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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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二)。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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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2/2021 [2022] HKDC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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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控罪二)。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及承認控罪二。本裁決將會集中處理控罪一。 控方案情 3.從控辯雙方所簽署的一份詳盡《承認事實》(證物P14)可見,辯方完全同意本案的控方案情。本席認為適合把有關內容簡述如下[1] :-
4.控方另外亦有傳召一位證人(PW1)出庭作供。基本上,PW1只補充指,他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2, 020元,以及兩部電話和四張電話卡。不過他沒有把這些物品撿取為證物。除上述的證供,控方指出警方於案發當日搜查該私家車時發現一個盒內有粉狀物。然而相關粉狀物經化驗後證實並非毒品[11]。 5.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供為基礎要求法庭作出有罪的推論。控方基本立場為被告人意圖將證物P1和P3全部用作販運;次立場則為,即使被告人可能有意圖將其中一部份留作自用,這並不貶損控方案情和立案基礎[12]。 辯方案情 6.辯方對本案的證物鏈沒有爭議,亦不爭議第二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但辯方的主張是被告人僅打算將該些危險藥物全部留作自用,而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意圖。 7.在本席裁定表證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被告人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
8.辯方強調,本案中的環境證供(包括涉案冰毒的數量以及包裝方式等)不具有指向性,不能排除被告人管有所有證物P1及P3僅是為了自用。辯方亦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一名癮君子,其吸食習慣能夠解釋案發當日為何購買接近7克的冰毒,而且被告有經濟能力購買相關毒品以作自用,因此不能作出唯一且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干犯控罪一。 證據評估及分析 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和刑事證案標準。 10.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證據,而且被告人和/或辯方所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則同樣可構成合理疑點。 11.首先,本席接納PW1是可信可靠,並採納PW1從被告人身上有搜出港幣2, 020元,以及兩部電話和四張電話卡。本席會將相關發現作為本案的環境證供一併納入考慮。這些事實上也是不爭議的。 12.由於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管有證物P1及P3,被告亦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本案的焦點在於究竟被告人是否有意圖販運全部或部份相關毒品。 13.就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能否能支持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控方強調被告人所管有的毒品份量和包裝,並且亦有帶出被告人案發當日的動態和被警員截停後的反應的議題。 14.而辯方陳辭則強調,所有相關證據皆為「中性」,控方的案既能帶出販毒的可能性亦能支持管有毒品的推論,故並無指向性。 15.本席考慮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何光 CACC 419/2014 (下稱 何光案)上訴庭的觀察[14],對販毒案中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可以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裝、被捕前的行為和動態、對警員說謊等。這些對本案都有相當適用性。故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出的環境證據的確與販毒案情吻合,尤其是被告人缺乏經濟能力,這一點其實是本案的重點。本席亦沒有忽略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洪嘉輝 CACC 349/2018 一案(下稱 洪嘉輝 案)中確認了原審法官的分析(見 第 31 段):-
16.至於涉案毒品的重量,本席信納6.58克的冰毒足以用作販運。然而,何光案中的被告人身上發現有9.76克海落英和1.16克冰毒,但上訴法庭裁定陪審團並非「必然會裁定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見 該案第 44 段)。相似地,洪嘉輝案中表明管有8.28克可卡因和0.53克冰毒的份量「並非十分多」(見該案第 39 段),並認為(見該案第 37 段):-
17.以本案個別的案情而論,被告人同樣地是在西貢街鬧市並駕駛著該私家車被警方發現。可是,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人僅是管有相關涉案危險藥物。本席更不能接納控方所指,6.58克的冰毒是「大量」毒品。值得留意的是,上訴庭在 何光案中特意指出,「原審法官沒有(表明他是根據甚麼證據來作出對上訴人有罪的推論),卻過早地處理上訴人是否會用部份毒品作自用一事。該議題,有需要時,應在考慮判刑時才處理」(見該案第 39 段)。因此,本席在審訊時向控辯雙方多次提出,本案的議題並非「毒品是否自用」,而是被告人是否「販運」毒品。要不然,會令人誤會法庭以「非自用便等於販運」的不正確方式處理「自用」這常見的辯護理由。畢竟,辯方提出「自用」即使不成功,法庭還須指出及滿意控方如何排除了辯方的說法及成功舉證。但不要忘記,要是被告人對他/她管有的毒品中,存有任何「販運」的目的(即使對部份毒品而言),也同樣構成「販運」,他/她有或可能有部份自用,不是辯護理由。更何況,「管有但具販運的潛在風險」與「顯著 / 極可觀部份 (significant proportion)」是作「自用」的兩個課題,其實是判刑階段才應該處理。 18.當然,本席亦謹記判案時需要對環境證供作整體考慮。本席留意到本案中被告人在被截查時表現緊張,手部嘗試伸往藏有證物P1 – 4 的左邊褲袋,且對PW1多次表達想離開。然而,相關表現同樣合符任何一個知曉身上藏有毒品的人被警方截查搜身的反應,這些並不一定代表被告人身上的毒品是他意圖作販毒之用。另外,被告人身上發現了兩部電話和四張電話卡。這雖然符合販毒者會傾向持有多個電話以便聯絡客戶和避免留下給調查的線索,但本席亦要顧及被告人作為經營中港運輸業務以及長期往返香港和內地沙頭角地區居住的特質,故此本席並無法鎖定被告人管有多過一個電話的相關原因是與販毒有關。至於被告人身上管有港幣2,020元一事,本席並不認為可疑,因為被告人有經營運輸業務,身上有這數量的現金亦不足為奇。 19.最後,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是在佐敦附近被發現管有涉案冰毒,而當時被告人正在駕駛私家車。無疑,這加強了被告人活動的流動性,這也和販運活動吻合。但根據上述 洪嘉輝 案中上訴法庭的觀察,本席認為不足以確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 20.總結而論,本席未能接納控方「重量」及「包裝」兩項主要論據,本席也認為本案餘下的環境證供不足以承托被告人有罪的推論[15]。本席認為更值得注意關注的是被告人的經濟能力,這點與辯方案情有密切的關係。 21.被告人選擇作供。控方提出三個原因指被告人完全不可信 :-
毒品數量和包裝 22.正如以上可見,控方指,涉案的相關冰毒有一定的份量(即6.58克),足以作販運的用途,並力陳被告人的吸食習慣不可能如他所說能在三星期內單靠自用消耗完7克的冰毒。就此議題,控方援引 HKSAR v Tan Yi-chun CACC 524/2011 一案第 17 段引述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 的內容。控方指,視乎重用與否 (use and reuse),使用1克冰毒可以達至10到15次的興奮狀態 (hits)。按此推斷,7克毒品足以達至70至105次興奮狀態,若被告人如他所說每日僅服用2至3次冰毒,三星期內僅會吸食42至63次。加上被告人稱自己每次只服用「少量」、「幾粒」冰毒,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為真。 23.張大律師的回應是,這視乎「個人食用方法」,而被告人一貫的服食習慣是的確可以在三星期內吸食完7克冰毒。辯方亦進一步提出控方所引述的所謂「專家意見」並不等同於控方在本案傳召了毒品專家就被告人的吸食習慣給予專家意見,因此一般性的評論對本案的被告人而言並沒有針對性。 24.經過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指,控方需要有針對被告人的吸食習慣提供專家意見的證供。控方引述的「專家意見」事實上是本席的司法認知的範圍。唯本席接納,被告人對其本人的吸食習慣的證供。根據控方「專家意見」有關不重用冰毒的話1 克冰毒能夠達至10次興奮狀態來進行計算,則控方主張吸毒者每次吸食冰毒的量平均為0.1克。而若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一日服食3次冰毒,在三星期吸服7克毒品)進行計算,每次吸食冰毒的量平均為0.11克(兩位小數點後省略)。本席認為,此兩項數值的微小差距無法構成被告人說法具內在不可能性的基礎。此外,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證供所稱購買「7克」的習慣僅為其向賣家提出購買冰毒的份量,而究竟賣家是否每每會給他同等份量猶未可知,故控方直接以「7克」為基礎進行數學計算未免過於人工化[16]。換句話說,即使根據控方的立論基礎,本席亦不能排除被告人作供所指的吸食習慣有可能為真。無論如何,本席接納被告人是可能會在三星期內耗盡本案的毒品的證供。 25.除了涉案毒品的數量,控方亦指將總共6.58克的毒品先分成七小袋再分別置於證物P2和P4兩個膠袋內明顯是作販賣之用,與自用的說法不符。若被告人是購買涉案毒品作自用,根本無需如此複雜的包裝。 26.被告人的解釋為他購買毒品時,賣家本身對毒品的包裝就是如此,他亦無權控制相關毒品是如何被包裝的。 27.本席認為,控方雖然主張將涉案冰毒分開包裝「利於販運」,但卻也無法斷定究竟抱持相關「利於販運」考量的人仕是被告人還是被告人證供所稱的毒品賣家。當然分開包裝這一點是有關的考慮。但單靠這點,並沒有指標性作用。連帶毒品的整體份量來說,這事實也沒有指標性。事實上,從相片看到的包裝及分佈也並非複雜或具指引性。 28.最後,控方也提及未能發現吸食工具這一點。但控方證人卻同意,案發後根本沒有進行搜屋。未能或沒有發現是不同的。更何況被告人有犯上控罪二,這代表被告人有在案發當日吸食過毒品。這一點無需發現吸食工具去支持。當然,最重要的不是被告人有否在任何時候吸毒,而是本案的涉案毒品中有沒有任何毒品是作(不單是可作)販運用途。同理,這亦解釋到被告人犯上控罪二及各報告指被告人身上有毒品痕跡是模棱兩可。因為被告人即使有吸食冰毒的習慣,而當天也有真的吸食,他仍然可以為了販賣而管有身上的全部或部份毒品。體內的毒品,可以是從其他來源所致,而與涉案毒品完全無關,或即使是來自其中一包,他吸食而消化了的部份已經全數服用而餘下的(即所有涉案毒品)均為販毒之用。 被告人的經濟能力 29.正如本席所關注,本案的重點在於控方對被告人證供的第二項挑戰,即涉案毒品並非毫不值錢,但相反,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不可能支持他「全部自用」之說。 30.控方的陳辭是建基於沒有(亦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
31.控方公平地以被告人所稱其以港幣3, 000元購入涉案毒品為基礎,計算出被告人平均每月在毒品的開銷達港幣4, 000元。加上被告人所說每月給予前妻和女兒共港幣5, 000元的生活費和該私家車每月約港幣1, 000元的維修及續牌等費用,若被告人所說屬實,他的每月支出合共約10, 000港幣。這不可能是每月領取綜援有又沒有報稅的被告人的實際情況。 32.可是,經過被告人的作供 (控方也有限度接受),本席得知被告人經營運輸可得每月平均港幣8,000元的收入。因此,控方在盤問時對準被告人在案發時從來都(或已經)沒有經營內地沙頭角地區的「東泰形」和/或被告人所稱經營「東泰形」的人民幣10,000元淨收入。 33.相關挑戰的基礎為被告人無法提供賬目;呈堂的證物D4和D5亦僅為「東泰形」的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因此無法證明在案發時被告人確實如他自己所稱,有經營「東泰形」和獲利。而在排除被告人「東泰形」業務後,考慮到被告作為綜援受益人,即使接受被告人在香港有運輸業務,相關港幣8, 000元 (其實可能更少或更不穩定) 的收益加上浮動的綜援是未能負擔上述一個月的平均支出。在此之上,被告人的證供表示他在案發前數月才購入該私家車,被告人更不可能有餘錢負擔其吸毒習慣甚至每月支出。 34.被告人則解釋,僅將「東泰形」的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副本呈堂是因為他在案發當日被捕後失去家人支持,因此只能拜託朋友設法取得相關文件的副本作呈堂之用。相似地,被告人亦無法取得「東泰形」的賬目。但被告人肯定在案發時他仍有經營「東泰形」,唯他表示不知道在他被捕還押後,「東泰形」是否仍有營業。 35.雖然控方指出被告人所呈遞的證據並無法證實他的說法,但控方亦顧及到被告人是沒有舉證責任。經過小心考慮後,本席未能排除被告人有其他收入(包括運輸和經營「東泰形」)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即使以《承認事實》中被告人所獲得的最高綜援金額,即港幣3, 092元為被告人案發時的綜援收入,加上每月港幣8, 000元的運輸業務收入(不計「東泰形」每月人民幣10, 000元),被告人並非無法負擔。縱使本席非常懷疑,被告人有否在其他時間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以得到資金支持他的吸毒陋習,然而,本席的責任是處理被告面對的控罪,而非其一般性的行為。所以,他是否有在控罪範圍以外犯上任何及那些罪行是與本案無關。本席更不宜猜測或受到影響。 被告人的作供質素 36.至於被告人的可信可靠性,本席希望援引上訴法庭在何光案第 27 段的觀察 :-
37.就此,上訴庭對原審法官基於該上訴人有關購買毒品的正確地點和價錢的不夠精準表示屬於過分嚴苛[17]。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基本可信可靠性時,可將其背景、在庭上的表達能力等納入考慮,而不會只著眼於其證供的不精準之處。 38.控方對於被告人證供不可信可靠的論述可簡述如下 :-
39.基於上述以及本席對被告人作供的觀察,本席不同意控方對被告人證供的各項挑戰。 40.綜合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全部自用」的證供可能屬實。本席未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認定被告人管有涉案證物P1和P3是為了或包含為了販毒。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就控罪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 41.基於上述,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販毒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2 條及附表 3 第 1 項和辯方在開案時表明的立場,判處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 詳情見《承認事實》第 3 至 27 段 [2] 見《承認事實》第 6 至 7 段 [3] 見《承認事實》第 8 段 [4] 見《承認事實》第 9 及第 11 段 [5] 見《承認事實》第 11 段 [6] 見《承認事實》第 10 及第 19 段 [7] 見《承認事實》第 15 至 17 段。被告人亦呈上他被收押時的驗尿報告為證物D1,相關報告顯示吻合的結果。 [8] 見《承認事實》第 24 至 26 段 [9] 見《承認事實》第 27 段 [10] 見《承認事實》第 3 至 5 段 [11] 控方沒有將該盒和粉狀物列為證物。但這些物品可見於相關的相片證物(證物P12,相片編號4、8及9)。控方亦表明這方面的發現只是案件的背景。在最後陳辭時,控方亦沒有就這發現作出陳辭。 [12] 值得注意的是,「販運」與「管有危險藥物但具備販運的潛在風險 (latent risk)」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控方的立場是即使被告人只管有部份用作販運用途仍然是犯了控罪一。 [13] 就有關報稅(或沒有報稅)的盤問,被告人則行使他無須罪己的權利,拒絕回答有關問題。 [14] 見 第 38 段 [15] 以上對本案環境證供的裁斷和對控方的批評並不是具泛用性的分析,本席強調,每宗毒品有關的案件需按其相關案情作獨立考慮。 [16] 事實上,若被告人的說法為真,涉案毒品為其向毒品賣家所訂購的「7克」毒品,其實際總量僅為6.58克。按照被告人所稱的吸服習慣吸食涉案毒品的話,他平均每次的份量則為0.10克(兩位小數點後省略),與控方的「專家意見」吻合。 [17] 亦見 該案第32段中上訴庭以原審法官的其他理由,認為該上訴人不合信是應該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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