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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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辯雙方簽署了一份詳盡《承認事實》(證物P26),本席認為適合把有關內容簡述如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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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0/2021 [2022] HKDC 10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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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2.被告人否認上述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署了一份詳盡《承認事實》(證物P26),本席認為適合把有關內容簡述如下[1] :-
4.總括而言,被告人身上共搜出 8.37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 0.59 克草狀大麻(證物P1至P6)。[11] 5.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為本案的一般事項出庭作供(PW1及PW3)。其中PW1(即PC6718)向法庭補充了他對被告人被截停前的行為動態的觀察,包括被告人神色可疑,見到軍裝警員後掉頭離開等。另外,PW1 亦確認涉案毒品(證物P1 – P6)是如《承認事實》所指般從被告人身上及袋內不同地方所檢獲。 6.至於PW3則引入以證人陳述書形式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的專業性和所涉及的範圍不被爭議。他的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P31。PW3向法庭描述2021年2月危險毒品的市場價格如下 :-
7.PW3亦表示,根據他所擁有的資料,案發時「冰毒」與大麻最低價格分別為每克港幣 471 元和每克港幣 100元。PW3也接受根據買賣方的關係和毒品的來源,該危險藥物的價格與折扣會有變化。在盤問下,PW3不排除可用港幣 3, 000 元買入 8.37 克「冰毒」。 特別事項 8.另外,控方希望依賴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證物PP30),但辯方反對呈堂。反對理由是進行該警誡錄影會面的警員對被告人使用了壓迫的手段,導致被告人因為想盡快結束會面而敷衍作答[12]。 9.有關事項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控方就此傳召了偵緝警員19285(PW 2)。 1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在審訊中裁定該警誡錄影會面及其謄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具體而言,從錄影會面當時可清楚看到會面途中被告人踡縮在毯子內,不僅多次打呵欠,且PW2亦曾數次叫喚被告人的全名以喚醒被告人。上述有關觀察在辯方的反對理由中有詳細列出[13],本席仔細觀看錄影會面的片段後同意大部分辯方的引述。雖然本席接納PW2在錄影會面前及期間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恐嚇行為,但是他應留意到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期間的神情和身體情況不理想而停止錄影會面。更重要的是,PW2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錄影會面要遲於凌晨 03 時 12 分至 03 時 29 分才開始。 11.縱然本席認為PW2沒有不當行為,而被告人亦是自願參與會面的。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警誡錄影會面及其謄本呈堂。 辯方案情 12.在本席裁定表證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這是被告人的權利,並不會對此作出任何不利推論或考慮。 13.辯方不爭議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亦對本案的證物鏈沒有爭議[14]。 14.辯方的主張是被告人僅打算將該些危險藥物全部留作自用,而沒有任何販運危險藥物的意圖。辯方認為控方的所有證據均不能確立唯一不且可抗拒的推論以證明被告人管有全部或部分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的目的。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和刑事證案標準。 16.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證據,而且被告人和/或辯方所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則同樣可構成合理疑點。 17.本席留意到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光CACC 419/2014 案(下稱 何光案)中指出,「原審法官沒有(表明他是根據甚麼證據來作出對上訴人有罪的推論),卻過早地處理上訴人是否會用部份毒品作自用一事。該議題,有需要時,應在考慮判刑時才處理」(見該案第 39 段)[15]。因此,本席提醒自己,本案的議題並非「毒品是否自用」,而是被告人是否「有意圖販運全部或部份相關毒品」。畢竟,辯方提出「自用」的辯解即使不成功,法庭還須指出及滿意控方如何排除了辯方的說法及成功舉證。當然,「自用」是辯方案情的主體,本席要詳加考慮控方的案是否出現疑點或被有所削弱。 控方證人的可信可靠性及相關證供 18.就控方所傳召的兩位證人PW1和PW3,本席經考慮了所有陳辭和立場後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9.然而,即使接納PW1的證供,本席同意辯方指[16],僅僅被告人身上管有危險藥物此事實已經能解釋他見到軍裝警察之後的反應,這些均不一定代表被告人有販運的意圖。換言之,被告人的反應模棱兩可。因此,本席認為相關證供在本案而言實屬中性。 20.另外,PW3有關涉案毒品價值的證供雖然能證明涉案毒品具一定市場價值(港幣 5, 054 元)[17],可以用作販賣,但正如辯方所指,控方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單純購買全部涉案毒品「自用」,而加強被告人是參與販賣毒品的指控[18]。 環境證據 21.由於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意圖,本案的關鍵在於整體環境證據是否能支持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管有本案所有或部分毒品作販運用途。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何光案的觀察[19],對販毒案中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可以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裝、被捕前的行為和動態、對警員說謊等。有關毒品「份量和包裝」對本案有相當適用性。 22.就此議題,辯方強調控方未能提出較為實質性的證據以支持相關推論[20],並提出了數點挑戰。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庭有需要以整體證供作考量,而不可以過於狹窄地審視個別證據。 23.為對辯方公平,本席將辯方對本案證據的分析逐點考慮並說明本席的看法。 24.首先,辯方陳辭指控方缺乏證據證明被告人於何時何處從何人得到涉案毒品[21]。無疑,本案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能夠解釋被告人身上的毒品究竟從何而來。但本席強調,控方亦並不需要依賴相關證據以建立案情。雖然毒品來源可能與被告人的意圖有關聯,但沒有相關證據並不代表法庭不能以其他合信的環境證展開推論。例如,被告人從一製毒工場帶走毒品可以是強而有力的證據。但沒有這項證據,不代表控方的案不成立或存有疑點。更何況,這又不是控罪元素。本席認為辯方之說其實在本案中無關重要。 25.辯方亦指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被捕前從何處而來及被捕時打算前往何處[22]。在這方面,辯方邀請法庭參閱 HKSAR v Gurung Laxman [2017] 3 HKLRD 483 一案(下稱 Gurung Laxman案)第 44 段 :
本席認同 Gurung Laxman案的判詞「被告人被捕前從何處而來及被捕時打算前往何處」有時的確能夠分辨其管有毒品的意圖。然而,值得留意的是相關證據只是考慮被告人意圖的其中一個因素,而非唯一或每每具決定性的因素,更並非斷定被告人是否販運毒品的法律測試。事實上,出現相關證據時法庭自會考慮在內,但這不代表缺乏相關證據時自然會削弱控方的案。極其量,這只代表少了一項可能有用的證據去支持或反駁控方(或對辯方而言可以賴以支持或提出疑點)的案而已。本席不認為辯方這方面的觀察對解決本案的核心議題有甚麼幫助。 26.而據辯方盤問時帶出,被告人被捕的區域有不少「唐樓」。辯方認為,這些舊式樓宇有不少帶有「釣魚機」賭博場所,裡面每每有藏毒或販毒的案件發生,因此控方未能排除被告人是剛從這些場所購買毒品後被警方截查的可能性[23]。但若根據這背景作考量,被告人也有可能是攜帶涉案毒品往該區域打算進行兜售或供應。本案的證供固然不容許本席如此推斷。本席亦有提醒自己不可在缺乏證據基礎的情況下把控方的案無限延伸或猜測。這裡的疑問旨在指出辯方的立論其實是中性,甚至在特定的情況(如有證據支持)損害被告人的利益,為控方的案進一步提供一個具體的基礎。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辯方的論據是流於揣測性,誤把一些證據不合理地放大或延伸。 27.另外,辯方力陳涉案毒品份量「不算巨大」,並引述上訴庭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嘉輝CACC 349/2018 一案(下稱 洪嘉輝案)判詞第39段的內容[24]:
28.本席強調,涉案毒品的重量往往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有販運意圖的因素之一。而法庭考慮「毒品份量」的時候,除了考慮毒品的總重量,亦會考慮包裝方法和涉案毒品的種類。本案涉及 8.37 克「冰毒」及 0.59 克草狀大麻;明顯地,單以「冰毒」和該上訴案的「可卡因」相比,性質和毒性已經有明顯分別。洪嘉輝案中涉案毒品亦僅以兩個膠袋裝載並置於同一地方[25],本案的 8.37 克「冰毒」與 0.59 克的草狀大麻煙是分別載於多個不同位置出現的包裝,它們更是在被告人身上以及手持袋內分別被搜出。顯而易見,這些也與辯方援引的洪嘉輝案不同。 29.而就著毒品的包裝和收藏方式,控方質疑若是毒販將涉案「冰毒」賣給被告人,何以會以不同大小的膠袋分裝,甚至將裝有「冰毒」的可再封膠袋收入其他膠袋,然後再一併收進其他物件內[26]?辯方對被告人收藏方式的解釋則是被告人為了「方便收藏」,相關證據亦適用於藏毒的指控,因此對販毒而言沒有指標性的證據價值[27]。 30.即使本席同意,不同的毒品包裝和收藏方式有時和管有作自用吻合,本席認為「方便收藏」也是非常中性,而不是能帶出可能是「自用」之說的基礎。再者,被告人將涉案毒品安置於身上及手持袋內而又各處不同的盛載物;若說被告人不是販毒,依本案的證據,向他供貨的人是沒有理由把毒品如本案般分開裝載甚至提供13個未用上的可再封膠袋給被告人。這分類(包括量與質)的放置方法反而正好讓被告人進行販運時容易識別哪類或件毒品是要帶往哪處供給何人。 31.本席亦再次提醒自己,要是同一事實可以解釋為有罪與無罪,被告人應當獲得疑點利益;要是他的案情可能可信也有同樣功效。然而辯方上述提出的論點往往是抽出某一樣和無罪吻合的表象來試圖解釋其可以構成疑點,當中的錯誤在於,辯方錯誤地把共通點當成疑點,並同時忽略了這些事項只是既符合無罪的版本或有罪的案情的同時,只是一些中性的事項。 32.例如,辯方的說法讓人考慮,被告人褲袋的毒品份量少,又易於收藏,那豈非「自用」、「販運」皆可?那麼,便可以說成可帶出疑點的那一種模棱兩可?因著毒品案的特質,本席認為是需要小心處理。因為「販毒」本身自必然可能包含管有毒品的客觀事實;相反,管有的目的卻繫於該人的心思意念,這往往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由此可見,審理毒品案件決不可盲目分析,而要顧及整體證供。這樣便明白,剛剛提及的那一種模棱兩可是說明其沒有指標性的中性特質,而非既支持有罪又支持無罪的,可以構成疑點的事情。這些微的差別,在缺乏考慮整體全盤證據的時候,可以達致不正確的結論。 33.而更重要的是,如前述,被告人在被捕時,警方除了在證物P13綠色袋內搜出了裝有 1.42 克「冰毒」的證物P5,亦在同一袋內搜出了證物P23中載有 13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5)。本席認為,這 13個袋(證物P15)的數量和擺放位置明顯是與拆分毒品有關。這樣的證據在本案而言直指被告人是為著販運的目的而管有證物P13內的毒品;依現有的整體證據,被告人身上有總量超過 8 克的「冰毒」,明顯地被告人販毒的意圖不限於這個綠色袋內的毒品。 34.本席亦注意到從被告人身上搜出 3 部手提電話(證物P18 – P20),這符合販毒者會常常持有多個電話的特性。 35.反之,辯方指,“(證物) P1 及 P2 的共(原文用字)4 包「冰毒」,合計共重 5.7 克,雖然控方沒有列出每包的重量,但從證物P25(23)的照片可見,這 4 包「冰毒」的重量相約,應是每包 1 克多不到 2 克的重量,似乎符合零售的包裝情況。(證物) P5 及 P6 的重量亦是 1 克多不到 2 克,亦似乎符合零售的包裝情況”[28],明顯地是犯上錯誤,過於狹窄地抽起個別毒品來分析,完全忽略了整體案件的證供。 36.同理,雖然辯方觀察到本案涉案「冰毒」的純度均為100%,並以此推論被告人身上的「冰毒」來源相同[29],但這對判定被告人的意圖方面並沒有任何實際價值。姑勿論高純度是否與來源有必然關係,即使辯方的說法的確為事實,這對被告人是否有販運的意圖而言並沒有任何指向性。 37.本席希望提出,每宗案件都有其案情的獨特性,不能一概而論。縱觀本案的環境證據,考慮到涉案毒品的總重量及類別以及包裝方式,本案的毒品份量實非少數。而涉案毒品難以解釋的收藏方式、在其中的袋內一併搜出的 13 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以及被告人同時攜有 3 個手提電話的事實均明確指向被告人有販毒的意圖,本席認為本案的環境證供足以承托被告人有罪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38.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陳辭和論點,本席確信被告人不單管有所有涉案毒品,他亦明知他們的性質和擺放方式。最重要的是被告人管有所有毒品均是為販運目的。本席認為辯方有關「自用」的說法亦不成立,也不足以解釋被告人為何管有涉案毒品和/或能夠構成疑點。 39.就「自用」的議題,本席希望進一步說明。 40.辯方邀請法庭作出司法認知,即「冰毒」及大麻的作用並不互相排斥,一些有吸食「冰毒」習慣的人士在吸食「冰毒」後會吸食大麻來提高其滿足感。而從證物P27的被告人驗尿結果可見,被告人確實有吸食過「冰毒」及大麻[30]。 41.無疑,不少癮君子會混合吸食多於一種毒品,共同吸食「冰毒」與大麻的組合並不足為奇。但值得注意的是,處理販毒案件最重要的不是被告人有否曾經在任何時候吸毒,而是本案的涉案毒品中有沒有任何毒品是作(不單是可作)販運用途。因此,單單有證物P27驗尿報告指被告人在接近被捕前曾吸食「冰毒」和大麻的證據事實上是中性。因為被告人即使有吸食上述兩種毒品的習慣,而當天也有真的吸食,他仍然可以為了販賣而管有身上的全部或部份毒品。他體內的任何毒品痕跡也可以從其他來源所致,而與涉案毒品無關。即使辯方所說為真,被告體內的毒品是來自被告人身上所搜出的任何一件毒品,他希望吸食佔用的部份亦可以是已經全數服用,而餘下的所有毒品均作販毒之用。問題的癥結根本就不是被告有沒有吸毒或當日有沒有吸毒,而是他管有涉案毒品的目的。當然他有吸毒及有關檢驗結果是有關證據不能一概而論。因此,本席會把這些以及他在警誡下的回應一一考慮在內。 42.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所稱,因為很多有吸毒習慣的人士會購買「冰毒」後馬上吸食,故控方不能排除被告人左前褲袋的證物P3是在購買地點吸食「冰毒」的剩餘物[31]。 43.至於辯方依賴PW3的證供指有可能以港幣 3,000 元便購得涉案毒品,而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沒有經濟能力將涉案毒品購入全部作自用[32],但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具或可能具經濟能力負擔全部涉案毒品作自用能夠增強辯方「自用」的主張或削弱控方的案。無疑,若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可以是強而有力的證據指被告人需要利用販賣毒品以支撐其吸毒陋習,但沒有相關證據也不代表控方的案不成立或存有疑點。 44.如前述,辯方亦指出《承認事實》顯示被告人被截查後,曾多番堅持涉案毒品為自己吸食,從沒有作出任何關於販毒的招認[33],被告人亦解釋 13 個沒有用上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5)是用來分開「冰毒」作自己吸食之用[34]。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屬於混合性供詞,內容涉及對他有利和包含他承認管有之處。本席會以混合性供詞原則來處理相關證據。經仔細考慮後,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的任何解釋。至於管有涉案毒品,根本亦不是具爭議性的議題。 45.當然,本席以上的分析並沒有忽略辯方強調被告人身上的 0.19 克之「冰毒」(證物P3)和袋內的兩支大麻煙(證物P4)的份量及零售價值未必是用作販運或販賣,反而更符合被告人用作自己吸食[35]。但考慮到本案的整體證供,本席並不接受相關論點。 46.就事實的裁決,本席確信被告人管有所有涉案毒品。 47.本席接納控方的案情是證實了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是存有販運的意圖而管有全部涉案毒品。事實基礎如控方所指 :-
48.基於這些整體證據,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成功把每一項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1] 詳情見 《承認事實》第 1 至 11 段 [2] 見 《承認事實》第 1 段 [3] 見 《承認事實》第 2 段。另見相片23(證物P25) [4] 見 《承認事實》第 5 段。另見相片19(證物P25) [5] 見 《承認事實》第 6 段。另見相片15(證物P25) [6] 見 《承認事實》第 7 段。另見相片5、7及6(證物P25) [7] 見 《承認事實》第 4 段 [8] 見 《承認事實》第 3 以及第 8 段 [9] 見 《承認事實》第 9 段 [10] 見 《承認事實》第 16 段 [11] 見 《承認事實》第 10 段 [12] 見 《被告人反對其警誡錄影會面呈堂的書面理由》第 4 段 [13] 見 《被告人反對其警誡錄影會面呈堂的書面理由》第 3 段 [14] 見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 3 及第 19 段,以及《承認事實》第 12 段 [15] 亦見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8段 [16]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8段 [17] 亦見 《修訂控方開案陳詞》第9段 [18]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5段 [19] 見《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8段 [2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1段 [2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2段 [22]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3段 [23]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4段 [24]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6段 [25] 見 該案第 7 段 [26] 《控方結案陳詞大綱》第2(ii)段 [27]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2段 [28]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1段 [29]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1段 [30]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7段 [31]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3段 [32]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5段 [33]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29段 [34]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0段,亦見《承認事實》第 8 段 [35]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33及 3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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