情與同時期存在的文件證據不符(判案書第35段) ,因此裁定銀行要申請人還款的申索勝訴。 20.至於申請人的反申索,張法官考慮過雙方的中國法律專家的證供後,裁定該單位的業權的確有問題存在,但法官亦不排除在內地的實際情況下,仍然會有機會可以出售或出租該單位的。但法官接納何女士的證供,即債務重整計劃是建基於申請人提交樓房產證所代表的誠意,而之後申請人亦再沒有要求銀行退還樓房產證。無論如何,法官裁定申請人沒有證明到1999年7月及9月,的確有買家有意思購入該單位。因此法官裁定,申請人就 “差價損失”的反申索敗訴。 21.至於有關的樓房產證,張法官清楚指出,
22.換言之,申請人沒有在狀書要求銀行交還樓房產證,法官亦不作有關命令。判決後銀行是否有權保留樓房產證這個議題,當然不在張法官判決的範圍內。 - HCA6188/2000 判決後的事宜 23.申請人在判決後是否有要求銀行交還樓房產證,或在哪時候才作出要求,本席前沒有證據證明,但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銀行是於2010年9月9日才把樓房產證交還被告人。 24.2010年5-6月,銀行針對申請人提出清盤呈請 (HCCW212/2010) 及破產呈請 (HCB4352/2010 及HCB4355/2010) 。申請人抗辯,理由是銀行沒有交還樓房產證,構成侵權行為。申請人聲稱他們損失了該單位的租值 另加利息,還有長期失修引至的裝修費用,而這些款項是足以抵銷清盤及破產呈請有關的債項。 25.HCCW212/2010, HCB4352/2010 及HCB4355/2010案於2010年11月9日審訊,11月25日鍾安德法官裁定,就申請人所提出的租值損失及裝修費用申索,於2004年5月27日前的時段,應在張法官席前處理。基於「一事不能多判」原則,所以申請人不能現時再用以成為抗辯理由。但鍾法官認為2004年5月27日後時段的損失,可以成為清盤及/或破產呈請的抗辯。 -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26.申請人認為他們可以運用同一理據,就張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所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 27.本席需專注的,是2004年5月27日前,申請人就銀行因保存樓房產證令至的損失而所向法庭提出的反申索。法院規則述明,訴訟雙方要求法庭裁決的議題,必須要在狀書述明 。本席查看過HCA6188/2000的法庭檔案,閱讀申請人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申請人當時除了提出有關差價損失之外,並沒有提出其他的反申索。看來申請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銀行保存樓房產證令至他們損失租金或其他費用,亦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這一點,張法官在判案書第27段已特別提出。基於上述理由,張法官沒有就上述的租値及裝修費用損失作出裁決及命令,是無可厚非,本席認為申請人現時才提出作為上訴理由,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8.申請人又指出,銀行不接受樓房產證為抵押品後,應該立刻退還,不需等待他們提出要求。但需要留意的是張法官接納何女士的證供,即債務重整計劃是建基於申請人提交樓房產證所代表的誠意。申請人未能按照計劃還款,需要銀行通融,雙方意念中由銀行保存樓房產證以表申請人的誠意,不足為奇。其後到銀行提出訴訟時,雙方處於敵對局面,便再沒有債務重整計劃存在,申請人亦未必需要再向銀行表示誠意。而當時申請人確有向銀行提出反申索,但如上述,他們主要的抗辯立場是銀行已接受該單位為抵押品,而退其次,他們只是反申索差價損失,並沒有向法庭提出銀行保存樓房產證令到他們蒙受了其他損失。 29.申請人在擬提出的上訴書亦有提出,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簽署擔保書,是由銀行誤導所致。但這個聲稱並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過,他們在抗辯書(第3段)聲稱他們根本沒有簽署過擔保文件。無論如何,這是一項有關事實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聲稱,案例早已確立,法庭不會容許訴訟人到上訴階段才提出這類的爭議(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2 HKLRD 485)。 30.申請人又說,張法官錯誤地裁定雙方有口頭協議。但這是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決,案例亦已確立,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2] 3 HKLRD 1)。 (4) 如果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會令對方蒙受的不利 31.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未能顯示到他們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無需就答辯人會否蒙受不利作出判決。無論如何,案例亦已確立,即使答辯人沒有蒙受不利,這本身並不構成給予延展上訴時限的理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 命令 32.申請人要求法庭批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須被駁回。由於雙方已同意本申請的訟費由勝方所得,本席頒令訟費由申請人支付給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決定。
原告人:由唐楚男,蔡克昭律師行杜來泉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第三被告人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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