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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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及被判 12 個月監禁。他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要求在上訴候審期間獲得保釋。本席在聆訊後給予保釋,理由如下。

Cited by 8 cases

Case No.CACC 277/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27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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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迪祺
(LAW TIK 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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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 年 11 月 25 日
判決日期: 2015 年 11 月 25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5 年 12 月 8 日

判 決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及被判 12 個月監禁。他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要求在上訴候審期間獲得保釋。本席在聆訊後給予保釋,理由如下。

2.意外發生的地點是荃灣美環街。美環街是一條分別有東西方向行車綫的街道。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晚上九時許,申請人在美環街西行左一綫(即慢綫)橫駛過快綫,準備跨過分隔東西行車綫的雙白綫,轉入向東方向行駛的行車綫。傷者(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駕駛一部電單車,由西行快綫行駛。由於申請人突然從靜止狀態向右駛向快綫,令傷者收掣不及,撞到申請人駕駛的輕型貨車的右後側車身。傷者身體多處骨折及受到其他嚴重傷害。

3.原審法官裁定傷者及另一名尾隨傷者駕駛私家車的司機(控方第五證人)為誠實的證人。原審法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i) 意外之前第一證人正以約 40 至 50 公里的時速在有關路面的快線行駛,而第五證人亦在後面約 8 米之後以相若的速度前行;

(ii) 輕型貨車在沒有打燈之下忽然自慢線打橫駛入快線,其目的是越過快線及分隔東西行車道的雙白線,以掉頭駛入東行車道。輕型貨車打橫駛入快線之時,電單車已經相當接近;

(iii) 電單車為避免與輕型貨車相撞,曾剎車及扭軚以避碰撞。」

4.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兩名證人證供的內在可信性。王大律師說,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個駕駛者如以 40 公里時速行駛,其剎車距離會是10  米。但由於思考距離〔即駕駛者看見危險剎車時,車輛已經駛過的距離〕亦要 10 米,停車的距離因此便要 20 米。因此,如傷者在彎位中駛出,時速40公里,他仍會有足夠停車距離,因為相撞之處望向彎位,能見度為 40 至 48  米。故此,申請人在案發現場環境下掉頭,未必一定是危險駕駛,要視乎申請人輕型貨車與電單車意外前的距離、各車輛的速度,及申請人在甚麼情況下開始掉頭。同樣地,若果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傷者看到申請人的車輛及發生碰撞時根本連反應時間(思考距離)都沒有。王大律師指除非輕型貨車能夠瞬間轉移,否則他不能這樣右轉駛至雙白綫位置。

5.申請人的刑期會在 2016 年 3 月 23 日屆滿。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一項具有合理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若果申請人繼續服刑,將來他上訴成功會出現不公義的情況。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給予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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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瑋代表。

申請人: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