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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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2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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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席於2015年4月10日頒下判案書(下稱「該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在2015年1月9日頒布的命令(下稱「9/1/15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下稱「本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决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下稱「該命令」)。 2.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案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案書所沿用的簡稱。 3.於2014年7月3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頒布30/7/14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即30/7/14剔除命令),並判處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申請及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4,882元(即30/7/14訟費令)。 4.於2014年9月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啓肇頒下4/9/14判決書及4/9/14命令,駁回原告人就30/7/14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作出4/9/14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該上訴的訟費。 5.於2014年10月27日,余暫委法官頒下27/10/14判決書及27/10/14命令,駁回15/9/14傳票下有關更改4/9/14暫准訟費令的申請,並作出27/10/14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15/9/14傳票的訟費。 6.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人就4/9/14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案件為CACV195/2014,現已訂定於2015 年8 月6 日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聆訊。 7.於2015年2月5日,余暫委法官頒下5/2/15判決書及5/2/15命令,駁回30/10/14傳票下有關更改27/10/14暫准訟費令的申請,並將27/10/14暫准訟費令作實,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30/10/14傳票申請的訟費。 8.於2015年5月8日,余暫委法官頒下判決書及命令(下稱「8/5/15判決書」及「8/5/15命令」),駁回原告人於2015 年2 月16 日存檔的傳票(下稱「16/2/15傳票」),拒絕就5/2/15命令給予上訴許可,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16/2/15傳票申請的訟費。 9.該命令沿自16/12/14傳票。於2014年12月16日,原告人存檔16/12/14傳票,申請暫緩執行30/7/14訟費令,並延展30/7/14訟費令的執行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而16/12/14傳票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於2015年1月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頒布9/1/15命令,駁回及撤銷16/12/14傳票,而原告人須立即支付予被告人16/12/14傳票的訟費,款額經簡易評定為港幣800元。於2015 年1 日12 日,原告人就9/1/15命令提出本上訴,但正如上述,本上訴遭本席駁回。 10.原告人不滿本席在該判案書的裁決/命令,並於2015 年4 月24 日存檔傳票(下稱「上訴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原告人就本席的裁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上訴傳票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予原告人。 11.原告人在上訴傳票列出3項上訴理由。但除此之外,原告人亦於2015年4月24日存檔一份共6頁的「支持原告人24/04/2015傳票申請獲上訴許可的理由的非宗教式誓詞」,並於2015 年6 月12 日存檔一份共17頁的「“原告人的[無言]書面陳詞”呈交予法庭及送達被告人的非宗教式誓詞」連同10份證物附件。 12.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述明,「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 (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1] 13.本席細閱原告人上述兩份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她應可在本上訴的聆訊前提供該等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收取原告人上述兩份誓詞為新證據,但代表被告人的陸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採用上述兩份誓詞,並考慮到該等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上訴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及依賴上述兩份分別於2015 年4 月24 日及6 月12 日存檔的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14.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2]本席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首先,原告人指稱她在本訟案的民事案件完全沒有獲得黎聆案官審理過便向原告人作出30/7/14命令,即30/7/14剔除命令和30/7/14訟費命令。但是,原告人已就30/7/14命令提出上訴,而余暫委法官已頒下4/9/14命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而詳細的判案理由見於4/9/14判案書及該判案書第18-19段。既然余暫委法官已依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就6/1/14傳票重新進行聆訊、審理及裁決並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在本案的訴訟,以及同意30/7/14訟費令,本席認為原告人對黎聆案官頒下30/7/14命令的不滿不能構成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16.第二,原告人指稱30/7/14剔除命令不合理,因為6/1/14傳票沒有支持誓章、沒有申請理由、沒有案件存檔文件檔案號碼、沒有任何政府部門的資料,而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完全不可能提供任何抗辯及/或反申索文件。本席不同意這說法,並已於該判案書第 33-34段詳述原因,在此不贅。 17.另外,原告人指稱「完全沒有用過#HCA2333/2013任何聆訊文件冊的費用」,而她完全不可能支付30/7/14訟費命令下的訟費。於2014年8月8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30/7/14命令提出上訴。依據實務指示5.4,原告人作為上訴人須於聆訊前把聆訊文件冊送達予另一方並呈交一份予法庭。原告人既沒有將聆訊文件冊呈交予法庭,被告人便須負上此責任,以便上訴聆訊能有效地進行。實務指示5.4第3(5)述明,「複印聆訊文件冊、人物/公司名單和時序表副本的費用,屬於有關 ……上訴的訟費的一部分,並會在聆訊結束時加以處理」。因此,黎聆案官頒下30/7/14訟費命令並無不妥,而余暫委法官在4/9/14判案書及4/9/14命令也認同這裁決。至於原告人指稱她無法負擔得起30/7/14訟費命令下的訟費即港幣34,882 元,雖然本席同情原告人的經濟窘境,但這並不構成原告人不需支付訟費的有效理由。 18.第三,原告人指稱,「在原訟法庭的全個法律程序中的“偽法律技術”犯錯造成“偽法律技術”犯錯的判決命令,使被告人“勝訴的不公義”的命令及判決。造成對“原告人”“敗訟”的不公義”的司法程序的事實疑點的事實」。本席已細閱原告人所提出這上訴理由的詳情,及她指稱造成犯錯的判決命令的主要因由。其實,原告人只是重提她一直以來的立場,但本席在該判案書第18-46段已就該等指稱及陳述作出詳細分析交代,並認為該等理據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在此不贅。原告人現在重複其指稱,也未能改變其理據不足的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未有提出具有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的上訴理由。 19.第四,原告人指稱該判案書「全都用了被告人代表律師:律政司。代表律師施潔文律師日期:2015 年03月23日(2015 年03 月26 日聆訊備用。)的“被告人的文件冊,被告人的陳述大綱,被告人的事項順序表,被告人的法律典據”提述的理由“偽文書”,“假造的判決理由”的事實。必須要推翻“這第四份不公義判決書及訟費令”的判決命令」。 20.本席不認同原告人的說法。本席於該判案書就雙方的理據立場已有詳盡分析交代,並按該討論及分析裁定原告人所提出的理據不足以支持本上訴,因此本席駁回本上訴,這並非只採納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提呈的資料及陳詞便作出判決。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稱並不構成具有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的上訴理由。 21.第五,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就上訴傳票而繳存的被告人的陳述大綱、被告人的事項順序表及被告人的法律典據和被告人就本上訴所採用的被告人的陳述大綱、被告人的事項順序表及被告人的法律典據並不相同,例如被告人就上訴傳票採用新的法律典據和在事項順序表提及上訴傳票及8/5/15命令。但是,本上訴與上訴傳票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申請,本席認為採用不同法律典據並無不妥,而被告人就上訴傳票在其事項順序表更新提及上訴傳票和本訟案在該命令後的發展更是必需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指稱並不構成具有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的上訴理由。 22.本席細閱上述兩份分別於2015 年4 月24 日及6 月12 日存檔的原告人誓詞,並細心聆聽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但是原告人只是重提覆述其一貫立場指稱,了無新意。本席已於該判案書詳細分析原告人在該兩份誓詞及在庭上陳述所提及的事宜,在此不贅。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 23.故此,本席撒銷原告人於2015年4月24日存檔的上訴傳票,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上訴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决的訟費,如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律政署陸惠雅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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