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pl Co Pte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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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為公司的第一被告和作為船長的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判一項沒有進口許可證而輸入9部軍用車輛的罪名。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46/2017[2019] HKDC 6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6/2017

[2019] HKDC 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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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APL CO PTE LIMITED(第一被告人)  
  潘學軍(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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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9年4月29日
出席人士: 彭耀鴻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鍾偉強先生及梁晴怡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若瑟先生,資深大律師帶領譚瑋信先生,由其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曾藹琪小姐,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並非根據及按照署長所發出的進口許可證而輸入《進出口(戰略物品)規例》附表1所指明的物品
(Importing articles specified in Schedule 1 to the Import and Export(Strategic Commodities)Regulations except under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n import licence issued by the Dire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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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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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為公司的第一被告和作為船長的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判一項沒有進口許可證而輸入9部軍用車輛的罪名。

2.控方案情很簡單。2016年11月23日早上,海關到涉案停泊在葵涌8號碼頭的船隻APL Qatar作例行檢查,發現總共9架以厚帆布掩蓋,有布帶和鐵鏈牢固在板架集裝箱的軍用車輛。有一些證據指出這批軍車大約價值港幣一億三千六百多萬。控方並沒有檢控任何人有關另外3個20呎內有武器或配件的貨櫃。

求情理由

3.第一被告同意早前11項傳票的定罪。辯方說第一被告承認那些傳票的案情而被罰款,那2014年相同的傳票控罪涉及一些有毒的物質。辯方說本案是第一次涉及軍車留船貨的案件,亦是第一次第一被告和船長共同涉案。辯方說控方原本以傳票形式單獨檢控第一被告,後來把傳票形式轉為控罪,把第二被告納入控罪之內,而且一同把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審訊。

4.辯方說本案的案情十分特別。由於重組和合併,第一被告公司在香港已經沒有運作,亦沒有員工,這亦表示第一被告重犯的機會是零。第一被告是以內部協議的方式處理這次船務和貨物的裝卸,並沒有收取分毫,亦沒有利潤。辯方說第一被告不是這批軍車的承運人,第一被告沒有預謀地把軍車輸入香港。事情的發展使第一被告觸犯法律。原本這批留船貨在APL Qatar只是7至8小時便會轉運到新加坡。辯方說第一被告和海關充分合作,亦提供文件。這批軍車沒有危險性,沒有武器的裝置,案件在2016年11月發生,到審訊完畢已經2年半的時間,這使第一被告備受壓力。

5.辯方說這類案件亦是第一次在區域法院審理。辯方並沒有拖延時間,亦恰當地因一些法律議題而提出訟辯。現在事件已經平息。辯方說這是不幸的事件,相信不會再有相同的案件發生。第一被告並沒有刻意欺騙當局,案情並不是較差那一種。辯方說軍車的總值較大,但同意本席的看法,不應以這些軍車的價值的百分比作為罰款的基礎。

6.控方所提供的兩宗案例,即特區村田有限公司(HCMA 67/2013)和特區三木物流(HCMA 407/2013)都是以貨物總值的某一百分比,由0.5%至8.5%不等作為罰款。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7.第二被告現年41歲,內地出生,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育有兩子,是家庭支柱。第二被告於2001年在南京海運學校畢業,從低做起。2015年考獲船長牌照,僱主是BSM China,月入約美金7,300元。第二被告的經濟因本案而受影響。辯方說第二被告並沒有預謀地犯案,沒有任何額外利益。本案的特別處是第二被告並不是走私或協助走私。這些戰略物品包括所有軍車和3箱貨櫃在2017年1月已經全部歸還新加坡國防部。

8.辯方說第二被告一向奉公守法,是正直的人。第二被告有一些積蓄,大約40萬人民幣。辯方呈上第二被告妻子、第二被告的僱主和兩名同事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9.不爭的事實是本案9部軍車和另外3箱戰略物資在案發後(即2017年1月)全部歸還給新加坡國防部。控方沒有證據指事件涉及欺詐、預謀,亦沒有證據指第一和第二被告因而得到利益。涉案的軍車亦沒有構成船隻本身和公眾的安全。在這事實基礎上,本席認為早前所提及的兩宗上訴案例的判刑,即以貨物價值的百分比作為罰款這做法在本案而言並不適合。

10.第一被告從1999年8月總共有11項傳票檢控的定罪,罰款由8千元至6萬元不等。在2014年8月,第一被告有相同控罪的定罪,但只涉及有毒化學物質「生埃」。這兩項定罪總共罰款12萬元。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曾建議以這6萬元的罰款作為本案判刑的考慮起點。

11.本席曾經和控辯雙方討論判罰的金額基礎,但似乎早前的案例並沒有指引。在一定程度上,這對本席判刑構成一定難度。

12.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決定以每一部軍車罰款1萬元作為基礎,即總共判第一被告罰款9萬元。本席認為這罰款已經考慮到第一被告和執法當局充分合作的態度,和在審訊時辯方同意不少控方案情而作出。由於第一被告是公司,因此本席不會因第一被告不能夠準時繳交罰款而頒令加監的情況。本席亦頒令第一被告在一星期內繳交罰款。

13.第二被告作為船長,對船上的貨物有一定責任。但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並沒有作出隱瞞或欺詐行為。第二被告的妻子在其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是一個稱職的好爸爸和好丈夫,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第二被告的僱主亦說第二被告正直和專業,行為良好。第二被告的兩位同事亦對第二被告有高的評價。

14.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但亦要顧及有關法例的目的和對戰略物品的管制,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監禁3個月。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定罪,並沒有刑期扣減,但本席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決定緩刑1年半。本席相信辯方大律師會向第二被告詳細解釋這緩刑令的目的和效果。另外本席亦判第二被告每部軍車罰款1千元,總共罰款9千元。

15.同樣地,由於本席頒下緩刑令,本席不會因為第二被告不能夠準時繳交罰款而另外依例加監1個月,即不會因第二被告不能夠準時繳交罰款而加監。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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