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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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72條;控罪三「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及控罪四「殘酷對待動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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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2022 [2022] HKDC 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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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沒有停船」,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72條;控罪三「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及控罪四「殘酷對待動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g)條。 案情 2.本案為一宗以水路走私香煙及動物的案件。 3.2021年8月6日晚上10時26分,水警雷達人員發現一艘沒有號碼的綠色機動舢舨(以下稱「舢舨」),於黑角西北面2.2海里以時速25海里進入香港水域,並且向下白泥方向行駛。同日晚上11時,警員到達黑角候命。同日晚上11時30分,水警雷達顯示舢舨在下白泥沙灘停下來。同日晚上11時33分,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從舢舨下船逃走。同日晚上11時34分,舢舨離開,水警輪(包括“PV26”)展開追捕。PV26船上有警長48051、警員17620、警員12995及警員7020。 4.同日晚上11時42分,PV26亮起藍燈警號,用射燈照向舢舨,發出國際停船信號“L”,要求舢舨停下來。從觀察所見,被告人為舢舨舵手,舢舨上另有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以下稱「通緝人士」)。被告人以挑釁方式駕駛舢舨,並以危險方式加速轉向逃避水警追截。水警輪需要急轉避免碰撞。通緝人士把船上貨物掉到海中,以致濺起水花令PV26視野受阻,增加水警追截難度。 5.同日晚上11時48分,舢舨在香港水域內被截停。被告人被拘捕,而通緝人士卻不知所終。被告人身上並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有效入境文件或船員許可證。警員將被告人拘捕,罪名為「拒絕停航」、「企圖輸入未列有載貨清單之貨物」,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等罪。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香煙及貓狗從中國南沙運往香港,報酬為人民幣2,000元。他沒有載貨艙單,船上動物亦沒有接受檢疫。通緝人士在水警截停舢舨之前已經跳船逃走。警員17620將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的事項補錄在警員記事冊上,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名確認自願作出及內容準確。 6.經搜查後,警員12995和警員7020在舢舨上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錄影會面 7.被告人在警誡下以本地話作出一些事項,主要內容包括: —
海關調查 8.海關確認,263,200支香煙,13隻猫及15隻狗為未列艙單貨物。海關人員就涉案罪行警誡被告人,被告人保持緘默。上述貨物沒有擁有人或代表接觸海關作出認領。 海事處調查 9.海事處確認被告人沒持有船長牌照,亦沒有舢舨的登記紀錄。 10.海事處檢驗舢舨,結論是主船體結構正常,舢舨適合航行,但卻不適宜操作,因為a) 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b) 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船上檢獲的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及c) 船上沒有安裝供夜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動物 11.漁護署檢驗13隻貓及15隻狗,確認全部動物沒有植入晶片。 12.涉案動物放在8個寵物籠內,狀況如下:—
13.漁農署獸醫師陳先生認為:—
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14.被告人今年36歲,中國內地出生,未婚,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窮困農民家庭中成長,自小幫助父母靠務農為生。被告人爸爸60歲,退休人士,患有肺氣腫,被告人媽媽59歲,家庭主婦,患有腦病和心臟病。被告人弟弟現年30歲,2009年因為一宗嚴重交通意外導致全身多處受傷,至今仍然需要留醫接受治療,現正處於意識障礙及昏迷狀態。被告人需要向朋友借錢,以支付弟弟每月大約10,000元人民幣的醫療費用。被捕之前,被告人在國內為一名貨車司機,每月賺取大約6,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將所有收入給父母作家用。 15.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已深感後悔,承諾法庭不會再犯法。服刑期間,他在獄中學習了一些技能裝備自己,例如語文和電腦知識,盼日後出獄之後能夠展開新生活,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照顧父母及長期臥床的弟弟。 判刑考慮 控罪一「沒有停船」罪及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16.「沒有停船」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最高刑罰則為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本席已經充分考慮鄭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援引的所有案例,與及在庭上作出的輕判請求。 17.就以上兩項控罪,鄭大律師援引案例有HKSAR v Yeung Wui and others,CACC415/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82/2014。在黃松一案,涉案舢舨載有8名巴基斯坦籍的進境者,而上訴人沒有依從警方指示停駛,甚至高速撞開水警快艇後駛走,左右搖擺地航行以逃避追截。舢舨主體結構有問題,亦沒有配備消防滅火裝置及足夠救生設備。因此,舢舨被認定為不適宜作航海用途,亦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並不明顯過重。 18.就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較黃松輕,本案舢舨接載的乘客只有一名,而黃松案則有8名。另外,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CACC208/2013一案。在吳志超 案,水警輪於凌晨時份截停一艘載有5名人士的舢舨。案情不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舢舨沒有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沒有滅火設備及有4件不屬於認可類型的救生衣。舢舨亦都被認定為不適宜在海上航行。最後,原審法官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判刑屬恰當。 19.回到本案。本案載有一名乘客,被告人沒有持有船長牌照,舢舨亦沒有登記紀錄。經檢驗後,舢舨的主船體結構正常,適宜航行,但船上沒有滅火裝置及符合安全標準的救生衣,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因此,舢舨並不適宜操作。案發時已經是晚上11時許,被告人身為舢舨掌舵人,駕駛一艘沒有航行燈的舢舨,在漆黑一片的海上航行,顯然對船上人士的安全構成莫大威脅。另外,本席不能夠忽略的是當被告人知悉PV26亮起藍燈警號,並用射燈照向舢舨要求停船時,被告人曾經以挑釁形式駕駛舢舨,並且以危險方式加速轉向,逃避水警追截。本席認為,這種駕駛方式嚴重影響到雙方乘客的安全。幸好沒有對任何人造成傷害,雙方的船隻亦沒有發生碰撞。正如前述,本席認為黃松案案情較本案嚴重,除所載的乘客比本案多,黃松案的上訴人更有駕駛舢舨高速地撞開水警快艇這嚴重情節。 20.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因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兩個月。就控罪二,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認罪而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0個月。 控罪三「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 21.本案涉及的走私貨物為22箱共載有263,200支未完稅香煙、13隻貓及15隻狗。 22.這類控罪性質嚴重,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000,000元及監禁7年。鄭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本案涉及的未完稅香煙估值大約723,800元。鄭大律師援引的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Man Hon,CACC 88/200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帶生及另一人,HCMA 132/2012。Wong Man Hon案的上訴人同樣被控「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涉案貨物為500,000支未完稅香煙,當時市值為港幣650,000元。上訴庭認為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另一宗鄭大律師援引的李帶生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涉及的是大約總值港幣670,000元的走私龍蝦。上訴庭認為這類罪行的量刑要視乎貨物種類及價值,犯罪計劃是否周詳等等因素。上訴庭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 23.鄭大律師援引的案例對於法庭考慮涉及價值大約港幣723,800元未完稅香煙的量刑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但是,本席不能夠忽略的是控罪三除有走私香煙之外,亦有走私動物的情節。本席特別在庭上向鄭大律師指出,走私動物是十分嚴重的罪行,特別是被告人用水路輸入的方式,無疑增加置身在船上貓狗的危險程度。 鄭大律師指,若然法庭認為控罪三存有加重刑責的因素,盼法庭能夠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給予被告人最寬大的處理。 24.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利用一艘不適宜操作的舢舨,運送未經檢疫的13隻貓及15隻狗進入香港。本席認為,這種輸入方式非常危險,原因是掌舵舢舨的人往往因為逃避水警追截而以一個危險方式駕駛船隻,毫無疑問增加動物在航行中受傷的風險。本席認為,走私動物和走私一般貨物不同,前者是危及到生命,動物未必像人類一般有求生能力,不能忽略的是牠們被關在寵物籠內,顯得更為被動,連自救能力也沒有。萬一發生意外時,幾乎可以肯定動物必定死亡。此外,涉案貓狗全部均沒有檢疫和植入晶片,倘若牠們被偷運入香港,無疑加重動物患病的風險,繼而市民購入有問題的走私貓狗時,亦有可能因此而棄養,對牠們來說將造成二次傷害。被告人為了金錢利益而置動物生命於危險境地,本席認為絕不能姑息走私動物的行為。幸好的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到涉案貓狗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正如前述,考慮到輸入方式對貓狗構成的風險或危險,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21個月,因被告人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 控罪四「殘酷對待動物」罪 25.不論干犯形式,違反《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第3(1)條,法定最高刑罰為罰款20萬元及監禁3年。這反映了立法機關對殘酷對待動物罪的看法的嚴厲。鄭大律師援引案例有律政司司長 及 馮志凱,[2019] 4 HKLRD 17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貴明,[2016] 1 HKLRD 1210。 26.本席已參考上訴庭在馮志凱案中所提及的判刑原則。鄭大律師指出,馮志凱案中第31段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適用於非商業環境發生的殘酷對待動物罪行。因此,鄭大律師認為該些加重刑責因素未必適合應用本案。就馮志凱案,上訴庭在第24段強調「殘酷對待動物有違人性,不僅令受害動物身體受傷,也會使牠受到嚴重的心理痛苦和折磨,是令人極其厭惡及任何文明社會都不會容忍的殘忍行為,也是法庭嚴禁的罪行。因為其惡劣性質,法庭原則上會對殘酷對待動物罪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27.本案有13隻貓及15隻狗,合共28隻動物分別被放入8個寵物籠內,只有5個寵物籠裝有水樽,並非所有涉案動物有食水飲用。另外,漁護署獸醫師陳先生指出,大部份寵物籠內載有4至5隻動物,彼此擠迫在一起,一隻疊住另一隻。毫無疑問,本席認為如此擠迫的環境之下,衞生情況必然欠理想,貓狗亦不會有足夠空間自由活動。本席不難想像在運送的途中,寵物籠內的動物在狹窄環境之下,容易互相碰撞,不單有機會受到創傷性損傷,而且會對動物造成嚴重壓力,引致驚恐甚至打鬥。案情更顯示15隻狗當中有一隻已經懷有身孕,不應運送,否則增加其流產風險,亦有機會導致母狗死亡。基於以上種種情況,被告人採用的運送動物方式顯然令涉案28隻動物受到不必要的痛苦,其健康和福利亦會被嚴重忽視。 28.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 29.總結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經認罪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
總量刑原則 30.本席進一步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雖然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性質完全不同,但本席在決定每項控罪的量刑時,均有重複地顧及動物的安全。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該全數分期執行。但是,畢竟控罪三還有涉及20多萬支未完稅香煙,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有部份應該分期執行。 31.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四項控罪同判一合共24個月的刑罰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案件的整體刑責。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另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10個月刑期當中有6個月須與控罪三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是20個月監禁,而控罪四的10個月監禁當中有4個月刑期須與控罪一、二及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四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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