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林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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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於2006 年2 月17 日干犯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港幣 2,000 元,及被取消駕駛資格4 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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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88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2日 裁決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1日 判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被票控於2006 年2 月17 日干犯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港幣 2,000 元,及被取消駕駛資格4 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承認案情顯示於案發日晚上8 時零9 分,上訴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由龍翔道支路向彩虹道及大老山隧道方向行駛,準備經大老山隧道往新界。當上訴人的車輛駛到龍翔道支路近燈柱編號 AA1911時,由於車速太快而向右偏離,失控翻側,撞毀路旁一燈柱及供應街燈電箱。事件中上訴人受傷。 3.當警員到場時,上訴人向警員稱:「因車速太快,後收慢車速不及而撞上右邊石壆」。 4.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交通暢通,路面乾爽及完整。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不服判處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指判刑過重,並沒有提出任何理據。 6.在本席席前上訴人對罰款無異議 ,他指停牌4 個月是過重。 7.上訴人向本席表示他與前妻已離婚,每月須支付$5,000贍養費供養分別年14及11 歲的兒子。其幼子昨日收到通知,獲派在原校升中學,而他與哥哥須支付$5,000書部費。上訴人聲稱事發前他受僱為貨車司機,負責在中港兩地運貨。發生意外後有關貨車須維修。其僱主建議與他解除僱傭關係,改由上訴人成為有關車輛的車主,以每月$45,000「判工」形式,替前僱主運貨。上訴人同意該建議,故在5 月 1 日完成有關「名」程序,以$350,000購入該車輛。他亦成功「上會」,每月須支付分期付款費用。不過,自他在5 月 1日開始經營10 日後,便在5 月 11日被吊銷牌照。他當時非常錯鍔。上訴人指由於他是在內地註冊/登記了為有關車輛的司機,他要先申請將自己名字刪除,換上另一名中港司機的名字,才可讓該名司機駕駛他的貨車。他指要找到一名持有中港兩地駕駛執照,而能在短期任職為司機的人相當困難。上訴人指他因無入息而向前僱主借了$20,000至$30,000,以濟燃眉之急。上訴人亦告知本席他的前妻與兒子居於公屋,而他本人則居於內地,每月須付房租$2,800。他的生活費約為每月$5,000。他並無積蓄。 8.由於上訴人無帶有關文件出庭,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下午,讓上訴人可以將有關文件呈堂。 9.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文件,可見上訴人確買入貨車,以分期付款形式,每月須供款$11,035予有關銀行,為期3 年。上訴人亦未能支付到期的人壽保險單。上訴人的銀行存摺亦顯示他並無積蓄。 10.上訴人於下午向本席表示其實舊僱主准許他做倉務員工作,每月有$7,000多的收入。他亦向本席表示他根本未支付罰款,要求延期至9 月才支付。 答辯人回應 11.答辯人代表高級律師高寶翠書面陳詞指停牌4 個月並非明顯過重。 12.高律師非常恰當中肯地向本席指出裁判官看似未有跟隨案例R. v. Suleyman Emmin (1995) 16 Cr.App.R.(S.) 63及HKSAR v. Tin Fung [2000] 4 HKC 241 at 242H-I而為。在上述Tin Fung一案有以下判詞(於第 242頁H-I 行):
即當「停牌」不是一必須執行的刑罰時,裁判官若有心要「停牌」,應告知上訴人,好讓他可作出陳詞。 13.高律師指從本案看來,裁判官沒有跟隨指引,但她認為此並不代表「停牌」命令在法律上不恰當。至於上訴人所提及的特別個人背景及困境,高律師無作陳詞回應。 裁定 14.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後,可見裁判官在判處「停牌」前,確無先知會上訴人,好讓上訴人有機會作出陳詞。難怪上訴人指他聽到「停牌」時非常錯鍔。 15.既然裁判無聽取陳詞,而上訴是重審(參看終審庭案件Chow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本席需要重新考慮應否「停牌」。其實,上訴人由5 月11 日開始至今已經停牌兩個多月,故現今本席只須考慮應否維持原判。 16.上訴人於1991 年8 月 19日首次取得駕駛執照,在2004至2005年間共有8 次定額罸款紀錄:包括兩次超速、兩次違反交通標誌指示、三次負載超重、一次無扣上安全帶。就超速方面,一次是多於30 公里但少於45 公里,另一次是多於15 公里。 17.裁定「停牌」最主要原因/目的是基於公眾安全。當犯案者是職業司機時,法庭一方面需要考慮「停牌」對職業司機構成的經濟困境,尤其是會否有可能將犯案者逼上樑山,即令犯案者要為非作歹以維待生計;另一方面法庭亦須考慮犯案者既然任職司機,若以其不正確的駕駛態度,長時間在道路上駕駛,會對公眾構成危害。故此法官/裁判官在行使酎情權時需要考慮如何在上述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18.本席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境及其困境,認為「停牌」兩個月是恰當的。上訴人在本案件有限度得直,即罰款命令繼續,「停牌」令則改為兩個月。 19.在考慮了上訴人的特別情況後,本席批准上訴人延期至本年9 月30 日或之前繳交罰款。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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