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mpbell Richard Blakeney-williamsnhe 及另十七人 對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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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ment law – trade union activities – interpretation of s.21B of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Cap 57) – whether work-to-rule industrial action initiated, organised and carried out by a registered trade union constitutes 'trade union activities' under s.21B(1)(b) –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under Articles 27 and 39 of the Basic Law and Article 18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 generous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union rights – UK authorities distinguished – Trade Unions Ordinance (Cap 332) ss.42, 43, 43A and 46 as supporting broader interpretation – ILO Convention No. 98 – dismissal of 49 Cathay Pacific pilots in July 2001 for participation in work-to-rule campaign and threatened 'maximum safety strategy' action – whether dismissal contravened s.21B(2) – held yes, work-to-rule industrial action falls within 'trade union activities' – Cathay's cross-appeal dismissed – Contract of employment –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 whether Cathay breached employment contracts by dismissing pilots under clause 35.3 with three months' pay in lieu of notice without following Disciplinary and Grievance Procedures (Appendix 1 to Conditions of Service) – clause 35.3 must be read together with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 dismissal letters and public statements by Cathay's directors must be viewed as single integrated action – following 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and Gunton v Richmond – held Cathay breached contracts – plaintiffs' appeal allowed, one month's salary per plaintiff restored – Defamation – general damages – whether Court of Appeal erred in reducing general damages from HK$3 million to HK$700,000 per plaintiff – trial judge erred by equating harm with that in Chu Sik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 HK$3 million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ellate court entitled to interfere – HK$700,000 within permissible range – plaintiffs' appeal dismissed – Defamation – aggravated damages – whether HK$300,000 per plaintiff should be restored – defendant who genuinely raises 'justification' defence and conducts it reasonably should not be penalised with aggravated damages merely because defence fails – failure to apologise not a basis where defendant pursued justification defence – continued presence of statements on website not warranting aggravated damages – plaintiffs' appeal dismissed – Costs –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CFA and Court of Appeal – Cathay to pay plaintiffs' costs of preliminary issue and trial i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Legal issues: Whether work-to-rule industrial action constitutes 'trade union activities' under s.21B(1)(b) of the Employment Ordinance · Whether Cathay breached the employment contracts by dismissing without following the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 Whether the Court of Appeal erred in reducing general damages for defamation from HK$3 million to HK$700,000 per plaintiff · Whether aggravated damages for defamation should be restored

Outcome: Cathay's cross-appeal dismissed; plaintiffs' appeal allowed in part (restoration of one month's salary for wrongful dismissal); plaintiffs' appeals on defamation general damages and aggravated damages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Case No.FACV 13/2011
Court
FACV
Date26 Sep 2012
JudgeMa CJ, Bokhary PJ, Chan PJ, Tang NPJ, Lord Neuberger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3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9年第66號及2009年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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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CAMPBELL RICHARD BLAKENEY-WILLIAMS
第二上訴人 KENNETH GORDON CRAVER
第三上訴人 Terry Ann England(作為Gregory
  Stephen England的遺產代理人)
第四上訴人 MICHAEL JOHN FITZ-COSTA
第五上訴人 QUENTIN JAMES LEE HERON
第六上訴人 MICHAEL STEVEN SHAW
第七上訴人 JOHN SIMPSON WARHAM
第八上訴人 BRETT ALEXANDAR WILSON
第九上訴人 MATHEW DAVID ROGERS
第十上訴人 DAMON NEICH-BUCKLEY
第十一上訴人 HENDRIK VAN KEULEN
第十二上訴人 BRIAN DAVID KEENE
第十三上訴人 PIERRE JOSEPH ROGER MORISSETTE
第十四上訴人 CRAIG MICHAEL YOUNG
第十五上訴人 JOHN WALLACE DICKIE
第十六上訴人 DOUGLAS GAGE
第十七上訴人 CHRISTOPHER LEO SWEENEY
第十八上訴人 GEORGE CROFTS
第一答辯人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VETA LIMITED
第三答辯人 USA BASING LIMITED

FACV 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4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9年第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上訴人 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VETA LIMITED
第三上訴人 USA BASING LIMITED
第一答辯人 CAMPBELL RICHARD BLAKENEY-WILLIAMS
第二答辯人 KENNETH GORDON CRAVER
第三答辯人 Terry Ann England(作為Gregory
  Stephen England的遺產代理人)
第四答辯人 MICHAEL JOHN FITZ-COSTA
第五答辯人 QUENTIN JAMES LEE HERON
第六答辯人 MICHAEL STEVEN SHAW
第七答辯人 JOHN SIMPSON WARHAM
第八答辯人 BRETT ALEXANDAR WILSON
第九答辯人 MATHEW DAVID ROGERS
第十答辯人 DAMON NEICH-BUCKLEY
第十一答辯人 HENDRIK VAN KEULEN
第十二答辯人 BRIAN DAVID KEENE
第十三答辯人 PIERRE JOSEPH ROGER MORISSETTE
第十四答辯人 CRAIG MICHAEL YOUNG
第十五答辯人 JOHN WALLACE DICKIE
第十六答辯人 DOUGLAS GAGE
第十七答辯人 CHRISTOPHER LEO SWEE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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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楨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聆訊日期: 2012年8月27至28日
判決日期: 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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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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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基於載於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在其判詞中述明的理由,本席同意他所建議作出的關於如何處理各名原告人的上訴和各名被告人的交相上訴的命令,以及關於本院和下級法庭的訟費的命令。

2.本席只欲就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在其判詞中處理的第一項爭議點補充數點意見,該項爭議點關乎各名原告人因被各名被告人以他們曾參加工會活動為理由解僱而提出的申索(這是各名被告人的交相上訴中的標的事宜)。

3.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得出的結論是:各名原告人被指以嚴守合約方式進行的工業行動,乃屬《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21B(1)(b)條所指的“職工會活動”的範疇。在法律上,像本案中的由職工會建議、組織和執行的工業行動(包括罷工),乃受“職工會活動”的法定涵義所涵蓋。

4.本席認為,這項結論完全符合有關憲法框架和法定框架所顯示的方針:—

(1)   《基本法》第二十七條(歸於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特別強調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

(2)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亦歸於第三章)提到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勞工公約繼續有效,從而亦承認工人權利的重要性。

(3)   此外,《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八條(載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規定:—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 本條並不授權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所規定之保證。”

(4)   法庭在解釋關於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的條文時,須採取與處理所有基本權利和自由相同的做法,即須因應該權利的目的而作出寬鬆的解釋。這種做法延伸至處理工會的相關法定條文。

(5)   上述憲法框架相當明顯地有助法庭得出以下結論:為使參加工會的權利(本案不牽涉組織工會的權利)妥為得以彰顯,這項權利除了包括成為工會會員的權利外,亦須包括參加該工會活動的權利。

(6)   工會的功能基本上是保障和增進僱員的權利和福利,其主要(本席其實認為是最主要)功能之一是在上述前提下與僱主周旋。衝突和分歧實屬必然:從僱主的角度看,工會窒礙他們達到其所認為的最高效率或賺取其所認為的最大利潤的能力;從僱員的角度看,工會有助確保公平競爭的環境,讓工人的權益較能與他㥃所認為的僱主的經濟力量抗衡。衝突和分歧有時會導致工會發起或組織工業行動。

(7)   像全球多個司法管轄區一樣,香港採取了保障工會權利和活動的政策,有關的憲法和法定條文(本席曾提及《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亦多次提述國際勞工公約。在本上訴所涉的第一項爭議點下被集中討論的《僱傭條例》第21B條,乃建基於《國際勞工公約第98號》(《1949年組織及集體談判權利公約》),它明確地保障僱員免因成為工會會員或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僱。值得注意的是,在第21B(1)條中,成為工會會員和參加工會活動均被稱為權利。

(8)   本席較早前曾約略提及由工會發起或組織的工業行動。本席同意這種形式的活動正正是許多人所認為的典型工會活動。直接地說,這種活動正是工會在迫不得已時將會進行的活動。在工會已“建議、組織和着手執行工業行動”(套用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第42段(見下文)中的用語)的情況下,倘若一名工人參加有關的工業行動,則不管他是為了與工友團結一致而自願參加或甚被迫參加,也很難斷言他並非參加工會活動。在本案的情況下,亦須注意,就為着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作出的作為而言,工會和工會成員均可豁免被起訴:見香港法例第332章《職工會條例》(見下文第51段)。工業行動顯然屬上述作為。

(9)   這並不表示僱員就參加工會活動而得享的保障不受限制:《僱傭條例》第21B(1)(b)條便明言,為獲得該項保障,該等活動必須於“適當時間”(按第21B(3)條所界定)進行。

(10) 總的來說,本席同意廖柏嘉勳爵對“工會活動”的涵義的看法,該看法既符合原則、常理和案例典據,亦符合香港的憲法框架和法定框架。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5.本席亦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6.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和他建議作出的命令,亦同意本院首席法官所發表的意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楨:

7.本席曾拜讀本院首席法官和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的判詞草擬本,並同意其內容。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8.本院現須處理的是針對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銜)林文瀚組成)的一項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和交相上訴。上訴法庭裁定由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兩家聯營公司USA Basing Limited和Veta Limited(本席將統稱這三家公司為“國泰”)提出的上訴部分得直。該上訴所針對的,是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原審法官”)的一項判決,他裁定國泰因(i)違約、(ii)不履行法定責任,及(iii)誹謗而須向各名被國泰解僱的機師(即各名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

背景事實

9.1999年夏天,國泰的管理層與香港航空機組人員協會(“該工會”,代表大部分受僱於國泰的機師)因積怨而引發糾紛。有關糾紛關涉國泰處理機師的編更安排和機師的合約權利的方式。該工會認為國泰強加於受僱於國泰的機師(“有關機師”)不合理地長的飛行時間,但給予他們不合理地短的休息時間。

10.雙方的糾紛於翌年升級,該工會的會員於2000年7月進行投票,以大比數通過展開一項“嚴守合約”計劃(他們過往曾就另一宗糾紛實行同類計劃)。誠如原審法官所解釋,這項計劃是不折不扣地“嚴格遵守”有關機師的僱傭合約中的條文。舉例說,機師會確保公司在他們的“獲保證的休息日”聯絡不到他們、會在對自己的健康狀況有些微懷疑時便拒絕飛行、會堅持在離家前有足45分鐘的準備時間,以及只會在最遲的起飛前80分鐘到達機場。

11.有關機師嚴守合約,嚴重擾亂國泰的業務(包括航班須延誤、取消及改道)。該工會承認出現該等情況,但仍呼籲其會員繼續進行該項計劃,更威脅會制裁不參加的會員,包括開除其會籍。然而,國泰並無因機師嚴守合約而在該工會所關注的事宜上作出讓步。

12.糾紛結果進一步升級,該工會於2001年6月15日發表一封公開信,交代其在這宗糾紛中的立場。該工會在信中就嚴守合約對乘客造成的不便表示遺憾,又指摘國泰的僱傭政策不公平、管理不善及與僱員關係惡劣。該工會在信中續稱計劃於7月初展開“有限度工業行動”。

13.該工會於6月20日舉行會議,讓其會員對於自2001年7月3日起進行“有限度工業行動”的建議進行投票,結果該項建議再次獲得絕大部分會員支持。約九天後,該工會通知其會員打算進行一項所謂“最高安全策略”行動,此行動涉及逆轉國泰的工作手冊內所訂明的加速或縮短安全操作過程的既定做法。該工會承認這項行動會導致“航班普遍延遲15至60分鐘或更久”。

14.對於上述事態發展,國泰的管理層採取了兩項對應措施。首先,國泰的航班營運總監於6月27日致函所有機組人員,表明一旦發生“工業行動”,國泰會“堅定地對任何蓄意損害我們的乘客的利益的員工採取行動”。該函件亦指出“香港的勞工法例不容許僱員在未經僱主同意……下在他或她的工作時間內參加任何工會活動”,又稱“會對這種失當行為採取適當行動”。

15.國泰針對員工威脅進行最高安全策略行動一事而採取的第二項對應措施,是成立一個內部審查小組,以識別下列各類機師︰“出勤率低的”,“其個人檔案中曾收取與紀律事宜有關的警告信的紀錄的”,或“被認為……無幫助和不合作的”。一經識別該幾類機師,審查小組便會將有關機師的名字表列,並按照其所認為的不可靠(即“不為國泰的利益着想”)程度把他們排序,然後選出最“不可靠”的49名機師(被稱為“該49人”,本席在提到他們時會採用這個名稱)予以解僱。

16.2001年7月9日,國泰發信(“解僱信”)終止僱用該49人(除了一兩個無關宏旨的例外情況)。在所有個案中,國泰均(i)透過支付三個月代通知金終止僱用,及(ii)沒有在解僱信中指明解僱理由。

17.雙方於同日(2001年7月9日)多次向公眾陳述其立場。該工會的秘書長舉行記者招待會,在會上否認國泰近期所作的以下指稱︰(i)最高安全策略行動自7月3日開始以來已經升級,及(ii)原本健康的機師在收到指示後通知公司他們不適宜飛行。於同日較後時間,他又表示“香港人可決定誰是受害人、誰是壞人”。

18.另一邊廂,國泰企業發展董事湯彥麟先生發出一份新聞稿,申明國泰在這宗糾紛中的立場。他在該份新聞稿中批評該工會,指其行動“自私”及其策略像“打遊擊戰”;接着又解釋,因應該工會的行動,國泰已決定採取兩項措施。第一項措施是提高機師的薪酬,但加幅較早前提出的為小,因為嚴守合約行動已對國泰造成損害。第二項措施是作出“非常痛苦的決定,即終止僱用我們其中49名機師”。他形容該批機師為“我們認為在將來不能倚靠他們為公司的最佳利益着想而行事”的僱員,以及“我們基本上已失去信心”的僱員。該份新聞稿又表示“香港已厭倦被要挾”。

19.國泰的董事及首席營運官陳先生亦於7月9日向國泰全體機組人員發出一封以標準格式撰寫的信。他在信中形容該宗糾紛是“不僅關乎國泰”的事,亦是“關乎整個香港特區”的事。他在信中續稱,有關“工業行動”會“耗盡”國泰的資源,以及“破壞公司的國際聲譽”。他接着又指出,國泰“不能無限期被要挾”,以及“大部分機師……是公司的堅定支持者”,因此,該封信指出,公司終止僱用該49人,是因為國泰只應“與我們相信會全心為公司的最佳利益着想的機師共創”業務。

20.陳先生在一天後公開表示國泰“不容許這群人[即該49人]干擾公司、公司的僱員和我們的顧客,或破壞香港的聲譽”。他補充說,國泰不能“容許這群人令絕大部分完全展示了我們所要求的專業精神的機組人員蒙受損害”。

訴訟歷程

21.該49人其中大部分人於2006年開始對國泰提起法律程序,追討由上述事件引起的各項損害賠償。到了法庭審理該等申索的時候,超過一半曾經提起法律程序的機師已與國泰達成和解,因此原審法官只須處理由18人(本席將稱他們為“各名原告人”)透過律師提出的申索。其中一至兩名原告人的申索帶有某些特點,但該等特點與本上訴無關,因此本席在本判詞中將不會提及,以免不必要地把事情複雜化。

22.各名原告人的申索分兩個階段由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審理,首先是花了一天時間處理一項初步爭議點,然後是歷時九天的最終聆訊。芮安牟法官分別於2009年3月2日和2009年11月11日作出下列判決︰

(a)   國泰由於每一名原告人(i)身為該工會的會員及(ii)參加該工會的活動而解僱他們,因而觸犯《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該條例”)第21B(2)條。在該申索項目(“該條例下的申索”)下,每一名原告人獲判給15萬元。

(b)   國泰解僱每一名原告人的做法違反他們各自的僱傭合約。在該申索項目(“不當終止僱用申索”)下,每一名原告人獲判給相當於一個月薪金的損害賠償。

(c)   透過湯彥麟先生及陳先生分別於2001年7月9日及7月10日發表的言論,國泰曾誹謗每一名原告人,因此,在該申索項目(“誹謗申索”)下,每一名原告人獲判給300萬元作為一般損害賠償及30萬元作為加重損害賠償,但原審法官拒絕判給各名原告人因收入上的損失而追討的專項損害賠償。

23.國泰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作出下列判決(詳見案例彙編[2011] 1 HKLRD 901)﹕

(a)   該條例下的申索﹕維持原審法官裁定國泰須支付損害賠償的裁決,但上訴法庭僅基於各名原告人曾參加該工會的活動(而非他們身為該工會的會員)而維持該項裁決。上訴法庭拒絕干預原審法官判給的該條例所容許的最高賠償額15萬元。

(b)   不當終止僱用申索﹕推翻原審法官裁定各名原告人已確立該項申索的裁決,並因而撤銷他判給每一名原告人一個月薪金的裁決。

(c)   誹謗申索﹕維持原審法官裁定國泰須承擔法律責任的裁決,但將每一名原告人獲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減至70萬元,並推翻他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裁決,同時維持他拒絕判給專項損害賠償的裁決。

24.各名原告人現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針對上一段(b)項所述的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斷(即裁定各名原告人已確立不當終止僱用申索)的裁決,以及上一段(c)項所述的(i)將誹謗的一般損害賠償減至70萬元的裁決及(ii)推翻原審法官判給的加重損害賠償的裁決。國泰則針對上一段(a)項所述的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斷(即裁定國泰解僱各名原告人的做法觸犯《僱傭條例》)的裁決提出交相上訴。

本上訴的爭議點

25.因此,本院須處理四項爭議點。本席會跟隨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所採取的次序處理該等爭議點。首兩項爭議點關乎原審法官就兩個申索項目所判給的損害賠償,該等申索源自國泰於2001年7月9日解僱每一名原告人的做法︰見上文(第22段)第(a)和(b)項。第三和第四項爭議點關涉各名原告人獲判給的損害賠償額,有關的損害賠償源於由國泰的湯彥麟先生和陳先生分別於2001年7月9日和10日發表的言論,該等針對各名原告人的言論現已獲國泰承認為誹謗性言論(“該等言論”)︰見上文(第22段)第(c)項。

26.第一項爭議點源於原審法官的以下結論,即國泰解僱每一名原告人是“因”他們“行使”(i)“作為……職工會會員……的權利”,及(ii)“參加該職工會活動的權利”,因而觸犯該條例第21B條(“第21B條”)第(2)款。原審法官就此違例情況而判給每一名原告人15萬元。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有權如此行,但其判決只能建基於第(ii)項理由而非第(i)項理由。國泰針對該項裁決提出交相上訴,其辯據是,根據有關證據和事實裁斷,原審法官無權得出國泰曾觸犯第21B(2)條的結論。

27.第二項爭議點源於原審法官對各名原告人的一項論點的認可,根據該項論點,國泰表明僅給予三個月代通知金以終止他們各自的僱傭合約,乃屬違約行為。國泰的做法的依據,是規限有關僱傭合約的《服務條件》(“有關條件”)其中一項條款。然而,各名原告人辯稱,由於國泰是以《懲戒和申訴程序》(“該等程序”)(以附件形式附錄於有關條件)所指的“嚴重不當行為”為由而解僱他們,因此在以其所採取的方式終止他們的合約之前,理應援引及遵照該等程序辦理。原審法官同意此說,並且裁定,假如國泰曾援引和依循該等程序辦理,則在執行該等程序的規定時,每一名原告人實際上會獲額外僱用多一個月。因此,他判給每一名原告人一筆相當於一個月薪酬的款額。上訴法庭不同意,並認為國泰沒有違約,因此推翻該項判給一個月薪酬的裁決。各名原告人現要求本院恢復該項裁決。

28.第三項爭議點關乎為了補償被誹謗的每一名原告人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法官裁定國泰曾誹謗各名原告人,此項結論獲上訴法庭確認,亦沒受到國泰質疑。然而,各名原告人認為上訴法庭沒理由減少原審法官就誹謗而判給的300萬元一般損害賠償,而即使上訴法庭有理由如此行,其在替代原審裁決下判給的70萬元亦不足夠。因此,每一名原人要求恢復原審法官判給300萬元的裁決,或至少把70萬元的賠償額提高。

29.第四項爭議點關乎就誹謗而判給的加重損害補償。原審法官判給每一名原告人30萬元作為加重損害賠償,但該項裁決被上訴法庭推翻。各名原告人辯稱原審法官有權作出該項裁決,因此本院應將之恢復。

30.本席將依次處理上述四項爭議點。

就觸犯《僱傭條例》第21B(2)條而判給的損害賠償

31.在處理這項爭議點時,本院須決定根據該條例中的條文,每一名原告人是否有權正如原審法官所裁定般獲“判給補償”15萬元(上訴法庭已拒絕干預這項裁斷)。這是《僱傭條例》第32P(4)條所容許的最高補償額,是根據第32M(1)條“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所能獲得的補償,也是法庭可根據第32P(1)條判給的補償。假如僱主不能證明他是以《僱傭條例》第32K所指的“正當理由”(包括“(a)該僱員的行為”)解僱有關僱員,則該名僱員可提出該項申索。然而,假如該項行為屬《僱傭條例》第32A條(這項條文實際上包含《僱傭條例》的數項其他條文,包括在本案中具關鍵性的第21B條)所指的行為,則有關僱員仍有權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原審法官裁定《僱傭條例》第21B條適用(第32A條亦因而適用)於該49人被解僱的個案,因此他們有權獲判給補償。原審法官把每一名原告人的補償額定於法例所容許的上限,即15萬元。

32.與這項爭議點有關的法定條文相當冗長,其具體內容已在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32至38段詳列。然而,本院須處理的爭議點已變成一個單一的問題,儘管該問題的答案並不簡單直接。該項爭議點是︰國泰是否“因”每一名原告人“行使”“在適當時間參加該[工會]活動的權利”而“終止其僱傭合約”?本院對這項爭議點作何裁決,須取決於(i)國泰解僱各名原告人的理由,及(ii)第21B條的涵義和作用。

33.本席首先考慮國泰解僱各名原告人的理由。上訴法庭在仔細考慮下級法庭的判決後,在其判案書第69段扼要地撮述有關理由如下︰

“原審法官的意見看來顯然是︰國泰解僱各名原告人[本席認為以至其他屬該49人的機師]的主要理由,是國泰認為他們是已發生的有限度工業行動(嚴守合約)的最活躍參與者,以及最有可能支持由工會建議和最近揚言進行的最高安全策略行動。”

與訟各方均同意上述撮要準確地分析了原審法官的結論(原審法官就其結論而發表的較詳盡意見,載於其判案書的三個不同部分︰第一部分由第69至71段,第二部分由第89至93段,第三部分由第106至112段)。因此,本席將在以下基礎上處理本上訴,即上訴法庭有用而清晰的撮要乃屬正確。

34.本席現談到這項爭議點所產生的第二個問題,此問題涉及考慮第21B條的作用。該項條文藉《1974年僱傭(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引入該條例。

35.第21B條第(1)和(2)款規定如下︰

“(1) 任何僱員,在其本人與僱主之間,享有以下權利 —

(d) 作為或成為……[登記的]職工會會員或職員的權利;

(e) 凡為職工會會員或職員,享有在適當時間參加該職工會活動的權利;

(f) ……

(2) 任何僱主……如 —

(a) 阻止或阻嚇,或作出任何作為以刻意阻止或阻嚇僱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利;或

(b) 因僱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利而終止其僱傭合約……,

即屬犯罪……。”

36.第21B(3)條提供以下定義︰(i)“適當時間”是指(a)“[僱員]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或(b)假如屬“其工作時間以內的時間”,則是指“按照與其僱主……所議定的安排……,容許在該時間內參加[職工會的任何]活動”;及(ii)“工作時間”是指“按照其僱傭合約[僱員]所須工作”的任何時間。

37.由於與訟各方均同意該工會是一個“登記的職工會”,本案最終引發的原則問題是第21B(1)(b)條所指的“職工會活動”一詞的寬廣度,尤其是它是否延伸至參與嚴守合約(或可能打算參與最高安全策略行動)。

38.代表各名原告人的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辯稱,“嚴守合約”由該工會構思、發起、投票通過、組織和執行,故此在常理和語言的涵義上均屬“該工會的活動”。為加強其理據,他辯稱“職工會活動”一詞應予以寬鬆解釋,否則第21B(1)(b)和(2)(b)條的意思將有悖常理,而基於違反該項條文的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結果將取決於極細微的差別。

39.代表國泰的資深大律師Huggins先生則辯稱,“職工會活動”一詞並不涵蓋按章工作(包括嚴守合約,亦可辯稱包括最高安全策略行動)或罷工(即退出工作)等工業行動。他指出該詞只宜涵蓋僱員為或代工會進行的行動,而非僱員以其僱員身分進行的行動,即使有關行動獲僱員所屬的工會支持或按照該工會的命令進行亦然。換言之,該詞適用於出席工會會議或代工會出席會議、決定工會政策、因應工會職員或會員的決定而實施、組織或執行行動等等。上述所有活動均可恰當地稱為工會活動。另一方面,在此基礎上,該詞並不適用於基本上屬一名僱員或一般僱員自己進行的活動,例如按章工作或罷工等。

40.這是本席認為本上訴所帶出的最難以解決(也很可能是最重要)的問題。與訟各方並無向本院提述本司法管轄區內涉及有關爭議點的任何判例,但英國僱傭上訴審裁處(“該審裁處”)的多宗判例均可提供某些指引,這特別是因為第21B條乃建基於英國《1971年工業關係法令》,此項法令現已大致上重新制訂為《1992年職工會及勞工關係(綜合)法令》(“該1992年英國法令”)第152條。然而,雖然該1992年英國法令第152條第(1)(b)和(2)款的字眼與第21B條第(1)(b)款(與第(2)(b)款一併理解)和第(3)款的字眼幾乎完全相同,但依賴該等英國案例將牽涉兩個難題。首先,該等案例並非完全互相一致,而其中一宗可能與本上訴相關的判例更曾在英國其中一部最具權威的僱傭法著作中受到有力且中肯的批評︰見Harvey on Industrial Relations and Employment Law,第213期(2011年),第3卷,第[518]段對案例Drew v St Edmundsbury Borough Council [1980] IRLR 459的判詞第13段所作的評論。其次,在該1992年英國法令中,有多項條文是該條例所沒有的,而該等條文無可避免地會影響該1992年英國法令第152條的解釋。本席剛才提到的Harvey一書和Drew案的有關段落已闡明這一點。

41.就有關語言的通常涵義而言,人們顯然可有力地辯稱按章工作或罷工等工業行動並非“職工會活動”。該辯據指出,即使工會發起、組織和執行按章工作或罷工,實行按章工作或罷工的是僱員而非工會。因此,在這個基礎上,組織和執行罷工或按章工作可能是工會活動,但罷工或按章工作本身並非工會活動。

42.上述辯據不無說服力,但本席認為,在顧及常理和實際情況下,有更強的理據可指出工業行動受“職工會活動”一詞涵蓋。假如一個職工會曾建議、組織和著手執行工業行動(正如本案情況,該工會威脅對不參與嚴守合約行動的成員施加制裁,上文曾提述此點),則本席覺得參與有關行動的任何僱員都會認為自己正在參加一項“職工會活動”,本席相信所有公眾亦會認為如此。事實上,正如上文所述,在一封於2001年6月27日發給所有機師的關於該工會威脅進行最高安全策略行動的信件中,國泰的航班營運總監在提到各名機師可能參與該工會所建議的工業行動時,曾稱之為“參加職工會活動”。

43.再者,假如遊說別人參與、組織或監督該等工業行動的僱員可以依賴第21B(1)(b)條所提供的保障,但純粹參加該等行動的僱員卻不可以,則會叫人感到意外。如果說組織罷工的僱員屬於參與工會活動,但參加同一次罷工的僱員卻不屬於參與工會活動,則這實際上看來是有點難以捉摸的結果。

44.誠然,實際上,基於第21B(3)條下“適當時間”一詞的定義,罷工幾乎不可能被形容為僱員可“在適當時間”內參加的活動。然而,這並不表示罷工本質上不能夠成為第21B(1)(b)條所指的“職工會活動”之一,而只是意味著,因參加包含由工會發起的罷工的工業行動而被解僱的僱員能夠依賴第21B條的機會即使存在,也將微乎其微。然而,假如有關的工業行動屬按章工作(例如本案中的嚴守合約),則情況便完全不同。正如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74段指出,這種行動“包括於各名原告人按照其合約無須工作之時才能採取的措施”。

45.下述情況乍看起來可能顯得奇怪︰某幾類工業行動甚或某幾類按章工作行動(可能包括最高安全策略行動,上訴法庭指出,就現時的目的而言,這項行動很可能有別於嚴守合約)不屬第21B條的保障範圍,但其他類別的工業行動(例如大部分的按章工作行動)卻受其保障。然而,本席認為此情況可解釋如下︰(i)“職工會活動”一詞的涵蓋範圍是寬廣的,由此而產生的清晰和切實結果是僱員獲得較為廣泛的保障;但(ii)這種保障受制於僱主同時獲得的保障,包含在關於“適當時間”的限制之內。因此,大部分(甚或可能所有)由工會發起的行動均可能受第21B(1)(b)條保障,但有關行動如非“在適當時間”進行,便不受該項條文保障。

46.本席認為,上述結論符合“須忠於第21B條的用詞”的基本要求,其所得結果亦會使這項條文較易於理解和運用。一般來說,這是法律的一項重要目的,在涉及勞資關係的法律範疇尤其如此。

47.本席現探討有關的英國案例。基於上文所述理由,在處理該等案例時必須保持一定程度的謹慎。儘管如此,本席認為該等案例支持本席所得出的結論。該審裁處的一貫做法是寬鬆地解釋“職工會活動”一詞,或至少“並非……有限制地”解釋該詞︰見案例British Airways Engine Overhaul Ltd v Francis [1981] 1RLR 9的判詞第10段,及Britool Ltd v Roberts [1993] IRLR 481的判詞第16段。更具體地說,本席注意到,在案例Dixon and Shaw v West Ella Developments Ltd [1978] IRLR 151的判詞第12至13段,該審裁處表明不同意以Huggins先生懇請本院採取的方式(見上文第39段)解釋“職工會活動”一詞。

48.Drew案的判詞第13段,該審裁處裁定,由於在英國法例中有另一項條文(現時的1992年英國法令第238條)規管以參與“罷工或其他工業行動”為理由的解僱,因此現時的1992年英國法令第152(1)(b)條(相當於《僱傭條例》第21B(1)(b)條)不能適用於參加工業行動,即使有關行動由工會促致和組織亦然。不過,該項裁決(可能在一宗措辭含混的案例Winnett v Seamarks Brothers Ltd [1978] IRLR 387的判詞第18至22段獲依循)曾在Harvey一書第[518]段被斥責為“由疏忽失察所致”,因為該法令另一項條文(現時的1992年英國法令第170(2)條)明確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職工會活動”不包括工業行動。由於《僱傭條例》並無相當於1992年英國法令第238或170條的條文,上述兩項意見對本案的直接幫助不大;儘管正如下文所述,第170條在某程度上間接支持指工業行動屬其中一類“職工會活動”的看法。

49.須注意,在Drew案中,該審裁處似乎同意,參加由職工會組織的“怠工”行動的僱員亦可能涉及參加“職工會活動”(至少當該項活動與涉及健康和安全的事宜有關之時)︰見該案判詞第8至10段。再者,在Britool案中,該審裁處同意“實際參與罷工……即使能構成[現時的1992年英國法令第152(1)(b)條]所指的活動,這情況亦將十分罕見,原因並不是有關活動不受第152(1)(b)條的字眼涵蓋,而是(i)Drew案中的理據,及(ii)以下論點︰“基於這項行動的性質,參加罷工不可能是在工作時間以外進行或得到僱主同意的活動”︰見該案判詞第8和13段。上述兩項理由均不能阻止例如嚴守合約等工業行動成為《僱傭條例》所指的“職工會活動”。Britool案中的理據(尤其是由於“即使能”一句)對本席的結論提供了若干(儘管頗為有限)的支持。

50.同樣值得注意的是,Harvey一書的編輯在上文提到的數段內容中似乎相當肯定以下一點,即有關工業行動若然由職工會組織或發起,便受“職工會活動”一詞的通常涵義所涵蓋。再者,該看法亦獲1992年英國法令第170(2)條大力支持,該項條文基於與本案的目的無關的數項其他目的而明確地將工業行動排除在“職工會活動”一詞的涵蓋範圍以外,而正如Harvey一書第[518]段強調,若非因如此被排除,則工業行動將受“職工會活動”一詞涵蓋。

51.從《職工會條例》(香港法例第332章)中,本席找到若干條文以支持指“職工會活動”一詞的涵義延伸至罷工和工業行動的看法,但本席應當記錄在案,與訟雙方的大律師均無提到該條例。《職工會條例》第VI及VII部分別訂明職工會及僱員在工業行動中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簡言之,該條例第42、43和43A條給予“已登記職工會”和任何“僱員或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或職員”豁免權,使其可免就“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有關工會或有關僱員、工會會員或工會職員屬其中一方)而作出的任何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第46條則規定,任何人“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任何已登記職工會……為籌劃或深化勞資糾紛”而進行和平糾察,均屬合法。本席認為上述所有條文均與以下觀念相符︰由職工會發起的工業行動被立法機關視為(及事實上在法律上亦被視為)職工會可能須負責及職工會可公正地被視為參與其中的活動的範圍,即這種工業行動屬“職工會活動”一詞的通常涵義的涵蓋範圍。

52.本院被促請注意的其他重要資料,便只有《僱傭(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的摘要說明,其內容指出第21B條被引入《僱傭條例》以“實施《第98號國際勞工公約》的若干條文”,即《1949年組織權利及集體談判公約》(本席將稱之為“第98號公約”)的某些條文。第98號公約第1(1)條述明工人應享有充分保障,在其工作上免受到反工會歧視。第98號公約第1(2)條則述明,該項保障延伸至因“在工作時間以外或獲僱主同意而在工作時間以內”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僱(或受到任何使其蒙受損害的作為)的工人。

53.早於1948年假美國三藩市舉行的第31屆國際勞工會議,曾討論“工會活動”一詞的涵義。該屆會議的報告書第25頁指出,“由於他的工會會員身分或工會活動”一句

“的用意是涵蓋……在合法地執行其職能下進行組織或指揮勞資衝突、向為處理工會權利或保障社會的法例被侵犯的個案而設立的勞資機關提出上訴,在捍衛工人的職業權益的團體中代表工人等工作的工會會員、代理人或職員。”(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Huggins先生辯稱,上述段落的字句(特別是獲強調的部分)顯示(儘管是藉不予提述來默示而非明示)“由於他的工會會員身分或工會活動”一句的意思並不旨在延伸至實際上參加“勞資衝突”(即按章工作或罷工)的僱員。

54.本席明白到上述論點的有力之處。然而,必須謹記,像第98號公約這樣的文件的字眼,以及像在三藩市舉行的會議後擬備的報告書的字眼,通常是互相對立的利益集團經商討後同意採用的。因此,正式協議中的具爭議性甚或可能具爭議性的詞句均不會獲提供具決定性的定義,理由是各國的立法機關和相關法庭自會解決關於該等詞句的涵義的問題。同樣地,會議的報告書通常不會提述各方不可能協定的條文,理由是各國將在已協定範圍內自行處理。事實上,本席注意到第98號公約第3條指出,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應設立“適用於國內情況”的機制,以確保先前條文所述的組織權利受到尊重。

55.因此,由於第98號公約甚或三藩市會議的報告書均無明確提到任何有助解決本案爭議點的事宜,本席認為Huggins先生的論點作用不大。

56.在此情況下,基於大致上與上訴法庭相同的理由,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按照其所裁斷的事實,正確地斷定各名原告人有權根據《僱傭條例》第32P條獲得補償。關於補償的數額,上訴法庭已維持原審法官判給每一名原告人15萬元的裁決,國泰亦沒有對上訴法庭的裁決提出反對,因此,國泰的交相上訴應予駁回。

違反各名原告人的僱傭合約的損害賠償

57.國泰(在有關條件 (即有關僱傭合約的《服務條件》)中被稱為“公司”)僱用每一名原告人(在有關條件中被稱為“人員”)的條件,除了涵蓋一般僱傭合約所載關於試用、升職、薪金、花紅、保險、死亡撫恤金和終止僱用等事宜外,還載有較適用於航空公司僱員的輪值表、機組人員崗位安排、制服和獲保證休假等特定事宜。與訟各方在本院和下級法庭提出的辯據,乃建基於以下一點,即有關條件中只有第33條、第35條和附錄1與本案有關,而本席並沒看到會令此做法受到重大質疑的條文。

58.第33條訂明該等程序(即《懲戒和申訴程序》)“適用於所有人員”,並續指該等程序被包括在有關條件的附錄1內。第35條的標題是“終止僱用”,而第35.1和35.2條則處理在第一個月和試用期間終止僱用的問題。第35.3條指出,在試用期屆滿後,“任何一方可在不少於三個月前給予另一方書面通知或該段期間的代通知金”而“終止任何人員的僱用”。第35.4條賦權國泰在某些情況下“立即”終止僱用有關人員,例如(a)“該名人員故意忽略公司的利益”,(c)“該名人員不遵守公司規例、規則或政策”,及(e)該名人員“作出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關於裁員的第32條亦值得一提,第32.3條規定,任何人員如因人手過剩而被裁,即有權獲得六個月而非三個月薪酬。

59.該等程序第3段列出若干“總則”,其中第3.1段訂明,“在運用此等程序時,應遵循常理和自然公義原則”。

60.該等程序第8.1段說明,紀律行動由輕至重依次分類如下︰告誡、警告、譴責、解僱和即時解僱;繼而描述每項行動的性質。第8.5(a)段述明,“解僱行動通常針對干犯嚴重罪行或重覆地干犯較輕微罪行的人員”。第8.5(b)段訂明,公司“將在給予適當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後解僱有關人員”。第8.5(c)段解釋,“除非涉及嚴重不當行為,否則初犯的人員通常不會被解僱”,繼而列舉“嚴重不當行為”的例子,包括︰

“……

(vi) 故意的不當行為或不服從合法和合理命令;

……

(viii) 公司認為有損其利益的行為”;

……

(vix) 故意忽略公司的利益。

……”

61.該等程序又分別在第9至11段相當詳盡地處理“初步調查及須予答辯的個案”、“紀律程序”及“上訴程序”等事項。

62.有關條件第35.3條(“第35.3條”)與該等程序第8.5段之間的相互關係並不完全明確。

63.代表國泰的資深大律師Huggins先生並無提出以下論點﹕國泰即使通知一名僱員他因作出嚴重不當行為而被解僱,仍可純粹給予該名僱員三個月通知或三個月代通知金而避開該等程序。本席認為他的做法正確。該等程序是有關條件的一部分(該等程序是有關條件的附錄1,並藉着有關條件第33.1條獲明確地納入有關條件內)。因此,第35.3條不能獨立地解釋,而必須與該等程序一併理解,事實上更須按照整份有關條件(當然包括該等程序)的文意來理解。這種做法的目的不外是盡可能體現合約中的所有條文,即使它們乍看像互相矛盾或互相抵觸,亦無影響。本院近期曾在下述案例中採取此做法︰見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and others,未載入案例彙編,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8號,2012年2月23日。

64.此外,在解釋有關條件時,必須謹記其整體目的,即提供一套規管國泰僱員的僱傭事宜的規則。因此,有關條件的解釋須盡可能切實可行和清晰,並在僱主與僱員的利益之間取得合理平衡。(當然,這並不意味着每一項涉及有關條件的解釋的問題都必須按照符合上述標準的方式解決,因為某項條文的字眼可能極其明確,以致無須作出符合上述標準的解釋。)

65.假如國泰可單憑援引第35.3條以紀律理由(以簡略方式稱之)終止一名僱員的合約,則這意味着國泰因一名僱員曾作出屬該等程序第8.5(c)段所指的“嚴重不當行為”而解僱他時,可以規避該等程序所訂明的程序或實際上使之無效。本席認為,除非這是按照有關條件的字眼所能得出的必然結論,否則這種解釋不應獲接納。本席注意到,該項意見與英國上訴法院在案例Gunton v Richmond-upon-Thame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81] 1 Ch 448中所持的大多數意見非常接近︰見該案彙編第461頁G至第462頁D,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uckley所言;及第473頁G至第474頁A,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Brightman所言。

66.只要將第35.3條與該等程序的條文一併理解,便會看到這項條文不可被視為賦權國泰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三個月薪酬)而終止僱傭合約(即使終止合約的理由是“嚴重不當行為”),因為這種詮釋會使該等程序向國泰欲以“嚴重不當行為”為由而解僱的僱員所賦予的權利變得毫無意義。此外,更具體地說,這種詮釋與該等程序第8.5(b)段的規定難以協調,該段規定,即使一名僱員因干犯了“嚴重罪行”而應予解僱,國泰通常亦須“給予適當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後”才解僱他。

67.因此,本席認為,國泰如欲根據第35.3條以紀律理由解僱僱員,便顯然必須先執行該等程序第9至11段所規定的程序。

68.在這項爭議點上,Huggins先生代表國泰堅持以下立場:在本案中,國泰發給每一名原告人的解僱信並無指出他們是因紀律理由(更遑論嚴重不當行為)而被解僱。因此,他說該等程序無關宏旨。在該基礎上,他陳詞指國泰大可依賴第35.3條下的權利,無須給予理由而終止僱傭合約。根據這項辯據,雖然陳先生和湯彥麟先生曾公開就該49人的活動發表言論,以及該等活動導致他們被解僱,但這些事實均無關宏旨,因為該等言論是在該49人被解僱後作出的,所以在該等言論發表之時,該49人已屬前僱員。

69.儘管Huggins先生力陳其論點,但基於本案所涉事實,本席不會接納該陳詞。一旦承認(而Huggins先生亦正確地承認)以下一點,即“在國泰通知一名僱員他因紀律理由而被解僱的情況下,國泰不得在未經執行該等程序所訂明的程序下援用第35.3條”,本席認為這亦表示國泰必須首先執行該等程序,然後才能基於本案所涉事實解僱各名原告人。

70.誠然,國泰在解僱信中正式通知各名原告人其僱傭合約被終止,但國泰似乎(本席說“似乎”,因為竟然沒有任何一封解僱信被呈交原審法官作為證據)並無援引他們的某方面的行為作為解僱的依據,甚或沒有提及該等行為。然而,本席認為,單單把焦點放在解僱信上而忽略國泰約於同一時間所發表的言論,實屬不切實際及(正如本院首席法官在其論據中所指)重形式而輕實質。本席認為,湯彥麟先生和陳先生的言論須被視為一項包括解僱各名原告人的行動的重要部分,與此相反的看法未免完全不切實際。

71.從國泰的角度看,解僱各名原告人和公布有關言論相當明顯地是一項精心及毫無疑問仔細和冷靜地安排的行動的一部分,並可相當正確地被視為旨在解決一場長期而激烈的糾紛的一項重要積極行動(為公平起見,本席須指出上述意見乃受制於本案的其他爭議點)。從各名原告人的角度看,他們和其他所有人都是在解僱信寄出後24小時之內獲湯彥麟先生和陳先生告知他們為何遭解僱。關於收信的確實時間,部分原告人可能在有關言論發布之前收到解僱信,有些原告人則可能在發布後才收到。沒有人指出國泰曾確保該49人在有關言論公布前收到解僱信(縱使Huggins先生公道地表示,本案的法律程序看來是在解僱信一律在公布有關言論前寄出的基礎上進行。)

72.特別考慮到在處理於僱傭法範疇內產生的爭議點時應儘量少談技術性問題,本席認為,指國泰在本案中無故解僱各名原告人的說法相當不切實際。我們不可能以“嚴格要求同時發生”作為驗證標準,否則將導致以下荒謬的結果:僱主在根據第35.3條不解釋理由而解僱一名僱員及要求他清理其房間後,可在一分鐘後當該名僱員正在清理其房間時當面告訴他他是因紀律理由而被解僱。本席認為,在考慮該49人被解僱一事時,假如將(i)該批解僱信本身,及(ii)湯彥麟先生的言論及陳先生的信和(於一天後才發表的)言論視為涉及不同事件而非單一項整體行動的個別方面,則這不僅不切實際、極度牽強,更屬絕對荒謬。

73.再者,正如郭兆銘先生所提出,上述結果完全有違該等程序的其中一項主要目的(特別是由於該等程序明確地強調常理和“自然公義”原則)。假如僱主可向外界公布正在、即將或剛剛基於“嚴重不當行為”的指稱解僱一名僱員,但該名僱員卻不獲給予機會透過該等程序所訂明的程序對該等指稱提出質疑,則這將與常理和自然公義原則(取其通俗和相當可能屬嚴格法律意義)相悖。正如鄧楨法官在其理據中指出,只要設想國泰通知一名僱員他的行為嚴重不當,但之後卻不解釋理由而解僱他,便會發現Huggins先生的理據確實難以成立。假如國泰可藉此避開該等程序,實屬荒謬;假如國泰不能藉此避開該等程序,則國泰在本案提出的理據看來將便會大大地減弱,因為本席認為國泰絕對須要在解僱僱員的同時解釋理由。

74.指“國泰在根據第35.3條解僱各名原告人之前不能避開執行該等程序”這項結論所產生的唯一難題,是其適用範圍有多大。因此,假如國泰私下決定以嚴重不當行為為由解僱一名僱員,但從沒有向該名僱員或任何其他人透露該等理由,或只是稍後才告訴該名僱員或一名第三者,則該名僱員是否有權因國泰未有施行該等程序而獲支付損害賠償?但正如郭兆銘先生所說,本院在處理本上訴時無須回答此問題。

75.雖然嚴格來說本院無須就此問題作出決定,但本席仍想提出以下基本論點以作解答:假如國泰事實上是以紀律理由(當然包括嚴重不當行為)解僱一名僱員,則國泰必須援用和遵循該等程序。據此,一名被解僱的僱員若然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因紀律理由被解僱,便不能根據該等程序提出申索;另一方面,假如這種證據存在(本案的各名原告人顯然可提出這種證據),則有需要援用和遵循該等程序。

76.因此,假如國泰在解僱一名僱員之時或之後並沒表示他是因紀律理由被解僱,亦無任何文件如此顯示,則該名被解僱的僱員便不能因國泰未有援用和遵循該等程序而向國泰提出申索。另一方面,假如國泰在解僱一名僱員之後,曾向該名僱員或一名第三者(例如該名僱員的準僱主)透露他是因紀律理由被解僱,則該名被解僱的僱員或可展開申索。

77.上文的分析固然不應被解讀為鼓勵被解僱的僱員(或其顧問)一味提出基於猜測的申索,或探問其前僱主在解僱他之時的思想狀態為何,以期查出是否有證據支持該僱員提出申索。法庭所關注的,是評估已有的證據;法庭無意鼓勵人們進行基於猜測和“試探式”的調查,以查出該種證據可會剛巧存在。

78.Huggins先生就此項爭議點再提出三點。第一點是有關言論並非由負責解僱各名原告人的個人作出。但本席認為有關言論看來是他們代國泰發表的,而湯彥麟先生和陳先生顯然都具有代表國泰發言的表面權力(及毫無疑問具有實際權力)。Huggins先生又提出有關言論並無透露屬該等程序的範圍的解僱理由。本席亦不能接納此點。本席認為有關言論中針對各名原告人的指稱顯然受該等程序第8.5(c)(vi)、(viii)和(xiv)段涵蓋。

79.Huggins先生提出的最後一點是,假如將第35.3條與該等程序一併理解意味着國泰有意以紀律理由解僱的僱員的境況竟較國泰有意以不涉及僱員行為失當的理由解僱的僱員的境況為佳,則會叫人感到奇怪。然而,至少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有關的解僱程序並無難以預測之處。假如有關僱員並非因任何不當行為而被解僱,則他僅有權獲得三個月通知或三個月代通知金(除非他是因為公司裁員而被解僱,在該情況下,他有權獲得六個月薪酬而非三個月薪酬);但假如有關僱員須背負被公司以紀律理由解僱的“污名”,則基於基本公義原則,他有權獲得該等程序的保障,而他因此可較並非因不當行為被解僱的僱員工作多數週,則純屬該項權利所帶來的後果。

80.基於上述理由,在關於國泰有否違反有關條件的爭議點上,本席裁定各名原告人上訴得直,並恢復原審法官判給每名原告人一個月薪酬的裁決。對於上訴法庭在這項爭議點上持不同意見,本席須公道地記錄如下:上訴法庭並無機會聽到多項在本院席前討論的論點(而其中許多論點均由本院法官帶出)。

就誹謗而判給的補償性一般損害賠償

81.原審法官認為,在湯彥麟先生和陳先生分別於2001年7月9日和2001年7月10日發表的言論中,指該49人“不專業、屬差劣的僱員及不顧及國泰或香港的最佳利益”的言論對各名原告人具誹謗性。上訴法庭認為無須干擾原審法官的裁斷,並維持原審法官所得出的有關言論對各名原告人具誹謗性的結論。上訴法庭的理由可見於其判案書,當中第121段扼要地指出有關言論稱各名原告人為“國泰不能倚賴的鬧事者”,第150段則稱他們為“差劣和不忠誠的僱員”(各名原告人在這方面不能依賴陳先生於2001年7月9日發出的信,因為正如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113段解釋,該封信乃在一次“有限度特權的情況下發布”;此外亦無人提出“關於惡意的申辯”)。上訴法庭的上述決定並無受到國泰質疑;不過,上訴法庭的另一項決定卻受到各名原告人質疑,該項決定是將原審法官就這項誹謗而判給各名原告人的一般損害賠償額由300萬元減至70萬元(以及推翻原審法官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裁決,此項決定將於本判案書下一部分論及)。

82.審理上訴的法院在考慮針對就誹謗而判給一般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時,通常須處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原審法官作出該項受到質疑的裁決的理由是否有錯,例如他的其中一項理由可能依據一項缺乏證據證明的事實,或可能在法律或邏輯上有錯。一旦出現此情況,審理上訴的法院便必須考慮該項錯誤是否令有關裁決成為無效,因為有時可能不會出現此結果。審理上訴的法院必須處理的第二個問題,牽涉範圍較廣:原審法官所判給的款額是否過高或過低?審理上訴的法院無須決定應判給的款額為何,而是必須限制自己只作下述考慮:根據有關案件的所有事實和情況,原審法官有否超越他可判給一般損害賠償的寬廣範圍?審理上訴的法院只有在裁定原審法官的裁決因理據錯誤而失效或原審法官已超越法律容許的範圍的時候,才會進而考慮應判給的損害賠償為何(除非審理上訴的法院斷定應將有關爭議點發還原審法官處理,才作別論。但為使訟費、延誤和法庭時間使用量減至最少,應盡可能避免“發還”的做法)。在一宗未載入案例彙編的案例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及另一人對明報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人(終院民事上訴2012年第1號)中,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詞中曾較詳盡地探討這項爭議點,而本席亦有機會參閱該份將與本判案書同時發下的判詞的草擬本。

83.在本案中,上訴法庭斷定每名原告人可獲得300萬元的裁決不能成立。本席認同上訴法庭的裁斷。本席基於兩項理由得出這項結論,該兩項理由均可用作質疑就誹謗而判給一般損害賠償的裁決。

84.首先,本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本案每一名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與案例Chu Sik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and others [2002] 1 HKLRD 1中的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害劃上等號。在該案中,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銜)袁家寧判給一名律師300萬元。案中一項完全錯誤的報導指稱該名律師帶同其客戶的大筆款項潛逃,其後有醫學證據證明她患上嚴重抑鬱症和早產,她所誕下的嬰兒更曾有一段時期出現可能致命的身體問題。

85.本席同意上訴法庭的看法,即Chu案所涉的永久形式誹謗本質上遠較本案所涉者嚴重。一名律師被一份暢銷報章的報導無端及肆意指稱拿了客戶的錢潛逃,使她的專業聲譽和感受均受到無法想像的嚴重打擊。相比之下,本案的有關言論並無質疑各名原告人的品格或他們身為機師的能力。誠如上訴法庭所稱,有關言論暗示有關機師屬不忠誠、具破壞性和差劣的僱員。再者,大多數看到有關言論的讀者都會理解到,有關言論是僱主在長期與僱員發生激烈糾紛的情況下發表的,而當時勞資雙方正各自據守陣地隔空罵戰。誠如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151段指出:

“有關言論是在工會正進行一場或可對公眾造成嚴重干擾(在空中客運和貨運方面)的運動的背景下發表的。”

86.同樣地,Chu案中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害,不言而喻地遠較本案的上訴人所受的損害嚴重。撇開Chu案中的誹謗對受害人的聲譽和感受所必然造成的較大損害不談,在本案中,呈交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的證據並無顯示相等於Chu案中的誹謗所造成的經由醫學證據證明的後果(連稍微接近的也沒有)。誠然,本案各名原告人聲稱他們的就業前景因有關的誹謗言論而受到嚴重影響,但他們未能證明其有權就這方面獲判給專項損害賠償。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Chu案中所判給的300萬元實際上已包括用作補償收入損失的47萬元專項損害賠償。

87.原審法官雖然駁回專項損害賠償的申索,但顯然(及正確地)已就每名原告人失去就業機會一點而判給某些補償。然而,誠如本席剛才所述,案中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任何一名原告人因有關的誹謗言論而失業。有許多其他理由可導致原告人難以再就業,其中最明顯的是以下簡單但可能顯得殘酷的事實:航空業界有些僱主可能不願意僱用那些因曾與其前僱主長期進行廣受關注的激烈糾紛(而該等糾紛涉及長時期進行嚴守合約行動和威脅進行最高安全策略行動)而被解僱的機師。關於這方面,誠如Hoffmann勳爵在案例The Gleaner Co Ltd v Abrahams [2004] 1 AC 628中宣告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判決時指出,“通常難以證明誹謗與任何特定收入的損失之間有着直接因果關係”,而此等“事宜[可予]考慮”,考慮的基礎是“放寬證明因果關係的嚴格要求,以換取判給適度的總款額”(見該案判詞第56段)。

88.郭兆銘先生辯稱,原審法官並非在認為本案所涉誹謗的性質或對原告人造成的後果如Chu案一般惡劣的基礎上評估損害賠償。他辯稱,原審法官只是提到Chu案所判給的款額與他打算判給本案每一名原告人的款額恰巧相同。

89.本席不能接受上述辯據。原審法官在開始討論一般損害賠償時指出“最安全的做法”是參照“類似案件”中的裁決,接着指出在該等案件中只有兩宗(其一是Chu案)對本案有幫助,但繼而摒棄其中一宗(其所持理由受到上訴法庭批評,但在此無須再作考慮)。於是只剩下一宗案件供原審法官參考,而他表示“應依循Chu案,判給每一名原告人……300萬元”。本席認為上述說話清楚顯示,原審法官自覺或不自覺地認為該案受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與本案每一名原告人所受損害的程度是對等的。再者,本席注意到,各名原告人在呈交上訴法庭的書面論據中,曾指出本案所涉誹謗較Chu案惡劣。

90.本案所涉誹謗僅在下述方面可說是較Chu案惡劣:Chu案的被告人很快便刊登聲明撤回有關言論和作出道歉,儘管該項聲明在該案的所有情況下顯得蒼白無力。在本案中,有關言論從未被撤回,並繼續存留在國泰的網站超過八年(儘管並不容易取閱)。然而,並無證據顯示該網站保留有關言論一事令任何原告人雪上加霜,即在原先的說話所造成的損害之外和之上對任何原告人造成進一步損害。再者,無人指出國泰因任何惡毒的理由而使有關言論可繼續被取閱,而後來亦在各名原告人要求下隨即從其網站中移除有關言論。Huggins先生告知本院(郭兆銘先生亦沒有質疑),該49人每人均獲國泰發給一封供該人向準僱主出示的信函,其內容確認該人並非因紀律理由被解僱。這項事實足以支持國泰並無報復之心的說法。

91.因此,本席認為,原審法官以Chu案的裁決作為評估賠償額的依據,已干犯上訴法庭正確地指出的錯誤,使上訴法庭有理由及事實上必須自行考慮關於損害賠償的問題。本席認為,支持上訴法庭作出上述決定的另一項理由是:在本案判給每一名原告人的300萬元金額,無論如何均屬過高。

92.基於已在上文討論的理由,本案所涉誹謗的性質嚴重,因其涉及對身為僱員的多名原告人作出重大批評,並誠如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150段所述,暗示該49人是“差劣和不忠誠的僱員,故其服務應被終止”。然而,國泰並無明示或暗示各名原告人作為機師的能力受到質疑,亦無懷疑他們不誠實。國泰明言該49人“在將來不能倚靠他們為公司的最佳利益着想而行事”,且未能“展示[國泰]所要求的絕對專業水平”,以及甚至“要挾……香港”。該等言論雖然可能具誹謗性,但僅構成非常籠統的指稱,而且大多數讀者均理解它們是在發生激烈的勞資糾紛的情況下發表的。

93.誠然,審理上訴的法院不應純粹基於原審法官就誹謗而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額過高或過低而隨便作出干預。然而,依據英國上訴法院在例如Rantzen v Mirror Group Newspapers (1986) Ltd [1994] QB 670和John v MGN Ltd [1997] QB 586等案例中的做法(無可否認與由陪審團判給的損害賠償有關),本席認為,假如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高(或明顯過低),則審理上訴的法院應將有關裁決作廢,並代之以自行評定的賠償額。許多人難免會認為,在誹謗案件中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額在很大程度上互不一致,這是由於(i)受害人在這方面蒙受的損害與金錢之間在邏輯上或原則上的相互關係極不明顯,以致難免會有某程度的主觀性;(ii)對於個別誹謗的嚴重程度,不同的人自會有不同的意見,這情況十分合理;及(iii)被告人發表具誹謗性的言論的實際情況及誹謗所產生的特定影響,將因應不同案件的原告人而異。然而,有見及維持法庭的聲譽及使誹謗案中的各方能夠縮窄分歧的重要性,審理上訴的法院應確保難免出現的不一致情況可處於合理範圍內。在本案中判給的300萬元已超越該合理範圍。

94.因此,由於原審法官基於錯誤理據而得出其所判給的損害賠償額,加上該款額無論如何都明顯過高,上訴法庭在本案中顯然有理由干預和自行評估損害賠償額。關於該等損害賠償的款額,誠如本院常任法官李義在本席曾提到的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案中頒下的判詞第F1部分較詳盡地解釋,法庭所判給的金額中一大部分通常宜包括:(i)苦惱恩恤金、(ii)補償聲譽所受的損害及(iii)還受害人清白。此外,第(ii)項中某部分應已包括收入損失方面的補償。然而,誠如英國上訴法院在上述Rantzen案和John案中對英國的法庭作出的提示,誹謗案件中的一般損害賠償必需相稱。具體來說,考慮到本案中並無任何關於損失工作機會的“確鑿”證據,加上賀輔明勳爵所提出的關於需要“適度”之說,第(ii)項所包括的潛在收入損失補償額不應過高。

95.經顧及上述各點後,本席認為,對比原審法官所判給的300萬元和上訴法庭所判給的70萬元,後者顯然屬可容許的範圍。本席可以理解為何部分原告人可能覺得上訴法庭判給的款額偏低,但經顧及上文各段所討論的因素後,本席堅決認為該款額是審理上訴的法院所不應干預的。誠然,上訴法庭並無解釋如何得出該數額。然而,在大多數誹謗案中,誠如賀輔明勳爵在The Gleaner案的判詞第68段指出,一旦法庭識別與誹謗言論有關的所有事實和情況,並得出其所認為適當的一般損害賠償額後,“有關事宜便不容再作分析”。

96.代表各名原告人的大律師辯稱,上訴法庭在其判給的款額中,錯誤地並無包括就各名原告人失去就業機會一點作出的補償。假如上訴法庭沒有如此行,則本席同意這是一項錯誤。然而,本席認為這種錯誤並無出現。除了此錯誤看來根本不可能發生外,誠如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決理據中指出,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170段曾特別引述並贊同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1版)第9.2段內的意見,其內容是:雖然“經濟損失可能幾乎無法證實”(“例如失去生意或就業機會”),但在某些情況下,“有關損害是隱伏的,因而應判給大額補償”。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中引述該段意見,尤其是在已表示同意原審法官的意見(即各名原告人未能證明有關言論與他們在就業方面所遇到的困難之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後仍如此行,唯一理由是藉此解釋上訴法庭在其所判給的70萬元中已包括失去就業機會的補償。

97.在此題目下,尚有最後一點須予討論。上訴法庭在大致上基於本席已述的理由而否決該項判給300萬元的裁決後,且在尚未決定判給70萬元之前,曾在其判案書第189段表示:

“再者,經顧及在人身傷害案件中所判給的數額後,判給每一名原告人300萬元的數額亦基於該項理由而屬明顯過高。”

各名原告人抓住這段說話,辯稱上訴法庭把每一名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額評定為70萬元時所考慮的理由(即在人身傷害案件中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的額度)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98.上述辯據至少乍看起來顯得拙劣,理由有二:首先,上訴法庭並非在決定判給70萬元之時提到人身傷害損害賠償,而是在此之前明確地推翻該項300萬元的裁決時提到該項事宜。其次,不管怎樣,雖然上訴法庭提到該項事宜,但此舉甚至對其之前作出的決定亦無關鍵影響。這是不言而喻的,因為上訴法庭早已基於上文討論過的論點作出該項決定,而提及該項事宜只是作為推翻判給300萬元的裁決的額外(及多餘的)理由。

99.話雖如此,本席願意在以下假設的基礎上處理有關事項:上訴法庭在推翻原審法官判給300萬元的裁決時曾以上述方式提到人身傷害損害賠償,接着在改為判給70萬元時可能仍有想到該項損害賠償。因此,本席認為此項辯據應予討論。

100.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就誹謗而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金額時提到人身傷害損害賠償的額度,做法並無錯誤,至少可在暫定判給一個龐大的數額後作為一種反覆核對。誠如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Thomas Bingham爵士在John案中宣告上訴法院的判決時指出(見該案彙編第614頁H):

“這……使公眾有理由表示反感,因為誹謗案中的原告人因名譽受損而討回的損害賠償額,竟可能基於某重要因素而較同一名原告人假如被弄至成為無助的跛子或無知覺的植物人時所能討回的更高。”

上述意見是Thomas Bingham爵士在一宗誹謗案中向陪審團發出指示時表達的,而本案則由原審法官獨自一人審理,因此在本案引用上述意見,效果顯然會較弱。縱然如此,本席認為該項意見仍然適用於本案。

101.當然,誠如賀輔明勳爵在The Gleaner案一段饒有意思的論述(見該案彙編第50至56段)中指出,就誹謗而判給的一般損害賠償與就人身傷害判給的損害賠償之間,存在(或至少可能存在)重大的政策上和實際上的差異。雖然該等考慮因素並無減弱John案中的論點的說服力,但本席同意該等因素凸顯以下事實:人身傷害損害賠償的額度對於評估誹謗案件的一般損害賠償額的幫助非常有限。除了在法官打算就誹謗而判給一筆相當龐大的一般損害賠償時作為一種反覆核對(即使如此,本席亦不會說法官應認為而非可認為此做法有幫助)之外,本席對人身傷害損害賠償在此方面能否提供任何真正幫助感到懷疑。上訴法庭在其就本案撰寫的判案書中援用人身傷害案的一般損害賠償,目的僅在於此。

102.因此,本席駁回各名原告人因不服上訴法庭將原審法官判給每一名原告人的300萬元一般損害賠償額改為70萬元而提出的上訴。

就誹謗而判給的加重損害賠償

103.原審法官表示他認為判給每一名原告人30萬元加重損害賠償的裁決正確,理由有二:首先,他“不認為國泰的‘有理可據’答辯有可取之處”,因為國泰並無提出關於各名原告人的“不當行為的證據”,僅以“他們在工會開會時的投票取向”作為依據。第二項理由是,“儘管國泰未能提出證據支持其關於各名原告人的言論,但國泰沒有作出道歉……,必定會令各名被指控不忠誠的原告人受到更深的傷害”。

104.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正確地裁定原審法官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決定錯誤。經參閱原審法官的判詞以及在他席前進行的聆訊中提出的證據和辯據的謄本的摘錄後,本席認為這宗誹謗案中決定依賴“有理可據”答辯的被告人僅:(i)提述有關言論的詮釋(有關言論的意思較原審法官最終裁斷為構成誹謗的温和),及(ii)一併提述(a)不受爭議的事實和(b)被告人試圖藉着有分寸和溫和地盤問各名原告人而得知的事實。誠如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第192段指出:

“雖然國泰提出‘有理可據’答辯,但該項答辯只是就某項涵義提出,而該項涵義並非法庭最終裁定國泰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涵義。國泰從沒試圖就法庭裁定國泰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較廣泛涵義而提出該項答辯。”

由於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就有關言論的詮釋而提出的理據,因此該項抗辯不能成立。然而,有關理據雖然被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拒納,甚至被人認為薄弱,但並無嘲諷意味和並非沒有希望。

105.本席認為,純粹因誹謗案中的被告人真誠地決定提出“有理可據”抗辯並繼而以合理方式進行抗辯而判給同案原告人加重損害賠償,乃屬原則上犯錯。即使有關抗辯因其理據被法庭視為錯誤且薄弱而不能成立,此事本身亦不足以導致判給加重損害賠償。本席同意McGregor on Damages(第18版)一書第39-046段的以下內容:

“某些附帶意見可能……表示一項未獲法庭接納的‘有理可據’答辯本身是‘惡意’的證據及增加損害賠償的理由,但筆者認為,這一點只有在有關答辯在涉案情況下全無理據支持之時才能成立;否則,被告人在試圖指出被指誹謗的真相時將要無端蒙受風險。”

該書第7-009段扼要而準確地解釋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理據,即:(i)“被告人懷有不良動機或蓄意誹謗”(在本案中提出此項指稱並不公道,尤其是因為原告人一方不曾向國泰的任何證人提出這項指稱)或(ii)“[原告人]的良好品格和名譽”(這點較具爭議性,及無論如何,在本案中無人援用這點)。

106.至於國泰沒有道歉,本席認為此事不會對各名原告人有任何幫助,因為本案的情況是:被告人真誠地決定提出“有理可據”抗辯,然後以合理方式進行抗辯。進行“有理可據”抗辯的被告人畢竟很少會向另一方道歉,因為此舉肯定會不利於其抗辯。至於作出有限度或視乎情況而定的道歉(例如“雖然我否認誹謗,但我若然曾令你不快,便感到抱歉”;或“假如我確曾誹謗你(與我提出的案情相反),則我特此道歉”),這大可能會被許多人視為具嘲諷意味或至少沒有價值。

107.郭兆銘先生提出,由於受到投訴的言論仍存留在國泰的網站內,此事仍可支持原審法官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決定。審理上訴的法院在拒納原審法官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理由後,仍可根據其他理由維持該項裁決,這是法律所容許的,但只有在該等其他理由充分證明該項裁決正確時,才可採取該做法。至少經考慮本案中的證據後,本席不認為郭兆銘先生所述理由接近符合該項要求。誠然,有關言論存留在國泰的網站內長達八年左右。不過,(i)要取閱關於任何個別原告人的言論並不容易;(ii)無人指出國泰曾明確地作出保留該等言論的決定,以致該等言論按照該項決定被故意留在該網站;(iii)在各名原告人要求移除有關言論後,國泰已隨即照辦;(iv)無人向被告人一方的證人提出國泰在其網站內保留該等言論乃出於惡意;(v)並無證據證明因該網站保留有關言論而對各名原告人造成任何性質的損害以及該等損害超出他們就之而追討一般損害賠償的損害。

108.因此,本席駁回各名原告人因不服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官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結論

109.基於上述理由(以及本席在本院首席法官的判詞草擬本中看到的簡短額外理由),本席(a)駁回國泰的交相上訴,該項交相上訴要求撤銷原審法官就該條例下的申索判給每一名原告人15萬元的裁決;(b)在以下限度內裁定各名原告人上訴得直:恢復原審法官就不當終止僱用申索 而判給每一名原告人一個月薪酬的裁決;(c)(i)駁回各名原告人因不服上訴法庭就誹謗而判給每一名原告人70萬元一般損害賠償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及(ii)駁回各名原告人因不服上訴法庭撤銷原審法官就誹謗而判給30萬元加重損害賠償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

110.關於這項上訴和交相上訴的訟費,基於每一方各在兩項爭議點上勝出(落敗),本席作出以下暫准命令,即不作出關於本院的訟費的命令。至於下級法庭的訟費,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按下述方式處理:

(a)   恢復原審法官就初步爭議點的聆訊和審訊本身的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即國泰應支付各名原告人的訟費;因為本席的判決變相表示各名原告人向國泰提出的每一項申索基本上均勝訴。誠然,他們討回的誹謗損害賠償金額遠低於原審法官所判給者。然而,由於國泰對他們提出的所有誹謗損害賠償申索進行抗辯,他們才須訴諸法庭以尋求濟助;

(b)   關於在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的訟費,情況與在本院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一樣,即由於與訟每一方均在兩項爭議點上勝出(落敗)(雖然他們亦曾提出其他爭議點,但每一方在該等爭議點上勝負參半),因此本席不作出關於該等訟費的命令。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11.因此,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作出上文第109段所述的命令,以處置由各名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及由各名被告人提出的交相上訴。訟費方面,本院按照上文第110段所列命令的內容作出一項暫准命令。

(馬道立)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楨)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郭兆銘先生和大律師張金良先生(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3號中的上訴人和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4號中的答辯人

資深大律師Adrian Huggins先生和大律師Robin McLeish先生(由孖士打律師行延聘)代表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3號中的答辯人和終院民事上訴2011年第14號中的上訴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