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家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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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9/2022 [2023] HKDC 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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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栽植大麻植物罪[1](控罪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控罪四)。 2.另外,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各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3](控罪二及控罪一)。 3.三名被告人承認他們面對的所有控罪。 案情 4.2021年6月1日約1330時,警方在新界元朗八鄉丈量約份第106約地段第1187號(「1187號」)附近埋伏,調查一宗懷疑栽植大麻植物案件。1187號與兩個毗鄰地段(即新界元朗八鄉丈量約份第106約地段第1188號(「1188號」)及地段第1185SF號第1小分段(「1185號」)統稱「地段」,用波紋狀金屬圍欄包圍,有一個車輛入口、一個行人入口及一道後門鐵閘。 5.約1427時,警員看見一輛白色私家車從涉案地段駛出,然後看見第一被告人從該車司機位下車,於是截停第一被告人查問。第一被告人表示在地段內栽植大麻植物。搜查後,從第一被告人檢獲了3條鎖匙、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0,210元。 6.約1430時,警員與第一被告人進入涉案地段,發現裏面空地有數間貨櫃屋。空地盡頭有一道通往另一空地的鐵閘。另一空地有一個約5,000平方呎的貨倉(「貨倉」)。 7.警員與第一被告人進入上述貨倉,發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裏面睡覺。警員分別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出示香港身分證。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出示中國身分證,表示非法入境香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均承認偷渡來香港工作。警員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700元及人民幣1,065元。警員在第三被告人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現金港幣100元及人民幣469元。 8.警方搜查貨倉,發現:—
9.警員分別拘捕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無工作才販運大麻為生。第二被告人否認罪行,表示從未外出。第三被告人承認與第二被告人一起栽植大麻。 10.警方搜查貨倉外圍,發現一個鐵架,架上有一盒光管、13桶肥料、一條種植棉、5隻手套、兩把剪刀及兩支針筒。 11.警方繼續在貨倉內搜查,發現:—
12.警員分別拘捕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是「種植大麻」。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栽植大麻植物為生。第二被告人承認找不到工作才栽植大麻植物。第三被告人承認與第二被告人一起栽植大麻植物。 警方調查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 13.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抵達香港是2016年8月27日,其後2017年7月21日離港。第三被告人沒有抵港或離港紀錄。 法證檢驗 14.政府化驗師檢驗證物1至7,證實毒品成分。 15.警方在貨倉客廳一個紙盒上面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紋,又在一卷銀色膠帶上發現第二被告人的指紋。 16.於現場物品所套取到的DNA樣本,比對後結果發現,貨倉客廳發現的26個煙頭、貨倉廁所發現的3支牙刷及貨倉外面鐵架上發現的5隻手套均找到分別是源自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而另外貨倉客廳發現的一個膠瓶套所取到的DNA樣本,發現源自第一被告人。 專家意見(關於栽植大麻植物及每年產量) 17.漁農自然護理署農業主任王敏維檢視本案相片及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後認為:—
估計市值 18.證物1及2估計市值合共港幣313,867.75元。每年產量估計市值港幣11,529,000元。 用電量 19.涉案地段的用電量概述如下:—
錄影會面 20.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21.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22.第三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表示:—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23.第一被告人在1991年因企圖從車內偷竊及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被判12個月感化令,當時第一被告人19歲。 24.被告人現50歲,單身,中三教育程度。他的父母已過身,有4名兄弟姊妹。 25.2019年因社會事件,第一被告的僱主公司需裁員,第一被告主動辭職,讓出職位,令公司其他有家庭負擔的員工可繼續工作。至2020年,第一被告的僱主公司結業前,第一被告雖然偶爾會回到舊公司幫手,但1個月平均只有2至3天工作。後來因疫情打擊,第一被告一直未能找到新工作。直至2021年2月初,第一被告因經濟壓力,開始栽植大麻植物。辯方呈遞求情信及文件予法庭考慮。 2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常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因失業及無錢,所以栽植大麻植物。第一被告人指一名叫「呀休」的男子致電叫他到案發地點栽植大麻植物。第一被告人首次在2021年2月初到地段時,該處已設有帳篷。第一被告人按「呀休」指示撿拾一些大麻截枝,用來栽植大麻植物。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是誰購買工具和支付地段的水電費。第一被告人只負責購買泥土。他每月收取「呀休」港幣約40,000元報酬。「呀休」用不同的電話號碼聯絡第一被告,叫他去不同地點「執」錢。 27.跟據控方提供的租約,涉案地段並非由第一被告租借,亦沒有其他文件證明第一被告租用該貨倉。另外控方案情指涉案地段的用電量雖然在2020年3月開始有顯著的上升,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2021年2月前的用電量是由第一被告人栽植大麻引致。第一被告的角色是一名被招攬的「栽植者」或「園丁」,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主謀或是經營者,辯方指第一被告人扮演一個較次要或者低層次的角色。常大律師援引HKSAR v Hoang Dinh KY and Another [2018] HKDC 163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杜茵[2019] HKDC 629認為本案控罪三以3 ½ 年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28.常大律師指,就控罪4的量刑基準應不超過4個月的監禁。 29.本案第一被告於大麻種植場內被捕,控罪4涉及的大麻於同一日在同一個大麻種植場內找到,明顯是種植場的製成品,第一被告亦承認控罪4涉及的大麻是等待「出貨」的大麻,第一被告的罪責沒有因為販運控罪(控罪4)而增加,因此常大律師陳詞控罪3及4的刑罰應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30.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因串謀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涉及未完稅香煙)及違反逗留條件控罪,被判處共14個月監禁。 31.第二被告人現54歲,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21及23歲),一家四口於廣東省居住。第二被告人本來是一名工廠工人,月入大約人民幣5,000元。不幸地,他任職的工廠於兩年前倒閉。此後,他便轉職為保安員,自此收入大減,月入大約人民幣2,000至3,000元。為了幫補家計,第二被告的太太任職散工,月入大約人民幣1,000元。 32.第二被告人的女兒自2021年起於廣東東軟學院的商務管理學院就讀;兒子自2021年起於廣州華夏職業學院就讀。第二被告人由於無力支付兩名子女的全部學費,兩名子女均需借用國家助學貸款以完成大專學業。第二被告人除了需要承擔兩名子女的生活費,日後還需要協助償還子女的助學貸款。由於家庭收入大減,第二被告一家的經濟非常拮据。辯方呈遞求情信、借款文件及學業成績紀錄予法庭考慮。 3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徐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警方調查期間坦白作出招認,自被捕後,第二被告人認真反省了自己的行為。他為自己想賺快錢的貪念而感到內疚,並為因為自己的不智而令家人經濟雪上加霜而深感悔意。他明白到即使經濟出現困難,也不能觸犯法例。第二被告的家人知道本案後,都非常關心被告人的情況。 34.徐大律師辯方控罪二的判刑基準,應是15個月監禁。 35.就栽植大麻植物罪判刑方面,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張勁光 [2019] HKCA 951案引述原則。辯方接受案中的栽植規模屬於中型至大型之間,得來的大麻很大機會用作販運。法庭可以參考R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CAAR12/1994案訂下的販運大麻判刑指引就那737株大麻作判刑考慮。控方專家指估計的大麻草年產量為65.88千克。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廣祥及另二人 [2021] HKCFI 2045案的計算,徐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涉及的大麻油重量約為16.5千克[4],建議量刑基準為約6年監禁[5],並根據案情作適當刑期寬減。 36.就控罪四的判刑陳詞,徐大律師指出基準應為16個月監禁以下。雖然如此,控罪三及四的量刑基準都是以販運大麻草,考慮整體刑期時假如將控罪四的涉案草本大麻考慮在內,有關重量只是微不足道。因此辯方邀請法庭將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徐大律師亦邀請法庭考慮到整體刑期,將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所有控罪同全部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37.第三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38.第三被告人現53歲,大陸出生,沒有接受任何教育。他已離婚,與兩女兒(27歲和23歲)及1兒子(21歲)同住。他於2021年5月起失業。 39.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自犯案後感到非常懊悔,他於本案最大求情因素乃其坦白認罪及同意有關案情,節省法庭時間。 40.鄭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只屬「種植工人」角色,即只是「栽植者」。鄭大律師引述張勁光案,指上訴庭認為草本大麻效力較大麻精低,但扣減不應多過一年,而超過9公斤份量是以4年以上作量刑。 41.而第四控罪,鄭大律師陳詞指刑期應不超過12個月。 量刑 控罪一及控罪二 42.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根據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案,除非有強烈的人道理由,否則初犯者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15個月。 控罪三及控罪四 43.就控罪三及控罪四,上訴庭已頒布了新的量刑指引[6]。依據新的量刑指引,所計算出的判刑比舊的計算為長,而新的量刑指引頒布時的日期比本案案發日期為後;控辯雙方確認本案的量刑應依據新指引頒布前所確立的原則作出考慮。辯方亦指,就新的案例判詞中所討論的其他議題,若有與本案相關,在考慮量刑時應以對被告有利的考慮為依歸。 44.就控罪三,根據律政司司長訴張勁光案指,就栽種大麻植物的判刑,法庭應以涉案栽植場每年能生產草本大麻的重量,並以該估算為基礎,再根據Tuen Shui Ming案定下的量刑指引定出刑期後,再以草本大麻較大麻精的大麻效力較低而扣減不多過一年的幅度來決定量刑基準。法庭會再考慮其他有關因素後定出最終判刑。上訴庭認為在考慮栽植大麻植物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栽植大麻場所的估算年產量,及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包括犯案者扮演的角色。當然在一般情況下,栽植大麻植物的規模和大麻的年產量對每年的收益有直接的影響,亦是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重要指標。 45.就常大律師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案例的判決日期是於張勁光案頒布前考慮的。 46.法庭考慮了徐大律師陳詞指,如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廣祥及另二人 [2021] HKCFI 2045案的計算,大麻油的重量是草本大麻的24.96%左右。本案涉及的大麻草年產量為65.88千克,引用相應的計算,可以制造出的大麻油重量應為16.5千克左右。就相應的量刑基準,在曾廣祥案指:—
徐大律師建議量刑基準為約6年監禁,並根據案情作適當刑期寬減。 47.本案,從種植場的照片及草圖可見,涉及種植場地是一個約5,000平方呎的貨倉。貨倉內分間為不同區域(A-F區)及有多個帳篷。案中發現接駁通風喉管的生長帳篷;生長帳篷四壁塗上反光物料增加光度,專家指有利植物生長。而所種植的設備及使用的材料也有一定規模及必要經過策劃而籌建成的。整體栽植規模亦為辯方指屬於中型至大型之間。本案種植場的運作,涉及起碼有三人行事。 48.本案發現的大麻數目,包括幼苗,共為737株。根據政府化驗師的意見,大麻的生長周期約為四個月,即是說每年可以有三造收成。以737株大麻計算,大麻葉及大麻花的年產量可達478.08公斤。專家指,涉案種植場乾草本形態大麻每年產量為65.88公斤,其每年產量估計市值港幣11,529,000元。 49.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萬隆 HCCC 39/2020案,該案涉及一座三層高的村屋種植大麻,搜出共845株大麻,大麻葉及大麻花的年產量可達301.4公斤。該案草本大麻年產量為45.21公斤,其每年產量估計市值港幣13,288,800元。案中只有一人行事。該案法庭以7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50.就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辯方陳詞及有關案例,法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51.就控罪四,法庭應以Tuen Shui Ming案定出刑期後,再以草本大麻較大麻精的大麻效力較低而扣減不多過一年的幅度來決定量刑基準。 52.控罪四涉及1,793.53克草本大麻。上訴庭在Tuen Shui Ming案確定販運大麻精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2,000克的大麻精,判刑起點可高至16個月監禁。判刑指引是針對大麻精,用於草本大麻的情況下,法庭要作出適當的調整。考慮了本案草本大麻分量,法庭以4 ½ 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考慮了涉及的是草本大麻而不是大麻精)。 53.在考慮控罪三及控罪四刑罰時,法庭顧及兩控罪的獨特性質,但亦考慮控罪四中販運用的草本大麻必然是來自貨倉內所種植的大麻植物。控罪三的判刑會計算了有關的大麻植物全年產量。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法庭就控罪三及控罪四刑期同期執行。 54.案例明言,經濟困難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判刑 第一被告人 55.就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案發種植場地的規模和環境情況。第一被告人正由種植場地架車出外,而身上亦有處所不同地方的鎖匙。然而,案情指他按指示栽植大麻植物,以收報酬,為他人進行工作。法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1/3刑期扣減後, 刑期為4年監禁。 56.就控罪四,法庭以4 ½ 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後,監禁3個月。 57.就上文指出控罪三及控罪四刑期考慮,兩控罪同期執行。除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58.第一被告人面對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總刑期為4年監禁。 第二被告人 59.控罪二,本案沒有特殊理由偏離一般的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認罪,刑期是監禁15個月。 60.就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案發種植場地的規模和環境情況。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因其身份限於外出,主要負責留在種植場地種植大麻。案情指他按指示栽植大麻植物,以收報酬,為他人進行工作。法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1/3刑期扣減後,刑期為4年監禁。 61.就控罪四,法庭以4 ½ 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後,監禁3個月。 62.就上文指出控罪三及控罪四刑期考慮,兩控罪同期執行。 63.第二被告人涉及多於一項性質不同控罪;此外上訴法庭亦多次強調當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犯案,非法入境罪的判刑要和其他罪行的判刑分期執行,否則判刑不具其應有的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可燕及其他CACC 331/2014。然而,法庭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全部控罪刑期的整體效果及平衡性,法庭頒令就控罪二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三及控罪四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4年6個月監禁。除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64.第二被告人面對控罪二、三及四的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65.控罪一,本案沒有特殊理由偏離一般的量刑基準,第三被告人認罪,刑期是監禁15個月。 66.就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案發種植場地的規模和環境情況。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時,第三被告人因其身份限於外出,主要負責留在種植場地種植大麻。案情指他按指示栽植大麻植物,以收報酬,為他人進行工作。法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1/3刑期扣減後, 刑期為4年監禁。 67.就控罪四,法庭以4 ½ 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後,監禁3個月。 68.就上文指出控罪三及控罪四刑期考慮,兩控罪同期執行。 69.第三被告人涉及多於一項性質不同控罪;此外上訴法庭亦多次強調當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犯案,非法入境罪的判刑要和其他罪行的判刑分期執行,否則判刑不具其應有的阻嚇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可燕及其他CACC 331/2014。然而,法庭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全部控罪刑期的整體效果及平衡性,法庭頒令就控罪一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三及控罪四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即4年 6個月監禁監禁。除外,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70.第三被告人面對控罪一、三及四的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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