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霆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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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控罪二「殘酷對待動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g)條;控罪三「第IV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違反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隻)( 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4)及(5)條;控罪四「沒有停止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548F章《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第10(1)(a)及(3)條;控罪五「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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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5/2022 [2023] HKDC 8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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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5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控罪二「殘酷對待動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g)條;控罪三「第IV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違反香港法例第548D章《商船(本地船隻)( 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47(4)及(5)條;控罪四「沒有停止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548F章《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第10(1)(a)及(3)條;控罪五「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548章《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32條。 同意案情 2.本案為一宗以水路走私動物的案件。 3.2022年5月18日晩上11時45分,警方雷達操作員發現一艘沒有亮燈的快艇(下稱“快艇”),在香港水域外以時速12.5海里向東南方向朝香港航行。同日晚上11時49分,快艇以時速16海里進入香港水域。幾分鐘後,約晚上11時58分,兩艘水警小艇MMI-2及MMI-7(下稱“水警小艇”)奉命前往沙洲將快艇截停。 4.2022年5月19日凌晨零時04分,水警小艇上的警員在內河貨運碼頭附近發現快艇。被告人是快艇的舵手。快艇上只有他一人,和多個寵物籠。 5.水警小艇上的警員以響號及閃光燈發出國際電碼訊號「L」,並用射燈照向快艇,指示快艇停船。但被告人不但沒有停駛,反而將快艇加速向北面駛去(控罪四)。 6.水警小艇立即展開追截。期間,快艇不斷加速,停船和緊急轉向,以逃避追截。警員需要急轉兩艘水警小艇,以避免與快艇相撞(控罪五)。 7.凌晨零時19分,最終快艇在香港水域爛角咀西北1.5海里對開海面被水警截停。整個追截過程歷時約15分鐘。 8.警方在快艇上發現17個寵物籠,內有117隻貓、46隻狗及1隻兔子。寵物籠內環境十分擠迫,很多動物全身濕透,並發出哀鳴。被告人沒有該些動物的艙單。該些動物屬被告人輸入本港的未列艙單貨物(控罪一)。 9.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10.快艇登記船主薛先生則表示,他於2022年約4至5月借快艇給被告人,作捕魚之用。 11.2022年6月1日,海事處檢驗快艇,發現快艇適宜作航海之用,但事發時不適宜運作,原因是船上沒有配備滅火及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供晩間操作的航行燈。 12.海事處確認被告人並未持有任何駕駛本地船隻的牌照。根據海事處提供的船隻牌照摘要,快艇屬第IV類別船隻,總長度為8.3米,總推進功率為223.8千瓦。被告人身為一艘總長度大於3米的在航第IV類別船隻的舵手,須要持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控罪三)。 13.全部涉案動物被送往漁農自然護理署(下稱“漁護署”)接受檢驗。所有動物身上沒有被植入晶片。牠們被放在17個寵物籠內,狀況如下:
14.兩名負責檢驗涉案動物的漁護署獸醫指:
15.截至2022年7月14日,從快艇檢獲的動物中,有48隻貓及12隻狗相繼死亡(控罪二)。 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6.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四,2011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和母親相依為命。 17.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貪圖「快錢」而犯案,現已深感後悔。黃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刑期看法。
18.除了以下案例,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Liang Yun Chao [2021] HKDC 980及周志堅 [2022] HKDC 692。控罪一「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最高刑罰是罰款200萬元及監禁7年。該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主要考慮因素包括貨物的性質及價值。本案涉及走私117隻貓、46隻狗及一隻兔子。一般走私貨物,如果價值數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引致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Wong Man Hon CACC 88/2000。但本案涉及走私動物,不能夠純以商品價值衡量。因為動物或寵物是有生命的,走私動物令情節更加嚴重,尤其是用水路走私動物方式,比起陸路走私的危害動物生命風險程度更高。加上在本案被告人在深夜無牌航行,也沒有航行燈,被警方發現後加速和逃避警方的追捕,增加動物在航行中受傷或死亡的風險。此外,本案的動物全部沒有檢疫和植入晶片,也加重動物患病的風險。市民購買這些動物之後更加沒有保障,對動物也產生棄養的風險。而最終有48隻貓及12隻狗在短短的兩個月內相繼死亡。因此,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24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16個月。 19.就控罪二「殘酷對待動物」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0萬元及監禁3年。本席參考了兩宗案例,包括馮志凱[2019] 4 HKLRD 175及鄭貴明[2016] 1 HKLRD 1210,上訴庭強調「殘酷對待動物有違人性,不僅令受害動物身體受傷,也會是牠受到嚴重的心理痛苦和折磨,是令人極其厭惡及任何文明社會都不會容忍的殘忍行為,也是法庭現今的罪行。因為其惡劣性質,法庭原則上會對殘酷對待動物罪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本席亦注意到有上訴庭就非商業性殘酷對待動物提出加重刑責的考量,而本案涉及走私動物屬商業性殘酷對待動物。 20.在本案,無論涉及動物的數量、裝置情況、運送情況等等均屬於差劣。160多隻動物當中有60隻在兩個月內相繼死亡,明顯加重被告人的罪責。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1.就控罪三的「無牌駕駛」船隻,即第IV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考慮了兩宗上訴庭案例Yeung Wui CACC 415/2004及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本席認為最高罰則已經不合時宜,遠遠不能反映實際罪責。尤其是涉及走私活動,無牌駕駛船隻既罔顧在海上作業或航行的公眾人士,也可能影響執法人員或違法者自身安全。本案涉及在深夜航行,無牌駕駛,沒有航行燈號,被警方發現後逃避追捕的不負責任航行,對其他航行中的人士產生極大風險(例如在夜間捕獵海產的漁民,或運送工作人員往返岸上的接駁船),也對海上執法者產生人身傷害的風險。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三的刑期為4個月監禁。 22.就控罪四的「沒有停止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被告在本案明顯是畏罪潛逃,採取不負責任的航行態度,罔顧船上160多隻動物的生命安全。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四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23.就控罪五「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0萬元及監禁4年。本席考慮了兩宗上訴庭案例,包括Yeung Wui CACC 415/2004及黃松CACC 82/2014。在黃松一案,有8名非法入境者在船上,該案被告沒有依從警方指示停船,並高速撞開水警快艇,逃避追截。該船沒有配備消防滅火裝置及足夠救生設備。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沒有明顯過重。黃松一案有8名非法入境者在船上,產生對乘客的人身傷害風險,被告也高速撞開水警快艇,危害執法者的生命安全。而本案的案情也涉及被告危害執法者的生命安全,罪責同樣嚴重。而以往的確發生一些走私人士在海上的差劣駕駛態度,直接或間接造成執法者殉職的例子。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五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4.作上述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25.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5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兩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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