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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5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1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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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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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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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鄭貴明 (CHANG KWAI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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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9日 |
| 裁判日期: 2015年4月2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5月8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殘酷對待動物”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a)及第3(1)(g)條,處入獄共4個月[1]。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1)(第3(1)(a)條)指上訴人在九龍大角咀通州街101 號二樓,「不合理地未有為86隻狗及31隻貓提供獸醫服務而導致該些動物受到不必要的痛苦」,日期是2013年11月4日。
3.控罪(2)(第3(1)(g)條)指上訴人在同一地方,「在其處所內蓄養動物,即102隻狗及34隻貓,而所採用的方式可能導致該些動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日期同為2013 年11 月4 日。
案情
4.基於其詳細程度,我會全然採納由檢控官為這次聆訊所預備的撮要[2],它的內容與供上訴人作答辯用的同意案情基本一致:
「3. 上訴人就本案被拘捕前5年,於案發該約800 平方呎的唐樓單位内,飼養貓狗作為配種和販賣之用,單位由上訴人獨自租用。警方接獲鄰居投訴單位傳出惡臭,到場調查,上訴人同時返回單位。警員發現單位内衛生情況惡劣,滿地動物排泄物、毛、及動物飼料。單位內通風不足,所有窗戶均關上,只有一扇半呎平方大的門頭氣窗,和一部運作中的電風扇。單位內充滿強烈的糞便,尿液、廢物及發霉氣味;及有大量昆蟲(蟑螂、蜘蛛及蒼繩)。
4. 愛護動物協會及漁農自然護理署人員到場作評估,他們發現單位內有共102隻狗及34隻貓(均為『純種』,歲數由初生至老年不等)被關在76 個籠裡 [控罪(2)]。而大部分狗隻有體外寄生蟲、皮膚病及長腳趾甲。有些狗隻則有眼疾、鼻腔或眼睛分泌物,且有數隻異常瘦弱,看來精神欠佳。而貓隻的整體狀況相對較好。
5. 而單位內的籠均生鏽及堆疊成2-3層,並不穩固;亦佈滿纏結成團的毛、蜘蛛網及塵埃。籠底部的膠盤和地上均有數層乾的糞便;及底部只有金屬絲捆紮而沒有以堅硬的面層覆蓋。
6. 上訴人拘捕警誡下承認:
(一)自己並沒有照顧好單位內的動物;
(二) 他5年前已經開始在單位內飼養狗隻作配種之用,其後亦開始飼養貓隻,他已累積出售30隻動物及把20隻送給別人;
(三) 他每天早上8時半至黃昏6時半也會在單位內照顧動物,他到達及離開單位前都會給動物餵飼料及水;
(四) 動物若然生病他會帶牠們到獸醫就診;
(五) 由於年邁體弱及患有肩周炎而無法妥善清潔單位,他的生意亦因此蒙受虧損,無力負擔清潔費用。
7. 獸醫期後證實單位內的136隻動物中只有19 隻健康狀況正常,其餘117隻均患有不同種類和程度的疾病和健康問題 [控罪(1)],包括:
(一) 具有高度傳染性但容易預防的皮膚病,例如金錢癖及寄生疥蟲,主要病因為營養不良、環境擠迫及管理欠佳導致動物免疫力較差;
(二) 深部足皮膚炎,主要病因為籠子底部只有金屬絲捆紮而沒有以堅硬的面層覆蓋;
(三) 眼睛感染及流感,主要病因為環境擠迫、衛生條件及通風欠佳、併發症及疫苗接種不足;
(四)壁虱、跳蚤及耳蟎感染(狗及貓各1 隻),主要病因為動物沒有接受定期的預防性治療及作寄生蟲控制;
(五)其中1隻狗的皮膚及眼睛的損傷已有多星期沒有得到治療,對狗隻造成顯著不適;
(六)其中1隻狗的毛與糞便纏结成團、禿頭、患有腿及臀部皮膚炎、耳炎、尾巴亦很長,顧示牠已有多星期沒有得到關注,導致狗隻的皮膚及足部不適;
(七)其中1隻狗患有本是容易冶癒的濕性皮膚炎,對狗隻的皮膚造成刺激及不適;
(八)其中1隻狗雙眼患有本是容易察覺到的結膜炎,對狗隻的眼睛造成刺激及不適;
(九)其中2隻狗於案件獲揭露後的3-4 星期相繼死亡。其中隻狗的主要死因為營養不良引至寄生蟲造成的皮膚病,及先天患有的肢癖腿,皮膚病若及早發現及衛生環境保持良好是可以治癒的。另外1 隻狗死前脫水、營養不良、患有牙科疾病、嚴重皮膚病、深部足皮膚炎及兩則膝蓋骨脫臼,成因為飼養者對牠欠缺應有的關注,以致牠需要忍受多個月不必要的痛苦。
8. 除上述兩隻死亡的狗外,亦有一隻狗最終因未獲領養而遭人道毀滅,其他貓狗均由愛護動物協會或領養人士照顧。」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5.原審裁判官(蘇文隆先生)引述辯方的陳詞指[3]:
「6. 被告人現年60歲,已婚,從未犯案。… 被告人年前因生意不景,才轉業至飼養猫狗,以供販賣,雖有不善,但被告人已盡力照顧,提供糧水、空間、衞生、醫療等等,惟朋友交付的和單位內互相繁殖的猫狗隻數越來越多,他又體弱多病,所以不勝負荷。被告人不懂得向署方或協會尋求幫助,故造成現時的亂攤子,他只是無可奈何,而並非故意殘害動物,希望本席從輕法落,不考慮予以監禁。」
原審量刑
6.以下則為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 本席接納辯方多日來的求情陳詞,唯獨被告人『無可奈何』這點。[4]
8. 參考了書面案情和照片後,本席肯定,冰封三尺,非一日之寒,單位的混亂/骯髒狀況,並非一朝一夕所致的事情。既然被告人每日到場打點,他必眼見亂況,鼻聞惡嗅,但他卻讓劣況持續下去,為何他不尋求協助呢?
9. 辯方稱,被告人雖已從事寵物買賣數年,但仍不知道其實可向署方/協會尋求幫助。這點明顯不值一信,試問常人都知道的情況,何況業界中人呢?另外,本席認為,一百多隻寵物全屬純種,這點並不是一個巧合。從常理可知,“純種”比“混種”價值較高。本席肯定,被告人將猫狗視為貨物,決意不知會署方/協會,以免猫狗被拿走/領養,自己損失慘重。這樣,被告人並不是無可奈何,乃是自私自利,縱然每天眼見寵物受苦,也不讓牠們得到協會照顧,或愛心人士領養。當然,寵物可能最終仍遭“人道毀滅”,但這總比起久延殘存,痛苦不堪,來得人道。
10. 控辯雙方同意,上訴法庭從未頒下適用於本案的判刑案例。本席認為,被告人並不是充滿愛心,不論品種拾來流浪貓狗,但力有不隸,故未能照顧牠們的熱心人士。當然,被告人亦不是狠心毒打寵物的狂人。本案之案情屬兩者之間,被告入的出發點純為商業目的,罔顧動物的痛苦。考慮了所有因素,特別是超過一百隻貓狗已患病這點,本席認為案情嚴重,所以判監難免。
11.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控罪二則6 個月。被告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監期分別為2 個月及4個月。控罪一(診治)與控罪二(畜養)在性質上有所重叠,所以本席頒令領兩段判期同期執行,故共判處被告人4個月即時監禁。因監期較短,本席已即時批准被告人以現有條件擔保進行上訴。
12. 本席認為案中患病的寵物數目太多,案情嚴重,所以被告人的背景(年齡等)或從未犯案這點,並不構成進一步刑期扣減或緩刑的原因。」
上訴理由
7.上訴方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一) 控罪(1)和(2)的量刑基準同時過高。
(二) 本案在程序上出現轉折,對上訴人帶來不少精神及經濟壓力,但裁判官卻沒有在刑期上反映出來。
討論
量刑基準
8.不論干犯形式,違反第3(1)條的法定最高刑罰是罰款20 萬及監禁3年。這反映了立法機關對“殘酷對待動物”罪的看法的嚴厲。相反,裁判官採納的量刑基準不高(3及6個月),它與法定最高刑期相差甚遠。
9.我參考了以下案例:SJ v Iu Chi Yung CAAR 4/2008(宣判日期:2008年10月10日;未經彙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林HCMA 96/2014(宣判日期:2014年8月6日;未經彙報)及HKSAR v Shu Ngai Fung HCMA 431/2008(宣判日期:2008 年9 月30 日;未經彙報)。
10.Iu案被告與另一男子以鐵鏟和木棍襲擊一頭野鹿,令祂於短時間內死亡,上訴法庭認為經審訊後入獄6個月的刑期合適。蘇案被告與另外數人堵住屋邨走廊兩邊,中間的貓被當球來踢,貓在重傷下需人道毀滅。原訟法庭認為,被告雖未證實有份踢貓,但他對他的同夥有鼓勵作用,案發其間更有人嬉笑,審訊後入獄12個月是合適的。Shu案被告未為他飼養的七隻貓狗提供足夠食水,所使用的籠沒有遮蔽而其中一個亦過細,但原訟法庭接受被告實真誠愛護有關的動物,只是缺乏照顧牠們的能力,所以認為50小時的社會服務是合適的刑罰。
11.上訴人雖然沒有虐打案中的貓狗,但他的行為的嚴重性,卻不能被視為遠低於Iu案和蘇案的被告。倒過來,上訴人亦沒有Shu案被告的正面因素。正如裁判官指出,涉案處所烏煙瘴氣,只能是長年累月完全不加打掃的結果。上訴人不把涉案動物及早交出,也只能是出於對牠們的金錢價值的不捨。無論如何,上訴人都是對他眼前的惡劣情況視而不見。他每天餵飼貓狗,不致讓牠們餓死,並不就等如可減輕罪責。他聲稱受肩周炎影響,也未能確實說出那如何會妨礙他對現場及其中的動物作最基本的打理。上訴人不作為(non-action)的結果,就是使數目龐大的貓狗長期因健康及其他理由而蒙受不必要的痛苦。
12.我認為,裁判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是無可批評的。
程序上的轉折
13.以下是與本案有關的時序:
日期(2014年) |
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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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1日 |
上訴人否認一項“防止殘酷對待動物”罪(違反第3(1)(a)條),案件押後至4 月23 日進行審前覆核。 |
4月17日 |
辯方去信控方外判大律師,提出可承認《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規例》第21條。違反《規例》第21條的法定最高刑罰只是罰款。 |
4月22日 |
控方外判大律師接受辯方的建議。 |
4月23日 |
控方外判大律師向法庭呈遞經修改的控罪及同意案情。同時,辯方亦申請把審前覆核改為答辯,並即時認罪。求情期間,裁判官得悉新控罪的刑罰只是罰款。他同時發現控方外判大律師沒有取得律政司的同意修改控罪。裁判官把案件押後至6月25日讓控方外判大律師聽取律政司意見。 |
4月24日 |
律政司去信法院指控方外判大律師無權修改控罪。 |
5月5日 |
律政司去信法院,提出會再行修改控罪。裁判官得悉後指示案件於5月8日提訊。 |
5月8日 |
裁判官聽過初步陳詞後指示控辯雙方在
6月5日提交書面陳詞,在6月25日作口頭補充。 |
6月25日 |
裁判官要求控方外判大律師製備誓章解釋事件。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詞押後至8 月22日。 |
8月22日 |
控辯雙方正式向裁判官陳詞。 |
9月3日 |
裁判官批准控方再次修改控罪。控罪變成現時的控罪(1)和(2)。辯方隨即申請答辯及承認有關兩項罪行。上訴人在求情後被即時判囚共4個月。 |
14.上訴方陳詞指:
(一) 控罪被一再被更改,錯不在辯方。
(二) 控方本身的問題,導致辯方要多番出庭,結果是:
(a) 每次出庭後都有報章報導,構成對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不必要壓力;
(b) 辯方的訟費增加,結果上訴人要把物業賣掉*,家人(尤其是上訴人的母親)不能繼續與之同住。[*部分收益也用作償還其他債務。]
(三) 上訴人原本以為可罰款了事,在幾經轉折後卻證實須入獄,所以在精神上承受了不少折磨,而且當中的過程更長達半年。
(四) 以上各點,辯方在請求輕判時已向裁判官逐點陳詞,但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考慮。
15.我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成立。上述各點,確實是減刑的理由,裁判官不應該忽略。為更正這個問題,我會在現階段簡單地把控罪(2)的刑期下調一個月。
判決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有的刑期撤銷,改判如下:
· 控罪(1)的刑期維持,仍然為2個月。
· 控罪(2)的刑期下調至3個月。
· 兩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3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2個月;控罪(2):4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合共4個月。
[2] 見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大綱》。
[3] 本文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他的《判刑理由書》。
[4] 見上文第5段、《判刑理由書》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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