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鏡鴻及另一人 對 何炳釗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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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82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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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第一原告人關鏡鴻先生(“關先生”)與第二原告人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恒益”),向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至第七被告人提出訴訟,稱被告於2009年12月25日寄出了一封名為“沙田中心「大申訴」事件簿”(“該事件簿”)的信件給予以下人仕:-
原告聲稱該事件簿內容含誹謗性的言詞,對原告人的聲譽、品格及業務作出誹謗令其信譽、聲譽及業務受損,因此向被告提出申索,並要求法庭頒下禁制令,及懲罰性的賠償命令。 2.關先生自1996年起成為香港新界沙田棋壆街2-16號沙田中心(“沙田中心”)的業主委員會委員並由1996年至2007年成為該業主委員會的副主席。自2008年起,關先生成為沙田中心的業主委員會主席。 3.恒益為「恒基兆業地產集團」全資附屬機構,成立於1974年,業務為物業管理,為集團發展項目提供財政監管、設施管理、保安清潔及維修保養等服務。恒益亦有參與其他私人住宅物業及商用樓宇市場的管理業務。被告人並不爭議,恒益自1996年業主委員會成立以來,已在沙田中心提供管理業務,於本案所有的關鍵時間,恒益均為沙田中心的管理公司。 4.各被告人於本案的關鍵時間均為沙田中心的業主。 5.被告人並不爭議,業主大會於2005年委任關先生為沙田中心大維修小組主席。 6.於2008年,第一被告人何炳釗(“何先生”)獲選為沙田中心海寧大廈代表進入業主委員會。當時關先生由沙田中心各大廈代表推選成為業主委員會主席。 7.原告人聲稱,於200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分別向不同政府部門(如警務署、廉政公署、民政事務署、個人私穩專員公署等)投訴關先生。原告聲稱,有關政府部門經調查後都認為被告人的指控不成立。此後,被告便於2009年12月25日發出該事件簿。 8.本審訊中,原告人只針對該事件簿內以下的誹謗性言詞(“誹謗性言詞”):-
9.如原告一方大律師指出,各被告人於其抗辯書承認以下事項:
10.根據被告人的答辯書,他們提出的抗辯理由如下:
11.就著所有文句均為有理可據這一抗辯 (justification),被告人在其抗辯書詳細列舉了一系列的事項,以圖證明原告人投訴為誹謗性的言詞為事實。 12.雙方對以下的背景資料亦沒有爭議:2006年,沙田中心業主通過決議,聘請承辦商為屋苑進行大型翻新及∕或維修工程(“維修工程”)。業主聘請了專業顧問(“顧問”)就大維修工程提供意見。業主委員會成立了“大維修工程監察組”(“監察組”),由眾業主擔任成員,負責監察有關工程,以及了解屋苑內個別大厦要進行的項目。 爭議點 13.有鑑雙方的狀書及所存檔的詳情,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有關言詞是否屬誹謗性 14.在永久形式誹謗的訴訟中,法庭須決定的,是被控告的發布言詞傳達至“一個普通、明理、持平的讀者”腦海的單一涵義為何(見案例壹週刊出版有限公司 對 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v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2000) 3 HKCFAR 160第165頁)。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決中r引述了案例Charleston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1995] 2 AC 65的判決,以及“有關永久形式誹謗的法律的兩項基本原則”:
15.在案例Jeynes v News Magazines Ltd [2008] EWCA Civ 130中,法庭簡要地解釋:
16.被告人並非聲稱有關的誹謗性言詞除了有原告人所指的誹謗性涵義外,還可解作其他意思。他們只是宣稱原告人在理解有關的誹謗性言詞時斷章取義,而該事件簿應整體來解讀,才可得到有關的誹謗性言詞的恰當涵義。 17.將該事件簿整體解讀,有關的誹謗性言詞傳達給普通、明理及持平的讀者的自然和通常涵義,沒有疑問可言,就是指:原告人與承辦商及顧問“勾結”及“串通”來“欺騙”及“瞞騙”屋苑的業主;有作出“欺騙”業主的行為;原告人“不守[法]紀”、“知法犯法”、“藐視法紀”;“不負責任”;“觸犯法紀”、“涉及嚴重刑事行爲”十多年;從中取得“利益不少”;由他們負責的屋苑“財務管理和帳目報表亂七八糟,一塌糊塗”,“帳目不為人知”;更將眾業主的部分公款“嗒吞”或據為己有。這些全是涉及不誠實、不稱職、刑事責任及濫用職位的嚴重指控,若非真實,便顯然及毫無疑問是誹謗。 被告人是作出事實的陳述,還是說出他們的合理懷疑 18.在整體解讀之下,該誹謗事件簿是被告人陳述原告人曾做過或沒有做到的事,而非被告人表示其合理地懷疑原告人曾做過或沒有做到的事。正如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誹謗性言詞由確實肯定的陳述組成,例如:兩原告人與他人(包括承辦商)勾結,進行不公平、黑箱作業/欠透明度的行為,欺騙大厦的業主(第一及第七項指控);不守法紀(第三項指項);第二原告人與他人勾結串通,欺騙眾業主十多年(第五項指控),而且漠視公契(第六項指控);他們沒有為大維修工程聘請會計師(第七項指控),又與承辦商串通,挪用承辦商已支付的罰款1,092,960元(第九項指控)。除了第十項指項外,被告人從來沒有用過“懷疑”二字。 19.第六項指控用了“我們認為”的字眼,但被告人說:
20.整體來理解以上的陳述,連同整個事件簿及有關的誹謗性言詞,被告人向普通、明理及持平的讀者傳達的訊息毫不含糊,就是兩原告人均曾作出失當行為,而且恒益從沙田中心管理不善及翻新工程中,收取了個人利益。 21.本席認為,明理的普通讀者解讀該事件簿時,顯然會理解有關的誹謗性言詞為陳述原告人曾經做過、或沒有做到、或負有罪責的事情,而並非只是被告人懷疑原告人可能對那些事情負有罪責。 22.將該事件簿和有關的誹謗性言詞在適當的文意中一併整體解讀,同樣清楚可見被告人在宣稱事實,指原告人曾經勾結串通,收取個人利益,欺騙業主,觸犯法紀,沒有聘請會計師處理相關帳目,以及將業主的公款據為已有。他們並非僅在評論原告人的行為。 23.在決定有關的誹謗性言詞的恰當涵義時,有必要考慮這些言詞使用時的上文下理,而且必須將已發表的言詞整體解讀(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3.31段)。明理的讀者假設已看完整篇被投訴的文章。 24.在恰當的上文下理中解讀整個事件簿及有關的誹謗性言詞,可見雖然被告人在該事件簿中提述的是管理者代表及恒益的僱員(張達良經理、趙景昌經理及張瑞安經理),有關的誹謗性言詞及整個事件簿傳達給客觀的普通讀者的訊息是,恒益作為沙田中心的管理公司及屋苑公契中指名的經理人,須為被告人所投訴的不稱職、管理失當及帳目不清負上罪責。第六項指控本身的陳述支持這一點,因這指控指稱被投訴的行為破壞了公契經理人的誠信,損害恒益及其集團的聲譽,並令人對恒益的服務質素及地位生疑。 25.總括而言,本席裁定該事件簿中載有關於關先生及恒益的作為及不作為的事實陳述。 誹謗性言詞是否有理可據 26.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強調,若是概括地作出行為失當的控告,而被告人打算提出有理可據作為申辯的話,他必須指明擬用來證明有關控告是有理可據的行為失當的具體事宜及詳情,讓申索人確切知道接受審理的事實為何(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27.11段)。若被告人作出原告人不誠實的嚴重指稱,則被告人有特定責任提出該項指稱的全部詳情,並述明是指稱誰人知悉何事。 27.被告人在其修訂抗辯書中,提出若干事實及事宜作申辯,藉以證明該事件簿中的陳述有理可據。被告人的答辯,皆受這些申辯的詳情約束及限制。 28.顯然,在被告人提出作為申辯的事宜中,沒有任何一項可證明他們對原告人的行為而作出的陳述(所謂失當、犯錯、不稱職、勾結及欺騙的行為)是有理可據的。 第一項指控 29.就第一項指控中的陳述,各被告人以下述事實為依據:
30.審訊期間,各被告人未能確立上述任何一項事實。原告人提出而在審訊時獲各被告人接納的證據,展示關先生確曾安排改選業主委員會成員。何先生對此知情,因他曾在2008年參加改選。2004年10月29日會議中舉行的選舉因為沒有遵照公契進行,導致選票無效,結果作廢及被宣布無效。業主委員會在相關時間得到法律意見,律師亦有向業主解釋情況。各被告人在審訊時接納,業主委員會曾在屋苑公用範圍內張貼維修工程的資料,他們亦接納,如有需要他們均可向監察小組查詢,但他們都沒有提出任何疑問。證據亦顯示,業主委員會及原告人曾就發展商因應屋苑商場用電應承擔多少電費,取得專業顧問的意見。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發展商應支付的數額為900萬元,但那只是第三被告人的估計,當中包括她對商場用電量未經核實的估計。業主委員會亦曾向眾業主報告從發展商收到220萬元。 31.被告人所依據的事宜,即使能證明屬實,亦未能證明他們對關先生作出的聲稱(即指關先生與他人勾結,作出不公平及黑箱作業的行為,以欺騙業主或任何其他人)是有理可據。 第二及第三項指控 32.就第二及第三項指控,被告人聲稱屋苑業主委員會在屋苑第8座後樓梯安裝了鐵閘,指此舉違反消防規例。 33.原告人指出,業主委員會是集體通過決議,基於保安理由,而安裝鐵閘。該決議並非關先生個人的決定。從2005年1月20日舉行的業主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見,委員會經考慮不同因素(包括相關消防規例是否適用)後,決定安裝鐵閘以加強屋苑的保安。在此之前,屋苑曾發生大厦入口大堂玻璃門及會議室玻璃窗被打破的事件。 34.原告人均稱無論如何,消防處已確定並無違反消防規例的情況。原告人以消防處的一封信件(日期為2010年2月18日)為依據,確定該鐵閘並無造成任何火警風險,沒有違反消防規例,而且該處不會採取任何執法行動。 35.第二項指控中的陳述指關先生不守[法]紀,知法犯法,藐視法紀,但就證據而言,各被告人依據的事實根本不能證明這些陳述有理可據。至於第三項指控中的陳述,指關先生“獨裁蠻霸,藐視法紀,罔顧業主人身安全,傷害業戶,狂妄自利,不顧後果,完全是不負責任和無承擔的人”,被告人亦同樣不能證明是有理可據的。 第四項指控 36.第四項指控稱兩原告人與業主委員會其他成員、承辦商及顧問勾結行騙,為支持這項指控的陳述,被告人方面先提出維修工程延遲完工,但業主委員會不但沒有向承辦商徵收罰款,更反而批準其延遲完工日期;繼而聲稱承辦商不恰當地在屋苑商場安裝一些水管,而業主委員會卻不當地動用了140,000元的業主公款,安裝接水盆來處理承辦商工程導致的漏水問題。 37.原告人提出的證據顯示,批準承辦商延遲完工日期是業主委員會的集體決定,此決定是經考慮工程顧問對承辦商提出的延期申請、引致提出此申請的事件、顧問的評估、及顧問對批準承辦商延期的建議而作出的。在2008年10月15日(何先生有出席)的業主委員會會議上,眾業主考慮顧問的意見,並通過決議批準按建議延長期限。 38.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質疑顧問建議及承辦商獲準延長期限是否合理,也沒有提出理據支持他們的投訴:即根據業主與相關承辦商之間的協議,業主有權追討罰款。 39.被告人方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展示相關承辦商在安裝水管上犯錯,以致其後須安裝接水盆,以及由於兩原告人的錯誤,業主公款中有140,000 元被不當動用。撰寫該事件簿的第三被告人承認,她只是懷疑有關水管及接水盆的工程有問題及是不必要的,但沒有證據支持。與接水盆有關的工程是經過公開投標程序,各被告人對此沒有爭議。 40.就第四項指控中的陳述,即指:原告人曾與顧問公司、或承辦商或任何其他人勾結,欺騙業主或任何其他一方,並沒有確立的事實證明為有理可據。 41.事實上,各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他們只是懷疑有這樣勾結串通的情況。然而,這並非他們在該事件簿中的聲稱,他們在該事件簿中毫不含糊地指兩原告人曾與他人勾結及進行“瞞騙等惡行”。 第五項指控 42.各被告人只聲稱,有證據及事實可支持他們合理地懷疑關先生和恒益的三名僱員曾違反公契,惟沒有獨立地提出任何其他事實或事宜作為申辯,以證明第五項指控中的陳述有理可據。有關的陳述指恒益及管理代表“肯合作串通欺騙業主,操控屋苑管理費的財政和資源,私自罔定違反公契的不平等規條騙/強約束業主,作出妨礙區選公平公正的作弊事情”。 43.各被告人在第五項指控中並非表示他們的合理懷疑,當中的誹謗性言詞向明理的讀者傳達的陳述及聲稱,是恒益確實曾勾結、行為不當及作出其他指稱的惡行。在審訊中沒有任何明確的事實證明這些陳述為有理可據。 第六項指控 44.就第六項指控而言,被告人只在他們的修訂抗辯書中聲稱恒益的僱員犯錯。審訊中沒有任何事實證明或可證明恒益及其管理代表“視公契為無物”、或“不依守則”的陳述;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恒益及管理代表“有利益入袋”、或“作出可能會觸犯法紀涉及刑事罪行等嚴重行為”的嚴重指控。 第七項指控 45.就第七項指控而言,各被告人首先聲稱,“管理者代表”指的是恒益的僱員,他們再進一步聲稱,業主委員會與恒益的僱員沒有向各被告人清楚交代維修工程的財政。 46.至於維修工程,監察小組為監督維修工程進度而成立。原告人稱所有業主均獲邀請加入該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及業主委員會的會議通告均會定期張貼在屋苑各大厦內,報告維修工程的進度、收取及支出的數額。各被告人對此沒有爭議。他們只聲稱他們選擇不看或不閱讀這些通告,或沒有嘗試要求業主委員會解釋他們對維修工程的疑問或有關帳目。即使業主委員會確實(雖然這一點未經確立)未能就維修工程及財務向被告人或業主清楚交代及解釋,但對於指恒益及∕或其僱員勾結以欺騙公司或業主的誹謗性言詞,這仍未能證明是有理可據。 47.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他們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人曾勾結串通或收受利益。他們聲稱只是懷疑發生了一些不當行為,並因此向該事件簿中指名的機關投訴,希望有關當局會調查事件。 48.在誹謗性言詞或該事件簿整體來說,均沒有表示被告人只是懷疑兩原告人涉及不當行為。正如上文強調,明理的普通讀者對誹謗性言詞或該事件簿的整體理解,會以為是恒益實際上曾勾結串通、並實際上曾欺騙屋苑的業主。這些事實的陳述,在任何一方面均不具理據支持。 第八項指控 49.就第八項指控,各被告人只是以恒益的三名僱員不理會眾業主的利益為依據,但沒有證據確立這一點,以證明恒益或其任何僱員曾“搵著數入自己的口袋”是有理可據的陳述。 第九項指控 50.就支持有關陳述指恒益曾與業主委員會、維修工程顧問及其承辦商勾結串通,將合約罰款1,092,960元“嗒吞”,並包庇承辦商的不妥善工程,又動用業主公款來支付不必要安裝的接水盆,各被告人提出的依據,與上文第四項指控提述的事宜相同。但是完全沒有證據證明以下事項:批準承辦商延長期限是不恰當,承辦商應向業主承擔罰款,接水盆相關的工程屬不必要,以及原告人為此等工程促成不當地動用業主公款。第六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認,花140,000元安裝接水盆是為眾業主的利益而做的。 51.第三被告人反對有關的誹謗性言詞的意思是1,092,960元罰款已被原告人據為己有。她聲稱使用“遭嗒沒”的字眼,意思只是指那筆錢沒有了。本席拒絕接受這個意思。她聲稱無意誹謗原告人,但其意圖並不相關(見上文第15段引述的案例Jeynes v News Magazines Ltd)。 52.第九項指控中的陳述指:恒益勾結將1,092,960元“嗒沒”/據為己有,“串通包庇不妥當的工程”,並導致業主要為有問題及不必要的工程付出140,000元,這些陳述均無理據支持。 第十項指控 53.被告人聲稱恒益只向商場的大業主收取300萬元作為公用地方的管理費,但按第三被告人的計算,商場大業主須繳付的管理費理應超逾600萬元。被告人以此為依據,在該事件簿中指這事“惹人懷疑有計錯數”,並有人從中將差額“嗒沒了”/據為己有,否則何以恒益對金額“秘而不宣”。 54.各被告人同意,從商場大業主收到的管理費已於屋苑公用地方張貼,以通知屋苑所有業主。根據原告人的證據,就公用地方應向商場業主收取的管理費如何計算及攤分,業主委員會已取得專業意見,並以這些意見為依據。 55.該事件簿由第三被告人撰寫,其他被告人亦以她在第十項指控中提出的數字為依據;她在證供中同意,600萬元這個數額只是以其本人的推斷算出來,她沒有採取任何步驟核實有關計算及賴以計算的事實,而且她不能提出理據證明這些“推算”。她進一步同意,只是懷疑有欺騙的情況。 56.一位區議員(江先生)曾就爭議的管理費,代表眾業主向恒益查詢。恒益在回應時,邀請江先生開會,以便解釋計算方法。各被告人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曾向江先生查詢,以確定恒益給予的解釋。 57.就證據而言,各被告人根本未能確立他們有合理理由懷疑恒益或任何人將任何款項“嗒吞”了或據為己有。 58.各被告人未能證明該事件簿中的任何陳述有理可據,包括第十項指控中的陳述。 誹謗性言詞能否獲“受約制特權”保護 59.在“受約制特權”涵蓋的情況下發表的陳述,因為社會大眾的利益及福利(common convenience and welfare of society)而得到保護(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4.7段)。在案例鄭經翰對謝偉俊Cheng Albert v Tse Wai Chun Paul (2000) 3 HKCFAR 339第355頁J至356頁A中,香港終審法院指出這抗辯理由背後的理念是,法律承認在某些情況下,有需要為着公眾利益,讓某收受人從某個源頭接收關於某些資料的坦率和不受約制的信息。 60.要引用“受約制特權”,在接收訊息的一方必定存在某種責任或利益,發出訊息的一方亦然。有關的責任或利益可能是雙方共有的,惟此非關鍵所在。就引用“受約制特權”而言,是否存在責任是法律上的問題。 61.在案例Adam v Ward [1970] AC 309第334頁,Atkinson勳爵解釋說:
62.由於有責任和利益相互對等 (reciprocity of duty and interest) 這基本要求,故向不共享這種相互關係的人發布訊息,一般不受特權保護。然而,向在訊息傳達中沒有相應利益或責任的人發出訊息,若是在業務一般過程中合理發布,而且不超越有效傳達訊息所需的範圍,則仍可能受特權保護(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621頁第14.69段)。惟不必要地廣泛傳布訊息則不受特權保護(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4.70段,引述案例Williamson v Freer (1884) LR 9 CP 393)。 63.本案中各被告人可能有責任為保護公眾效率及良好秩序的利益,將屋苑管理公司任何僱員的行為失當、濫用職權或疏忽職守的情況,告知適當機關,以期情況得到調查。 64.被告人重複提述:由於他們懷疑關先生(作為業主委員會主席)及恒益(作為屋苑的管理公司)的僱員行為失當及疏忽職守,於是便向有關機關投訴,以期得到調查。 65.然而,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正確指出,載有本案中誹謗性言詞的事件簿被傳送給恒益的母公司、其決策者(例如母公司恆基兆業集團主席等),及廉政公署,他們在接收此投訴方面是否有着利益及責任尚且仍可爭論;惟不但如此,該事件簿還被傳送給其他沒有關係的個人及單位,而他們不涉及或持有任何有關的責任或利益接受被告發出的投訴或訊息。這些人物及單位包括立法會議員、消防處處長、選舉事務處、土地審裁處、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屋宇署及沙田區區議會。 66.就如此傳達訊息而言,“受約制特權”的抗辯理由並不延展至保護本案中發布的誹謗性言詞。 誹謗性言詞是否屬惡意發布 67.即使享有“受約制特權”為抗辯理由,或者即使本席犯錯,而就向所有接受者發布該事件簿一事,各被告人均可採用“受約制特權”為抗辯理由,本席仍同意原告人指,各被告人在其發布誹謗性言詞上乃罔顧後果,並漠視發布內容是否真實。 68.在Horrocks v Lowe [1975] AC 135這權威案例中,Diplock勳爵解釋,若引致“受約制特權”的情況被誤用的話,該特權便隨之失去。Diplock勳爵在其判詞(該案彙編第149頁)解釋道:
69.載於該事件簿中的陳述並非聲稱是懷疑,而是宣稱有不當行為的事實。本席緊記Diplock 勳爵強調法律上只要求被告人“真誠”及確實相信得到的結論是真實的。即使達致確實相信時有不小心、衝動或欠理性的情況,但仍可被視為真誠的信念。然而,本案各被告人在盤問時最後均承認,他們僅靠臆測及推斷,並只是懷疑兩原告人須為他們指稱的不當行為負上罪責,但沒有事實證據證明他們所指。 70.舉例說,何先生承認他出席了2008年的會議,會議上選舉委員會成員。法律顧問曾在業主委員會的多個會議上,解釋有關選舉為何要作廢。被告人承認,計算聲稱應由商場大業主負責的電費時,只靠估計、“推算”及猜測。他們投訴商場方面管理費的計算,卻從不關心要找出恒益的解釋。恒益曾於2007年去信第一、第三及第六被告人,解釋他們對維修工程的疑問,但他們仍堅持在該事件簿投訴維修工程帳目不清,以及恒益與承辦商勾結的情況。 71.從有關證據可見,各被告人只是相信:關先生作為業主委員會主席的身份被質疑(基於業主間就委員選舉的爭議),兩原告人作為眾業主的代表,應對維修工程的任何錯誤負責,又不告知各被告人帳目及財政的詳情。他們並不關注其指稱的黑箱作業、閉門造車、勾結串通和欺騙是否屬實,只堅稱當局有責任調查他們提出的聲稱真實與否,而調查他們的聲稱是否屬實的責任,只在有關當局,而不在他們。 72.也許不幸的是,各被告人可能真心認為維修工程的管理或監管有疏忽情況,而業主委員會及管理公司又可能沒有向他們充分交代完成的工程及維修工程開支的詳情。但這些怨憤理應通過其他適當的措施及渠道提出及處理。被告人對原告人表現不滿意,即使完全獲接納,而即使原告人沒有就維修工程進度提供最詳細的報告,亦不能等同指證或顯示原告人有勾結串通或欺騙、或原告人有從工程中收取個人利益。 73.在決定向有關機關投訴,要求調查原告人涉嫌作出不當行為時,被告人選擇發布及傳布該事件簿,當中不單載列了與他們向適當機關要求作出的調查相關的事實及事宜,還有指控原告人嚴重行為不當;這些指控既嘩眾取寵,又欠缺事實基礎,沒有任何事實證據可作證明。被告人亦選擇不必要地將該事件簿內的投訴廣泛傳布,包括向沒有職責調查及在投訴事宜中沒有直接利益接收該訊息及投訴的個人及單位發布。 74.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強調,各被告人明知發布該事件簿可能令他們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這一點他們在該事件簿中也有提及,但卻繼續發布。 75.根據整體證據,本席可作出的唯一結論,就是各被告人罔顧及漠視誹謗性言詞屬實與否。因此,他們不能引用“受約制特權”作為抗辯理由。 應支付的損害賠償 76.在案例Hi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 Kong Standard [1996] 4 HKC 519案中,法庭解釋在誹謗案件中判給損害賠償之目的:
77.由於各被告人的行為,關先生與恒益除了要求一般損害賠償外,亦要求加重損害賠償。他們強調以下事實:各被告人堅持以有理可據為抗辯理由,他們罔顧及不理會有關的誹謗性言詞是否屬實,而且拒絕應原告人要求道歉,兩原告人亦聲稱在審訊時關先生接受盤問時遭欺壓。 78.就加重損害賠償而言,法庭強調此類損害賠償仍屬補償性質(見案例Chu Siu Kuk Yuen v Apple Daily Ltd [2002] 1 HKLRD 1)。在案例Blakeney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2012) 15 HKCFAR 261中,終審法院清楚述明,純粹因為誹謗案中的被告人真誠地決定提出“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並繼續以合理方式進行抗辯,而判給同案原告人加重損害賠償,乃屬原則上犯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引述McGregor on Damages (第18版,2009年)一書時指出,不獲法庭接納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本身,只有於涉案情況下全無理據支持時,才可作為證明惡意的證據及加重損害賠償的理由,而判給加重損害賠贘的理據是(i)被告人懷有不良動機或蓄意誹謗,或(ii)原告人具良好品格及名譽。 79.在本案中,關先生在狀書中指他是“本地無償服務界的名人”。但是,就他的名人身分而言,除了他本人作證時說在2012至2013年間曾參與社區事務外,便沒有多少證據。 80.恒益是恆基兆業集團的附屬公司,也是香港一間信譽昭著的物業管理公司。原告人的大律師同意,恒益作為有限公司,是無權申索加重損害賠償的(見案例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No 2) (2012) 15 HKCFAR 299)。然而,恒益堅持就懲罰性損害賠償提出申索,依據的理由與上文第67段所指被告人的行為相同。 81.本席已適當地考慮有關案例[1]、本案案情及情況:包括該事件簿發布的形式是向個人及不同的政府部門傳布;雖然兩原告人在2010年1月及2月曾經要求,但各被告人一直沒有道歉;有關指稱針對原告人的真誠、專業能力及誠信,又指他們干犯罪行,屬性質嚴重;各被告人罔顧其作出的嚴重指控是否屬實;即使消防處作出調查,並確定沒有違反消防規例,被告人仍發布有關的誹謗性言詞;而且他們知道載於該事件簿中的陳述及指控,可能令他們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本席認為霍尚寧訴唐偉德,Lee Ching v Lau May Ming, Mok Kam Kwai v Lam Mo Fat及 Lo Sam Shing v Li Fong的案情與本案的情況可作比較。關先生的名人身份並無證據支持,但本案的誹謗性言詞作出嚴重的指控。有鑑於此,本席認為適當的裁定如下:判給關先生一般損害賠償150,000元,恒益一般損害賠償300,000元,以及判給關先生及恒益各50,000元分別作為加重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上述各款項另加利息,利息由本訴訟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計至款項全數付清為止以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 應否作出強制令 82.原告人的大律師強調,在該事件簿中被告人表明,若他們的投訴不獲接納,便會將事情向傳媒、公眾及該屋苑其他業主公開。他們從來沒有提出任何承諾,表示不會重複或進一步發布有關的誹謗性言詞。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應批準兩原告人所要求的強制令。 訟費 83.關先生及恒益獲得勝訴。反申索在審訊中沒有繼續進行,現予撤銷。被告人須向關先生及恒益支付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反申索的訟費,關先生及恒益可獲大律師證明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陳星光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至第七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霍尚寧訴唐偉德HCA 13214/1999, 22 January 2002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Lee Ching v Lau May Ming [2007] 3 HKLRD 623; Lam Chuen Lung v Lam Sing Yin, HCA 139/2012, 28 April 2014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Blakeney-William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2012) 15 HKCFAR 261, John Raymond Luciw v Wolfgang Derler, HCA 2148/2011, 29 July 2013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Mok Kam Kwai v Lam Mo Fat, HCA 1868/2010, 6 March 2014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Lo Sam Shing v Li Fong, HCA 1803/2011, 14 March 2014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港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杜焯耀及另十四人
Wong Ching Yee v. Wai Shuk Yin
Law Chi Ching v. Apple Daily Ltd and Others
Zhang Xianghui v. Amax and Associates Ltd
Chan Harry Hung-hay v. Yip Sui Ping
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 (Hong Kong Branch) v. Vision First Ltd
Lo Sam Shing v. Li Fong
Tsui Sang Hung Sammy v. Lui Hok Nang
Tam Heung Ma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ung Poon Court (Blocks A-f)
Hong Kong Television Network Ltd (Formerly Known As City Telecom (HK) Ltd) and Another v. Asia Television Ltd and Another
Yu Sau Ning Homer v. Wong Wan Keung and Others
劉美慧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Yam Wing Chiu v. Wong Yee Ling and Another
Lau Liu Fai v. 林其東 and Others
Jigme Tsewang Athoup also known as Jigme Rinpoche v. Brightec Ltd and Others
黃開榆 對 林松盛及另三人
Bawang International (Group) Holding Ltd and Another v. 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Lee Sau Lai Alexandretta and Another v. Li Sau Sang
Wen Po John Armstrong Wong 對 Wong Shiu Fung
Law Chi Ching v. Apple Daily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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