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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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內含13.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5克晶狀固體(冰毒),雖然不為控方接納,被告人承認管有該些冰毒供自用,並承認整個以承認事實方式提證的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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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4/2022 [2024] HKDC 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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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涉案的危險藥物是內含13.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5克晶狀固體(冰毒),雖然不為控方接納,被告人承認管有該些冰毒供自用,並承認整個以承認事實方式提證的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引述如下: 控辯雙方現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4.以上是控方案情。 5.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6.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太太蘇玉蘭女士為他的證人。 辯方案情 辯方第一證人(被告人) 7.被告人1976年4月7日出生,現年48歲,案發時45歲。他於1996年9月3日與蘇玉蘭女士結婚,育有一子一女,長子現年28歲,孻女現年21歲,一家人同住在葵涌邨旭葵樓208室。 8.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習慣。他自1997年左右開始吸食海洛英,1998年2月2日被處以羈留於戒毒所戒毒。他於1998年至2000年間吸食海洛英,2000年至2002年吸食冰毒,此後便沒有再濫藥。他自2020年開始再吸食冰毒,直到案發當日依然是一名冰毒濫用者。 9.被告人確認證物D3顯示,懲教署於2022年4月5日(即被捕後兩天)所採取的被告人尿液樣本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10.他於2022年4月2日晚上在商場厠所吸食完冰毒後,便致電一名叫「刀仔」的人,並依照對方安排,前往「太子街坊福利會」,準備以4,000元購買約14克的冰毒。該4,000元是他於早一晚藉詞需要款項還債問太太借取的款項的一部分。 11.他於4月2日晚上約10時半到了購買毒品的地點,等了很久,對方終於在11、12時才出現,被告人遂以4,000元從該名他未見過的人取得涉案冰毒,並將毒品收藏在內褲近陰囊位置,然後乘坐的士前往新填地街以購買用以吸食冰毒的玻璃壺,因為他沿用的玻璃壺打爛了。他打算在新填地街落車後行去廟街買玻璃壺,但落車不久便被警員截停,其後被帶返警署。 12.2022年4月,他每日吸食四至五次、共食2至3克的冰毒。涉案冰毒可供他四至五日之用。他每日都需要吸食,並同意如一日吸食2克,涉案冰毒分量可維持約六日;若一日吸食3克,則只可維持約四日。他每次都在樓下商場傷殘廁所內吸食,如廁所沒有人使用時,他會吸食多一些。 13.他被捕時身上有30多元,足以購買一個20多元的「冰壼」及支付14元的小巴車費返家。 14.他於案發時是一名運輸/貨櫃卸貨工人,月入1萬元左右,他沒有支付家用。他的太太是一名髮型師,月入2、3萬元。 15.他入不敷出,要問太太索取金錢及自行借錢。他每次以還錢為藉口問太太索取4、5千元,但實際上每三次從太太處取得的金錢中有兩次是用以還錢,一次用以買毒品。 16.被告人呈遞了數份文件,分別為證物D4(1-7)、D5及D6,以顯示他在被捕之前及之後都曾向財務公司借錢與及他的欠債狀況。 17.被告人承認在警誡錄影會面時作出一些不正確的回答,這些不正確回答主要是關於他聲稱自己是於榕樹頭從一名南亞男子購買涉案毒品[1]。他說由於被捕後失魂落魄加上不想牽連「刀仔」,所以才胡亂作答。實情上他購買該些冰毒的地點是在鄰近太子地鐵站、在該站都可以見到的一所街坊福利會之附近,他稱這地方為「太子街坊福利會」。他說他上一次都是在該地方購買毒品的。 18.除此之外,其他的會面內容都是他向警方坦白的交待。正如他在會面時所說,涉案毒品真是供他自己吸食的。 19.被告人與他的太太都因為他吸毒而欠債。但太太始終沒有放棄他。 20.盤問下,被告人說他以自己月入中約2、3千元還債。 21.他每隔一星期、有時每隔三數天便買一次毒品,每次都買相同分量,即是十幾克冰毒。至於每次購買所付的價錢,近兩次透過「刀仔」購買的每次都是4,000元,之前則是每次5千多元。 22.他每四、五日左右便問太太索取金錢,平均每次索取5千多元。從太太處取得的金錢每三次中有兩次是用以購買毒品,只有一次用以還錢。被告人同意以此計算,太太每月要給他3萬多元。被告人進一步說,太太需要借錢來給他還錢。 23.他承認他自己與及家庭的收入,都不能支持他的毒癮。 24.2022年4月時被告人欠債10萬元左右。他自三、四年前開始向財務公司借錢。 25.他於2022年農曆新年期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刀仔」,他與「刀仔」份屬普通朋友,起初一起吸食毒品,2022年3月中開始知道「刀仔」可以安排他買毒品,而透過「刀仔」可以以較平的4,000元購買得到他需要的分量。 26.被告人說於被捕前一晚約10時半到達於太子區的街坊福利會,賣家則於11時多近12時才到達,交收完後他行了約一個路口才搭的士前往油麻地打算購買玻璃壺,他心目中是去廟街買的,他準備落的士後由街頭行至街尾看看哪一檔還在營業。 27.被告人說他不把冰壺放在家中是不想兒女知道他吸毒。他把冰壺放在商場殘廁外的消防喉。他同意每日要落商場廁所四、五次吸食冰毒,亦同意消防喉所在位置是公眾地方。他說冰壺價錢正常是20元一個。 28.他堅稱涉案毒品是供自用的。 29.複問下,被告人在一張列印出來的谷歌街道圖以「X」符號顯示他購買涉案冰毒的地點,此圖是證物D7(1)。D7(2)是該圖其中一部分的放大版,但這放大版沒有向被告人展示及提問。 辯方第二證人(蘇玉蘭) 30.蘇女士於1979年10月6日出生,15歲時認識被告人,16歲時與被告人結婚,兩人育有現年分別是28歲和21歲的一子一女,一家四口同住在旭葵樓。 31.她曾與被告人一起染上毒癮。她有一次盗竊案底,由於當時有吸食海洛英習慣,她被處以羈留在戒毒所戒毒,當時大約是1998年。 32.她現職髮型師,自2006年開始在同一髮型屋工作。她的收入按她服務的顧客數量而定,多勞多得。有關她入息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顯示她2020/21年度收入為372,045元(即平均每月約31,004元),2021/22年度收入為431,856元(即平均每月35,988元),2022/23年度收入為448,945元(即平均每月37,412元)。[2] 33.被告人曾於大概1998年及2000年兩度戒毒。戒完毒後被告人生活正常。 34.2020年開始,她察覺丈夫有不正常之表現。自該年年頭開始,被告人經常向她索取金錢,聲稱用以食飯或還錢。她當時知道被告人欠債,但沒有追問他何以欠債。到大概2021年,她估計被告人可能再次染上毒癮,並在該年9、10月左右質問他,亦曾就此事與被告人吵起來;被告人表示他會改過。但之後情況沒有好轉,反而變差。 35.2022年開始,被告人向她討錢的次數變得更頻密,每幾天便問她索取金錢,每次索取4、5千元。但她繼續按被告人要求付錢給她,因為她曾接到追數電話,令她十分驚恐,於是被告人聲稱需要還錢,她便給予被告人金錢,希望他用以還錢,以免有人上門追數或滋擾,令事情惡化。 36.證物D19是一個追數訊息的照片,該訊息沒有年分,只有一個「12月16日週六」的日期,發訊者語帶恐嚇地要求收訊人「解決」被告人的欠債問題,否則後果自負。她說這事發生在被告人被捕之前。 37.她在被告人被捕前最後一次見到他是2022年4月1日晚上時分,被告人問她索取4、5千元,她照樣給他。 38.證物D20是一張連同被告人身份證的手寫欠單影印本,蘇女士說她為丈夫償還這筆欠債後,對方按她的要求把這個欠單傳送給她的。她說這事發生在被告人被捕之後。 39.她這樣付錢給被告人令她自己亦入不敷出,需要借錢。辯方呈遞的證物D12至D18及D21至D25顯示蘇女士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4年5月1日向不同銀行及財務公司一共借了近40萬元。 40.就這些借貸,蘇女士說她每月需要償還1萬多元。 41.她說所借款項是給被告人還債的,但她不知道究竟被告人有沒有用以還債。 42.盤問下,證人說2020年前,丈夫沒有向她討錢。 43.2020年初期,被告人向她討錢的次數尚未算頻密,每隔一個多至兩、三星期不等,每月會向她拿取數千元。 44.她當初覺得有少少問題,但沒有追問丈夫為何要向她討錢。 45.過了大半年後,她問丈夫如何處置從她那裏取得的金錢,丈夫的回應是用以還錢。 46.被告人自2020年尾向她討錢的次數變得頻密,她曾就此問過丈夫,被告人告訴她因自己賭錢輸了,又道出其他種種原因,卻沒有說從她得來的錢是用以購買毒品。 47.雖然她有問過丈夫為何要那麼多錢,被告人始終沒有向她坦白交待。但作為過來人,她懷疑被告人再次吸食毒品。 48.雖然感覺被告人再次吸毒,但她依然選擇給予丈夫金錢,她不同意她的做法是縱容丈夫吸毒,她只是希望丈夫不用再借錢以致更加泥足深陷,因而選擇自己借錢供丈夫還錢。 49.她承認這不是長遠之計,並曾多次勸誡丈夫,警告他這樣下去會失去家庭。她於2021、2022年曾對丈夫說如果他真是再次吸毒便應把毒癮戒掉,但她的勸喩未見有成效。 50.自從她自己開始向機構借錢時,被告人每星期向她索取數千到一萬元不等。 51.就算被告人就此事自羈留獲釋後,他仍然向她討錢,她依然選擇給他金錢。 52.以上是辯方案情。 控辯雙方陳詞 53.控方在結案陳詞指出,被告人的證供混亂及不可信。首先,他承認自己在錄影會面時因緊張和不想連累「刀仔」而對購買毒品的細節胡亂及不真實地作答。 54.另外,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亦前後矛盾,例如他在主問下說每三次向太太借錢有兩次是用以還錢、一次用以買毒品;但在盤問下卻是說一次還錢、兩次買毒品。他作供時對購買毒品的地點亦出現多個版本,越描越亂。他說他在接近晚上12時取得毒品後,只行了一個街口便乘的士前往新填地街近碧街,車程只需10多分鐘,而他剛下車不久便被捕,但當時已是凌晨12時44分。他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需要多達差不多45分鐘才到達被截停地點。 55.被告人承認自己及家庭的經濟狀況都不能支撐他在毒品上的消費,所以控方認為被告人需要以販運毒品來支持自己的毒品使費。 56.控方認為蘇女士的欠債並不能否定或肯定被告人是否販運涉案毒品,故此她的證供對本案的爭議點沒有任何幫助。 57.最後,被告人聲稱買得毒品的價錢與涉案毒品平均零售市值相差甚遠,一如他聲稱的2、3克日用量與專家報告證物P9內所提及的一個香港毒品成癮者每日可高達0.9克的日用量相差頗大。故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 58.辯方在結案陳詞中,首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光 CACC 419/2014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嘉輝 CACC 349/2018案,以指出就算法庭完全否定被告人的證供亦不等於要判他販運罪成,控方仍然有責任向法庭提證,並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被控之罪行。在這種情況下,法庭需要決定的是,根據控方的證據,法庭能否達到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即是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之用。 59.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分為四大範圍。首先,被告人承認自己的收入不敷其吸毒支出,為此他需要自己借錢與及以還錢為藉口向太太索取金錢。證物D4(1-7)顯示自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尾,被告人欠亞洲聯合財務接近3萬元,D5及D6顯示被告人自2022年7月開始欠下友貸財務有限公司3萬多元。 60.根據稅務紀錄,蘇女士於2020/21、2021/22及2022/23年度的平均月入分別是31,003.75元、35,988元和37,412.08元。證物D12-18、21-25則展示了蘇女士於2022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間不同時段的欠債情況。 61.辯方大律師指出控方沒有質疑上述辯方證物文件的真確性或就其內容作出盤問,沒有質疑蘇女士於2022年4月1日按被告人要求給了他4千多元的說法,亦沒有質疑蘇女士由於不能應付丈夫不斷以還債為藉口而向她索取金錢而弄致自己需要以借貸來滿足丈夫苛索的說法。 62.第二,辯方指毒品數量符合被告人自用的說法。從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他的驗尿報告可見,被告人確是一名冰毒濫用者。P9的內容顯示科研發現美國的冰毒平均每日使用量是0.8-2.8克,中國的情況是0.5-0.8克。被告人每日吸食2至3克的使用量仍然處於其他區域的使用量範圍內。以本港情況來說,醫學研究顯示冰毒濫用者的每日冰毒使用量的中位數值為0.9克。雖然被告人的日用量比這中位數值為高,但鑑於被告人已濫藥數年,這個現象可謂正常。另外,以被告人每日分四次吸食2-3克來計算,他每次吸食的平均分量約為0.5克,尚未超出報告所指的介乎每劑0.14-1.65克的致命分量。 63.第三,涉案冰毒之7,550元市價並非十分高昂,毒品市值有高有低,被告人實際以4千元買得該些毒品並非沒有可能。 64.第四,從案中環境不能推斷被告人必然販運毒品。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人正在販運。涉案毒品只得一種,分量不算多,以一整袋而非分拆成細小袋包裝,被告人將之收藏在內褲內近陰囊位置,不便於隨時將之拿出來交收。被告人在毒品被搜出時的即時反應是毒品是供自已吸食。他從來沒有掙扎和逃跑。他當時身上只有少量金錢。法庭不能夠從這些環境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販運毒品推論。 討論 65.被告人並非是一名完全值得信賴的人。他承認自己曾以謊言向太太索取金錢以供自己購買毒品。他這個謊言不是只說了一次半次,而是經常性地用以向太太拿取金錢。另外,他作供時亦承認自己在錄影會面中胡亂說出購買毒品的地點及售賣者的身份。 66.被告人的證供亦有很多含糊不清及不合常理的地方。就購買毒品的地點來說,被告人首先否定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榕樹頭為實際購買地點,並形容自己實在是於「太子街坊福利會」取得毒品,又說該福利會從太子地鐵站也可望見;他其後又說該地點是在福榮街,到最後他在證物D7(1)上所標記的毒品交易位置卻是位於介乎黃竹街與石硤尾街的長沙灣道,此地點屬深水埗區,絕對不是在太子地鐵站附近。 67.正如控方陳述,被告人無法解釋為何他在上述地方於接近午夜12時取得毒品後,行了一個路口然後登上一部的士前往其後被捕之處,車程只需十多分鐘,但他卻遲至凌晨12時44分才被警方在他落車不久後把他拘捕。 68.另外,他亦沒有解釋既然他意欲在廟街購買冰壺,並打算由街頭行至街尾看看哪些檔鋪仍然在營業,他為何不在廟街下車而是在尚未到達廟街的新填地街近碧街下車? 69.雖然被告人於案發時是一名冰毒使用者(證物D3足以證明這一點),但本席對被告人聲稱的冰毒日服量亦感到懷疑。被告人聲稱自己的平均日用量為2至3克。這個數字與證物P9所提及的適用於本地的冰毒濫用者每日用量的0.9克中位數(median)[3]看來頗有出入,雖然辯方大律師指出,中位數是指一組數字的中間數字,即是有一半數字的值大於中位數,而另一半數字的值小於中位數,這表示必然有濫用者的日用量高於0.9克,而被告人作為一名已有數年濫藥背景的人的日用量高於這個中位數也是有可能的。 70.本席認為話雖如是,可以超出中位數值2至3倍實在說來牽強。另一方面,本席又不能忽視,被告人聲稱的日服量雖然是處於P9第4.4節內提及的每日0.5-2.8克的平均日服量的高端,但未算超出這個範圍。 71.辯方大律師亦指出,重要的是,被告人每次的服用量未超出致命水平的每劑0.14-1.65克之上限,若然被告人每日吸食3克,分四次服用,每次的劑量平均亦只是0.75克,若每日分四次吸食2克,平均每次劑量是0.5克。 72.但要留意的是,雖然被告人每次吸食的平均劑量未超出致命劑量上限的1.65克,但他的每次服用劑量已處於致命劑量的範圍之中。換句話說,他每日四次闖進這個致命範圍。 73.故此,雖然極有保留,但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口中的日服量的可能。 74.另外,本席對於被告人一日四、五次前往商場殘廁吸毒的說法亦深感懷疑。被告人既然有工作在身,他如何可以那麼頻密地返回住所樓下的商場殘厠吸毒?他不單止每次吸毒都需要攜帶毒品出街,因而增加被警員截查的風險,他每次還要在眾目睽睽下從消防喉位置拿取用以吸毒的玻璃壺。 75.但被告人沒有就這些問題被盤問,因此本席不知道他會如何回應。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正如上訴法庭在辯方援引的兩宗案例指出,就算法庭全盤否定被告人的證供,亦不表示要判他罪成。 76.根據被告人之證供,涉案的冰毒足夠他四至六天服用,以五天的平均值計算,每五天花4千元購買毒品,他每月需要花費近24,000元購買毒品。 77.被告人承認自己及家人的收入都不足以支持他這方面的消費。他於是要借錢及向太太討錢。 78.太太於2020/21年至2022/23年的平均月入約34,800元。按蘇女士的證供,2020年初期被告人討錢的次數不算頻密,索取的金額亦不算大,她仍可以應付,但後來當被告人對金錢的苛索變得頻密至四、五天一次,及每次索取金額高達4、5千元時,她變得獨力難支,需要自行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取貸款以應付被告人金錢上的要求。 79.兩名辯方證人都能出示及呈遞與借貸有關的文件。 80.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控方沒有質疑這些借貸及相關文件的真確性,或這些借貸的用途,只是質疑蘇女士這樣做是縱容被告人繼續吸毒。蘇女士否認縱容,聲稱只是希望丈夫會改變他的行為,亦不想由於丈夫欠債不還而引致有人上門追債及作出滋擾。證物D19證明了她確實因丈夫的欠債而受到恐嚇。 81.沒有證據駁斥被告人及太太的借貸與被告人吸毒的消費之關連,控方沒有在這方面作出盤問,或以其他方法質疑他們兩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82.本席接納這些借貸的原因及用途是有可能如這兩名證人所說的一樣。本席亦不能排除被告人經常向收入不俗的太太索取金錢用以購買毒品的可能,與及太太因為無法從自身的收入滿足丈夫經濟上的苛索而需要作出借貸,以繼續給他金錢上的支持,用以助他還債甚至購買毒品。 83.有了這些借貸及太太於財務上的支持,被告人便有可能不需要以販運來幫補他在毒品上的開銷。 84.控方亦質疑被告人聲稱以4千元購得涉案冰毒的證供。承認事實已列出這些毒品的平均零售市值約為7,550元,這個市值超出被告人口中的售價接近一倍,控方指稱很難相信被告人可以以如此優惠的價錢買到涉案冰毒。 85.毒品售價方面,被告人亦承認他在透過「刀仔」購買冰毒之前,他通常要以5千多元從其他人購得相同分量的冰毒;4千元確是一個較以往相宜的價錢。但他沒有被質問為何透過「刀仔」可以以優惠價購買冰毒。 86.無論如何,本席不能單憑這些價錢差別來斷定被告人必然是在售價方面說謊,甚至作出被告人必然是以提供販運服務來換取優惠價的推論。 87.正如承認事實清楚表明,7,550元是一個平均零售市值。既然是「平均」,其市值必然有時較這平均值為高或為低,但沒有證據顯示這個高與低的相差幅度可以有多大。另外,亦沒有資料顯示例如售賣一整包14克的冰毒的售價與分開售賣14小包每包1克的冰毒之售價會有多少差別。因此,法庭不可能單憑被告人口中的售價與平均零售價之差異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斷。 88.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販運。就控方證據來說,被告人在在毒品被搜出時的回應是:「阿Sir,我差好多街數,壓力好大,我要食冰毒黎減壓。」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一再表示涉案毒品「咪攞嚟自用,自己食」。[4] 89.本案只涉一種毒品,其分量不算太多,就算以本地的冰毒濫用者每日用量的中位數0.9克來計算,該分量可供約14天使用。 90.毒品是以一袋包裝着而非分成眾多細小袋包裝。這排除了被告人會以小包毒品向不同人士兜售或分銷的可能。 91.被告人將毒品收藏在身上一個隱秘私密之處,這個收藏方法及位置可能有利於他以送遞員(courier)身份將毒品由一個地方送往另一個地方交收的販運形式,但亦可能顯示他並非打算隨時從收藏位置拿毒品出來販賣給他人。 92.被告人身上及住所均沒有發現任何「可致入罪的物品」,亦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於這次事件中搜出可用以把毒品分成細小包裝的物件如電子磅及細小透明膠袋。 93.被告人被截查時身上的港幣只得38.5元,本席不能排除這個金額是被告人在4月1日晚上向太太索取的金錢經支付了4千元購買毒品及交通費用後的餘款。 94.雖然本席對被告人大部分證供的可信性甚有保留,鑑於本案整體的證據,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販運毒品的推斷,因而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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