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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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施振坤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14日,於九龍灣宏照道AB2465號燈柱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XW2162的私家車,引致周瑞貞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他沒有律師代表,選擇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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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1/2022 [2023] HKDC 1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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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施振坤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3月14日,於九龍灣宏照道AB2465號燈柱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XW2162的私家車,引致周瑞貞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他沒有律師代表,選擇自辯。 控方案情 2.案件開審前本席除向被告人解釋審訊程序外,亦確認他已收到控方提供的所有文件,包括意外後傷者接受治療的多份醫生報告(證物P6至P9,經認證的中文譯本P6a至P9a)。為避免相關醫生在不必要下離開崗位到法庭作供,本席向被告人查詢相關證據被告人的取態。被告人確認他對於該等醫生報告並無爭議。本席容許控方以65B條規定呈上各位醫生的報告,被告人亦表示沒有任何問題需要問各位醫生。 3.案件發生於2022年3月14日上午8:30左右,地點為九龍灣宏照道南行近燈柱號碼AB2465的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該段宏照道南北行均為雙線行車,而該行人過路處有交通燈管制,路中間有行人安全島分隔。從客觀證據可見,案發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日光充足,路面乾爽,維修妥善。從被告人處理本案證據可見,他對上述客觀情況並無爭議。 4.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本席先處理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林俊延先生(“林先生”)案發前正駕駛登記號碼為VY9337私家車於宏照道左二線南行。接近該行人過路處時,車輛交通燈為紅色,他於行人過路線前停下,同時亦有一輛黑色私家車在左一線停下。當時行人交通燈為綠色,亦有行人正在過馬路。 5.林先生看見右面有1個婆婆正在從右至左過馬路,行得很慢。當婆婆行到路中心安全島時,行人燈開始閃動,婆婆繼續向左行。當婆婆行到他車頭時,行人燈已轉為紅色,但婆婆繼續向左行過馬路。此時,行車燈已轉為紅黃色,跟着轉綠色,但婆婆仍然繼續向左慢慢行。當婆婆完全離開他視線範圍之後,他才開車起步。 6.林先生從左邊倒後鏡見到左面黑色的私家車亦起步。他覺得婆婆有危險,所以響咹。之後他知道婆婆被撞,於是停車,並下車返回行人過路處協助。他看見黑色私家車司機已下車,而婆婆則坐在花槽石壆上,頭部流血。他以紙巾協助婆婆止血,並報警。同時他亦見到1架警察電單車停下,他留下個人資料給警員後離開。他不知道黑色私家車的車牌,亦看不見意外如何發生。其後他把自己私家車行車紀錄儀錄得的片段提供給警方,交由警方處理。 7.該片段呈堂為證物P5。林先生確認其行車紀錄儀運作正常,該片段沒有被干擾或修改過。於片段中他確認左一線黑色私家車登記號碼為XW2162,他亦辨認出他指稱的婆婆。最後,他確認於片段中13:29:05時響咹,但相信當時碰撞已發生。 8.盤問時被告人直言他就是黑色私家車的駕駛人。他祇要求林先生確認兩車是平排停下及要求林先生道出林的私家車的顏色及型號。 9.控方第三證人周瑞貞女士(“周女士”)為本案的傷者。意外發生時她78歲,居住於麗晶花園。她確認當天她於該行人過路處從右至左過馬路去啟業邨。當她差不多過完馬路,但未上到行人路時被從後撞到。她看不見什麼車撞到她。被撞後她臥在路邊,右耳對上位置流血,左手腕骨折。救傷車把她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治療,左手有做手術,數天後出院,之後有複診,包括骨科及物理治療,都是今次意外引致的。至今她表示仍有兩塊銅片置於手腕內,左手腕仍然有痛,不能用力,亦不能太記得事件。 10.觀看證物P5時,周女士不能辨認出自己,更表示記不起當時自己穿什麼衣服,亦記不起自己是否拖住1部手推車。 11.盤問下周女士表示她被撞時祇差1步便上到行人路。她不知自己身高,但超過5呎。 12.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為到場調查的警員。其中第一證人警員26146梁漢立負責於現場繪圖及拍照。他呈上現場拍攝的7幅相片(證物P1(1)至(7))及不依比例的現場草圖(證物P2)。P1(5) 為XW2162左車頭發現的1條花痕。第四證人的證供沒有什麼重要性。 13.另外,第一證人於2022年4月1日於牛頭角警署與被告人會面,並錄取一份警誡口供。本席採納交替程序處理該口供是否可以呈堂,並同時向被告人解釋程序。第一證人指當天他約見被告人,先向其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3),然後於房間內向被告人錄取口供(證物PP4)。他沒有向被告人作出任何武力,恐嚇或利誘行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要求,證物PP4為該會面的準確紀錄。他於2022年8月10日於牛頭角警署拘捕被告人。 14.盤問下他同意於現場被告人有表示該車輛有很多花痕。他不同意草圖上他繪畫的車輛位置不準確,亦不同意車輛位置與P1(6)相片顯示的不同。他不同意於錄取口供時被告人的兒子在房間內。 15.控方呈上4份醫生報告(證物P6至P9),顯示周女士於意外後的傷勢,包括右眼眶有裂痕及左手腕骨折,需要接受手術及往後複診接受物理治療。該等報告與周女士的證供吻合。 16.控方舉證完畢後,就特別事項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並向被告人再解釋程序及其權利。被告人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亦沒有進一步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P4為被告人自願作出,亦沒有理由行使酌情權剔除。本席接納相關證物為證物P3及P4。 辯方案情 17.控方舉證完畢,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經本席解釋其權利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 18.被告人稱意外發生前他正駕駛XW2162到達該行人過路處。當時車輛燈號為紅色,他停在左一線。當燈號轉為綠色,他放手掣開車,但他見到周女士從右至左急步衝過來,他於是停車讓周女士先過,然後再開車。他隨即聽到響咹聲,亦從其左邊倒後鏡見到有1物件在地上。他於是停車並落車看看何事。他看見周女士及其手推車在地上花槽邊,周女士臥於行人路,但腳仍在馬路上。 19.在控方同意下,被告人亦呈上XW2162當時行車紀錄儀錄得的片段(證物D1)。片段顯示他於08:32:18停車於燈位前,08:32:20亦有白色私家車(即林先生駕駛的VY9337)到達,並停於他右面線稍前位置,當時有行人正於該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片段於08:32:38完結,當時周女士仍未於片段中出現。被告人亦呈上行車紀錄儀向後的鏡頭(證物D2),可以見到林先生的私家車跟隨被告人到達該行人過路處。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提供的片段D1之後,其實尚有另1段片段,開始時間為08:44:10。當時被告人的車輛已停泊於左一線,但已過了該行人過路處,亦即是說被告人提供的片段剛剛就是缺乏了周女士於被告人的私家車前面過馬路及受傷的過程。 20.另外,被告人亦呈上一些相片及草圖,以及從P5及D1擷取的圖片。被告人指出相片顯示控方指其車頭發現的白色花痕離地約19吋,左倒後鏡離地約4呎,向左伸延約9吋。草圖顯示他及林先生的私家車的停車位置,以及周女士臥地位置。本席理解被告人指該等證據可以顯示他的私家車沒有與周女士有接觸。 21.盤問下被告人指他當時正前往位於粉嶺的工作地方,並不趕時間,而且他不足5歲的兒子亦在車上。他並不感覺到他的車輛有與周女士碰撞。他同意於警誡口供中他沒有提及曾經開車再停車,讓周女士先過,然後再開車。他指在警署時他的兒子亦在場,他因要照顧兒子所以分心,沒有向警方提及此點。他現年50歲,18歲已領有車牌,約4年前首次買車,開始在香港駕駛。他同意開車時看不到周女士是否已踏上行人路。他指稱他行車紀錄儀出現技術故障,所以片段未能顯示周女士出現的情況。 爭議點 22.控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1],指出傷者違反行人燈號過馬路而引致意外發生,並不表示駕駛者必然沒有危險駕駛。控方的檢控基礎,為被告人案發時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也沒有留意周女士,交替地被告人沒有與周女士保持安全距離及/或沒有祇在安全情況下才開動車輛,此駕駛方式遠遜於1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該駕駛人而言,如此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3.被告人對其身份並無爭議。周女士因此意外而受到的傷害,當然屬於嚴重身體傷害。被告人的辯護方向是他有讓周女士先過馬路再開車,他亦沒有感覺到他的車輛與周女士有碰撞,即周女士的受傷並非由他的車輛造成。所以,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意外的成因及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駕駛。 法律指引 2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5.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2]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危險駕駛的法律原則 26.《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說明:
27.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3]中認為,一名駕駛者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行,《條例》第36A條已是清楚說明適用的法律原則。每宗案情不同,一名駕駛者是否因為超速駕駛,違例跨綫或沒有留意(包括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而構成危險駕駛必須視乎案情而定。 2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4],引用R v Conteh[5],指出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29.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6]一案中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另外,法庭應根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作出決定。 證據分析 30.林先生為本案獨立證人,被告人亦沒有質疑其誠信。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一及第四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實話實說,本席亦接納兩人誠實可靠。至於周女士雖為本案的傷者,但其證供含糊不清,於觀看P5片段時,竟然不能認出自己,就連自己當日的衣着及是否有帶同手推車亦不能記起。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並不可靠。 31.就被告人而言, 他指稱他剛起步時見到周女士正在橫過馬路,於是停車讓周女士先過,然後再開車。這重要環節與他於警誡下向警方交代時(P4)有所不同。他指稱與警方會面時因需要照顧兒子而分心,沒有向警方提出。當時第一證人有向被告人覆讀P4內容,被告人亦知道他有權修改或更正口供內容,涉及的環節正正就是意外發生時的重點。本席不接納他提出的辯解。他提供的行車紀錄儀錄片段D1因其所稱的技術故障,剛剛看不見周女士在其車前出現時及受傷的情況。本席對被告人就意外發生的過程的證供極有保留。就此議題本席不接納其證供。 32.就意外發生的過程,最可靠的客觀證據為行車紀錄儀錄得的片段,尤其林先生提供的P5[7]。該片段清晰可見,林女士於安全島踏入左二線林先生車前時,行人過路燈已是紅色[8],周女士速度不算太慢,她以右手拖着手推車。周女士完全經過林先生的車道,踏進左一線時,行車燈已轉為綠色。她突然改變速度,以跑步方式跑向左面行人路[9]。當林先生響咹時,周女士已非常接近左面行人路,但剛剛離開了P5的鏡頭[10]。所以,P5不能交代周女士是如何受傷。 33.明顯地,周女士改變速度跑動時,正正就是被告人開動或經已開動其車輛的時間,周女士因察覺到被告人車輛開動而改變速度。周女士雖然年紀老邁,但其行動仍相當敏捷。她當時已差不多跑到行人路邊。她之所以倒在地上,不能排除是因為她自己或被其手推車拌到令她失去平衡的可能性。控方指她的傷勢與被車輛低速碰撞的情況吻合,同樣地,該等傷勢亦與她失平衡自己倒地產生吻合。 34.但本席認為周女士倒地受傷,是因為與被告人的車輛碰撞,抑或是自己或被手推車拌到失去平衡而引致並不重要。因為之所以周女士要以跑步方式橫過左一線,都是因為被告人於周女士未完全橫過其車頭時就開動其車輛引致。所以,意外引致周女士受傷的原因,都是由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引來。 35.意外受害人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引致交通意外,並不表示駕駛者不會犯上危險駕駛,余永勝一案正好反映此原則。同樣道理,意外發生於行人過路處引致行人受傷或死亡,駕駛者亦不一定是危險駕駛。法庭必須根據案件本身的案情作出考慮。 36.就本案而言,周女士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這事實毋庸置疑。無論她是因被被告人車輛碰撞,抑或是自己或被手推車拌到而倒地受傷,皆因被告人於周女士於其車輛前面未完全橫過馬路便開動車輛引致。 37.本案的案情事實,與余永勝一案不同。片段D1可見,林先生的私家車停車位置比較被告人的停車位置稍前。所以當周女士從安全島踏入左二線時,被告人的視線可能受阻,看不見周女士的存在。但當周女士進入左一線開始跑動時,她的位置已在被告人車輛的正前方,所以被告人不可能看不見她。從她開始跑動,至林先生響咹,時間不超過2秒。 38.本席認為當時車輛燈號已轉為綠色,被告人雖然見到周女士在其車前由右向左跑向行人路,他相信周女士有足夠時間在他車輛到達該位置前能跑上行人路,所以開始前進。若然被告人能像林先生一樣,稍遲1至2秒等周女士完全橫過其車頭然後再開動車輛,意外就可能可以避免。 39.本案意外的發生,源自周女士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及被告人剎那間的錯誤判斷,被告人此錯誤雖然引致周女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但本席認為並未達到遠遜於1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的高門檻準則。 裁決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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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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