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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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01/2022[2023] HKDC 13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1/2022

[2023] HKDC 1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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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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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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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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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在2021年11月23日,警方特遣隊人員,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5787、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3679和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3856,穿著便裝在尖沙咀區進行反罪惡巡邏。

第一控罪

3.同日1430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巡經柯士甸路時,見被告人沿金巴利道急步行向柯士甸路方向,再急步進入柯士甸路15號金巴利大廈。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是立即尾隨進入該大廈,並在大堂表露身分,截停被告人和進行搜查。

4.當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被告人期間,被告人不斷震抖,向後退避,又用手部掩蓋私處位置。

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的內褲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20個細小可再封膠袋。該20個細小可再封膠袋藏有固體,後被證實為3.06克固體內含2.85克可卡因。

6.同日1435時,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啲毒品我攞出嚟尖沙咀食咋」。

7.控方第一證人再問被告人毒品是從哪裏拿出來的。被告人回應說:「喺出面架黑色車XG9457」。

第二控罪

8.在上述拘捕後,控方第二證人立即步出金巴利大廈和通知其他隊員於附近掃蕩找尋黑色車輛XG9457。同日1442時,控方第二證人及其隊員在金巴利道78號外找到該車輛。當時車輛停泊著,引擎空轉,一位黃先生當時坐在車輛的駕駛座上。

9.控方第三證人在被告人和黃先生面前搜查車輛XG9457。在前乘客位的地台上,他發現1個黑色斜孭袋,內有:現金台幣500元;合共港幣228.30元的硬幣;3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第1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41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它們藏有固體,後被證實為6.38克固體內含5.80克可卡因;第2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24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它們藏有固體,後被證實為12.5克固體內含10.5克氯胺酮;第3個大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8個小型可再封膠袋。其中6個藏有固體,後被證實為3.02克固體內含2.62克氯胺酮。其餘2個亦藏有固體,後被證實為0.37克固體內含0.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0.在被告人和黃先生面前,控方第三證人亦在車輛XG9457的車尾箱有以下發現:1個黑色膠盒,內有1個可被啟動的電子磅和1個透明膠盒;上述透明膠盒內藏有: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它們藏有固體,後被證實為2.43克固體內含2.11克氯胺酮;和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固體,後被證實為1.56克固體內含1.36克氯胺酮。

11.同日1511時,在上述物品被控方第三證人搜出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車入面啲毒品我拎嚟賣畀人,賺下生活費」。

被告人之錄影會面

12.同日2235時,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16025和控方第五證人女偵緝警員12630與被告人在尖沙咀警署進行錄影會面。會面中,經警誡後,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車輛XG9457是他向一位劉先生借來的;被告人本身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黃先生只是替他開車;車內的毒品不屬於黃先生;黃先生並不知情;車內找到的黑色斜孭袋是被告人購買和屬於被告人的;及車內找到的盒子和電子磅是被告人購買的。

對黃先生的調查

13.在金巴利道現場,黃先生也被拘捕和警誡。警誡下黃先生表示對車內的毒品不知情。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表示:案發當日他與被告人相約在灣仔飲茶,之後被告人便叫他幫忙開車,由灣仔岀發到尖沙咀。到逹案發地點後,被告人說要下車到附近辦點事,之後不久便被拘捕。他對其他事不知情。車輛內裏的東西均是被告人的,所以車內任何東西也和他沒有關係。

估計毒品巿值

14.警方估計,上述被搜出和檢取的毒品總值為港幣27,709.48元。

15.在所有有關時間,被告人管有上述所有毒品,以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和減刑陳詞

16.被告人現年45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五。自2000年開始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3次和本案相同,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

17.羅大律師準備了一份仔細的減刑陳詞,並援引了案例及作出論述,對比不同量刑的計算方式,得出對被告人較有利的量刑基準。

量刑

18.本案被告人既是慣犯,控罪二也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有加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及二各加刑3個月。

19.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合共淨重:

控罪一:2.85克「可卡因

20.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為2.85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33個月監禁,加上慣犯的加刑因素3個月,刑期為36個月,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24個月。

控罪二:16.59克「氯胺酮」、0.37克「冰毒」及5.80克「可卡因」

21.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6.59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約52個月監禁。

22.根據以上案例,販運5.8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約44個月監禁。

23.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販運0.37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為約36個月監禁。由於販運極少量的冰毒,例如0.01克的冰毒份量也會引致不少於36個月監禁。因此,本席認為少量的冰毒的最低刑期加上其他毒品的刑期會出現荒謬情況,刑期過重。本席酌量把本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綜合計算方法,加上冰毒的3個月刑期。

24.由於本案控罪二涉及3種毒品,以往案例亦容許法庭以「綜合方式」量刑,目的不是純加數,而是有一致性地反映罪責[1]。由於本案可卡因份量較少,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份量(5.80克可卡因的約44個月監禁相等於8.50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16.59克氯胺酮計算在內,合共相等於25.09 克氯胺酮 (8.50 + 16.59 = 25.09),量刑基準約58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為64個月監禁(58+3(冰毒)+ 3(加刑因素))。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43個月監禁。

25.兩項控罪的案情雖然重叠,但不能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否則,刑期不能反映控罪一的2.85克可卡因。因此,本席把控罪一的2.85克可卡因視為控罪二的一部分作對比。本席把本案的可卡因的刑期轉換成相等於氯胺酮的份量(5.80 + 2.85克可卡因的約54個月監禁相等於20克氯胺酮的刑期),再綜合原有的16.59克氯胺酮計算在內,合共相等於36.59 克氯胺酮(20 + 16.59 = 36.59),量刑基準約64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為70個月監禁(64 + 3(冰毒) + 3(加刑因素)),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二的刑期為47個月監禁。如此對比,控罪一及二應該有4個月監禁是分期執行,即控罪一的刑期24個月,當中20個月和控罪二的4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7個月監禁。

26.本席不認為本案有其他特殊情況,再以較輕方式處理。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CACC 539/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