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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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6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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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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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6月22日下午2時47分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國豪先生,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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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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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所承認的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地點位於元朗公路(往上水方向)近朗天路支路近里程碑42.8(A)。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本案涉及四架車輛,分別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與及控方第三證人及被告所駕駛的中型貨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車輛同屬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車輛。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交代被告被定罪的案情,在此不再敘述。簡單而言,意外發生於2014年8月20日大約早上5時27分,當時下著雨,街燈亮著,路面濕滑,交通流量稀疏。控方第一證人原本打算沿朗天路支路匯入元朗公路(往上水方向),當他到達朗天路支路時,發現右邊司機車窗縫隙有雨水滲入,於是將車輛停在支路左邊的一處路肩。停車後,控方第一證人取出毛巾,抹去其衫袖及車窗縫隙的雨水。不久控方第二證人車輛駛至朗天路支路,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停在路肩上,於是將車輛駛近至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車頭位置,以了解情況。控方第二證人亮著死火燈,將車輛停在朗天路支路與元朗公路左一線之間的位置。當控方第一證人示意控方第二證人毋須協助後,控方第二證人打算從朗天路支路進一步切出元朗公路左一線,可惜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清楚留意左一線的路面情況,在沒有任何預警之下,突然切出左一線,導致正在左一線行駛的被告收掣不及,被告企圖扭右軚閃避,但被告的左邊車頭仍撞向控方第二證人右邊車尾,被告的車輛繼而衝向右邊,橫越中線及快線,最後被告的車輛撞向中間分隔石壆停下來。同時正在中線駕駛的控方第三證人從後駛至,導致控方第三證人亦收掣不及,將車輛撞向被告車輛的右邊車尾。意外發生之後,被告車輛的前座乘客被送往博愛醫院救治,不幸在當日早上6時08分被證實死亡。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乘客二人均在今次意外中受傷。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在案發時的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稍微超越法例所訂明中型貨車每小時70公里最高限制的要求。而且被告在距離控方第二證人車輛約100米時,已看見對方亮著死火燈,停在支路與左一線之間的位置,本席認為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在此情況下,理應減低車速,小心觀察及了解前方的環境,以便作出相應的措施,尤其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被告更加需要更長的剎車距離,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最後本席裁定被告案發時沒有像一個合理小心駕駛者般正確地評估當時的路面情況。因此,被告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應有的標準。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說話

5.被告今年38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13歲及9歲的女兒。被告為一名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大約25,000元,太太為家庭主婦。

6.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三項交通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不小心駕駛,在2013年被法庭罰款1,000元,其餘兩項交通定罪紀錄分別在2005年因違例扣滿分,而被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與及2012年時因改動車輛,而被法庭罰款500元。另外被告還有十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其中五項與超速有關。

7.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本案死者為被告的朋友,案發當日,被告準備接載死者往九龍,不幸地在途中遇上致命車禍。被告深感愧疚,願意為自己不小心的駕駛態度負責。王大律師進一步表示,今次意外源自控方第二證人在切線之前,沒有適當地觀察左一線的路面情況,才導致被告收掣不及,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尾。王大律師盼法庭考慮罰款、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作為判罰。由於本席向王大律師表明罰款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王大律師盼法庭可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代替拘禁式刑罰。

8.本席按王大律師的要求,替被告索取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顯示,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被告太太剛懷了身孕,預產期為2016年2月。被告太太指,被告有責任感,愛錫家人,是一名好父親和好丈夫。對於今次意外導致其朋友死亡,被告感到非常悔疚。王大律師表示,報告非常正面,被告亦非常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以彌補自己在本案中的過失,盼法庭接納報告的建議,判被告社會服務令。

判刑考慮

9.在考慮適當的判罰時,本席謹記要以不小心駕駛為基礎,而非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本席不會忽略辯方在開審之前,已告知法庭被告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不小心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10.本席明白一般來說,干犯不小心駕駛罪的被告多數被法庭判以罰款,或者罰款及停牌令。本席同意控方第二證人在今次事件中須負上部分責任,但歸根究底,被告的駕駛方式確實導致其朋友失去了寶貴的生命。而且被告的交通紀錄並非良好,過往亦有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的不小心駕駛罪,與及多項超速紀錄。因此,本席認為罰款對被告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亦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11.律政司司長施森([2014] 5 HKLRD 640)一案,上訴庭在處理一宗不小心駕駛案時曾說,「本庭不能忽視在事件中死者傷重死亡,而該因素亦必然是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本庭不能不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不公平。」見第26段。

1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感化官對被告有正面的評價,認為可判處社會服務令,建議的時數為180至240小時。

13.顧及本案的被告、被告的家庭狀況及交通紀錄、相關案例與及王大律師的求情說話之後,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處罰,畢竟社會服務令具有懲罰及警惕之效。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被告須履行社會服務令200小時。

14.就應否取消被告駕駛資格,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劍青(CACC 69/2014)一案。該案的上訴庭引述了在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案中所討論停牌令引致的議題。值得關注的事項包括:-

(1) 停牌令的主要目的是「前瞻及預防而非回顧及懲罰」性的;

(2) 停牌令是為了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避免他們受一名駕駛者的行為所傷害,而該名駕駛者在涉案事件或在其他情況下可能顯示的行為會構成道路上的實質風險;及

(3) 被告人行為所引致的風險應根據其駕駛態度來決定,故訂定停牌令的長短亦和危險駕駛罪行本身的加重罪責有關。

15.綜觀案情及考慮「前瞻預防」的原則,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18個月,由今日起開始計算。在這段時間內,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的車輛。本席亦下令被告須在停牌的最後三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若被告違反法庭此項命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將受到進一步檢控。

(法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被告表示願意並明白違反社會服務令的後果)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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