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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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KTCC343/2011一案被控於2010 年12 月8 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四美街21號至25號利森工廠大厦12樓電梯大堂襲擊蔡群翎(下稱「 該襲擊案件 」)。於2011年1月18日,原告人於裁判官陳錦昌席前否認控罪,而她亦同意向她宣讀的案情撮要。陳裁判官於是判她自簽港幣2,000 元,守行為12 個月,並向她解釋守行為期間違反守行為命令的後果,原告人表示明白陳裁判官的解釋,最後陳裁判官宣布撤銷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33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3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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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麗娟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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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5年4月10日

I. 序言

1.原告人於KTCC343/2011一案被控於2010 年12 月8 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四美街21號至25號利森工廠大厦12樓電梯大堂襲擊蔡群翎(下稱「該襲擊案件」)。於2011年1月18日,原告人於裁判官陳錦昌席前否認控罪,而她亦同意向她宣讀的案情撮要。陳裁判官於是判她自簽港幣2,000 元,守行為12 個月,並向她解釋守行為期間違反守行為命令的後果,原告人表示明白陳裁判官的解釋,最後陳裁判官宣布撤銷控罪。

2.於2013年11月29日,原告人存檔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就有關警員對她的調查、拘捕、扣留及檢控提出多項指控。她指稱警方濫用警權,把她無理拘捕,並在警員的記事冊中補錄記錄作出虛假陳述,導致她被刑事撿控,而她在守行為期間終日擔心自己觸犯罪行,引致身心受到折磨。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作出虛假陳述,並向她提出惡意檢控,因此她提出申索,向被告人索償港幣9,800,000元的賠償。

3.於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下稱「6/1/14傳票」),要求剔除本案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於2014年1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頒布命令如下(下稱「29/1/14命令」):

(1)  6/1/14傳票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3小時);

(2)  原告人須於14天內,將一份補充反對誓章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給被告人;

(3)  被告人須於其後28天內,將一份回應誓章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

(4)  如無法庭允許,任何一方均不可再存檔誓章;

(5)  當天聆訊的訟費保留。

4.於2014年2月6日,法律援助署存檔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表示原告人已經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於2014 年4 月1 日,法律援助署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表示拒絕為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5.6/1/14傳票於2014年7月30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聆訊,黎聆案官於同日頒布命令如下 (總稱「30/7/14命令」):

(1)  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下稱「30/7/14剔除命令」);

(2)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申請及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4,882元(下稱「30/7/14訟費令」)。

6.於2014年8月8日, 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30/7/14命令(包括30/7/14剔除命令和30/7/14訟費令)提出上訴。於2014 年9 月4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啓肇頒下判決書(下稱「4/9/14判決書」)/命令(下稱「4/9/14命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作出暫淮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該上訴的訟費(下稱「4/9/14暫淮訟費令」)。

7.於2014年9月15日,原告人存檔傳票(下稱「15/9/14傳票」),向法庭申請更改4/9/14暫准訟費令,她認為她不須要支付被告人就有關該上訴的訟費。原告人於15/9/14傳票指出,如她的申請不獲接納,她則申請延後執行4/9/14暫准訟費令,並將15/9/15傳票的訟費延後處理,以便她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8.於2014年10月27日,余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下稱「27/10/14判決書」)/命令(下稱「27/10/14命令」),駁回原告人的15/9/14傳票申請,並作出暫淮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15/9/14傳票的訟費(下稱「27/10/14暫准訟費令」)。27/10/14判決書第8‑9段指出,原告人向余暫委法官表示,她沒有任何入息,只依靠家庭其他成員的經濟支持,「所以她無法負擔得起三萬多元的訟費」。雖然余暫委法官同情原告人的經濟窘境,但他並不接納這是有效的理由足以令他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4/9/14暫淮訟費令,所以余暫委法官駁回原告人這項申請。

9.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人就4/9/14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案件為CACV195/2014。

10.於2014年10月3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下稱「30/10/14傳票」),向法申請更改27/10/14暫准訟費令,她認為她不須要支付被告人就有關15/9/14傳票申請的訟費。於2015年2月5日,余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下稱「5/2/15判決書」)/命令(下稱「5/2/15命令」),駁回原告人的30/10/14傳票申請,並將27/10/14暫准訟費令作實,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30/10/14傳票申請的訟費。

11.於2015年12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要求獲取上訴許可,就5/2/15命令提出上訴。此傳票將於2015年4月16日於余暫委法官席前進行聆訊。

II.  上訴申請

12.於2014年12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下稱「16/12/14傳票」),申請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並延展30/7/14訟費令的執行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而16/12/14傳票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原告人在16/12/14傳票內指稱其申請「主因是被告人在全個法律程序中使用失實陳述、虛假的文書疑點的事實」。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其本人用作支持16/12/14傳票申請的誓詞。於2014 年12 月29 日,原告人以誓詞形式存檔其書面陳詞。

13.16/12/14傳票於2015年1月9日於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席前進行聆訊,勞杰民聆案官於同日頒布命令(下稱「9/1/15命令」),駁回及撤銷16/12/14傳票,而原告人須立即支付予被告人16/12/14傳票的訟費,款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800元。

14.於2015年1月12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9/1/15命令提出上訴(下稱「本上訴」),要求撤銷及撤回該命令,並重新接納及允許16/12/14傳票申請,並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因為該訟費令「確證是有很多不是事實的真實情況下的頒下的事實疑點」,以便原告人就4/9/14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並等待上訴法庭的判決結果,「以獲公平的重審、重新重判的機會」,原告人更要求本上訴的訟費保留,以便等待上訴法庭的上訴判決結果才作最後判決。原告人於同日存檔其本人用作支持本上訴的誓詞。於2015 年3 月17 日,原告人以誓詞形式存檔其書面陳詞。

III.  法理原則

15.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決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上訴處理的命令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法官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

16.正如上述,原告人於2015年1月12日及3月17日為本上訴存檔其誓詞,但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5)條,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2]

17.本席細閱原告人上述兩份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2015年1月12日進行有關16/12/14傳票的聆訊時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本上訴收取原告人上述兩份誓詞為新證據,但代表被告人的施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在本上訴採用上述兩份誓詞,並考慮到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該等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陳述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本上訴存檔及依賴上述兩份分別於2015 年1 月12 日及3 月17 日存檔的誓詞。

IV.  分析

18.從上述的事項可見,原告人已就30/7/14命令提出上訴,但遭余暫委法官駁回。余暫委法官在4/9/14判決書指出,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稱警方向她提出惡意檢控,但該指控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在法律上站不住腳。余暫委法官又認為,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稱,原告人指控警方作出並利用虛假陳述作出訛騙,但該訴因不全,因此沒有披露合理的訴因,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腳。余暫委法官續分析原告人的其他指控,並認為該等指控也無披露合理的訴因。余暫委法官的判決理由詳見於4/9/14判決書,在此不贅。

19.除此之外,余法官在4/9/14判決書亦認為,KTCC343/2011一案已經終結,陳裁判官已就該案件作出判決,原告人不可在本訟案企圖推翻KTCC343/2011一案的結果,此乃濫用法律程序。再者,原告人是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於KTCC343/2011一案同意案情撮要的內容,余暫委法官認為原告人就該案案情(包括案發地址的問題)所作的種種指控缺乏理據,瑣屑無聊。余暫委法官認為,本訟案並無披露合理訴因、是濫用司法程序,及屬於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因此余暫委法官剔除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0.基於余暫委法官的裁斷,30/7/14訟費令是有效的法庭命令,被告人可隨時執行30/7/14訟費令,要求原告人向其支付港幣34,882元的評定訟費。原告人已就4/9/14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該上訴仍然未審,原告人於是存檔16/12/14傳票,要求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

21.但是,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條述明:「除非下級法庭 …… 另有指示外: (a) 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b) 上訴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因此,除非聆案官或法官另有指示,即使原告人已就9/4/14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一事,也不會令30/7/14訟費令失效,亦不足以擱置執行30/7/14訟費令。

22.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認為案件有良好的理由,才行使酌情權,容許在案件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這是因為勝訴一方,有權享用判決的成果,除非有良好的理由,勝訴一方有權立即執行判決。至於上述的良好的理由,是包括上訴的理據强而有力,即下級法庭的判決顯然錯誤。倘若上訴理據有可爭辯之處,而且若不暫緩執行判決,上訴將是徒然,則法庭亦可能酌情批准暫緩執行判決。[3]

23.原告人認為她就9/4/14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上訴理據强而有力,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批准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就原告人提出多項申請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的原因,現分析如下。

24.首先,原告人指稱,於2015年1月9日在勞杰民聆案官席前就16/12/14傳票進行的聆訊及判決,具有對她不公義司法程序的「事實疑點」。本席認為,既然本上訴是源自勞杰民聆案官的9/1/15命令,實際上是對16/12/14傳票申請重新進行聆訊,本席需重新考慮原告人的誓詞及陳述,因此毋需再探討勞杰民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是否

對原告人有任何不公義及/或「事實疑點」。

25.第二,原告人表示她不同意PC8293徐錦鴻指稱他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干犯普通歐打罪行,因原告人不認識蔡群翎,而原告人於2010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也沒有到過指稱案發地點,也沒有在警察記事冊上簽名。原告人指稱,控告書沒有確實的案發時間,她未獲發任何答辯用的法律文書及證物,她確實不知道為何被控,也不知道警方有甚麼證據,因此她被剝奪公民權及人權下享有的基本法律答辯權利。況且,事實上黃大仙沒有四美街,也沒有利森工廠大廈,因此警方對她的刑事檢控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26.原告人亦指稱,對照(1) 該襲撃案件的英文案情撮要(下稱「該書面撮要」)、(2)裁判法院給法律援助署有關KTCC343/2011一案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和(3)裁判法院給予原告人的審訊證明書、控罪書及該書面撮要,該書面撮要是假造文書。雖然原告人於2011年1月13日委託律師向律政司要求「守行為」,律政司亦於2011年1月17日回覆接受「守行為」而不提控,但KTCC343/2011一案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顯示陳裁判官沒有以本地話或英語宣讀控罪和案情撮要,數碼錄音謄本也沒有記錄任何「求情」,陳裁判官沒有頒下判詞或「守行為」命令,該錄音謄本完全沒有與本訟案提述的案件/案情或內容相關的記錄,亦與6/1/14傳票申請、於2014年1月23日及4月14日存檔的莫家偉第1及第2份誓詞(下稱「1及莫2誓詞」)內容、和本訟案各項法律程序無關。

27.因此,原告人認為KTCC343/2011一案是偽案件,告發人香港警方濫用權力,其刑事起訴及檢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惡意起訴原告人普通襲擊罪,以達至不明目的。被告人須為下屬的不當行為負責,因此她向被告人索求金額為港幣980萬元的「管治失當懲罰性損害/痛苦賠償」。原告人指稱,黎聆案官不應頒下30/7/14剔除命令,而余暫委法官也不應頒下4/9/14命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因此法庭應批准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等待上訴法庭的上訴裁決。

28.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各樣的指控,是針對30/7/14剔除命令的正確性。但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已就30/7/14剔除命令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已被余暫委法官駁回,原告人未就4/9/14判決書裁定原告人申索訴因不全所採用的法理原則提出有力的反駁。再者,KTCC343/2011一案的錄音謄本清楚記錄由法庭傳譯主任以本地話向原告人宣讀控罪,然後陳裁判官向她宣讀案情撮要,她表示同意。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她對刑事檢控的案情毫不知情說法牽強,尤其是她當時有法律代表保障她作為KTCC343/2011一案被告人的權益。另外,KTCC343/2011一案的錄音謄本亦清楚記錄陳裁判官「判你自簽2,000 鈫,守行為十二個月,一年之內唔可以向其他人使用武力,恐嚇或打人都唔得架。如果你違反咗,到時就當然新犯嘅會畀人告喇,亦都要交嗰2,000鈫出嚟架……」,這顯然是「守行為」命令,而控方是基於該「守行為」命令而不提證供,因此陳裁判官才撤銷控罪。本席看不到上述第25 - 第27段的陳述是任何有力的上訴理據。

29.第三,原告人指稱,30/7/14命令具有不公義的司法程序及事實疑點,因為代表被告人的施律師使用假造的聆訊文件冊和虛假的該書面撮要,打倒原告人的真實案情,做成「不公平判決命令的事實疑點」。原告人指稱,該書面撮要提及PW3於「13:45 hours」的到場時間被刻意私下竄改成為「At around 13:25 hours on 2010‑12‑08」以配合案發時間「At around 13:35 hours on 2010‑12‑08」,這確證被告人偽造文書以獲判勝訴的偽行為的事實。

30.本席不認同原告人的指稱。雖然4/9/14判決書第21段節錄該書面撮要的原文提及PW3於「13:25 hours」到場,但5/2/15判決書第5段巳解釋這是手筆之誤,而原文的節錄中PW3的到場時間應該是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而並非下午一時廿五分。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PW3到場時間被刻意私下竄改的說法不構成有力的上訴理據。

31.第四,原告人指稱,該書面撮要只提及「PW3」是「PC8293 of EU KE (Arresting Officer)」,並沒有提及該警員的名字,因此未能確定該警員的真正身份及「警察記事冊」(即警誡供詞)的持有人,而6/1/14傳票也沒有記述警員名字,所以該襲擊案件「事實上是不是真的發生過」具有「事實疑點」。但是,(1)莫1及莫 2誓詞、(2)被告人呈交黎聆案官於2014年7月30日聆訊備用的聆訊文件冊、陳述大綱及事項順序表和(3)被告人呈交余暫委法官於2014 年9 月2 日聆訊備用的聆訊文件冊、陳述大綱及事項順序表竟然提及警員是「警員8293徐錦鴻」,而4/9/14判決書也記述「PW3」警員是徐警員,原告人認為這確證「被告人假造被告人的案情,假造文書,行使虛假的文書而獲判“勝訟”的不公義的司法程序的事實」,因此「法庭已可不經審訊直接更改判決原告人“勝訟”的事實」。

32.本席亦不同意這說法。其實,每位警員具有個人名字和警隊個人編號,所以只需提及一位警員的警隊個人編號便可知他是誰。因此,無論「PC8293」、「警員8293徐錦鴻」或「徐警員」也是同一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假造案情並不構成有力的上訴理據。

33.第五,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6/1/14傳票沒有申請理由、沒有事實證明/證物支持、沒有己方案情,便將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撤銷,這是錯誤的。原告人認為,由於KTCC343/2011一案完結後3份證物已退回警方並已在2012 年6 月銷毀,所以被告人完全沒有該襲擊案件的案情任何資料,因此被告人不可能提供任何抗辯以回應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但被告人在其存檔的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書中表示會提出抗辯,而被告人更「不誠實地用他人的法律文書」作為己方案情及論點以達致勝訟的疑點,其行為其實不當。裁判法院就有關KTCC343/2011一案的審判記錄、證人供詞(表格 19)和該書面撮要並非黃大仙警署的證物,黃大仙警區(特遣隊)指揮官莫家偉不可依賴該等文件存檔莫1誓詞。

34.正如余暫委法官在4/9/14判決書第20段所述,被告人仍然存有有關案件的部份文件副本,而且律政司曾經向裁判法院索取有關KTCC343/2011一案的文件資料,以處理本訟案,因此不能說被告人對該襲擊案件一無所知。本席並不認為上述理由是有力的上訴理據。

35.第七,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只將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事項順行表和法律典據送達/提供予黎聆案官和原告人在2014 年7 月30 日聆訊備用,但沒有將該等文件存檔高等法院登記處,未能核實聆案官、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文件完全一致相同,這構成疑點。原告人亦同樣地指稱,被告人只將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事項順行表和法律典據送達/提供予余暫委法官和原告人在2014年9月2日聆訊備用,但沒有將該等文件存檔高等法院登記處,未能核實法官、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文件完全一致相同,這構成進一步疑點。

36.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述論據是她對法庭程序的誤解,因為依據實務指示5.4第11及第12段,上述提及的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事項順行表和法律典據須「送達予另一方/其他各方並呈交予法庭」,而非存檔法庭登記處。被告人的做法沒有構成任何疑點。

37.第八,原告人表示,被告人多次以「偽法律技術」犯錯造成不公義的司法程序聆訊及多次原告人「敗訟」的判決命令,這「事實疑點」是有效的上訴理據,因此原告人應獲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以便等待上訴法庭的上訴判決結果。原告人指稱,她沒有機會在庭上陳述其案情論點綱要,沒有整理過她的文件冊,便被判「敗訟」,這並不合理。原告人認為,這不合理情況的主因是施律師將兩者性質完全不同的KTCC343/2011刑事案件與本訟案民事案件無理地混為一談,而引致原告人「敗訟」的結果。原告人認為前者是採用該書面撮要偽文書造假的偽案件,而後者是有關原告人被誣告普通襲擊控罪兼有事實及證物支持的真案件,但被告人索取裁判法院就KTCC343/2011一案的該書面撮要、審判記錄及證人供詞(表格 19)的副本後,在本訟案提交存檔莫1誓詞,將原告人於本訟案的民事申索案件「HIJACK」成為KTCC343/2011刑事案件的第2次重審,但其實原告人不應被KTCC343/2011一案所約束。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案件是「假造的案件,確證不是直實的案件」,被告人只是基於他的威權而獲得勝訟。

38.本席認為,KTCC343/2011一案與本訟案是有關連的,因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作虛假陳述和惡意檢控必然是基於警方在KTCC343/2011一案對案中被告人提出的檢控。原告人重覆表述KTCC343/2011一案是偽案件,但本席認為她未能就這方面提出有力的上訴理據,本席現重覆上述第28段的分析及4/9/14判決書的判案理由。

39.第九,原告人表示,她已遵從29/1/14命令於14 天內存檔補充反對誓詞,但被告人要到2014年4月14日才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這已超逾29/1/14命令所訂立的時限,被告人在沒有法庭允許下逾時存檔莫2誓詞,已屬違抗命令及藐視法庭。

40.但是,余暫委法官已在27/10/14判決書第6-7段及5/2/15判決書第6-7段解釋,原告人於2014年2月10日存檔其補充反對誓詞,期間被告人收到於2014年2月6日存檔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依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和第 91A章《法律援助規則》第7A條,凡法律援助署署長將上述備忘錄提交法院,則除非該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訴訟的所有程序,均須在42 天內暫停進行。「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該段期間不得計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據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關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或採取任何步驟所訂定的時限內。」被告人在該42天屆滿後的28 天內(即2014年4月16日前)將莫2誓詞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故此原告人是在限期內將回應誓詞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給原告人,並沒有違反29/1/14命令。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指稱構成有力的上訴理據。

41.第十,原告人指稱,莫2誓詞沒有任何證物,但30/7/14命令的正式存檔蓋印本卻提及莫2誓詞及其證物,這確證被告人「虛假陳述」以獲判勝訴的偽行為。原告人更指稱,事實上,原告人存檔法庭的誓詞及證物全部未獲黎聆案官及余暫委法官的全面審閱,而莫 1誓詞內容足以證明莫2誓詞也是失實陳述及虛假文書。

42.本席認為,30/7/14命令的正式存檔蓋印本只是在序言提及莫2誓詞及其證物,明顯地這只是謬誤,本席不認為這手筆之誤對命令本身有任何影響,這不是有力的上訴理據。

43.第十一,原告人認為4/9/14判決書顯示「理據事實證明有對原告人作出不公平的判決,卻對被告人……偏頗的疑點」,因為4/9/14判決書依賴已被被告人私下竄改PW3到場調查時間的該書面撮要,以假造配合PW3早於案發時間在案發現場的「假造文書」,而其他判決理由均以被告人的陳述大綱及法律典據為本,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作出不公的4/9/14命令。

44.其實,余暫委法官已在4/9/14判決書述明其判決理由。本席認為,余暫委法官認同被告人的陳述並不等同他對被告人有偏頗之嫌。

45.本席細心考慮原告人所存檔的誓詞及其在庭上的陳述,認為原告人未能就有關30/7/14命令及/或4/9/14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提供強而有力的上訴理據,以顯示黎聆案官及/或余暫委法官的判決顯然錯誤。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經濟拮据,這也不是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的良好理由,倘若即時執行30/7/14訟費令也不會剝奪原告人的上訴權利,亦不會阻礙上訴法庭對原告人的上訴作全盤考慮。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並駁回本上訴。

46.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决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律政署施潔文署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1冊第1042頁第58/1/2段

[2]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3] 參考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Ltd [2007] 5 HKC 84第6至1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