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國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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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的「收受賭注」罪罪成。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8/2023[2026] HKDC 1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2023

[2026] HKDC 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賴國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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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1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哿弘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帶領梁思臨大律師,由海問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收受賭注(Bookma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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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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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7(1)(a)條的「收受賭注」罪罪成。

2.2020年3月19日,廉署人員憑搜查令前往被告人於葵涌浩景臺的住所進行搜查,並檢取了包括一部電話號碼為9010 6086的紅色手提電話P30;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是流動電話號碼9010 6086的唯一使用者,亦是以該號碼註冊的WhatsApp帳戶的唯一使用者。

3.自P30擷取的被告人的WhatsApp通訊紀錄顯示,被告人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0年3月15日從7名人士(下注人)收受了合3,060,000元的外圍足球賭注,並與另一名人士Carol合夥於2018年2月6日至8月18日收受了合341,000元的外圍足球賭注。該7名下注人、Carol和被告人均是一個名為「雞五之友」的WhatsApp群組成員。

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60歲,已婚,沒有子女,具大專學歷,受僱於一間資訊科技公司,負責網頁設計及Facebook廣告推廣,月入約23,000-25,000元。他於2022年左右與太太一起開設一間地產公司,擔任地產代理。

5.被告人於2003年確診患有嚴重的睡眠窒息症,於2007年進行相關手術後症狀沒有明顯改善,現須配戴呼吸機入睡,效果良好。

6.辯方呈上7封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妻子、他的兩名好友、他的姪女、他的小舅及其女友的求情信,各來信者均對被告人人品作出正面的評價,分別表示被告人為人和善、關懷家人、善待朋友及樂於助人,亦指出被告人被捕後感到巨大壓力,已知後悔,亦承諾不會再犯。

7.收受賭注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罰款5,000,000元。

8.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AG v Li Wai-ming [1984] HKLR 324案表示,除非案件輕微,法庭須考慮對犯案者判監兼罰款。該庭在 R v Yip Kam Fai & Anor [1993] 2 HKC 196案表示,經審訊後,一個龐大的收受賭注運作的經營者(operators of a substantial booking operation)可被處以2至3年監禁兼且罰款。

9.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指出,由於每宗收受賭注的案情不大相同,上訴法庭沒有對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並建議在評估本案之賭博規模時,法庭可以考慮:1)涉及的投注金額及數量;2)賭博業務的經營時間;3)業務的經營方式和手法;4)業務組織的情況;5)業務賺錢的方式如佣金及手續費的收取;及6)被告人的角色等。辯方繼而援引了5宗案件[1]供法庭參考和比較。

10.辯方強調,本案是一宗非常和獨特的案件,指出:1)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向下注者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將賭注轉予他人或其他賭博網站、作出對沖或平衡風險的舉造、或作出推銷或招徠的動作;2)下注者只是幾名與被告人認識已久、不時有社交聚會的朋友;3)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勸諭其中一人不要賭得太大及應暫停下注,及曾同意取消注項;4)賭博次數雖多,但所涉金額並非屬最嚴重,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如何及有否實際獲利;5)被告人及下注者均是賭癮極高,相聚時大家亦不時參與各類賭博遊戲;及6)被告人的賭博並非集團式經營,賭博方式亦屬簡陋。

11.本席同意本案並非涉及一個十分龐大的收受賭注運作。以控罪一而言,證據顯示被告人單獨經營這個運作,接受下注的對象只局限於群組圍內的7名人士,每項下注金額由數百元至較為罕有的一萬元不等。但這運作維持了39 個半月,所涉注項的數量龐大,期間被告人每天或相隔一、兩天接受下注,收受了合共約306萬元的外圍足球賭注。

12.以控罪二而言,被告人與Carol一起接受包括來自身份不詳的下注人的賭注,在約6個月的運作中,兩人收受了合共約34萬元的外圍足球賭注。

13.考慮到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述與及其所援引的案例,本席採納15個月和6個月監禁分別作為控罪一及控罪二之量刑基準。

14.減刑方面,辯方指本案涉及檢控延誤,並列舉了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 243/2012案判案書第37段所提出的7項考慮因素,亦援引了涉及上訴人作出招認但卻於9年後才被拘捕及檢控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梁銳明[2024] 6 HKC 874案以支持其不合理延誤的陳詞。

15.辯方亦指出被告人在等候調查和起訴期間承受了相當程度的鬱結及懸念,並表列出延誤詳情,當中指出「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被廉署人員拘捕並進行錄影會面;廉署人員檢取了被告人兩部手提電話,其內容構成控方差不多整個案情。」及「2022年12月21日被告人被廉署起訴本案2項控罪,即拘捕後的2年9個月」。

16.控方回應表示,專家證人於2021年8月23日接獲指示就有關本案涉及賭博的部份作出評論,同時所收到的相關參考文件包括一千多頁的WhatsApp通訊紀錄及被告人的銀行和馬會的帳戶紀錄。

17.證據顯示,從被告人其中一部手提電話所擷取的WhatsApp通訊紀錄構成控方差不多整個案情。

18.該些通訊紀錄涉及被告人與7名人士總共長達差不多40個月的通訊,其內容涉及數量龐大的足球賽事及就該些賽事的下注,打印出的WhatsApp通訊共1,466頁[2],在閱覽過該些通訊後,本案的專家證人需查看馬會及其他賭博網頁以確定通訊中所提及的賽事的詳情,從而以「日期」、「球隊」、「盤口/賠率」、「賭客下注」、「賽果」、「賭客輸贏」、「馬會有否開盤」、「受注金額」及「下注金額」等標題的列表作出了為數835頁[3]之證人供詞附件。通訊中所提及的結算亦非經常可以從通訊雙方所同意的注額無差誤地計算出來,以致專家不時需要作出盡量合理的「估計」或「應該」等意見。由於通訊量之龐大,這些調查及分析工作必然十分耗時,以致專家於2022年4月14日才作出第一份報告證物P32,於同年5月10日作出一份「補充報告」P33。

19.另外,期間的新冠疫情,必然對調查及搜證工作造成某程度的影響及延誤,這些工作起碼包括索取相關的帳戶資料及誓章。故此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被告人在被捕後約2年9個月才被起訴並不涉不合理延誤。

20.趙志榮案對延誤所提出的第(1)及第(2)點提出,單單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方面有難度,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延誤,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

21.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緩刑。但正如賴盤德法官在HKSAR v Chan Wing Hong HCMA1252/2002案判案書第10段指出,香港法律早已明確規定,參與收受賭注者,除輕微案件外,均須入獄服刑[4]。本案絕非是一件輕微案件,緩刑並不恰當。

22.鑑於被告人大半生人奉公守法,品格尚算良好,與及被告人由被捕至案件審訊確實等待了一段頗長時間,雖然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但亦理解期間被告人所感受的焦慮必然不輕,本席因而酌情從每項控罪之量刑起點減去2個月,以致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最終刑期分別是13個月和4個月監禁,並下令兩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達致最終總刑期13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Lui Kwan Ki (呂君麒)CACC 222/2006;HKSAR v Leung Chi Fai(梁志輝)[2013] 6 HKC 151;R v Yip Kam Fai(見上);HKSAR v Chan Wing Hong HCMA 1252/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得立 HCMA 71/2015。

[2]  由P4的頁碼117開始至P12的頁碼1682。

[3]  頁碼由27至861。

[4]  原文是: “It has been settled law for a long time in Hong Kong that if you engage in bookmaking, you go to prison unless it is a minor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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