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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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4年9月4日以書面宣佈決定,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梁麗娟女士就聆案官黎達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作了一個暫准訟費令,要求梁女士支付香港警務處處長這上訴的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33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3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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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麗娟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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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4年10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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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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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於2014年9月4日以書面宣佈決定,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梁麗娟女士就聆案官黎達祥的命令提出的上訴,並作了一個暫准訟費令,要求梁女士支付香港警務處處長這上訴的訟費。

2.梁女士不服本席的判決,她除了在2014年9月29 日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外,並在2014年9月15日以傳票向本席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令,她認為她不須要支付處長有關她上訴的訟費。

3.本案的所有背景資料及本席的駁回梁女士上訴的理據已在該判決書有所交待。本席不擬在這裡作任何重複。簡單來說,本席認同聆案官接納處長以傳票的申請的決定,剔除梁女士在2013年11月29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聆案官並命令梁女士須要支付處長港幣34,882元作為處長經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

4.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除外”。

5.梁女士在她的傳票及補充誓章中作各式各樣的指控,都是針對本席的判決的正確性。她並沒有提出在本案中有甚麼特別的情況本席不應該沿用上述慣例,鑑於上訴結果而命令她支付處長訟費。

6.在聆訊中本席邀請梁女士進一步解釋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理由。她指出本席及聆案官均忽略了聆案官勞潔儀在2014年1月29日就處長的傳票作出的保留訟費令。據了解,那只是處長的傳票的首次提訊。梁女士認為她已經遵從聆案官的指示在十四天內將一份補充反對誓章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給處長,但是處長卻沒有按照聆案官的指示在其後二十八天內將一份回應誓章送交法院存檔及送達給梁女士。最後,處長要到2014年4月10日才存檔及送達梁女士回應誓章。故此,梁女士認為處長須要支付聆案官勞潔儀保留了的訟費。

7.本席認為要算是處長延誤了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給梁女士(尤其是梁女士並沒有聲稱因遲了收到回應誓章而受了任何不利的影響),這也不構成甚麼特別的情況,而令本席須要偏離一貫慣例;判令敗訴一方支付勝方的訟費。本席不認為在該判決書的暫准訟費令有何不妥,本席拒絕接納梁女士的申請。

8.另一方面,梁女士要求本席暫緩執行訟費令。在聆訊中,梁女士向本席解釋她現時並沒有任何入息,只依靠家庭其他成員的經濟支持。所以她無法負擔得起三萬多元的訟費。

9.雖然本席同情梁女士的經濟窘境,但本席不接納這是一個有效的理由以行使本席的酌情權暫緩執行訟費令。所以,本席也駁回梁女士的這項申請。

結論及命令

10.本席不接納梁女士的申請,並且駁回她的傳票,現在頒下暫准訟費令,梁女士須要支付處長這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夠達成協議,有關訟費數額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假若雙方沒有在今天起計十四天內以傳票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令,本暫准訟費令將會自動作實。

(余啟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施潔文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