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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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3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8年第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3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23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扔棄廢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 條,被判處罰款1,500 元、附加罰款1,500 元、堂費500 元。他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巡邏時,目睹上訴人吃完餅乾後,隨手丟棄一張透明餅乾包裝紙於行人路上,一直並沒有拾起,稍後巴士到站,上訴人準備登上巴士,在該階段被截停檢控。上訴人作供辯稱當時準備乘巴士到九龍,他撕開剛購買的電話咭包裝封套取出電話咭,因之前曾服食精神藥物影響而手震,包裝紙連同電話咭掉落地上,卻遭檢控。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今天重申,他並非故意棄置垃圾,他當時是因為受藥物影響手震,而他在庭上不懂如何表達自己,故此他的免責答辯不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他續指他是領取公援人士,希望可判以較輕的罰款。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的證供與控方證供南轅北轍,上訴人的證供,與指稱遭控方證人誣捏無異,但其證供已被裁判官在衡量後拒納,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正確下令他繳付「附加罰款」,而有關的罰款並沒有偏離同類案件的一般罰款。 判決 5.裁判官正確指出:
6.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他說:
7.他正確認定上訴人在庭上的免責辯護是無理取鬧,並不存在任何特別理據令上訴人的罰款可以較諸法例所指在聆訊前選擇不經審訊了結事情為輕。 8.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黄景光一案, HCMA13/2006,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9.至於提出的免責辯護怎樣才屬或不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法例並無闡明。 10.在黄景光一案中,上訴人弄熄烟蒂,以紙巾包裹,丢進行人路一竹籮內,他的答辯是他相信法例容許他把垃圾丢進行人路上竹籮內。而裁判官指上訴人相信法例容許他把垃圾丢進行人路的竹籮內是他誤解法例。張慧玲法官認為此案案情特殊,上訴人並非隨意棄置垃圾,故辯護不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 11.HKSAR v. John Edward Ball, HCMA175/2005一案,是有關於泊車的定額罰款案,本案亦可參考該案。上訴人當時的聆訉證供是,他的確曾把車停泊在所指地點約5 分鐘,上訴人指他走訪了三個油站,意圖修理其塤壞的私家車,他堅稱其車停泊之處對道路使用者不構成阻礙。 12.而賴磬德暫委法官指出:
13.上述兩案的辯護理由均是上訴人對法律、法例的誤解。本案上訴人的答辯是對棄置廢物的指控全盤否認,並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指控方證人胡亂誣蔑他,並以他只是因精神狀況才不受控制地把雜物遺棄在地上,未及拾回已被票控作答辯理由。此辯護理由,不屬對法例的誤解,本席認為實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他今天重申並非有意扔垃圾此點,已在定罪時被裁判官拒納,裁判官判以附加罰款是正確的。 14.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經濟狀況、及繳付罰款之能力,所以批准分期繳交,每期500 元,已屬寬大處理,絕非明顯過重。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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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Chai Sau C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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