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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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的士拒絕駛往目的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b)條及第57(4)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2015年5月7日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4 個月(限於的士駕駛)。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8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8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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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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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6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5年7月3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的士拒絕駛往目的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b)條及第57(4)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在2015年5月7日被特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2,0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4 個月(限於的士駕駛)。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即乘客廖雲海先生(“廖先生”)。

3.控方的案情十分簡單,廖先生和其女友在2014 年11 月1 日下午4 時02 分在港鐵九龍站詢問過上訴人可否接載他們往駿發花園;在上訴人表示可以後,他們才登上上訴人的的士。上訴人開車後不久便停車和問及廖先生可否帶路前往目的地,廖先生稱駿發花園很近,但他不清楚路名。上訴人再度開車,但隨即又停下,叫廖先生下車找另一輛的士。廖先生表示上訴人可以繼續駕駛,即使少許兜路亦不要緊,而他亦可帶路,但上訴人依然拒絕,於是廖先生報警。

4.廖先生在接受盤問下承認他身上有紅點;而就事發經過上訴人對廖先生沒有任何盤問。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有作供自辯。他辯稱因見到廖先生身上有紅色斑點,他因為害怕而不想接載廖先生,便推說不識路。

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6.原審裁判官指出,案件為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就案發的經過,證供是來自控方證人廖先生。考慮了廖先生之證供,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和合乎邏輯。廖先生在盤問下坦白承認案發時他身上確有紅色斑點,令裁判官認為其證供更可信。綜合而言,裁判官接納廖先生的證供,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裁判官考慮過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並詳述了原因。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單看見廖先生身上的紅斑,但又在沒有了解廖先生的情況下(即他不可能知道廖先生身上的紅斑是否有傳染性)而拒載,是歧視性行為,亦不是合理辯解。

8.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合理辯解而拒絕接受廖先生的指示接載他到目的地駿發花園,故裁定上訴人就傳票罪名成立。

原審裁判官判處的理據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毫無悔意,故此沒有扣減刑罰的空間。案情顯示上訴人不問情由便稱害怕廖先生的皮膚狀況而拒載是徹頭徹尾的歧視行為,故案情是十分嚴重。裁判官認為的士司機工作其中一個重要部份是服務大眾,接載各式各樣的人等,包括病人來往醫院和診所;而社會不應容忍任何歧視行為。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已是第二次因干犯「拒載」而被定罪。

11.在考慮取消駕駛資格方面,裁判官解釋其主要目的為「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歧視行為會對市區的士的乘客構成被歧視的風險,因此在有需要保障的士乘客的大前題下,判處上訴人取消駕駛資格(限於的士駕駛)4個月和港幣2,000 元的罰款。

上訴的理據

12.上訴人沒有提出詳細上訴理由,他只是依據不服定罪和不服判處上訴通知書的一般性的理由進行是次上訴。

本席作出的考慮(定罪)

13.本案對上訴人的指控,全依賴控方證人廖先生的證供。裁判官評估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和決定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庭上有機會直接聽取證供及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亦已仔細分析廖先生的證供,信納他已把實情道出,才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同意,在這基礎下,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所作的裁斷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裁判官亦已提醒自己就著這一宗典型的「一對一」案件,要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多加留意。

14.裁判官在判決前已仔細分析上訴人在庭上的辯解,認為他在了解廖先生的皮膚狀況之前已堆砌理由而拒載是歧視行為,而並非任何合理辯解。

15.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的分析並沒有錯誤或不合邏輯。故此,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並沒有不妥或不恰當。亦因如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不安全、不令人滿意之處。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本席作出的考慮(判處)

17.就此控罪而言,一經定罪,可判處第3級罰款(即最高為港幣 10,000 元)及監禁6 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9(1)(f) 條,裁判官能就該條例所訂明的罪行,可判處取消被告人在一段適當的期間內駕駛的士的資格。

18.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一案指出,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是為了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犯罪者構成的風險,是由他的刑責程度反映出來,而刑責程度又與他的駕駛態度有關連。

19.就法庭應否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頒布停牌令時,在Ng Cham-chuen v The Queen, CACC 80/1982 (Judgment dated 12.02.82) 一案中, Hooper J指出應有以下考慮:-

“What are the considerations for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to disqualify? It is my view that because of the very serious nature of this penalty, he should consider very carefully before disqualifying (1)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2) what effect such an order will have on the offender; and (3) he may have regard to the date of the previous conviction.”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林飛,HCMA 539/2006(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1日)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這樣說:-

「17. 裁定『停牌』最主要原因/目的是基於公眾安全。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職業司機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有可能將犯案者逼上樑山,即令犯案者要為非作歹以維持生計;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罪者既然任職司機,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公眾構成危害。故此法官/裁判官在行駛酌情權時需要考慮如何在上述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21.本席同意停牌令的長短必須在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之間取得平衡。

22.答辯人代表律政司檢控官卓龍笙書面陳詞指一般「拒載」案件只是罰款,但本案屬於拒載罪行中比較嚴重的一種,真正原因是上訴人其實選擇乘客,只希望接載他想接載的人;並非一時衝動的無心之失,或純粹怕麻煩或塞車等一般理由,故此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和停牌4個月以反映其罪行嚴重性屬恰當。

23.本席並不完全同意答辯人以上論點。

24.本席同意的士司機工作其中一個重要部份是服務大眾,接載各式各樣的人等。本席亦同意上訴人在案發當日拒載之行為可被視為歧視性行為。但本席不同意有關行為構成十分嚴重的歧視行為。

25.上訴人並不是因為廖先生皮膚狀況異常本身而拒載,上訴人拒載是因為他錯誤以為廖先生的皮膚症狀一定具傳染性。本席認為,相比起一名的士司機純粹因為乘客的種族、年齡或殘疾而作出歧視性的行為,上訴人的做法是比較情有可原。

26.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是家庭中唯一經濟支柱。明顯地,上訴人被取消的士駕駛資格4 個月會對其生計產生一定的影響,甚至令上訴人陷入經濟困境。

27.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認為「停牌」4 個月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停牌」2 個月是恰當的。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上訴人在本案之判處上訴有限度得直,即罰款命令繼續,取消駕駛資格令(限於的士駕駛)則由4 個月改為2 個月。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