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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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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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2號)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 2.在2015 年1 月19 日,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監禁4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判令判刑上訴得直,原本判刑撤銷,刑期由4 個月監禁改判為10 星期監禁。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5.案情顯示,上訴人在有關時間(2014 年12 月27 日)在深水埗一所連鎖超市取了4 筒橡皮糖(共值港幣87.2 元),沒有付款後離去,最後被捕。 求情及過往刑事紀錄 6.求情理由包括物主無損失和被盜物品價值比較低。 7.上訴人過往有13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3 項控罪,當中11 次均為盜竊罪。最後一次定罪日期為2014 年6 月24 日,上訴人被判監10 星期。 判刑理由 8.原審裁判官考慮了案情和上訴人之過往刑事紀錄。他留意到上訴人是慣犯。單是2014 年便犯上兩次盜竊罪,分別被判4 個月及10 星期監禁。於是裁判官以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後,判上訴人監禁4 個月。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9.上訴人就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刑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豔雲[2014]1 HKLRD 546一案,在第15 段總共羅列了有關店舖盜竊慣犯判刑的20 個案例。 11.在該案中,暫委法官胡國興在第17 段總結,對於店舖盜竊罪的慣犯或積犯,法庭例必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假如初犯者偷取價值不高的物品,例如日常飲品食物,法庭很可能會判以罰款。另一方面,假如重犯者偷取價值超過港幣100 元的物品,則最低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 個月;被告人的同類案件定罪紀錄愈多,量刑基準提升便愈高。 12.上述楊豔雲一案涉及兩項「盜竊」罪。第一項控罪指該案上訴人偷了六瓶洗頭水和四瓶護髮素,總值為港幣674 元。第二項控罪指該案上訴人偷了四罐奶粉、六瓶洗頭水和一瓶護髮素,總值港幣1,403 元。 13.在該案第35 段,暫委法官胡國興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公平地為每案5 個月監禁,因該案上訴人為積犯而加刑應提升 25% ,而因其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即每案被處的刑期應為5個月 × 1.25 × 2/3,得出4.16 個月監禁。 14.基本上,本席參照暫委法官胡國興在楊豔雲一案之做法,但因涉案被盜物品價值較低(港幣87.2 元),本席決定採納3 個月作為本案量刑基準,因上訴人為慣犯而提升基準 25% ,而因其認罪扣減三份之一。即本案刑期應為3 個月 × 1.25 × 2/3,得出10 星期監禁。 總結 15.因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原本判刑撤銷,刑期由4 個月監禁改判為10 星期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褟氏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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