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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7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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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3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6月3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6月15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1]。他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十八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2.後來,上訴人放棄判處上訴,該上訴因此駁回。本席只處理定罪上訴。
3.上訴聆訊日,本席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了上訴,現以這判案理由書交待理據。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在港鐵上水站的一列自動電梯上伸手進入一名男子的袋中,企圖扒竊他的財物。
5.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警員為證人,受影響的男子並沒有被傳召。
6.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如下[2]:
案發當天約下午4時49分,於港鐵上水站,他與兩名同僚,其中一名為第二控方證人,便裝當值於不同位置。他獨自巡邏至A出口下的扶手電梯平台,看見上訴人站在樓梯旁的石圍欄[3],低頭望向身邊旅客的行李。當時第一控方證人於上訴人的左後方約3米,人流頗多。
不久,上訴人步上向上的8 號扶手電梯,他便用電話要求第二控方證人到場協助,自己亦跟著步上該扶手電梯,站在上訴人下面的兩級。當時他和上訴人都站在左邊,他們之間的三級,均各站了兩個人。第一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相距約1米。
他稍微向右方往上望,看見上訴人的右[4] 手手掌及前臂三分一部分已從當時上訴人前面受害人的身上掛著的斜孭袋上方,即袋的蓋掩部分下伸進袋內,右手手踭一直有向左右揭起和放下的重複移動動作,並將自己身上掛著的斜孭袋放在右手前臂位置上遮掩他的動作。以上動作維持約最少十五秒,他一直保持觀察上訴人的右手,不能看見上訴人的左手。
當上訴人到達扶手電梯頂端時,他把手從受害人的袋中退出並步往大堂近扶手電梯的一邊停下。他立即上前用右手捉著上訴人的右手,並說「警察,打荷包」。受害人已步至幾米外,他揚聲叫停受害人,告訴他剛才上訴人打荷包,要求他自行檢查是否有財物失竊,他檢查袋後發現沒有財物損失。第一控方證人即時向上訴人作初步搜身,之後第二控方證人到場。他曾要求受害人出示身分證,但對方遲疑,並說自己是港鐵職員,一會兒在辦公室才把身分證交給他查看。當時,他指示第二控方證人帶上訴人到警務室,但上訴人拒絕合作,雙方對話後,他發現受害人已離去,於是獨自往大堂站長室及月台找尋受害人,但並不成功。
7.控方第二證人被傳召,是因應辯方需要盤問。他的證詞如下[5]:
當他到達扶手電梯時,看見第一控方證人已截停上訴人,附近亦有一名第一控方證人指稱是受害人的男子。第一控方證人要求受害人出示身分證,但對方遲疑,並表示他是港鐵職員,到了辦公室後才會出示身分證。第一控方證人指示他帶上訴人到警務室,期間發現受害人已離去,故第一控方證人前往尋找他。他則帶上訴人到警務室,以企圖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他。上訴人表示「我冇做,我冇偷人嘢,你話我偷人嘢,個事主喺邊度?個斜包喺邊度」。
辯方案情
8.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案件爭議點在於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準確可靠。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6]:
1. 上訴人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控罪指上訴人在2014 年12月12日,在上水港鐵站8號自動電梯企圖偷竊一些物品,而該物品為一名不知名男子的財產。辯方對上訴人之身分、拘捕及警誡並無爭議。辯方只是挑戰第一控方證人,即觀察上訴人的警署警長是否能在人多的情況下觀察到上訴人伸手進聲稱受害人袋中,以及是否捏造目擊上訴人以上舉動的證供。於本案的聲稱受害人身分不詳,警方亦沒有檢取聲稱受害人的斜孭袋。控方證供中顯示原因是他在被警方截停後離開,並未出示身分證,就此點辯方是有爭議的。
。。。
7. 法庭在分析案件時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的清白。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測。控方只是依賴第一控方證人的觀察證供,故此法庭必須就他的證供特別小心分析考慮。本席在小心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後,發現他的證供清晰,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和內在不可能性。在盤問下亦絲毫沒有動搖。對看不清楚的地方,即上訴人的左手,他亦坦白說出,沒有誇大之嫌。
。。。
11. 此外,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否認,雖然是即時反應,故可呈堂作證供,但因未經盤問驗證,故本席對此並不給予任何比重。
12. 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上訴人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代表[7],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綜合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並不穩妥;
(二) 在沒有被指稱受影響的男子作證,和在只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之下,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考慮和討論
上訴理由(一)
11.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是本案至為重要的事情,這情況裁判官是完全掌握的。
12.鄺律師指出,本案的重要控方證人,只有一名,是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必須份外小心分析評估他的證詞。他援引HKSAR v CKS [8]支持他的論點。
13.在CKS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引用了周翠好訴丁鳯儀 [9] 和HKSAR v Egan[10],並指出: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證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證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份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
簡而言之,前香港高級副按察司百里渠強調以下重點:主審法官不單要將他裁定為事實的事實清楚道出——不論是基本事實或推論而得的事實,就基本事實,法官的看法究竟有多少是基於證人的神態舉止,有多少是基於分歧版本的潛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法官亦須明言。
大意是若有需要給予理由,則理由必須充分。理由是否充分要因應作出裁斷者是在何範疇作出裁斷及有關案件的所有情況而決定。
大意是事實裁定是一項前進的步驟,起點是與公訴書有關的基本事實,從基本事實便引伸潛在可能性的事宜。法官繼而須評估證供分歧之處。評估是指權衡輕重,並非每部份的證言都具同等份量。當法官祇是將證人證言道出,然後說他信納該證人是真誠的證人,法官祇是道出評估後的結論。」
14.鄺律師列舉了以下事項,力陳裁判官的裁斷並不穩妥:
(甲) 受害人在知道控方證人的警員身份後竟然不出示身份證,然後不辭而別,裁判官沒有研究為甚麼他會作出此等不尋常的行為。而且,他自稱是港鐵職員,但在事發後超過3個月,仍然沒法被控方尋獲這情況再加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表述,理應已產生了一個合理疑點,從而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誠實或可靠。
(乙)控方第一證人在扶手電梯上與受害人分隔3 級及6個人,控方呈堂的相片清楚顯示擠擁情況。控方呈堂照片是希望裁判官明白當時的情況,但裁判官仍然說第5張照片拍攝模糊。
(丙)控方第一證人描述的動作,起碼已被上訴人的身體所遮蓋,他如何能在上訴人的身體的右邊及其他乘客的身體阻擋下仍能看到這細緻的動作?裁判官理應批評這說法是捏造或誇大。
(丁)裁判官指出「既然扶手電梯一直上升,較之不上升的情況,第一控方證人有更多空間,更容易看見被告人的動作。」。這演繹是不正確,因為雖然電動扶手梯在上升,站在各梯級的人全部是企立保持同一位置,並不會作出大動作,除非電梯已到了終點! 電梯的上升不可以令證人有更多空間作出更佳的觀察。
(戊)裁判官說「辯方所指的情況並不是必定會發生。」這說法即表示在裁判官心中,如果辯方說法就算是一個合理的說法,裁判官亦不會接納。要求「必定發生」,這是要求辯方一個舉證責任,但法律並沒有此要求,合理疑點的利益要給予被告。
15.就上述(甲)項,代表答辯方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有以下陳詞:
「13. 正如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第十段(p.16)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需要在人流頗多的公眾地方處理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見受害人會不辭而別。證人表示他曾經要求受害人出示身分證但對方遲疑,又提出自己是港鐵職員,一會兒在辦公室才把身分證交給警員查看。這些事情的發生,控方第二證人亦在場,他亦有向法庭作出相符的證供。在這個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追問受害人的姓名,而打算稍後在職員辦公室才查看他的身分證,是無可厚非的。至於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用手提電話拍攝受害人斜孭袋的外觀,正如裁判官指出,在正常情況下控方可以依賴受害人的證供,以及有許多時間在警局由其他人負責拍攝證物,根本不需要在要對上訴人進行初步搜身、人流又甚多的地方作出這些舉動。
14. 上訴人批評控方數月內仍然未能尋獲受害人,但控方第一證人在發現受害人離去後,已經即時前往大堂站長室及月台尋找他。其實由受害人對警員出示身分證的要求遲疑,並以自己是港鐵職員的理由要求稍後在辦公室才出示身分證,可見他當時不願意表露身分。由於受害人在案中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加上他是在旅途之中,他或因繁忙或其他私人理由無意作供更不辭而別,甚至訛稱自己是港鐵職員以便即時離去,並不為奇。受害人既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方法,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離去後即時前往大堂站長室及月台亦不能夠將他尋獲,其正確身分控方沒法得知,因此到審訊時仍不能夠尋獲他亦無可厚非。上訴人在警誡下質疑事主及斜包,喺邊度,極有可能是因為他看到受害人已經在大堂不辭而別,其質疑並不構成合理疑點,因為他當時知道控方並沒有受害人或其財物的證據。此外,控方第二證人清晰地表示當他到達大堂時,附近有一名被控方第一證人指稱是受害人的男子,他在場見證控方第一證人向該男子提出出示身分證的要求,也因為看到對方的遲疑而向他出示自己的警察委任證。由此可見,這名男子的存在是有控方第二證人獨立證供支持的,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
16.本席認為,在所述的情況下,相關男子看來根本不知道有事發生了,他不辭而別,是不負責任的,但未致很不尋常。這情況裁判官應該顧及,尤其是控方只得一名證人可說出事件情節。她在考慮時明顯清楚謹記這情況,如果她認為這點不足以影響她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本席並無異議。
17.控方證物中的照片5,是否影像模糊,並非重點,尤其是相片從一個距離之外拍攝。重點是裁判官有沒有充份考慮當時環境、擠迫程度,指稱行為有沒有可能發生,證人是否可以清楚觀察等因素。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評估考慮有誤。
18.裁判官說扶手電梯上升會令控方證人有更多空間看到上訴人的動作,這看法本席不認同。可是,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考慮是合理和充份的。
19.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站在同一級的兩人是否身體貼著,佔據所有空間,令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有機會從二人中間看到前方,取決於許多因素,例如各人體型、攜帶物品種類,位置和大小、與扶手的距離、姿勢、動作等等,辯方所指的情況並不是必定會發生。[11]
20.裁判官指出辯方所指的情況並不是必定會發生,明顯是想表達以案發當時的情況而言,她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以看到他描述的行為動作並非不可能。她沒有將舉證責任倒置。
21.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2]
22.上述事項,鄺律師於原審時已作出詳細論述,裁判官一定完全掌握。
23.本席不認為,上訴方提出令法庭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的充份理據。
上訴理由(二)
24.被指稱受影響的男子沒有出庭,這情況裁判官是掌握的,她只有責任評估考慮她席前的證據去作出判斷。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顧及辯方沒有機會盤問這名男子他的袋的設計、他是如何背著這袋的、和在相關時段有沒有感覺等議題,難以說那名男子沒有出庭會構成什麽實質的不公。
25.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述的理據合理充份,定罪是安全和穩妥的。
結論
26.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鄺偉全訟辯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5段,略加整理。
[3] 即相片冊P2中第2號相片中間位置,背著鏡頭,在相片中穿着黑色外衣灰長褲及左肩掛著黑色背囊人士的位置。
[4]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寫的是左手,經雙方聽過原審錄音後,確認證人說的是右手。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略加整理。
[6] 裁斷陳述書第1,7,11和12段,略作整理。
[7]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鄺偉全律師代表。
[8] [2012] 3 HKLRD 588。
[9] [1999] 3 HKC 629。
[10] (2010) 13 HKCFAR 314,此為終審法庭案例。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
[1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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