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瑋及另一人
|
DCCC 85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男)(19歲)及第二被告人(女)(15歲)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二人在1月14日在本席前分別承認了控罪並同意案情,被法庭判處罪名成立。在聽取求情之前,本席下令為他們二人先行索取教導所報告以作判刑參考。雖然如此,但本席已經明言,他們二人所犯之控罪性質嚴重,即使將來報告結論認為他們適宜進入教導所,法庭最終亦未必一定會依照有關的建議判處教導所的命令。 3.控罪所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為氯胺酮,總重量為87.10克的粉末內含66.74克的氯胺酮。 案情 4.這是一宗簡單的截停搜查案件。2014年7月8日晚上,二人被兩名警員發現身處旺角花園街好景商業中心一帶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將他們截停搜查。警員後來在第一被告人所攜帶的斜肩袋中首先搜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白色粉末,思疑為毒品。之後警方將兩人帶往旺角警署作進一步的調查,其後一名女警在報案室內對第二被告人作進一步的搜查,期間從第二被告人所穿的內褲及牛仔褲之間,搜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9個透明膠袋分別載有白色粉末,思疑為毒品。其後,警方將分別從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所搜出的毒品交往政府化驗所作出化驗,證實從第一被告人的斜肩袋上所搜到的10包載有共重64.43克粉末內含53.71克氯胺酮;而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所搜到的9包則載有共重22.67克的粉末內含13.03克氯胺酮。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身上有191港元和一部手提電話;第二被告人身上則有121.3港元和一部手提電話。從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身上所搜出之氯胺酮,淨重量就是控罪書所指的重量66.74克,零售街價為10,975港元。 5.案情撮要中亦透露警方後來在調查期間,兩名被告人分別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了今次的控罪。兩人所招認之內容大意為當晚他們碰到一名叫「阿宇」的男子,並同意替該名男子販運毒品。其中第一被告人更加表明是為了1,000港元的報酬。他們二人先到旺角太平道一個油站由「阿宇」將兩包毒品分別交給他們保管。之後「阿宇」又指示他們再乘的士到旺角新寶戲院附近的一個馬會等候他進一步的指示。不過期後當他們下車步行至好景商場附近時便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兩名被告人的背景 6.第一被告人生於1995年6月10日,案發時已經19歲。他在香港出生,是家中一名獨子。父親為一名保安員而母親是一名顧客服務員。第一被告人的父母曾經於2005年,即大約當第一被告人10歲時離異,不過父母後來於2012年復合。第一被告人在小學至初中期間,學業成績良好,他熱心參與學校的課外活動,並參加了學校的籃球隊。根據教導所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在中三之後開始與一些壞份子為伍,終日流連籃球場及一些遊戲機中心,導致學業成績一落千丈。最終他在中五完成課程之後,就沒有繼續升讀中六。 7.離開中學之後,第一被告人更加在受到壞份子的誤導之下加入了「14K」黑社會,亦與那些壞份子終日流連網吧和桌球室等等。雖然在父母的建議之下,第一被告人曾經修讀了一個在葵涌青年學院為期兩年的一個文憑課程。不過實際上第一被告人已經無心向學,所以在2013年初已經輟學。2013年3月份開始,第一被告人轉至廚房任職。不過期間他仍然與那些三合會不良份子為伍,最終導致他在2013年干犯了一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最後在2014年6月17日,亦即在本案案發前不久的時間,他在裁判法院被判處了為期12個月的感化。 8.根據教導所報告指出,負責第一被告人個案之感化官表示,即使第一被告人在接受感化期間有重投工作,但他仍然於工餘時間繼續與那些不法份子為伍,最終導致因為他為了賺快錢而干犯了本案。在第一被告人被捕之後他一直沒有保釋。教導所報告認為第一被告人無論身心方面也適宜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建議法庭考慮判處第一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9.第二被告人生於1999年2月19日。換言之,案發時仍然只得十五歲五個月大。被告人的父親為一名保安員,而母親是一名清潔工。正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她是來自草根的家庭背景。第二被告人未完成中二課程就因為學業成績不佳輟學。之後她只在2014年3月份曾經短暫從事過為期一星期的侍應工作。其餘時間,她終日與一些不良份子為伍。第二被告人之父母在2014年初分居,不過雖然如此,父母仍然關心第二被告人。 10.教導所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期間認識了一些吸毒的壞朋友。在這些壞朋友的影響之下,她開始接觸毒品。她有吸服過氯胺酮,甚至「冰」毒。雖然報告說第二被告人曾經在2014年中已經停止了吸毒的情況,可惜她仍然有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導致她今次被捕。教導所報告認為第二被告人在身心方面亦是適宜接受教導所之訓練,報告認為由於第二被告人守法意識薄弱,所以一個有紀律性的訓練加上有法定之監管應該對第二被告人的改過自新有幫助。 求情理由 11.求情方面,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律師特別強調第一被告人為家中獨子,亦是父母唯一希望,父母亦有出庭支持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在父母離異在缺乏有效監管之下的那段期間開始學壞,因此林律師希望法官給予第一被告人更生之機會。林律師認為現時由於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已經復合,問題已經解決,兩人亦答應對第一被告人作充分監管,父母會全力協助第一被告人改過及更生。林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本質善良及單純,希望法庭考慮到雖然案件嚴重,仍然給予第一被告人機會。 1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就特別讓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仍然未足16歲,只得15歲,年紀尚輕屬極度年青。加上之前第二被告人一直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案發時,身上找到的毒品的數量相對為少,只得13.03克。他指出,雖然控罪指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兩人共同販運所有份量之毒品,不過實際而言,仍然希望法庭在考慮罪責時視她的罪責較為輕,加上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正面,而她亦在撰寫報告期間自願透露自己吸毒之情況,反映出第二被告人亦有悔意,期望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考慮判處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量刑的考慮 13.在判刑之前,本席已經充分考慮了本案的性質、案情、兩位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內容、求情信件的資料及特別兩位代表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必須在此一開始就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般法庭會對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被告人均會處以即時監禁,刑期主要根據所涉及毒品的份量。在索取兩位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期間,上訴庭在律師司訴周梓添CAAR 4/2014及律師司訴何運超CAAR 5/2014兩案中,正就法庭在量刑時,特別是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時,是否應該判處青少年罪犯進入教導所作出了判決。上訴庭最後同意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的觀點,認為將上述兩案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青少年罪犯判處入教導所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上訴庭在判詞之中第29段,開宗明義說明「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從事這些罪行,不論他的背景也不應期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理。否則,一些年幼無知又或是老弱傷殘的人士就會十分容易被人利用作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上訴庭認為雖然犯罪者因為年青,一般都是求情時候的有效求情理由,不過有關的情況只適用於一些相對輕微的案件。在一些嚴重的案件,例如「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時,法庭要考慮的最重要是公眾利益。公眾利益要求對於處分犯罪者的判刑,是要具有阻嚇作用,而這一考慮是遠超過為了犯罪者本身更生的考慮。上訴庭明白青少年罪犯因為年少無知,一般法庭要考慮判處他們進入監獄時,一定要小心考慮。雖然對於教導所命令,上訴庭亦同意不是一個輕的刑罰,一般而言,教導所之監禁期平均由18個月至兩年不等。但由於教導所始終並非是監獄,所以在衡量阻嚇性作用時,顯然會被視為輕判之情況。因此在考慮到教導所命令是否適合判處一些販運危險藥物的青少年罪犯時,就要考慮是否有效及切合公眾利益。 14.上訴庭還列舉出多宗案例。上訴庭指出即使過往有一些情況,有一些青少年罪犯在犯了「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時,依然是被判進入教導所,但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例外之情況,所以不能夠一概而論。相反上訴庭在處理該兩宗刑期覆核的申請時,就指出上述兩宗案件所涉及的青少年罪犯,都是因為貪圖賺快錢,他們都是受一些不良份子或是有三合會聯繫的份子影響而犯案。但上訴庭不認為這情形具有特殊例外的情況,令到法庭應該要考慮判處教導所命令。上訴庭特別在判詞第43段指出,即使被告人的家庭情況比較惡劣或是在惡劣情況之下長大也好,一般而言,這些也不能夠視為一些特殊的情況。最後上訴庭被律政司的代表說服,認為有關的區域法院法官在處理上述兩位青少年罪犯時,在考慮教導所命令時,顯然過份地寬大。考慮到以上情況,這樣的判令是不適合。最終上訴庭撤銷有關的教導所命令,而改判即時監禁。 15.作為下級法庭,在考慮過以上這宗最新的案例後,特別在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本席實在是看不到有甚麼空間可以令法庭不判處即時監禁。雖然林律師恰當地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人之父母對於兒子的關心及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但即使之前第一被告人之父母由於自己婚姻出現了問題離異,導致未能夠對第一被告人作有效監管,更導致第一被告人誤入歧途,最終學壞。根據上訴庭的判決,這些也不能視為一些特殊情況。再者,本席亦考慮到法庭以往對第一被告人已經給予了機會。實際上,在他從事今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行為之前不久,他才被法庭處以一個12個月的感化令,而他在干犯今次控罪時亦正是在感化期間犯罪。明顯地,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珍惜法庭之前給予他的機會,再度犯法。加上他今次所犯的控罪,實際上是非常之嚴重,所以法庭認為只能判處即時監禁。考慮到今次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以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8] 3 HKC 323一案關於氯胺酮的判刑指引,法庭會以6年為判刑為起點,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的判刑折扣,所以最後判處第一被告人4年的監禁。 16.至於第二被告人,之前有關第一被告人判刑時的考慮因素也同時適用,不過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案發時她亦未足16歲,屬於極度年青的情況。上訴庭曾經說明,一名未足16歲的人士是可以在求情時倚賴自己極度年青和年少無知作為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加上教導所報告正面及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的求情理由,法庭認為在第二被告人的個案,本席仍可以運用酌情權將第二被告人根據報告的建議,判處她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因此,本席最終決定對第二被告人判處教導所命令。 (法官就教導所命令的事宜向第二被告人作出解釋,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