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土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34/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anuary 2015.
1. 被告人承認了四項盜竊罪,犯罪手法都是一樣,他假扮顧客進入珠寶公司或錶行,挑選貴重的手錶或飾物,用一些掩眼手法在店員不察覺之下偷走財物。
Cites 3 cases
|
DCCC 8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4號 ----------------
---------------- 1.被告人承認了四項盜竊罪,犯罪手法都是一樣,他假扮顧客進入珠寶公司或錶行,挑選貴重的手錶或飾物,用一些掩眼手法在店員不察覺之下偷走財物。 控罪四 2.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進入周生生珠寶公司,要求店員向他展示多枚鑽石戒指,在挑選時,被告把一枚鑽石戒指藏在其手提電話下面,未有購物便離開。過了不久,店方發現一枚鑽石戒指不見了(價值港幣136,000元),店方報警。周生生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把這事件攝錄了。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14年4月17日抵港,並於2014年4月22日離港。被告於2014年7月7日被拘捕。 控罪三 3.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進入金星珠寶公司,店員向他展示一些鑽石手鍊和戒指,被告未有購物便離開店鋪。店方翌日才發現失去了一條白金鑽石手鍊(價值港幣200,000元)。店鋪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用一個手提電話遮擋該白金鑽石手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13年11月7日抵港,並於2013年11月14日離港。 控罪二 4.藝林錶行有限公司位於九龍尖沙咀彌敦道。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進入該錶行,要求店員向他展示約十隻蕭邦手錶,閉路電視拍到被告挑選手錶期間,取出一個錢包用來遮掩一隻手錶,被告未有購物便離開。過了不久,店方發現一隻蕭邦手錶不見了(價值港幣435,800元)。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13年3月26日抵港,並於2013年3月28日離港。 控罪一 5.2011年9月11日下午,被告進入名人鐘錶珠寶公司,要求看一些手錶,並且趁機偷走了一隻卡地亞手錶(價值港幣242,000元)然後離開,閉路電視鏡頭把事件攝錄了。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2011年9月5日抵港,並於2011年9月11日離港。 被告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59歲,是內地居民,在港沒有刑事紀錄。求情時,被告的代表李大律師說,被告在內地任職農民及散工,月入約2,000人民幣,家有84歲父親患老人癡呆需要他照顧,被告並有妻子及兩名成年女兒。辯方大律師求情時,公道地接納案件涉及跨境成份,而且歷時三年,加重案件嚴重性,但是他強調被告只是單獨行事,並不是在展覽會中犯案。被告屢次犯案是因為妻子在2011年患乳癌,他為籌取手術費,所以才在2011年來港犯案,偷手錶變賣,支付醫療費,現在太太每月也要醫藥費近萬元,被告不是貪心犯案,只是逼不得已。本席查問為何被告太太在2013年才做手術,李大律師解釋,被告在2011年犯案之後把贓物變賣,只得貨價兩成,不足以做手術,所以要再來港犯案才籌夠手術費。 7.李大律師呈交了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及一宗本席所判的案例羅順得案(DCCC 386/2012)及上訴庭之張美嬌案([2008] 1 HKC 113)讓本席參考。 量刑 8.盜竊罪案情變化很大,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大律師呈交之張美嬌案是有關違反信託的盜竊判刑,與本案性質不同,所以對本案幫助不大。 9.本席認為犯案場合及環境、被偷財物的價值、跨境犯罪等因素是本案判刑的重要考慮。在四宗案件,被告都是單獨犯法,但是從他的出入境紀錄可見,他不是來港不久便犯案,便是犯案不久便離開。辯方大律師求情亦說,被告是為籌醫藥費才來香港犯案,明顯地被告是故意來港犯法。雖然被告在港沒有刑事紀錄,但是在四次犯法過程中他使用巧妙的手法,顯示他並非業餘竊匪。被告多次來港犯案是食髓知味,貪得無厭,他並不是一般小偷,他的目標都是貴價手錶及飾物,這些失物全部並未起回。 10.控罪一涉及價值約二十四萬元的手錶,考慮了HKSAR v Pineda Antonio Ladores and others(CACC 275/2011)在2011年11月30日頒下的判詞及羅伍德案(CACC 204/2006),這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兩年九個月監禁。控罪二涉及財物價值近四十四萬元,判刑起點定為3年。控罪三涉及財物價值二十萬元,但這是被告第三次來港犯案,判刑起點定為3年。控罪四涉及財物價值相對稍低,但這是被告第四次來港犯案,判刑起點亦定為3年監禁。 11.被告聲稱來港盜竊原因是妻子患癌,急需醫藥費,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理由,而且本席亦不相信被告妻子患癌之說。被告的經歷口供說他已經離婚,辯方大律師表示這並不正確,當時控方並沒有傳召證人反駁。但是被告說妻子是2011年患乳癌,他犯控罪一之後,變賣偷來財物,取得貨價兩成已得到接近五萬元,被告又說問親友借錢,本席難以理解為何還未有足夠的錢讓他妻子做手術。在2013年3月犯了控罪二的罪行所偷的手錶價值更高,達四十四萬元,沒有理由要延遲手術至2013年7月15日;根據被告呈交的他太太的醫療紀錄,更紀錄了病人的入院情況為「發現左側乳腺腫病兩日」,這並不支持被告說太太在2011年已經患癌之說。但無論如何,不論這是真是假,都不能夠構成減刑理由。 12.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控罪一刑期減為22個月;控罪二至四各罪刑期減為兩年。 13.最後要考慮刑期總體原則。四宗罪行都是不同時間地點的罪行,理應分期執行,考慮了被告跨境犯案,近三年來屢次來港偷竊,判刑必須具阻嚇力,本席把總刑期定為58個月,因此下令控罪二至四,每項控罪刑期中其中一年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換句話說,總刑期是四年十個月監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