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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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8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8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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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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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5年8月6日下午12時41分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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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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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以及一項危險駕駛罪。

2014年4月24日晚上11時15分左右,警員駕駛警車至荃灣德華街小巴站附近,看見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SD6943,當時被告人在SD6943的駕駛座上,車上沒有其他乘客。警員將車駛至SD6943旁邊,亮起藍燈,並要求被告人下車,但被告人卻把車輛倒後並急速駛離,警員於是駕車追截,SD6943之後以高速駛至關門口街,但由於紅色交通燈亮起和前面有一輛的士停低,SD6943不能前進,於是數名警員下車步行前往SD6943處。此時被告人突然倒車,向著警員方向駛去,致令警員需要閃避。警員51895於是拔出警棍,並喝令被告人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並將車駛前。與此同時,警員51895以警棍擊向SD6943的司機位玻璃窗,令玻璃窗碎裂,SD6943亦撞向的士車尾停低。

警員制服被告人後搜查SD6943,在司機位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裡面找到分別以不同的可再封膠袋載著的思疑危險藥物,以及一個電子磅和數十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該些危險藥物經化驗後證實分別是內含21.27克氯胺酮的25.19克粉末、內含0.52克可卡因的1.13克固體以及12.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是「冰」毒)的14.01克晶狀固體。這些毒品的零售價約為港幣九千八百多元。

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些毒品是他當晚在上海街,從一名叫「家豪」的人處以總共7,000元購買的。因為他和太太都沒有工作,所以他售賣毒品以賺取生活費。

被告人現時29歲,有一次刑事紀錄,與毒品無關。被告人已婚,有一名5歲的女兒,但他和妻子現正辦理離婚程序。被告人15歲輟學,之後做過廚房工人、建築工人以及貨運司機,被捕時失業。

販運危險藥物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鉤。就販運氯胺酮而言,本席須採用上訴法庭於許守城一案([2009] 1 HKLRD 1)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即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4至6年的監禁。至於販運可卡因,本席須採用上訴法庭於譯音劉德明([1990] 2 HKLR 380)一案的判刑指引:即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2至5年的監禁。

譚伊真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冰」毒的判刑定下了新的指引,但由於本案發生時,譚伊真案([2014] 3 HKLRD 691)中新的判刑指引仍未生效,所以本席仍然應該採用程國雄一案([1991] 2 HKLR 125)的判刑指引判刑:若販運10克至到70克的「冰」毒,判刑起點應該是7至10年的監禁。

若本席將被告人販運的不同毒品和相關份量作個別考慮,判刑起點的總和將會是高於十三年半的監禁。但若然本席將所有毒品的份量都以較為嚴重的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來計算的話,即是以34.46克的「冰」毒計算,判刑起點應該是八年另三個月的監禁。因此,本席應該採用較有利於被告人的綜合方法考慮判刑。

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判刑起點是八年另三個月的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的因素。此外,雖然被告人認罪,但是他只在本席於案中案中,裁定他的招認證據可以呈堂之後才表示認罪,所以不應該獲得一般的三分一因認罪所得的刑期扣減。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刑期扣減是四分之一。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刑應該是六年另兩個月的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法,完全罔顧警員的安危,致令他們要閃避被告人的車輛,十分危險。雖然本席同意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情況,但也屬於較為嚴重的案情,被告人的舉動明顯地是因為他帶著大量毒品,希望能夠駕車逃脫。此舉所能構成對警員和道路使用者的危險,顯而易見。本席認為,法庭應該施以重罰,以防止這樣的情況發生,以保障警察在執勤時候和其他駕駛者及行人的安全。

危險駕駛的最高刑罰是3年監禁以及第四級的罰款。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15個月的監禁。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供減刑的理由。減除被告人因為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之後,就第二項控罪,判刑為10個月的監禁。此外,就危險駕駛罪,法庭應該考慮停牌的刑罰。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案情,停牌時間須為18個月。

代表被告人的唐大律師陳詞指,兩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時間,有所關連,希望本席能夠命令兩項控罪的全部或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雖然兩項罪行可以說是同時發生,而第二項控罪基本上是因為被告人犯下第一項控罪所引致,但兩項控罪是完全不同類型的罪行,本質上沒有必然關係。本席亦考慮了本案的整個案情及整體的刑罰,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要命令兩罪的判刑有任何部分需要同期執行。

本席下令,兩項罪行的判刑全部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7年的監禁,另外停牌1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