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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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麗娟女士於2014年10月30日以傳票(「 該傳票 」)申請更改本席於2014年10月27日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中的暫准訟費令(「 該暫准訟費令 」)。本席以該判決書駁回梁女士於2014年9月15日申請更改本席於2014年9月4頒下的另一個暫准訟費令及申請暫緩執行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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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背景 1.梁麗娟女士於2014年10月30日以傳票(「該傳票」)申請更改本席於2014年10月27日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的暫准訟費令(「該暫准訟費令」)。本席以該判決書駁回梁女士於2014年9月15日申請更改本席於2014年9月4頒下的另一個暫准訟費令及申請暫緩執行訟費令。 2.有關本案的事實背景及本席剔除梁女士的傳訊令狀及其申索陳述書的理由,在於2014年9月4日及10月27日中己有詳盡交代,本席在此不作任何覆述。 3.本席既然駁回梁女士的申請,自然地,梁女士應該負責支付處長的訟費。本席認為該暫准訟費令是合情合理的。 4.梁女士在她的傳票及聆訊中的陳詞均不能提出有關該暫准訟費令有什麼值得勘酌或商榷的地方。她只是重重複複地表述她反對處長剔除她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本席理解梁女士已經向上訴庭就本席之前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5.梁女士指出該判決書中記述的案情撮要中有明顯的謬誤。本席確認當中有關在原文的節錄中, 徐警員到達現場拘捕梁女士的時間應該是下午的一時四十五分而並非下午一時廿五分。這明顯地只是本席手民之誤而已,特此更正。本席不認為這無關痛癢的錯誤對本席就訟費的決定有任何影響。 6.另一方面, 代表處長的施律師藉這機會向本席解釋處長其實並有違反勞潔儀聆䅁官2014年 1月 19日有關誓章存檔的指示, 因為有關法律程序因梁女士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暫停了四十二天,處長存檔回應誓章的期限因而順延到2014年 4月 16日, 處長亦已經在這新限期前存檔回應誓章。 故此, 梁女士的指控並不成立。 7.本席接納施律師的解釋。 但是,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中指出, 就算是處長真的延誤了存檔的時間,這也不能構成一個特殊情況,促使本席偏離一貫敗訴一方支付勝方堂費的慣例。 8.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認為梁女士的申請毫無理據, 本席必須駁回她的申請, 該暫准訟費令作實。本席並且命令她支付處長這申請的堂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施潔文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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