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銀行 訴 資穩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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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判決的上訴。申請人是資穩有限公司(下稱「資穩」;Sound Strength Ltd)、林潔華和梁沛霖,他們是HCA 6188/2000的三名被告人。原告人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銀行」)。2004年5月27日,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在該案裁定銀行勝訴,資穩須支付銀行$982,978.39,林女士和梁先生須支付銀行$985,000,各被告人須繳付利息和訟費,他們提出的反申索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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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2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21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188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及 有關
____________ (根據傳訊令狀及命令繼續進行)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判決的上訴。申請人是資穩有限公司(下稱「資穩」;Sound Strength Ltd)、林潔華和梁沛霖,他們是HCA 6188/2000的三名被告人。原告人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銀行」)。2004年5月27日,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在該案裁定銀行勝訴,資穩須支付銀行$982,978.39,林女士和梁先生須支付銀行$985,000,各被告人須繳付利息和訟費,他們提出的反申索被撤銷。 2.2010年11月3日,上述三名被告人在HCMP 2217/2010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准許他們逾期就張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延誤提出上訴的時間,足足超過六年。 3.2011年1月4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拒絕了申請。被告人在1月17日,在HCMP 2217/2010再發傳票申請,就袁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 條規則,有關的上訴須於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裁定作出十天內提出,故此被告人須於不遲於1月14日發出傳票申請。他們的傳票,是遲了三天存檔。按照第3號命令第5(1) 及 (4) 條規則,上訴法庭有酌情權延展上述的十天期限。 4.由於代表銀行的律師,沒有在聆訊前提出傳票是逾期存檔,上訴不合程序,而雙方就上訴本身都做了陳詞綱要,本庭於是把 (1) 應否讓被告人逾時就袁法官的裁定上訴;和 (2) 上訴本身,一併處理。 5.袁法官拒絕被告人就張法官六年前的判決上訴,是酌情權的行使。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判決上訴,上訴法庭是不會重新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可做的,是覆核酌情權的行使。除非單一法官是錯誤引用法律原則,或者就某些事項給予錯誤的比重,或是沒有考慮應當考慮的事項,又或者裁定是明顯有錯,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裁定,參看Mok Pak Keung v. Wong Ip Ming,CACV 78/2000,8/9/2000,第7段;曾榮林及香港房屋委員會,CACV 319/2003,14/7/2005,第24段;《2011年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11段。 6.在袁法官席前,被告人提交了三份誓章支持逾期上訴的申請,誓章日期都是2010年11月3日,兩份由梁先生作出,一份由林女士作出,內容大致相同,展示同樣的文件證據。就這次上訴,被告人存檔了三份誓章,都是2011年1月17日做的,與之前一樣,兩份由梁先生作出,一份由林女士作出,內容幾乎完全一樣。 3月21日,被告人提交了一份6頁的「申請人回覆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回應銀行大律師3月17日的書面陳詞。 7.被告人新的三份誓章,都有六個附件,作為文件證據,當中三個附件與11月3日呈交的文件證據相同。不同的附件,一份叫做「上訴理由草擬本」,日期是1月17日共6頁,這份附件已在同日存檔的傳票提交過;一份叫做「被告人的陳述書/論點綱要」,日期是1月17日共7頁,內容與日期為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在袁法官席前用過的「陳詞擇要」,幾乎完全相同;第三份是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10年11月25日在HCCW 212/2010,HCB 4352/2010 和HCB 4355/2010頒下的判案書。除了展示六個附件,新誓章提出的唯一額外事項,就是被告人已在2010年12月14日,就銀行扣留房產證提出訴訟,並且申請法律援助。 8.在上訴階段,沒有上訴法庭許可,上訴人不能任意提交新證據,參看 曾榮林及香港房屋委員會,第18至23段。嚴格來說,新誓章的內容,與被告人早前在袁法官席前引用的誓章比較,並無有意義的新增證據。其次,被告人看來混淆了何謂證據,何謂陳詞,誓章只應敍述證據,與訟人就其論點作爭辯,或反駁對方論點,應在陳詞綱要提出。新附件的「上訴理由草擬本」,和「被告人的陳述書/論點綱要」,只是陳詞。至於鍾法官的判案書,在袁法官聆訊前早已作出,再者判案書也毋需在誓章以文件證據來展示。 9.故此,本庭會只以陳詞的角度,考慮新附件的「上訴理由草擬本」,和「被告人的陳述書/論點綱要」。新誓章其餘的內容和附件,由於已在之前的誓章提及,又或者對本上訴全無關連(例如是2010年12月14日提出新訴訟和申請法援),本庭不予考慮。 10.袁法官的判案書,對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的背景和起因,張法官2004年5月27日的裁決,及裁決後的事宜,已有詳細交待,見判案書第3至25段,本庭不擬覆述。就行使酌情權准許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在判案書第2、5至10段,有詳盡的論述。 11.袁法官並非如被告人所說,單憑他們六年的延誤,便拒絕考慮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在判案書第10段,法官引用了有關的案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第127頁D行至第128頁D行,和第129頁I行) 。法官認為六年的延誤,是沒有合理的辯解,因為即使原審法官的法律觀點犯錯,並不構成合理辯解,見英國上訴法庭的案例,Property and Reversionary Investment Corporation Ltd. v. Templar [1977] 1 WLR 1223。延誤沒有合理辯解,申請人便需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庭認為這無疑是正確的。 12.判案書第26至30段,袁法官審視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結論是上訴並無合理成功機會。本庭同意袁法官的分析和見解,尤其是第27段討論的上訴理由。被告人在HCA 6188/2000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就銀行沒有歸還五個樓房的房產證,沒有提出任何反申索。故此,張法官毋需亦不應處理,房產證交還的問題(張法官判案書第27、52段,下同)。被告人指稱張法官對銀行「強行侵權扣押行為的事實不聞不問」,說法官沒有因為他們無律師代表,給予他們「適當協助」,指示他們對狀書作相應修改,這指稱毫無法律基礎,法官審案時須保持中立,不能因為一方沒有律師代表,就給予指導修改狀詞。再者,原審時的事實裁定和證據,亦不能支持被告人這樣的申索。張法官接納銀行副經理的證供,裁定梁先生經副經理解釋後,沒有再堅持要銀行歸還房產證,法官亦不接受梁先生的說法,在1999年7月及9月間,被告人方面喪失兩次機會出售樓房(判案書第48段)。就聲稱的樓價損失,他們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判案書第50段)。 13.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庭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實質的機會,可成功推翻張法官的判決,就銀行沒有歸還五個樓房的房產證,要求在HCA 6188/2000作出賠償。本庭同意袁法官的看法。 14.被告人特別倚重鍾法官在上述清盤和破產案件的判決,聲稱銀行拒絕歸還房產證,被鍾法官「直指此為侵權行為」。鍾法官11月25日的判案書,並沒有作出如此的裁定。法官只是判定,有關2004年5月27日(張法官在HCA 6188/2000頒下判決之日)至2010年9月10日(銀行應被告人2010年8月23日的書信要求,交還房產證之日),就債務人所述的侵權行為(即是聲稱銀行不法扣留房產證),該期間的租值及其他損失,屬「有具實質基礎的真正可爭議的債項」(鍾法官判案書第18段)。關於這索償在2004年5月27日或之前的損失,鍾法官沒有裁定,是具實質和真正爭議的債項,就張法官在HCA 6188/2000的裁斷,鍾法官也沒有在判案書表達任何質疑的意見。 15.至於2004年5月27日之後的損失索償,尚待裁決,本庭不認為這對被告人在HCA 6188/2000擬提出的上訴,會有任何幫助。本庭不是處理鍾法官裁決的上訴,就鍾法官上述的裁決,本庭不表達意見。正如上述,鍾法官11月25日的判案書,對被告人基於銀行沒有歸還房產證的申索,在法律責任方面、索償基礎方面,和損失金額方面,不能被視為已作了裁定。這些眾多的法律問題,都要在被告人隨後對銀行提出的訴訟解決。 16.被告人多番及重覆引述,聆案官和幾個原訟法庭法官,在處理有關的清盤和破產呈請指示聆訊時,在庭上說過的話,要求本庭處理聆訊時,重聽這些聆訊錄音。本庭不會查究被告人聲稱的講話,是否真確,亦毋需聆聽錄音。即使聆案官和法官口頭表達過,一些表面上有利於被告人的意見,這些意見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約束力,並不是判決的理由。 17.被告人也聲稱,代表銀行的大律師,在鍾法官2010年11月9日的庭審,說過一些話,足以證明銀行沒有歸還房產證,是侵權行為。同樣,假如有這番說話,並不構成足以推翻張法官判決的理由。在法律上銀行是否需要對沒有歸還房產證負責,是需要考慮所有有關的事實和法律,才可作裁決的,被告人對代表銀行大律師的說話的詮釋,不是證據。 18.袁法官的行使酌情權,是完全正確的決定,本庭沒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19.由於就袁法官的裁決上訴,被告人明顯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讓被告人逾期就此上訴,撤銷被告人1月17日以傳票申請的上訴。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銀行就這申請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答辯人):由唐楚南,蔡克昭律師行轉聘張怡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其董事第三被告人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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