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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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否認控罪。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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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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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否認控罪。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4年8月20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公路近里程碑42.8(A),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SF6878的中型貨車),引致LATIF(其乘客)死亡。 沒有爭議的事實 3.開審前,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即控方證物P5)。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包括如下:
4.控辯雙方同意的證物包括一張草圖顯示案發現場的環境及有關車輛在意外發生後所停的位置(即控方證物P1),及四十五張相片顯示案發現場的路面情況及有關車輛的損毁狀況[即控方證物P2(1)至(45)]。 控方案情 5.案發早上大約5時27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美心集團的車輛,沿朗天路向元朗公路(往上水方向)行駛。當控方第一證人抵達了朗天路支路,打算匯入元朗公路之前,他發現右邊車窗罅隙有雨水滲入車廂內。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亮著死火燈,將車輛停在近朗天路支路盡頭的左邊路肩。停車後,他取出毛巾抹去衫袖及車窗罅隙的雨水。不久,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另一架美心集團的車輛在朗天路支路駛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停在路肩上,於是減低車速,並將車輛駛近控方第一證人右邊車身近車頭位置,以便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是否需要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示意控方第二證人離開,於是控方第二證人觀察元朗公路左1線的路面情況,看見沒有車輛,於是打右邊指揮燈,加速駛離支路進入元朗公路左1線。約一至兩秒之後,被告的車輛在元朗公路左1線猛烈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右邊車尾,被告的車輛然後橫向往右邊衝向元朗公路的中央分隔石壆。期間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在元朗公路左2線(即中線)駛至,收掣不及,撞向被告的右邊車尾。控方證物P1顯示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與及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在意外後停低的位置。 6.控方在開案陳詞中向法庭表示,控方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元朗公路左1線行駛時的車速約每小時八十公里或以上。因此,被告在案發時是超速的。而且,案發時還下著雨,路面濕滑,控方認為即使被告的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亦算偏高。 7.控方進一步向法庭指出,被告的左邊車頭遭嚴重損毁,控方第二證人車輛亦撞至翻倒在地上,車頭掉轉向元朗公路(往屯門方向)。從上述兩點清楚可見,被告沿元朗公路左1線行駛時,根本沒有適當地留意其前方的路面情況。當被告將近駛至朗天路支路與元朗公路左1線的匯合點時,他已經看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車輛的存在,但卻沒有採取適當的措施,例如將車速減慢,因而導致這樣猛烈的撞擊。因此,控方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而非不小心駕駛。除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之外,控方還傳召一名到場向被告調查的女警9373。 8.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本席明白這是被告的權利,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危險駕駛的定義 9.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訂明:
10.同一條例的第36(7)條訂明,法庭斷定被告是否危險駕駛時:
11.本席謹記,在考慮本案被告是否干犯危險駕駛時,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即使本案的意外後果導致有人死亡,被告的駕駛方式未必構成危險駕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第32段]。 1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要去到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駕駛。 證供分析 13.本席認為,在考慮本案被告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駕駛時,需要顧及以下的事項: 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在安全的情況下由支路切入左1線? 1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他停在支路的路肩時,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在其車輛右邊大約兩米距離緩慢地行駛。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車內的跟車工人之間還有動作交流。當控方第一證人向對方示意毋須協助後,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繼續向前緩慢地移動。大約兩秒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嘭」一聲,然後控方第一證人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翻側在地上,車頭朝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大約兩架輕型貨車的長度,即大約十三米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當時自己好亂,看不見意外發生的經過。在警員還未到達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先行離開現場。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稱,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只是在支路上緩慢地向前移動,應該沒有停低。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有否亮起死火燈。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元朗公路有很多避車處,他知道停在路肩抹水是不對的。 15.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案發時他正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沿朗天路支路向元朗公路(往上水方向)行駛,汽車流量稀疏。當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停在路肩時,控方第二證人將車速減至十至二十公里。其後,當控方第二證人車輛駛至控方第一證人右邊車身時,控方第二證人再將車速減至六至七公里,然後校低左邊前方乘客的車窗,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當控方第一證人示意毋須協助時,控方第二證人亮起右邊指揮燈,打算由朗天路支路切入元朗公路左1線。由於當時下著細密的雨,於是控方第二證人校低司機車窗,然後轉頭查看右後方的交通情況,看見沒有車輛,之後加速切入左1線。大約一至兩秒後,控方第二證人感到突然有一股衝力來自後方,將控方第二證人車輛推前,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失去知覺。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曾在朗天路支路停低。他重申只是減速至每小時六至七公里,但同意他在朗天路支路以每小時七公里行駛是相當危險,並有可能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 16.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案發當日的早上由天水圍出發,經洪天路匯入元朗公路。進入元朗公路後,他沿元朗公路(往上水方向)左2線(即中線)行駛。當他駛近至朗天路支路與元朗公路的匯合點時,他看見大約在三百米的左邊前方,有一架車輛停在路上,亮著死火燈。當控方第三證人進一步駛近至該匯合點時,控方第三名證人清楚看見,原來有兩架車輛停在該處,最左邊的一架並沒有亮著死火燈停在路肩上,而另一架則亮著死火燈停在朗天路支路與元朗公路左1線之間的位置。後來,控方第三名的證人的視線被正在左1線行駛的被告車輛阻擋著。因此,控方第三證人看不見意外發生的經過。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當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車輛所停的位置並不理想。 17.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她曾在現場向被告調查意外起因。當時,被告曾表示案發時沿元朗公路(往上水方向)的左1線行駛,時速大約為八十公里。當駛至朗天路支路附近時,他看見有架打著死火燈的貨車(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停在朗天路支路,當時大家距離約一百米。當被告繼續沿左1線向前行駛大約五十米時,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突然由支路切出元朗公路左1線(即被告的前方),於是被告立刻剎車,但由於下著大雨,被告的車輛繼續向前滑,被告收掣不及,於是扭右閃避,但最終仍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右邊車尾。最後,被告的車輛撞向中間石壆後停低。 18.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及第四證人均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清晰肯定,本席接納他們已將案發時所發生的經過公平及準備地向法庭交代。反之,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作供時顯得猶豫,控方第二證人更在多處的關鍵事項上出現矛盾與及不合情理的地方。舉一例子: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說在切出元朗公路左1線之前,他已亮起右邊指揮燈。盤問下,他的答案轉為在一般情況下,他多數會亮起指揮燈,所以他認為當時有亮起指揮燈。到了盤問的末段,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有可能當時並沒有亮起指揮燈。舉另一個例子: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指,在切出元朗公路左1線之前,他是校低車窗轉頭觀察右後方的交通情況,而非使用右邊的倒後鏡,原因是雨太密,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根本看不清楚右邊的倒後鏡;但在他的證人供詞卻說當時是望右邊倒後鏡觀察右後方的交通情況,並沒有提及校低車窗轉頭望。就控方第二證人車輛有否在支路上停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亦出現前後不一的版本。 19.小心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如實道出事發的經過。事實上,控方第三證人清楚地指出,他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是亮著死火燈停在左前方,而非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只是緩慢地向前移動,這一點與被告向警員交代的吻合。如果控方第二證人真的做足如他所說的準備工夫才切線,不論從右邊倒後鏡或轉頭向後望也好,本席認為當他切出左1線約一兩秒之後,被告已經從後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尾;那即時說,碰撞很快便發生。如果事件發生在短瞬之間的話,被告的車輛必然已在左1線即將駛至。不要忘記的是,案發時天仍黑,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顯示案發時被告車輛的車頭燈是亮著的。控方證物P3的高空鳥瞰圖也顯示事發路段是一條大直路,並沒有暗彎。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更加容易注意到被告車輛的存在。唯一可以解釋的,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切線之前並沒有清楚留意元朗公路的路面情況。 被告在碰撞前的駕駛態度及其車輛的車速 20.控方第三證人是本案唯一一個可告知法庭關於被告在撞向控方第二證人車尾之前的駕駛方式及車速的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指在匯入元朗公路之前,他早在洪天路已經留意到其後方有架車輛(其後得知為被告的貨車),一直尾隨控方第三證人的正後方大約三十米的距離行駛。當時,控方第三證人從倒後鏡看見被告的車頭燈是亮著的。在進入元朗公路後,控方第三證人就沿左2線(即中線)以每小時75公里行駛。被告進入元朗公路後,亦選擇了左2線行駛,繼續尾隨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 21.控方第三證人形容,當時汽車流量非常稀疏。除了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之外,元朗公路並沒有其他車輛。當控方第三證人駛至唐人新村交匯處時,控方第三證人從倒後鏡看見被告亮了左邊指揮燈,然後切入左1線,越過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當時控方第三證人保持大約75公里的車速行駛。其後,被告的車輛在左1線輕輕越過控方第三證人的車頭。控方第三證人估計,被告當時的車速大約為每小時80公里。隔了大約兩秒之後,控方第三證人看見左前方大約三百米停了一部打著死火燈的車輛(即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控方第三證人指,他第一眼看見死火燈時,被告已經超越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車輛,並在左1線繼續向前行駛。控方第三證人維持在左2線行駛。大家正常地向前行車,彼此大約相隔三至四架貨車的距離,保持當時的車速。被告的車輛並沒有離開控方第三證人的視線,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 22.當控方第三證人和被告駛近至朗天路支路與元朗公路的匯合點時,控方第三證人突然看見被告車輛的剎車燈亮了一下,於是控方第三證人本能地啟動了其廢氣剎車桿,由原本75公里的時速拖慢至70公里的車速。不久,控方第三證人聽到「嘭」一聲,被告車輛就由控方第三證人的左前方九十度向右邊彈出,橫越中線及快線。最後,被告的車頭撞向中間的分隔石壆後停低。由於控方第三證人閃避不及,他最後將車輛撞向被告的右方車尾。 23.控方第四證人在盤問下否認被告在現場接受她的調查時,被告表示其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而非每小時80公里。 24.本席裁定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均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交代意外發生經過的細節,與控方第三證人所說的吻合,包括1)被告案發時的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2) 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停在支路及左1線之間的位置,與及3)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正亮著死火燈。 25.本席接納被告的車輛屬中型貨車,根據法例,被告在事發路段的最高時速為70公里,而非80公里。明顯地,被告當時確實有超速的情況。 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屬危險駕駛 26.上訴庭在林志發案中的第36及第37段曾說:
27.在林志發一案中,上訴庭也列舉某些例子以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例如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紅燈;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或是駕駛者醉酒或受藥物影響等等。上訴庭亦表明,以上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28.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見R v. Conteh([2004] RTR 1第16及17段),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灝言(CACC 11/2010第20及21段)。 29.在本案中,被告以每小時80公里沿元朗公路行駛,這是稍微超出法例所訂立的最高限制,但本席認為並不屬於嚴重超速。本案亦不存在林志發一案所指出支持危險駕駛的行為,如不遵守交通標誌或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正如本席在較早前說過,控方第二證人由支路切出元朗公路左1線之前,沒有小心留意元朗公路的路面情況,突然在沒有預警的情況下進一步切出左1線,導致被告收掣不及,在扭右閃避期間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右邊車尾。姑勿論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有否曾在朗天路支路停低或以緩慢的速度行駛(雖然本席對於以每小時6至7公里的低速驅動一輛5.5噸貨車的說法有保留),但本席肯定的是,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將車輛的速度加速至一個合理的水平才切出元朗公路的左1線。控方第二證人此舉無疑對於正在元朗公路行駛的車輛構成威脅。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輛是由支路進入元朗公路,控方第二證人在切出之前必須加倍留意路面情況,因為正在元朗公路左1線行駛的被告是有道路優先使用權的。 30.話雖如此,被告在今次事件中責無旁貸,原因如下:
31.姑勿論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為了甚麼目的停在公路上也好,事實上很多時公路上確實有車輛發生故障的情況,需要停泊在公路旁等候救援,很多時亦有維修道路的工程車在公路上慢駛。因此,被告在公路上行駛時必須時刻提高警剔,不能掉以輕心。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與及相關案例之後,本席認為被告明顯地沒有像一個合理小心的駕駛者般,正確地評估當時的路面狀況,但被告的駕駛方式並未能達至法例所指,「遠遜於」一個合理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32.基於以上種種因素,本席判被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裁定被告的駕駛行為是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應有的標準,被告早前亦承認其駕駛行為屬不小心駕駛,本席現改判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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