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對 陳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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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2782/2015[2025] HKCFI 6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82/2015及HCA 142/2016

[2025] HKCFI 6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82號及2016年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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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竹林明堂有限公司
(CHUK LAM MING TONG LIMITED)
被告人 陳祺豐
(CHAN KEI FUNG ERIC)

(根據聆案官黎達祥日期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命令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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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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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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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1.1於2024年9月23日,本席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駁回被告人 (“D”) 就許家灝聆案官於2024年5月7日作出的命令 (“該命令”) 提出的上訴。於2024年10月4日,D向法庭存檔傳票 (“該傳票”) 及誓詞,提出17項上訴理由,就該判決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本申請”)。

1.2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1.3“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不應是 “空想”(fanciful),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 (probable) (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D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上訴許可。

2.分析

2.1第一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1.7。D認為本席錯誤地援引梁麗娟對香港警務處處長,HCA 2333/2013,10/4/2015一案。D認為許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時“隨口噏”,因此本席不應給予許聆案官的分析任何比重。D繼而再指出本席在作出該判決書時亦是“隨口噏”,唯一不同之處是該判決書以文字形式記錄。

2.2本席在聆訊時已指出,本席有細心聆聽在許聆案官席前聆訊的錄音,亦在該判決書闡述許聆案官的理據 (見該判決書 §3.5 及 4.1)。本席絕不認同D認為許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時“隨口噏”。至於D批評本席在該判決書亦是 “隨口噏”,基於以下分析,本席認為D並沒有就該判決書闡述的理由提出任何可爭辯的錯誤之處。第一項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勝數機會。

2.3第二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1.8。D認為本席對他向法庭提供的理據故意忽略及視若無睹。本席認為該判決書 §1.8作出的觀察,即D作出的陳述,絕大部份沒有法律基礎,亦對上訴一和上訴二沒有相關性,沒有任何錯誤之處。

2.4第三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2.1。該段落引述朱佩瑩法官就本案於2022年8月18日頒下的判案書的內容。正如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該段落描述被告人的職業及本案的背景,並沒有錯誤。

2.5第四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2.2。該段落闡述朱法官的判決,並沒有錯誤之處。

2.6第五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2.5。該段落正確地指出(1) D並沒有就梁文亮聆案官於2024年4月8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及 (2) D 就梁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已被駁回。

2.7第六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1.4(3), 1.4(4) 及 2.3。第七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3.2。正如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由於《2015委聘書》和《2016委聘書》只是牽涉何頴恩律師事務所,而有關該所的律師費並未有訟費評定聆訊,因此法庭正確指出該兩份委聘書是否有效與訟費評定程序無關。

2.8第八及九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3.5,亦是本申請其中一重點。在該些段落,本席指出,亦同意許聆案官的觀察,即使《2017委聘書》無效,這並不代表P沒有責任向柯伍陳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在本申請中,D再次提出多項理據支持其論點,即《2017委聘書》無效。但正如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D並沒有解釋法庭引述的法律典據有何錯誤之處。

2.9第十及十一項上訴理由是針對該判決書 §§3.7及 3.9。在該判決書 §3.7至 §3.9,本席處理D就訟費的合理性提出的陳詞。正如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1) §3.9 正確引述楊家雄法官在2024年9月13日的判決當中就有關本案的程序背景,及(2) §3.10 正確指出D並沒有就朱法官的判決,包括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10第十二項上訴理由只是一個總結,並非任何獨立上訴理由。

2.11第十三至十五項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決書 §4.1 至 §4.4。在該些段落,本席認為訟費保護令明顯不適用。尤其,該判決 §4.4 指出由於本案的審訊已完結,剩下的程序僅為P的訟費評定聆訊。審訊本身只是牽涉P與D的僱傭關係,不涉公眾利益,而訟費評定聆訊亦不牽涉任何具有廣泛公眾重要性的議題。再者,被告人與訟費評定的結果顯然有私人利害關係。D並沒有指出法庭在判決書的分析有任何可爭辯的錯誤。

2.12第十六項上訴理由只不過重複第一至十五項上訴理由。

2.13第十七項上訴理由針對該判決書 §5.2。D在該傳票已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不應同時提出上訴:Chan Wai Yee v Kwong Wai Pui [2022] 3 HKC 258 §5。

2.14本席認為D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得值機會。本席亦必須指出,訟費評定的聆訊已於2024年10月15日完成,而D亦沒有申請覆核。換言之,《2017委聘書》是否有效,以及D是否應獲批訟費保護令已經是學術討論,法庭不應允許D就此提出上訴。

3.該傳票的其他申請

3.1該傳票 §§2及3要求法庭擱置訟費評定聆訊。正如上文指出,訟費評定聆訊在2024年10月15日,即本聆訊前,已經完成。

3.2該傳票 §4要求更改該判決書內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為 (1) P向D支付訟費,或 (2) 不作訟費命令。由於D敗訴,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D不需要支付P的訟費。

3.3該傳票 §5要求D可在本上訴許可申請審結後三日內向法庭提供及送達反對原告人訟費陳述書的理由。D並沒有遵守該判決書 §5.3在本席定下的期限內送達其反對理由。本席已於2024年10月24日就訟費作出簡易評定。

4.總結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該傳票內所有申請。

4.2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D須支付該傳票之訟費,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評定,如數額不能協議,則由法庭評定[1]

  (黃若鋒)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於2025年1月13日,D被頒令破產。應破產管理處要求本席於2025年1月23日將本案其他申請押後。本席認為現階段不適合作出簡易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