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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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嚴舜儀署任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175/2018[2018] HKCFI 14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5/2018

[2018] HKCFI 1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7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智明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5月18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劉智明被控一項盜竊罪。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2.嚴舜儀署任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聆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計劃延聘大律師出庭代表。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案情

4.本案為一宗店鋪盜竊案。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天 (即2018年3月7日) 約下午3時10分,上訴人在涉案的超級巿場內,取去一支價值51.90元洗衣液的防盜貼後,將洗衣液收藏在他身穿的衣服下,沒有付款離開。上訴人在超巿外被截停時要求給予機會。店方報警處理。

5.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上訴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6.辯方大律師告訴裁判官,上訴人38歲,未婚,獨居,無業,靠積蓄生活。

7.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涉案物品的價值只約值50元,要求法庭盡量輕判。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明白他本案會被判處監禁,但他報讀了一個在4月開始的打鐵課程,希望學得一手藝後找工作,不需要再偷竊。

8.上訴人過往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9次為盜竊,另外2次分別為藏毒和販毒。上訴人表示,他因為貪心,沒有工作,也沒有甚麼積蓄,所以貪心犯案。

9.裁判官鑒於上訴人過往多次刑滿釋放後不久又再重犯,認為上訴人並非純粹因貪心犯案,故為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了解原因,亦讓上訴人能藉此機會反省和檢討自己的行為和思想。因上訴人拒絕感化主任聯絡他的家人,又未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故他向感化主任提供的資料多無法證實。

10.上訴人聲稱,他曾從事多種職業,但大部分的工作只能維持兩至三個月,他自2016年中開始失業。上訴人聲稱倚賴積蓄生活,並無欠債,他已提交綜援申請,只待審批。感化主任指出,由2012年至2018年1月期間,上訴人共干犯了16項盜竊罪,他曾因此被判罰款2次、緩刑一次以及被判監禁3星期至4個月不等。上訴人聲稱,他每次均是到超級巿場偷竊日用品或食物自用,但已無法記起過往盜竊的細節。他聲稱因為失業,無法支持生活,所以犯案。

11.上訴人向感化主任承認案情,當天他到大角咀探朋友,期間進了本案的超級巿場,雖然當時他身上有價值200元的超級巿場現金券,但因為貪心而盜竊涉案的洗衣液。感化主任指出,上訴人就著本案表現很少的悔意,託詞因為失業和積蓄有限才犯案。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經多次監禁刑罰後,清楚知道盜竊的後果,但卻未有汲取教訓,即使在感化主任輔導下,仍未能為將來提出一個工作計劃,只空洞承諾日後會守法。感化主任認為,自從1995年起,上訴人合共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9項為盜竊,他並無表現因為任何心理問題而引致他重複犯案。上訴人亦坦白承認,他盜竊是因為貪心。上訴人強調自2010年刑滿獲釋後,他已沒有再吸毒。感化主任認為上訴人對自己盜竊行為採取迴避的態度及只表現出空洞承諾日後會守法做人。

12.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但不同意感化主任指出他只有少量悔意,上訴人是誠心悔過,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裁判官判刑的考慮

13.裁判官認為,正如感化主任所觀察,上訴人接受教育,且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心理問題。他因店鋪盜竊已多次被判監禁,唯仍然不停干犯店鋪盜竊,又採取迴避態度,在感化主任輔導下,仍然未能為自己未來的工作提出一務實的計劃。裁判官同意感化主任的觀察,上訴人說他日後會守法做人只是空洞的諾言。

1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對上三次分別在2017年9月6日就兩宗店鋪盜竊案件,被判合共6個期監禁;在2017年10月25日再就一宗店鋪盜竊案件被判兩個月監禁;在2018年1月4日再就另一宗店鋪盜竊案件被判兩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名慣犯,對於他表示的悔意有保留。紀錄顯示,上訴人對上三次定罪均在刑滿後不久再犯案,本案亦是在刑滿出獄不久後犯案,顯然對上接連兩次的兩個月監禁已無法對上訴人起到阻嚇作用,必須要採取較以往更高的量刑起點,給予足夠的阻嚇,令他不再重犯。裁判官考慮後,認為本案合適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三分一扣減。裁判官不認為再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按前述原因,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於其一份日期為2018年5月7日的手寫文件提出:「裁判法院的判刑所指,就本人是慣犯和在刑滿不久而再犯本案是承認的。但就對採納更高刑期這點有些爭議。本人並沒有律師代表及沒有法律的專業知識,不過仍想舉出一些例子作考慮。曾經有一宗盜竊案件,因被告人有多個盜竊案底,加上是有組織及用盜竊工具作案,法庭因此將刑期增加一半至50 %,而本案只是一宗普通的店鋪盜竊,並沒有任何組織或作案工具。裁判官因我之前的盜竊案底為2個月監禁,認為該採納更高刑期後判處4個月監禁,即加重刑責至一倍到100 % 是否過於重判,請法官大人裁決。」

答辯人陳詞

16.答辯人於書面陳詞第9段援引湯寶臣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 判案書第10段對店鋪盜竊案件量刑原則的觀察:

「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17.答辯人指出,在本案上訴人是一名慣犯,背景報告亦顯示他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的問題。因此,法庭就毋須對物品的價值作太大考慮,而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18.答辯人於書面陳詞第11段援引胡國興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 ([2014] 1 HKLRD 546) 判案書第15段列出部分店鋪盜竊案件案例可見,涉及的物品價值偏低,尤其是低於100元時,即使顧及了犯案者是慣犯這項加刑因素,法庭的量刑起點亦不定會高於9個月監禁。胡法官在判案書第17段是這樣說:

「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1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並無指出她採納的量刑基準是多少和她就上訴人是慣犯這項加刑因素的加刑幅度是多少。較理想的做法是指出法庭量刑基準和因為慣犯這加重刑罰考慮而作出的加刑幅度。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權偉 (HCMA 266/2016) 指出於本案,法庭在上訴聆訊時最終考慮的是上訴人被判處的4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答辯人於書面陳詞第13段指出,每宗店鋪盜竊案例均有本身的案情、背景和量刑考慮。於判刑上訴時,處理上訴的法庭所考慮的並不是過往案例作出的判刑,而是應考慮裁判官於判刑時對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有原則性犯錯,或最終的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權偉判案書第15至16段)。但另一方面,細察有關的判刑案例則可見同類案件的一般量刑和其理據對量刑者有幫助,又可使犯罪者覺得沒有對他不公平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判案書第14段)。

20.答辯人援引以下案例供法庭參考和考慮,就著本案而言恰當的刑期範圍。答辯人指出,就著涉案物品的價值,這些案例表面上與本案的情況比較接近,但就著犯案者的定罪紀錄數量則略有不同。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ran Thi Le Quang (HCMA 659/2002),上訴人在她出獄後短短半年間干犯兩項盜竊罪,兩罪犯案日期相隔只十天。在第二項控罪,她偷取了一件價值65元的T恤。她有十七次盜竊紀錄。裁判官就著每項控罪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6個月,完全分期執行。杜溎峰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12個月的總刑期恰當。

22.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上訴人承認偷取了兩包蛋糕,他共有31項定罪紀錄,當中11項與盜竊有關。麥明康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以案情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個月監禁,因上訴人是慣犯,加刑百分之二十五至15星期。因認罪扣減至10星期監禁。

23.HKSAR v Cheung Yung Wah (HCMA 121/2003),上訴人承認偷取了總值69元的衣物。上訴人有超過27項定罪紀錄,當中三項較為近期的是盜竊,其他很多都是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韋毅志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個月,因認罪扣減至4個月監禁。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泳成 (HCMA 915/2008),上訴人承認偷取了一支價值7.50元的可樂。他有24次定罪紀錄,當中13次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曾因盜竊被判2至4個月監禁不等。湯寶臣法官接納,在盜竊的案件來說,金額並非最主要的考慮,但在確定刑期時,法庭也須注意比例上的問題。湯法官認為,在該案情況下9個月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改判80天監禁 (即量刑起點約為4個月)。

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紹琪 (HCMA 726/2012),上訴人承認偷取了一個價值29.90元的月餅。他有13項定罪紀錄,其中6次為不誠實罪行,曾因店鋪盜竊被判兩個月監禁。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上訴人是在案發後一個月才被捕,他坦白招認。邱智立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認為這是有利的求情理由,因為如果上訴人不作出招認,控方根本沒有足夠證據令他入罪。考慮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及案情後,邱法官認為認罪後判處4個月監禁明顯過重,改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80天監禁。

26.本案上訴人過往涉及的一宗店鋪盜竊案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智明 (HCMA 102/2015),他承認偷取了總值87.20元的橡皮糖,當時他有13項定罪紀錄,11項為盜竊。陳嘉信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因涉案物品價值較低,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是慣犯,加重刑期百分之二十五至15個星期,因認罪扣減至10星期監禁。

27.鄧權偉案,上訴人承認偷取了價值22.50元的電池。他過往於38宗案件共累積54項定罪紀錄,30項為盜竊及搶劫,他在出獄後14天便干犯新案。裁判官以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至6個月監禁。本席處理該上訴案時指出,案中提及的其他案件的上訴人定罪遠不如鄧權偉案上訴人的定罪紀錄多,而且他與自己過去的案件相比,定罪紀錄已經倍增,因此認為裁判官的判處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

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Dinh Thi Ha (HCMA 429/2016),上訴人承認在超巿偷取價值99.50元的物品。她有25項定罪紀錄,20項是盜竊或企圖盜竊,裁判官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是慣犯而提高百分之二十至12個月,因認罪扣減至8個月監禁。本席處理該上訴案時認為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

29.答辯人於書面陳詞第23段指出,比較上述各種涉案物品價值低於100元的案例與本案案情和上訴人的定罪紀錄,答辯人作出以下觀察:

(一)   在Lam Kwai Wa案、吳泳成案及林紹琪案,涉案物品是價值極低的食物或飲品 (即不高於30元),該些案件的上訴人涉及不誠實行為的定罪紀錄不高於13項。該些案件在認罪扣減前的量刑基準 (包括因為慣犯的加刑因素) 為大約4個月監禁。本案物品價值約50元,上訴人的定罪紀錄有19項盜竊、13項為店鋪盜竊,明顯比該些案例高和嚴重。

(二)   法庭對在出獄後短時間內再犯的犯案者,會採取較嚴峻的判刑態度以收阻嚇之效 (見Tran Thi Le Quang案、Cheung Yung Wah案和鄧權偉案)。胡國興法官在楊艷雲案判案書第22段引述麥明康法官在另一宗案件的觀察:「決定是否以Chan Pui Chi案所述原則加重刑罰,判刑的法庭不謹需要考慮犯罪者以往相類前科的數量,而也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該等前科的類似程度以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最近三次店鋪盜竊均是在出獄後不久再犯,便屬於這個情況。

(三)   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在他早前的案件HCMA 102/2015,獲陳嘉信法官判處10星期監禁,當時上訴人的過往定罪紀錄只有11項為盜竊。他干犯本案時已經累積19項盜竊罪紀錄,幾乎增加了一倍,情況與鄧權偉案類似。上訴人不能因過往較輕的刑罰而對本案相對較重的刑期提出任何合理投訴。答辯人指出,過往對上訴人較寬大的刑期無法阻止他再犯案,因此法庭理應判處更嚴峻的刑期。

30.答辯人陳詞指出,就著合適的加刑幅度,胡國興法官在楊艷雲案判案書第17段指出:「同類前科越多量刑基準提升愈高。」考慮了楊艷雲案所援引各宗有關加刑幅度的案例後,答辯人不認為有任何案例指出,法庭就著一名被告人為慣犯這項因素只能加刑最多百分之二十五。本案上訴人不斷干犯店鋪盜竊,被偷的物品價值不太高,量刑起點不會有太大分別。若每次法庭就著上訴人是慣犯這一點只能加刑百分之二十五,長遠而言刑期不會對上訴人乃至其他店鋪盜竊的慣犯起了任何阻嚇作用。上訴人說裁判官加重刑罰一倍,答辯人陳詞認為上訴人假設本案裁判官必須與上一宗案件的裁判官採納同一量刑起點,這不是一正確的假設,於同類案件中法庭不一定是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例如在Cheung Yung Wah案,法庭便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者,上訴人在干犯WKCC 88/2018時,他在前一宗案件WKCC 5285/2017已被判處兩個月監禁,WKCC 88/2018的裁判官仍是判處兩個月監禁,完全沒有加刑,是十分寬大,甚至可能是過於寬大的做法。答辯人指,上訴人不能將本案與上一宗案件作任何有意義的比較。

31.答辯人基於以上各點指出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因認罪扣減至4個月監禁,這刑期是在同類案件中的合理範圍之內,並非有違原則或明顯過重,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32.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認為於店鋪盜竊案件的量刑考慮時,何謂恰當的刑期,說的應是指一個刑期的範圍內的刑期,而不是一特定的多少年、月、日刑期「死線」,若超越或低於該死線刑期,上訴法庭便須干預。而就著上訴人指本案的加刑幅度過高,本席認為加刑幅度所指的不應比較犯案者對上一次刑期和現在面對案件的刑期之間的分別。換言之,上訴人上一宗案件的刑期為2月監禁,本案的刑罰為4個月監禁,不能因此說它的加刑幅度為百分之一百。加刑幅度是指決定案件的量刑起點後,因上訴人是慣犯這加刑因素而提高的刑罰的幅度,而不是比較之前案件的刑期與本案的刑期而決定加刑幅度的百分比。

33.裁判官於本案指出,她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明顯地這已是包括裁判官認為構成加刑幅度的 (一) 上訴人是一慣犯,及 (二) 上訴人是在刑滿出獄後不久再犯案,這兩項加刑因素。

34.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較理想的處理方式是裁判官應指出在考慮加刑因素前的量刑起點及因為加刑因素而調整的刑期和加刑幅度。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沒有清楚指出考慮加刑因素前所採納的量刑基準,處理上訴的法庭於考慮上訴時應考慮的是本案的4個月刑期在顧及了案情及裁判官席前的加刑因素 (即上訴人是積犯及他於刑滿出獄不久後再犯) 而判處的4個月刑期是否明顯過重、有否原則性犯錯、是否有超出恰當的刑期範圍。倘若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有明顯過重或超越恰當的刑期範圍,處理上訴的法庭才需要考慮案件恰當的量刑基準和恰當的加刑幅度。

35.於本案,裁判官考慮了案情與及她接受的加重刑責考慮,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認罪對上訴人判處4個月監禁。換言之,量刑起點連同加重刑責的考慮 (即慣犯和出獄後不久再犯 )亦不過是6個月監禁,這是低於彭澤惠案湯寶臣法官在對比此類案件刑期基準後指出的9至12個月範圍。從胡國興法官於楊艷雲案指出於一些店鋪盜竊案例可見,涉及的物品價值偏低,尤其是低於100元時,即使顧及了犯案者是慣犯的加刑因素,法庭的量刑起點亦不一定會高於9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的4個月監禁並沒有超越彭澤惠案及楊艷雲案所指的恰當刑期範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36.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本案的判刑。本席最後亦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4個月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