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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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5月7日早上約4時40 分,上訴人(何光)在旺角廣東道近旺角道附近被警員截查。警員在其右前褲袋搜出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14.05克混合物,內含9.76克海洛英及 1.24克結晶體,內含1.16克“冰”毒。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419/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4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光(HO KW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5年5月14日

判案日期:2015年5月14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5月7日早上約4時40 分,上訴人(何光)在旺角廣東道近旺角道附近被警員截查。警員在其右前褲袋搜出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14.05克混合物,內含9.76克海洛英及 1.24克結晶體,內含1.16克“冰”毒。

2.警員指上訴人被截查前在馬路徘徊及四 周張望,而他看見警員後更突然表現慌張。被拘捕後及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 ,喺我身上搵出嘅兩包毒品,係我自己食嘅。”涉案毒品的巿 值為10,734港元。

3.就上述事件,上訴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 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4.2014年11月21日,原審法官裁 定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並於同日判他入獄5年。

5.上訴人不服定罪,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 批准上訴許可申請後,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就上述定罪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擱置有關的定罪和判刑。本庭改以裁定上訴人管有危險藥 物罪罪名成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6.辯方對控方的基本案情全無爭議,並同 意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向法庭呈交。辯方承認上訴人在被警員截查時,身上確有涉案兩包毒品,但辯方指涉案毒品是作上訴人自用。

7.作供自辯時,上訴人承認自己濫用毒品 已有20年,並自1992年開始多次被判入戒毒所。

8.上訴人指被警員截查前5分鐘,他在附 近的長旺道街巿以5,300港元購買了涉案毒品,其中5,000港元是購買海洛英,而300港元則是購買“冰”毒。上訴人指被截查時,他正打算乘坐小巴返 回秀茂坪的居所。

9.上訴人稱自己從事運輸行業,工作時間 為早上9時至下午4時,月入約11,000港元,但他只需支付1,000元作家用,故有財力購買涉案毒品作自用。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指涉案毒品 是作自用的說法。

11.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被警員查問 時只表示“毒品”購自旺角,但沒有言明旺角那一處,而和警員會面時沒有言明涉案海洛英是以5,000港元購入,卻只說是以4,000至5,000港元購 入。

12.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指被截查 前他正在找小巴趕回家,原因是當時他在街頭徘徊和四周張望。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購買完毒品後應害怕在街上遇上警員及會趕快返家而不會在街上徘徊或四周張 望。

13.原審法官強調上訴人沒有向警員 表示,亦沒有在作供時說他被截查的地點就是他在等候小巴的地方。反之,他向法庭表示在街頭徘徊是因為看見警察,驚至不知所措。

14.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是在下午4 時下班及在早上9時上班,他不應會在凌晨4時前往旺角購買毒品。

15.原審法官全數否定上訴人的證 供,亦否定上訴人會用部分毒品作自用的可能性。

16.原審法官認為唯一的結論是上訴 人管有涉案毒品全數作販運用,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王大律師基本上只提出兩項上訴 理由。他指原審法官否定上訴人證供的理由牽強,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導致上訴人有罪的推論。

18.王大律師認為上訴人就購買毒品 的確實地點、確實價錢、乘坐小巴的位置、為何在街上徘徊及在凌晨4時前往長旺道街巿購買毒品等事項,只應被視為不夠精確的解釋,而非一定是謊言。

19.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相信上 訴人的說法而將他定罪等同將舉證責任放在辯方身上。

20.王大律師強調根據案情,指上訴 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王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是一名“癮君子”,亦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吸毒所需費用,而他更在第一時間向警員表示毒品 是作自用。

21.王大律師認為在沒有其他不利上 訴人的證據下,指他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22.王大律師指出在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2 HKCFAR 198案的被告人管有197.17克混合物,內含37.28克海洛英,終審法院仍只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替代他原被定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3.王大律師亦援引Tsang Wai Man v HKSAR (2003) 6 HKCFAR 109案,並指出當主審法官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作出錯誤裁決時,法庭理應將販運危險藥物之定罪改為管有危險藥物之定罪。

討論

24.Tsang Wai Man案的主審法官錯用舉證責任來將被告人定罪,而Chan Chuen Ho案的主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以法律不容許的推論來裁 定被告人有罪。

25.本庭亦多次指出Chan Chuen Ho案的判決不等如法庭認為37.28克海洛英的份量不足以導致販運危險藥物的推論。

26.王大律師援引的上述兩宗案件都 各有獨特背景而是該些背景引致最終裁決,故不具任何指導作用。

27.原審法官指上訴人未有向警員表 明在旺角那一處購入毒品,並將購入海洛英的價錢說成4,000至5,000港元而非5,000港元,並因此認為他的解釋不可信。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對上訴 人而言屬過份嚴苛。很多人,不論其背景、教育程度、言語能力等有關因素,都不一定能對某些事項作出精準的描述。

28.本庭認為上訴人在被警員查問時 沒有道出購入毒品的正確地點及將海洛英買入價錢說成4,000至5,000港元,顯示他描述事項不夠精準,但不一定顯示他不誠實。事實上本庭未能察覺上訴 人未能精準地說出購買毒品的地方和價錢跟他的誠信或答辯理由有任何舉足輕重的影響。

29.但本庭認為上訴人購買毒品的時 間和他被警員監視期間在被拘捕現場附近徘徊的行動極為可疑。

30.申請人聲稱剛購買完毒品,打算 乘坐小巴返家。如他所說屬實,而如他被捕的地方是小巴途經處,他理應站着等候小巴。如他被捕的地方並非小巴途經處,他則理應走向小巴站或小巴途經處等候乘 坐小巴。但上訴人沒有那樣做,卻在現場徘徊。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信。

31.再者,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 上訴人在下午4時收工及要在翌日早上9時開工,他選擇在凌晨4時前往旺角購買份量不少的毒品亦令人十分費解。

32.原審法官在上述議題否定上訴人 的說法,並認定他並非是誠實的證人是有根據的,亦是合理的。

33.但否定上訴人的證供不等如要判 他有罪,即使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仍有責任向法庭提交足夠證據,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針對上訴人的罪行。

34.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表明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整觀該份裁決理由書,原審法官沒有表明他是根據那一些證據來 推論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35.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後,法庭要 處理的唯一事項是根據控方的證據,法庭能否達到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

36.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先列 出控方提出而辯方無爭議的證據。原審法官隨後處理上訴人的證據及列出他認為上訴人證供不合理之處。原審法官表示他將上訴人證供不合理之處每一點加起來得出 的結論是他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的是真話。

37.原審法官隨後更否定上訴人會打 算將部分毒品自用的可能性。但原審法官沒有明確的表示他有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上訴人干犯了“販毒”罪行。

38.原審法官沒有列出他是根據那些 控方的證據來推論上訴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可以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裝、他在被拘捕前在街上徘徊及四周張望、上訴人向警員說謊 等等事項,但原審法官沒有恰當地處理該議題。

39.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須表明他是根 據甚麼證據來作出對上訴人有罪的推論,否則本庭無從決定有罪的推論是否合理、是否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卻過早地處理上訴人是否 會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一事。該議題,有需要時,應在考慮判刑時才處理。

40.以整體案件的有關事實而言,本 庭認為裁定上訴人販運“毒品”罪罪名成立的裁決是不穩妥的。

4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條,“如上訴法庭認為實際上並無司法不公,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就上訴中所提出的論點或會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決定,上訴法庭仍可駁回上訴。”(“但 書”)

4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淑慧 認為以涉案毒品的性質、包裝、份量、價錢、上訴人的經濟能力、他被捕的時間及行為,合理的審裁機構必然會裁定上訴人“販毒”罪罪名成立,故法庭應採納“但 書”來駁回上訴。

43.如何行使“但書”,終審法院在Ewan Quayle Launder v HKSAR (2001) 4 HKCFAR 457案判案書第61段列明適用的測試準則是:

“… whether a reasonable jury, properly instructed, would, on the evidence, without doubt convict or would inevitably come to the same conclusion.”

“根據證據,合理的陪審團在適當的指示下,會否毫無疑問作出定罪的裁決或必然地得出相同結論。”(非官方翻譯)

上述測試準則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 (2003) 6 HKCFAR 113; Leung Fei Wah v HKSAR (2006) 9 HKCFAR 118及Kissel v HKSAR (2010) 12 HKCFAR 27等案多次被確認。

44.本庭不同意根據有關證據,在適 當指示下的陪審團,必然會裁定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因此本庭不同意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條下的“但書”駁回上訴。

45.本庭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有關 定罪和判刑要撤銷。由於上訴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本庭改判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並將他還押等候戒毒所報告書,再作判刑。

(楊振權) (潘兆初)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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