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子謙

Case No.DCCC 1002/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0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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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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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5年3月11日上午10時56分
出席人士: Ms Flora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lice Lee Sin B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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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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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嚴子謙(男)(18歲)今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14年10月3日在新界青衣長發邨長發廣場地下130號舖附近的男廁,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2.2克氯胺酮的85.6克粉末。

案情

3.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截停搜查的販毒案件。涉案的危險藥物經化驗後,證實總重量為85.6克粉末,內含52.2克的氯胺酮。警方估計巿值為11,299元。

4.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顯示,他是於2014年10月3日晚上約9時18分在新界青衣長發邨長發廣場地下近130號舖外時被兩名警員截停查問。兩名警員當時發現被告在該處徘徊並且左右張望。當時其中一名警員發現被告神情慌張,於是向他表示思疑他藏毒,要求搜身。最後,警員將被告帶進130號舖附近的男廁內進行搜查,期間在被告身上所穿的短褲右後袋裏搜出一張紙巾,內有三包可再封透明膠袋,內含思疑為毒品的晶狀粉末。此外,在被告身上亦搜出兩條鎖匙、兩部手提電話、兩張SIM卡以及港幣392.2元。

5.有關的毒品其後經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為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正如前所列。

6.在現場警誡下,被告曾一度表示有關的K仔是他自己食用,但被告今天在庭上已認罪,並且同意他是管有上述三包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7.被告過往共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第一次於2013年7月22日在裁判法院,他因為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以及一項「普通襲擊」罪,被裁判官判處進入更新中心。第二次他被帶上法庭則是於2014年11月24日,他因為另外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在區域法院被判進教導所。

8.換言之,本案的控罪就是被告於更新中心被釋放後及在被區域法院判處進入教導所前的一個月干犯的。

9.被告現年18歲,未婚,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中三輟學之後,被告曾經一度修讀職業訓練中心的冷氣維修課程,期間因為他干犯了兩項襲擊控罪被裁判法院於2013年7月份判入更新中心。如前所述,被告於2014年2月份由更新中心獲釋,之後他曾經從事廚房及雜工的工作,每月收入為8,000至9,000元。

10.不過,被告於2014年7月至8月期間,因為手指受傷,導致他無法工作。而在這段期間,根據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因為受到一些壞朋友的唆擺,只為了區區一千元的報酬而干犯了本案。

求情理由

11.李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強調,案件是非常可悲的。被告現年18歲,尚屬年青,他因為一時貪心,一念之差而行差踏錯,犯了嚴重的罪行。被告在今次被還押期間已經進行了深刻的反省,亦獲得父母支持以及諒解。

12.李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的父母均為在職人士,由於工作繁忙,對於兒子一直疏於管教,以致他最後無心向學,亦與一些壞份子為伍,誤入歧途。

13.在求情期間,李大律師分別呈上兩封由被告的母親以及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充分流露了悔意,並且承諾會利用自己在獄中的時間裝備自己,重新做人。母親則在信中自責對於兒子教導無方,不過她指出被告經過此案,已經有深刻反省,因此期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夠盡量輕判,給予被告更新的機會。

14.李大律師同時亦指出,被告其實已經明白到自己今次所犯的控罪性質嚴重,將會面對即時監禁,而且刑期不短。李大律師恰當地向法庭引述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關於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指出凡涉及本案份量之毒品,即接近50克,量刑起點一般為6年。但李大律師仍然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尚屬年青,而因此對他處以較低的刑期。

量刑考慮

15.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性質、案情、被告所呈上的求情信件以及李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必須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本身是非常之嚴重的罪行。法庭一般都對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人處以即時監禁,刑期主要根據所涉及毒品的性質以及份量。

16.今次被告所販運的危險藥物為氯胺酮。氯胺酮近年來廣泛及普遍被一般青少年濫用。由於情況愈趨嚴重,故此,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就調高了有關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

17.辯方今次在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年青而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在此,本席引述上訴庭於近期所頒布的兩宗由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的案件,包括律政司訴周梓添(CAAR 4/2014)以及律政司訴何運超(CAAR 5/2014)。在該兩案,上訴庭就法庭在量刑時,特別在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時,是否應該判處青少年罪犯進入教導所作出了判決。上訴庭最後同意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的觀點,認為將上述兩案的青少年罪犯,判處入教導所而並非判處入監獄,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18.上訴庭在其判詞第29段開宗明義說明,「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從事這些罪行,不論他的背景,也不應期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否則,一些年幼無知又或者是老弱傷殘的人士就會十分容易被人利用作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上訴庭指出,雖然犯罪者因為年青,一般都是求情時侯的有效的求情理由,不過有關情況只適用於一些相對輕微的案件。在一些嚴重的案件,例如販運危險藥物,法庭更加要考慮的最重要是公眾利益。公眾利益要求對於處分犯罪者的判刑必須要具有阻嚇的作用。這一方面的考慮遠遠超過為了犯罪者本身更新的考慮。

19.在本案,辯方求情時亦已經恰當地指出,被告明白自己干犯了嚴重罪行。再加上被告並非初犯,過往他亦曾經一而再被法庭給予機會,在一些相對本案較輕微的罪行中被輕判進入更新中心以及教導所。在這樣情況的考慮下,法庭更加認為已沒有任何理據可以令法庭再考慮判處被告非監禁的刑罰,而辯方亦明白此一情況。

20.至於李大律師希望法庭因為被告年青而因此作出輕判,本席雖然明白被告或被告的父母的要求,但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特別鑑於上訴庭指出為了公眾利益及要達至阻嚇的作用,更加為了避免毒販或販毒集團會利用年青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因此,本席認為對有關的要求不能夠作考慮。

21.本席亦必須指出,雖然被告現時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已經超過了50克,但法庭仍然只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因此一般都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所以被告會接受一個為期4年的即時監禁。

22.被告也要明白,其實他剛剛在去年11月24日才被判進教導所,距今仍不足3個月。由於本案的監禁期已經超過了兩年。根據《教導所條例》第5A條,換言之,被告上述的教導所命令會因為本案即時監禁的命令而即告終止。換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其實本案的判刑亦直接令到被告將不需要因為他較早前的罪行而繼續服刑。換言之,本案的判刑本身已具有一個額外減刑的效果。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