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77A/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December 2016 before 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6A – whether driving amounted to dangerous driving – applicant deliberately crossed double white lines to make U-turn without signalling – collision with motorcyclist in fast lane – applicant had only 2.5 months of driving experience – single issue is whether applicant's driving amounted to dangerous driving under s.36A – test under s.36A(10): driving falls far below standard of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danger would be obvious to such driver – held: yes – applicant failed to keep proper observation of fast lane despite claiming to have looked – only saw motorcyclist after impact – visibility 40 to 48 metres – authorities including HKSAR v Lam Chi Fat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ze Sam provide only guidance given case-specific nature – trial judge's finding of dangerous driving was correct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trial judge's conviction upheld.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277A/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Dec 2016
Judge張澤祐, 袁家寧, 關淑馨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15 年第 27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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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羅迪祺
(LAW TIK 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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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6 年 12 月 2 日
判案日期: 2016 年 12 月 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 年 12 月 8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條例》)第36A條。

2.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12個月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為期兩年。另外申請人須於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之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申請人向本庭重新其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其申請,理由如下。

案發情況

4.案發地點是荃灣美環街。美環街是一條分別有東西方向的行車綫的街道,中間由雙白綫分隔,西行綫共兩綫:左一綫(慢綫)左二綫(快綫)。東行綫亦分兩綫。該路段的時速上限是每小時50公里。交通意外發生於2014年6月30日晚上九時許,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有足夠照明,視野清楚及交通流量稀疏。

5.申請人的輕型貨車停泊在美環街西行左一綫(即慢綫),他忽然駕駛車輛橫過左二綫(即快綫),準備跨過分隔東西行車綫的雙白綫,轉入向東方向行駛的行車綫。傷者(控方第一證人)當時駕駛一部電單車,由西行快綫行駛。由於申請人突然右駛向快綫,令傷者收掣不及,撞到申請人的輕型貨車的右後側車身。傷者身體多處骨折及受到其他嚴重傷害。

6.傷者當時是以時速30至40公里從美環街一個彎位轉向直路行駛。他指申請人的貨車是突然在沒有亮訊號燈的情況下快速駛過他的面前。兩車相撞時,申請人的貨車已經超越雙白綫。

7.控方第五證人說他駕駛一輛私家車尾隨傷者的電單車,他與電單車時速皆為30至40公里,相距約8 米,這距離保持了約10秒的時間。當他駛出美環街彎位後,他觀察到申請人的貨車「由靜止狀態駛入快綫」,電單車亮起了煞車燈號並駛向右,但最後仍與申請人的輕型貨車相撞。

辯方案情

8.申請人沒有在庭上作供。意外當日他在警誡下 承認由於當時他趕時間,在一個不適當的位置右轉掉頭,當時他有望過左二綫(快綫)沒有車,他的車轉至一半的時候,快綫的電單車撞上他車的右後車身。申請人說他右轉時有打出向右的訊號燈。由慢綫右轉往快綫,車身橫向的時候,他聽到右後車身發出碰撞聲,才發現該電單車及控方第一證人倒地,當時他的車輛正橫跨雙白綫。他有兩個半月的駕駛經驗。

9.申請人承認他知道不可越過雙白綫掉頭,但是他認為傷者駕駛的電單車的車速快亦是意外的成因。辯方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以超過每小時90公里的時速行駛,但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均不同意這說法。

練法官的裁決

10.練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18. 綜合考慮過兩位證人的口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下面各點:

(i) 意外之前第一證人正以約40至50公里的時速在有關路面的快線行駛,而第五證人亦在後面約8米之後以相若的速度前行;

(ii) 輕型貨車在沒有打燈之下忽然自慢線打橫駛入快線,其目的是越過快線及分隔東西行車道的雙白線,以掉頭駛入東行車道。輕型貨車打橫駛入快線之時,電單車已經相當接近;

(iii) 電單車為避免與輕型貨車相撞,曾剎車及扭軚以避碰撞。

19. 本席認為兩位證人就車輛在發生碰撞之前的距離只是估計,所以不作出事實上的裁定。

……

40. 根據本席在前面提及的事實上的判斷,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是在沒有任何警示之下(包括打燈),忽然駛出快線,其目的是駛入東行線。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的車速,但從他聽到碰撞時才知道發生意外這點,本席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他駛入快線時沒有清楚地看到及觀察得快線的交通情況。當然被告故意違反交通指示橫過雙白線,非法作出U形轉向,這單一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但本席認為被告在明知之下作出這舉動,應該知道此等駕駛方法對其他駕駛者、道路使用者會造成危險及不便,所以亦得特別留意到交通情況。本席認為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盡量依從交通指示,而如果他認為有必要不依從交通指示的話,應該加倍小心,在行車其時特別留意路面情況,以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不便或帶來危險。被告的方式本席認為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可預期的,而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很明顯危險,所以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加重語調)

上訴理由

11.代表申請人的李祖詒大律師接納申請人是犯上「不小心駕駛」的罪行,但否認申請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行,故此本上訴的唯一議題是申請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是「危險駕駛」。

12.李大律師指基於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儘管當時申請人違法在雙白綫掉頭,但當時申請人的車速不快,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在沒有留意清楚馬路的情況下駕駛,衹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但並不能達到危險駕駛所需的門檻。

危險駕駛的法律原則

13.《條例》第36A條說:

「(10)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13) 就第(10)及(11)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4.雙方提交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HKSAR v Lee Mechian (未經彙報,HCMA 797/2005、2006年6月15日)、律政司司長訴施森[2014] 5 HKLRD 64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肇東(未經彙報,CACC 303/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權(未經彙報,CACC 18/2014)。

本庭意見

15.本庭認為一名駕駛者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行,《條例》第36A條已是清楚說明適用的法律原則。由於每宗案情不同,這些案例只能提供參考作用。一名駕駛者是否因為超速駕駛,違例跨綫或沒有留意(包括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而構成危險駕駛必須視乎案情而定。

16.本案的特殊情況是申請人故意違反交通指示橫過雙白綫,非法作出U形轉向。雖然,正如練法官指出這單一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但申請人在明知之下作出這舉動,應該知道此等駕駛方法對其他駕駛者、道路使用者會造成危險及不便,故此更應該特別留意當時交通情況。

17.李大律師稱,練法官沒有否定申請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即他跨綫時是望過左快綫是沒有車的。練法官在判決理由書只是裁定申請人沒有「清楚地看到及觀察快綫的交通情況」,故此申請人的行為未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

18.本庭不同意這說法。首先申請人沒有在庭上作證自辯。他在警誡下所說的話未受測試。無論如何,本庭認同練法官所說,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儘量依從交通指示,當他認為有必要不依從交通指示的話,應該加倍小心,在行車時特別留意路面情況,以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帶來不便或帶來危險。案發時,馬路上並沒有發生任何特別事故需要申請人作出不依從交通指示駕駛。事故發生亦不是由於電光火石間,申請人未能採取適當的方法避免意外所引致,本案亦不是申請人偶然失去專注而做成。整件事故的發生是由於申請人在作出這具有潛在危險的跨綫行動時,他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觀察是否有其他車輛在快綫同一方向駛近。控辯雙方接納的案情是相撞之處望向彎位,能見度為40至48米。本庭認為就算申請人真是曾經望向快綫,但由於他只是在兩車相撞後才看到電單車,這顯示他沒有繼續保持觀察快綫行車的情況。如果他有這樣做,他是可以看到傷者的電單車,向他的方向行駛,從而採取行動,避免兩車相撞,但他沒有這樣做。本庭認為申請人的駕駛不符合《條例》第36A(10)條的標準,即他的駕駛方式遠遜一名合格謹慎駕駛者的水平及根據該合格謹慎駕駛者,申請人的駕駛會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根據本案的情況,練法官裁定他危險駕駛是正確的裁決。

總結

19.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被告人:由戴思華律師行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