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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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均承認控罪而被定罪,而第一被告人則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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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0/2020 [2021] HKDC 9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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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三名被告人(以下依次分別簡稱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0條。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均承認控罪而被定罪,而第一被告人則是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3.於2020年3月7日早上約9時張璟濡(以下簡稱為“張先生”)於一個名“Say Hi”的交友App和一名叫青青(後知是第二被告人曹茜)的女子交談,交談中,第二被告人問張先生想不想性交,她索價$2,000,但張先生拒絕了,當天張先生只是約第二被告人外出食午餐。 4.於同日約下午1235分,張先生和第二被告人於佐敦見面,第二被告人見面後要求張先生給她$100到一所洗衣店,表示要去洗衣服,張先生給了第二被告人$100元,第二被告人再次要求張先生給她$500作為性交服務費用,但被張先生拒絕。 5.然後兩人一同行去洗衣店自助洗衫。之後他們離開洗衣店行到去涉案的酒店,第二被告人告訴張先生因為她和家人嘈交所以她搬到了上述酒店暫時居住。 6.第二被告人帶了張先生到這酒店的房間1101號(以下簡稱該房間),他們後按門鐘有一名男仕開門,開門後,張先生見到該房間內有一名男子在房間的床上,有另一男子在廁所即是說總共有3名男仕在該房間內。 7.張先生及第二被告人進入該房間後覺得可疑想離開,但被第二被告人阻擋他離開,但張先生衝出該房間走到走廊位置,該房間的2名男仕從該房間衝出來(他們分別是第三被告人及一名不知名的男仕)。 8.第三被告人及那名不知名的男仕試圖推張先生返回該房間。擾攘了約2分鐘後,第二被告人指稱張先生非禮她及要求金錢補償,但張先生不願意給他們金錢原因是他並沒有非禮過第二被告人,其中一男子要求張先生報警處理及張先生打了999電話報案。 9.因為張先生不知道案發地點的地址,所以他就收了線,而當時第三被告人說警局在這酒店的對面,說和張先生一起往警局,於是張先生同意一同去警局報案。這時候該不知名的男仕乘升降機離開了,再沒有再出現。 10.張先生行到升降機門口,當升降機門開時,第二被告人阻止張先生進入升降機而一名男子(以下簡稱為該男子)從該房間出來並要張先生返回該房間但張先生不遵從。 11.在該房間門外,該男子手持一支約5cm長的棒狀物體對住張先生的胸骨位置,叫張先生返回該房間,該男子並用腳踢張先生的下身位置,再用拳頭打張先生的臉部。 12.期間第三被告人拿開張先生的眼鏡,張先生跌下及坐在地上,該男子還用腳踢了張先生幾下,過程中第三被告人一直在現場及第三被告人說有CCTV唔好打。 13.當升降機門打開了,張先生進入該升降機,但被該男子及第三被告人從升降機內拉出來,該男子用腳踢及打張先生數下。 14.第三被告人問張先生有沒有錢及對張先生說他們會讓張先生離開如果張先生給他們錢。於是張先生給第二被告人$500,第二被告人拿了$500給該男子,交了錢後,該男子、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就讓張先生離開。 15.張先生在該酒店的大堂報案,不久警方亦到了現場,約於下午1時55分,警方在該酒店大堂拘捕了該男子,罪名是搶劫,並在他身上找到該$500元港幣。 16.不久後警方亦在現場拘捕了第二被告人,罪名是搶劫。當天的下午4時28分,警方亦在該酒店拘捕了第三被告人,罪名是搶劫。 17.在酒店該房間外CCTV拍攝了整個過程,後來張先生被帶到伊利沙伯醫院看傷勢,醫生發現了張先生的前臂有紅痕及紅腫,他的右手無名指反甲,左面紅腫瘀傷及身上有2cm長的紅痕。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8.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就是案情撮要内的該男子。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陳詞時表示,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認證經歷的內容是正確的。第一被告人在2004年有一項串謀詐騙的刑事定罪紀錄。 20.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認證經歷的內容顯示,及李大律師確認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交代的背景為正確,本席被告知第一被告人現年38歲,教育程度至完成副學士,過去他曾在藥房工作,月薪大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案發時大約失業了五至六個月。 21.第一被告人已婚,有一子一女,分別是10歲和5歲,而太太是內地人29歲。案發時,太太與子女居住在內地,父親在將軍澳與繼母同住。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求情陳詞時表示,第二被告人於2000年11月8日在中國出生。於2003年她跟隨母親到港與父親團聚。在案發時她是19歲4個月。現年20歲9個月。 23.第二被告人的父親71歲已退休,母親41歲是一名公寓管房。第二被告人有1姊現年23歲及1妹13歲。妹妹仍於求學階段。第二被告人亦有1女兒現年4歲,現由寄養家庭照顧,而她已沒有和女兒的父親聯絡。 24.第二被告人曾接受中三敎育,在事發前於髮型屋工作至2020年2月,月入$14,500元。案發時約失業1個月。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只有一項簽保守行為的命令。 2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潘大律師表示,第三被告人生於1978年,現年42歲。控罪發生時他是41歲。第三被告人未婚,他與現年65歲的母親同住。第三被告人教育程度讀至中五。他案發時是一名髮型師,月薪約為$10,000。 26.第三被告人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全都是與毒品或第一類毒藥有關,他並無搶劫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各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承認了大部份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希望法庭可就此給予第一被告人減刑折扣。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2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梁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及早認罪,但亦於開審約1個月前表明認罪。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給第二被告人1/4的扣減。 29.梁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非常後悔,亦不會重犯。她於事發時只得19歲。即使本案是有預謀,她都一定不可能是主謀。 30.梁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於事發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事發當日被捕至今一直被扣押,約1年5個月。雖然張先生曾被毆打,但幸好沒有做成嚴重傷勢,而本案涉及金額只是500元,亦已被找回。 31.梁大律師亦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及呈上HKSAR v Chen Wei Li CACC 402/2004(陳偉麗)一案供法庭參考並認為陳偉麗案的案情與本案大同小異,俱參考價值。 32.梁大律師表示,該案的上訴人涉2宗事件,每宗事件被控1項勒索及1項盜竊罪。2宗事件都是有一名男子共犯。而案件是典型的「妓女」騙案。(第1段) 33.簡單而言,上訴人持雙程證來港以妓女身份向兩名嫖客勒索5,000元及6,000元,其同黨以毆打來恐嚇該兩名嫖客,之後,上訴人搜掠該兩名嫖客的財物(第3-4段及7段)。 34.雖然該案上訴人被控的不是搶劫,而是勒索和盜竊,但該案情和性質都與本案非常相似。 35.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2½年監禁為勒索罪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第18段),而盜竊罪則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 36.梁大律師指出,值得留意是兩項控罪是同期執行(第20段)。換言之每宗事件的整體量刑是2½年。 37.梁大律師亦指出,本案與陳偉麗案不同的有以下幾點: —
38.梁大律師建議,法庭亦可就第二被告人量刑以2年半作為起點。梁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已被囚禁於勵敬懲教所約1年5月,若包括「行為良好」扣減計算,囚禁的時間等同2年多的監禁判刑。 39.雖然第二被告人只20歲多,梁大律師希望法庭以監禁方式作判刑,教導所命令對第二被告人會是過重的刑罰。 40.梁大律師表示,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的年紀,她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及她真心悔改,梁大律師希望法庭判處一個可令第二被告人即時重獲自由的刑期。 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41.代表第三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潘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第三被告人在整個案發過程都沒有向張先生施行暴力。 42.潘大律師指出,起初第三被告人有要求張先生報警處理,並且提議和他一起往就近的警署。當他見到第一被告拳打張先生的臉部期間,第三被告人有拿開張先生的眼鏡以免他的眼睛及面部會被眼鏡碎片所傷,他亦有要求第一被告不要打張先生。 他在案中亦沒有任何得益。 43.潘大律師亦指出,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亦顯示出他的悔意,第三被告人希望法庭會作出最寬大的刑罰扣減。 44.潘大律師亦表示,第三被告於2020年3月7日因本案而被捕,一直扣留至今,即已接近17個月。 他懇請法庭盡量輕判,好讓他可以盡快回家照顧他的母親。 45.潘大律師亦指出,根據R v 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一案,牽涉展示利刀或其他危險武器的搶劫罪行,一般的量刑起點為五年監禁,而本案並不涉及利刀或其他危險武器。潘大律師亦呈上,第三被告人、他的母親、妹妹、以及一名牧師分別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 判刑理由 46.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為青少年罪犯,在案發時她是19歲4個月,現時仍未滿21歲。一般而言,年青的犯案人因為心智不成熟,所以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必須要考慮此減刑理由。 4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9A(1)條,法庭一般對於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青少年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搶劫罪是一項「例外罪行」。換言之,由於搶劫罪的罪行性質嚴重,例如販運危險藥物罪,對於這些罪行可例外處理,法庭可以不受制於剛才所提及的一般考慮,所以,根據案情的嚴重性及公眾利益之考慮,為達致懲處和阻嚇的作用,法庭仍可以將青少年罪犯即時判監。 48.上訴庭在處理一宗由律政司申請覆核刑期的上訴案(律政司司長 訴 周梓添及何運超CAAR 4及CAAR 5/2014),對於應否對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青少年罪犯判處監禁或判處進入教導所作出了考慮。上訴庭指出雖然法庭一定在判刑時,要極度小心處理青少年罪犯的判刑,不過如果所涉及的罪行是嚴重時,為了公眾利益,只是將被告人判處入教導所,仍然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最後,上訴庭接受了律政司申請擱置原審法官的判刑,將兩名青少年被告改判即時監禁。 49.由此可見,法庭首先應要考慮的是,應否直接將第二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嚴重及為着公眾利益之考慮,本席認為,為達致懲處和阻嚇的作用,判處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合適方法。 50.關於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在整件事件中,雖然三名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但事件中張先生因被襲擊而受傷,而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共同行事的,因此犯案者的人數,亦是在反映刑罰時,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原素。 51.本案中,雖然張先生曾表示第一被告人襲擊過程中有使用圓圓的硬物令他受傷,但該硬物並無向張先生展示,整個襲擊主要是以拳脚的襲擊,所以本席認為,本案屬非持械搶劫的類別。 52.根據過往的案例,雖然上訴庭就此等沒有涉及使用武器的搶劫罪並未定下清晰的量刑指示,但本席考慮了以往的案例之後,本席可以整理出以下的量刑原則:—
53.梁大律師指陳偉麗一案的案情與本案大同小異,俱參考價值。梁大律師亦指出了該案與本案不同之處。其中最大分別就是本案有實質使用武力令張先生受傷,而且第三被告人亦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强行拉張先生進入該房間,其驚嚇程度亦比一般用言詞的威嚇為高,所以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必然比陳偉麗一案所採納的2½年監禁為高。 54.本案的襲擊過程中,亦存在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從閉路電視的片段可見,事主張先生在跌倒後及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第一被告人的襲擊,當然這些襲擊主要是來自第一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亦有在第一被告人襲擊張先生時拍打張先生的頭部,及與第一被告人合力拉張先生出電梯,只是相比第一被告人的襲擊行為,第三被告人沒有那麽激烈,不過第三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亦相當重要,因此他的罪責亦不比第一被告人為輕。 55.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夥同作案之情況,雖然本案只涉及港幣500元,但本席認為,這只是彩數的問題,是各被告人未能預計之事,而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就算在沒有武器的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8個月即44個月。 56.本席考慮了第二被告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在年齡上的差異,以及第二被告人的年齡和她在現場扮演的角色,以及她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就她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可採納3年4個月即40個月的監禁。 57.第一被告人雖然表示承認襲擊張先生,但承認的基礎亦是他辯解的基礎和方向,他是經審訴後裁定罪名成立,所以並無悔意可言。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44個月的即時監禁。 58.至於第二被告人的判刑,由於第二被告人只是在審訊前才選擇承認控罪,因此第二被告人只可得1/4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她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經過扣減之後,本席判處她30個月即時監禁。 59.至於第三被告人的判刑,由於第三被告人只是在審訊前才選擇承認控罪,因此第三被告人只可得1/4判刑折扣,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他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經過扣減之後,本席判處他33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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