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港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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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宗交通意外。控方呈上2份同意事實( P28 及 P28a )及傳召了12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黃冠豪先生( 黃先生 )為意外發生時登記號碼為TP7999的公共雙層巴士( 該巴士 )司機,第二證人傅禮賢先生( 傅先生 )則為登記號碼為DR2895的市區的士( DR的士 )的司機,第三證人蔡錦輝先生( 蔡先生 )為位於土瓜灣的“富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 車房 )的職員,第四至第七證人女警2832、高級警員58195、警員14463及警員20933均為有份參與調查意外的警務人員,而第八至第十二證人則全部為專家證人,除黃先生及傅先生的證供外,其他證人的證供均沒有爭議,各人的證人口供或專家報告均以書面呈上。本席不太理解為何其中部份證人,尤其專家證人,需要被傳召到法庭作證。與本案相關的錄影片段,包括該巴士及DR的士的行車記錄片段( P12 及 P10 )及海濱滙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片段( P9 )均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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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4/2024 [2025] HKDC 1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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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張港添面對共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30日,於九龍牛頭角偉業街近燈柱AA6352B駕駛登記號碼為TT4454之的士,引致王桂珠(死者)死亡。 第二項控罪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罪,違反同一法例第56(1)(a)及(5)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同一地點於發生該意外後沒有停車。 第三項控罪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罪,違反同一條例第56(3)及(6)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同一地點發生該意外後,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任何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第四項控罪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即隱藏和處置與該意外有關的證據,即隱藏和處置TT4454的士的側鏡。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3.本案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宗交通意外。控方呈上2份同意事實(P28及P28a)及傳召了12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黃冠豪先生(黃先生)為意外發生時登記號碼為TP7999的公共雙層巴士(該巴士)司機,第二證人傅禮賢先生(傅先生)則為登記號碼為DR2895的市區的士(DR的士)的司機,第三證人蔡錦輝先生(蔡先生)為位於土瓜灣的“富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車房)的職員,第四至第七證人女警2832、高級警員58195、警員14463及警員20933均為有份參與調查意外的警務人員,而第八至第十二證人則全部為專家證人,除黃先生及傅先生的證供外,其他證人的證供均沒有爭議,各人的證人口供或專家報告均以書面呈上。本席不太理解為何其中部份證人,尤其專家證人,需要被傳召到法庭作證。與本案相關的錄影片段,包括該巴士及DR的士的行車記錄片段(P12及P10)及海濱滙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片段(P9)均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 4.不爭議的案情顯示,該意外發生於2023年6月30日晚上約22:49時,地點為九龍牛頭角偉業街近燈柱AA6352B。案發現場為偉業街一段由東向西行的直路,該路段原有3條行車線,當到達海濱匯前的分流線後,左線一分為二,然後上斜進入5號幹線,5號幹線的下方由1排矮牆連接偉業街地面,但該牆到1個小樹叢便停止,然後由一些鐵欄向前延伸(P14(14))。草叢旁邊有1個路肩位置,鐵欄旁邊則沒有。而原中線及右線於5號幹線下面仍然沿偉業街直行,變為左線(慢線)及右線(快線),兩條行車線中間由斷續白線分隔,慢線的左邊塗上黃色連續黃線,草叢對面的快線竪立的燈柱為AA6352B號,於該燈柱前方不遠處兩邊路旁均竪立有1個70公里時速限制的交通標誌。 5.本案相關時段,該路段交通流量正常,街燈亮著,路面狀況乾爽及良好(P28第2段) 。 6.意外發生前,死者沿偉業街左一線推着滿載紙皮的手推車向西行,紙皮的高度比死者高。經過海濱匯前的分流線後,死者繼續源左線(慢線)向西行。同一時間該巴士正在死者後面左二線(後變為慢線)沿同一方向行駛,該巴士前方則有DR的士沿同一行車線行駛,而由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TT4454的市區的士(TT的士)則沿左三線(後變為快線)沿同一方向行駛。 7.經過海濱匯前的分流線時,DR的士及該巴士繼續與死者一樣沿慢線向西行,而TT的士則從快線於該巴士前面(DR的士後面)切入慢線行駛。根據控方第八證人意外重組專家吳嘉豪博士(吳博士)計算,當時該巴士的速度為每小時(下同)51+/-5公里,而TT的士則為60+/-6公里。從P12片段見到,TT的士再向前行駛約60公尺後,其煞車燈亮起,車身左面隨即見到紙皮飛散開。吳博士標示此為C點,並計算到當時TT的士的速度為65+/-7公里而該巴士則為54+/-5公里。TT的士沒有停下,繼續向前駛離開。 8.意外發生後死者倒臥於偉業街5號幹線下面慢線草叢旁邊近燈柱AA6352B的馬路上(即C點附近),手推車停在附近及紙皮散佈於路上。警方到場調查,發現死者沒有呼吸及沒有反應。死者被送往聯合醫院搶救,於同日晚上23:54時被證實死亡。 9.警方於現場調查,見該巴士於慢線死者臥地位置前一段距離停下。警方檢取了一系列相關證物,其中包括於慢線地上巴士前面1個黑色倒後鏡殼(P7e)及該巴士後面1塊破爛的倒後鏡(P7d);另外,警方於意外現場地上檢獲肉碎(P7f)及於該巴士左前車軸上檢獲血液樣本,亦有於該巴士,TT的士及手推車上檢取油漆樣本。警員於現場作出量度,顯示P7e與該巴士車頭距離為18.5公尺,最遠紙皮與該巴士車尾距離為76.9公尺,而P7e與最遠紙皮的距離則為107.3公尺(P28第10段)。 10.綜合上述證物及各相關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證供,P7d及P7e源自TT的士左前倒後鏡,該巴士左前車軸上的血液及P7f源自死者及手推車右面手柄曾與該巴士左前車身有接觸。 11.於意外發生後不久,即6月30日晚上23:20時,被告人駕駛TT的士到車房維修左邊側倒後鏡。蔡先生替TT的士換上新倒後鏡後,向被告人收取維修費800元,並發出收據(P5)。被告人於7月1日凌晨02:07駕駛TT的士離開車房,並沒有要求取回該已破爛的倒後鏡(P6)。蔡先生把P6丟在車房門外的垃圾桶。被告人於翌日中午左右被警方拘捕時,P5仍在他身上,並自願提交給警方。 12.黃先生作供,指案發時他駕駛該巴士行走33號線,即由元朗至荃灣西,他行走該路線約有半年經驗,當時車上有14至15名乘客。行駛至海濱滙近燈柱AA6352B時,車輛不多,有街燈,視線清晰。 13.經過海濱滙後,他行左一線,車速為約40至50公里,他知道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前面交通標誌後則為限速70公里。此時右線的士在他前面約1輛巴士距離(即約12公尺)以50至60公里時速切入左一線。他看見前面沒有特別,所以沒有減速,繼續向前行駛。 14.之後他見到前面的士煞車燈亮起1秒左右,隨即見到有紙皮飛起,該的士繼續向前行。他於是扭右軚並同時煞車,但並非急煞停。他繼續向前行多約80公尺然後停下。他落車時已不見到該的士的蹤影。 15.盤問下他同意他曾因此意外被控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其後控方撤銷控訴,他改為控方證人。他不同意意外位置燈光比較暗,指他的視線不受影響。他表示該的士煞車燈亮起至該巴士經過紙皮飛起的位置,時間很短。他從沒有見過該處有人在紙皮附近出現過,他不知道巴士有接觸過任何物品,他亦不記得曾向到場調查的警員說過什麼。他指他停車是因為覺得巴士撠住紙皮,但同意在庭上作供前他從沒有提過此點。覆問時他指意外地點他不會預計會有行人。 16.到場調查的兩位警員,包括女警2832及警員20933,均指黄先生於現場向他們作出此回應:「我啱啱沿住偉業街向旺角方向行慢線,期間我架車好似撞到嘢,所以我停低架車,同公司講,由公司叫我報警。」 17.傅先生作供,指事發時他以兼職司機身份駕駛DR的士接乘客到天水圍。他在偉業街向龍翔道方向前進,經過海濱滙時時速約50公里,視野清晰。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他行左一線。 18.於到達限速70公里的標誌牌前約20公尺處,他突然見到左面有很高大的黑影,他指事發地點光線比較暗,他發現時該黑影只在他前面約7至10公尺。因當時右線另有的士行駛,他不能全車切入右線,他於是急煞車,稍向右移避過黑影,黑影前方沒有車輛行駛。 19.避過黑影後約10至20公尺後,他從倒後鏡見到後面的士撞散紙皮,收慢車速並打死火燈,但沒有停下。傅先生曾把DR的士車速減慢至20至30公里,但沒有停下,繼續前行往目的地。放低乘客後他聽到新聞報導該宗意外,指有巴士撞到途人,他覺得不是巴士撞到的,於是接觸警方,交代他見到的事件。盤問下他同意紙皮箱高過黑影。當時他感覺不到該巴士的存在,亦沒有印象後面的士有切線。他再次確認意外地點光線比較暗,同時確認P10與他當時見到的情況一致。 20.被告人於7月1日被警方尋獲,於同日下午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被拘捕,並進行警誡。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亦包含在同意事實之內呈堂(P18及其謄本P18a)。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是案發時駕駛TT的士的司機,於駛經現場時碰撞到一些貨物及當時車速約70公里外,其餘解釋主要是開脫性質,表示他不知道有人受傷,到車房修理破爛的倒後鏡是因為在此情況下TT的士不宜在道路上行駛,因他需要把車交給早更工作,所以必須作出即時維修。 辯方案情 21.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4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2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1]。 23.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 (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2]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24.被告人面對4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獨立考慮。 證據分析 25.本案所有控罪均源自同一宗交通意外,本席首先要決定意外的成因。 26.黄先生曾因此意外被檢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其後控方撤銷控訴,他改為證人身份。他庭上指經過C點時,他從沒有見過該處有人在紙皮附近出現過,亦不知道該巴士有接觸過任何物品,他之所以停車是因為覺得巴士撠住紙皮。證據顯示,該巴士的左前車身明顯曾與手推車有接觸,左前轆更曾輾過死者。本席認為黃先生不可能不知道該巴士涉及意外。兩位到場調查的警員均分別表示黄先生於現場稱是因為覺得該巴士與物品有碰撞,所以停車請示上司,由上司指示報警。本席對黄先生就此意外相關的證供有所保留。 27.傅先生與本案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他之所以成為證人,純因他有目睹事件,認為新聞報道指該巴士引致意外並非事實,所以主動接觸警方,道出他見到的情況。其證供合情合理,實話實說,沒有任何迴避。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就其他控方證人的誠信或可靠性並沒有作出任何異議。 28.從本案不爭議的客觀證據,包括海濱匯閉路電視片段,DR的士及該巴士的行車記錄儀片段,現場證物情況及科學鑒證等,毫無疑問意外的主要起因為死者違反交通規則,於一段沒有行人過路線,只供車輛使用的路段上推着滿載紙皮的手推車前進。當死者到達意外發生(即C點)的位置時,在其後面傅先生駕駛的DR的士駛至但能及時避開死者。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緊隨其後到達被告人駕駛的TT的士與死者或其手推車有任何接觸,但本席接納TT的士閃避不及,其左面倒後鏡最少與紙皮有碰撞,致令紙皮飛起及散開,而再緊隨TT的士後由黃先生駕駛的該巴士到達時亦未能及時閃避,直接撞到手推車,甚或死者,繼而其左前車輪輾過死者,導致死者死亡。 第一項控罪 29.雖然造成死者死亡的傷勢源自該巴士,但意外之所以發生,確實是由於TT的士與手推車上的紙皮發生碰撞引起,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為引致死者死亡的主因。 30.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第36(4)條訂明,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 31.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3]一案中認為,一名駕駛者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行,該條例第36A條已是清楚說明適用的法律原則(與第36條相同)。每宗案件案情不同,一名駕駛者是否因為超速駕駛、違例跨線或沒有留意(包括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而構成危險駕駛,必須視乎案情而定。 32.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4]一案中引用R v Conteh[5],指出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33.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6]一案中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另外,法庭應根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作出決定。 34.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並不表示他一定不是危險駕駛[7]。傷者違反行人燈號過馬路而引致意外發生,並不表示駕駛者必然沒有危險駕駛[8]。行人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被預期的水平[9]。同一原則下,意外發生於行人過路線,亦並不表示被告人一定是危險駕駛。 35.上述法律原則完全適用於本案。考慮本案時,本席亦緊記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10]一案中指出:“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11]一案中指出,駕駛者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夠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駕駛者即使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 36.控方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可以分為兩個部份[12]:
37.就違反該守則而言,該條例第109(5)條列明:
R v Conteh[13] 亦指出,純粹違反該守則不足以確立為危險駕駛。所以,於決定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是否危險駕駛時,違反該守則可以列入考慮,但最終本席應依照上述案例及該條例第36(7)條列明的原則作基礎。 38.就超速議題,雙方就意外發生地點路段車速限制有所爭議。根據該條例第40條,除非運輸署長藉憲報的公告更改速度限制,任何道路上行駛的最高限速為50公里。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附表一第136號標誌亦顯示速度限制的標誌形式及規格。控辯雙方均沒有就第40條作出任何陳述,更遑論提供任何有關第40(2)條提及的運輸署長公告。就此議題本席得不到應有的協助。 39.證據顯示,經過C點後約20公尺,有交通標誌顯示車速限制為70公里。高級警員58195指出,調查時他從偉業街開源道交界的迴旋處開始,一直源偉業街到意外地點,沒有發現任何其他限速標誌。這是一段相當長及位於觀塘市中心的路段。本席接納於C點後的70公里限速標誌前,路段的時速限制為50公里。 40.C點位於1段沒設有行人路的路段,位於5號幹線下方,位置剛好在1段矮牆側邊,連接的是1段鐵欄,一名合理駕駛者正常情況下不會預計會有行人出現。誠如傅先生指出,該位置比較附近陰暗,傅先生指他發現黑影時,該黑影與DR的士距離只有7至10公尺。 41.TT的士於DR的士後不遠,跟着亦到達C點。傅先生能成功避開黑影而被告人則與紙皮發生碰撞,並不表示被告人必然犯錯,要視乎所有相關因素。事實上隨後約1.6秒到達C點的該巴士亦不能避開。這當然亦可能關乎到該巴士的車身闊度及其速度。 42.C點位置限速為50公里,距離限速改變至70公里大約20公尺。控方於開案及結案陳詞時,不斷強調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當時自己車速為約70公里,但就其傳召的專家吳博士的證供卻隻字不提,本席不明所以。根據吳博士的證供,當TT的士到達C點時,車速為65+/-7公里,即最低為58公里。所以,TT的士當時確有超速,但非如控方所言之多。明顯地被告人過早加速,導致到達C點時有超速。以當時環境,該超速程度不算太大。沒有證據顯示,若然被告人沒有過早加速,TT的士沒有超越50公里速度,他就必然能夠避開紙皮。 43.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確有不是之處,但並未達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或對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該條例第36(10) 及38條,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44.此兩項控罪可以一併處理。兩項控罪控方均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有交通意外發生,並且有人因此受傷,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就須根據該條例第56條第1及第3款規定,停車及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二十四小時親身向警方報告該意外,就此法律要求控辯雙方並無爭議。 45.當TT的士撞到紙皮時,其煞車燈亮起, 傅先生指被告人曾着死火燈並減速。破裂的TT的士左前倒後鏡鏡片落在C點前方地上,而鏡殼更落在該巴士停定的位置前方。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必然知道有意外發生。 46.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警誡下承認知道TT的士左邊倒後鏡曾經發生碰撞。他進一步指稱,該路段沒有行人,他以為「係啲貨物伸咗出嚟」,「以為撞到貨物」,「嗰個位冇行人路、冇盛」,「都冇諗過撞到人」[14]。 47.本席留意到P10片段中,當DR的士駛近C點時,清楚顯示死者正推着手推車在DR的士左前方前進。但本席認為,總總原因,例如光線及角度問題,行車記錄儀見到的畫面,與當時駕駛者實際看到的未必盡同;再者,駕駛者駕駛時需要顧及不同方向,包括右面快線的交通情況。 48.綜合所有相關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向警方交代時的解釋並非全不可能,本席認為意外發生時,電光火石之間,被告人確有可能不察覺死者的存在,更不知道死者因該宗意外受到致命的傷害。 49.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知道意外涉及有人受傷,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項控罪 50.就此項控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時,其意圖為妨礙司法公正。就此法律要求控辯雙方並無爭議。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於意外後不久,便馬上到車房更換倒後鏡,並將損壞的倒後鏡棄掉,目的是企圖將涉案證物隱藏及處置。 51.意外於晚上約22:49時發生,被告人於約晚上23:20時到達位於土瓜灣的車房,要求更換該倒後鏡。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向警方解釋,失去倒後鏡後,他認為TT的士不適宜繼續駕駛,而且翌日早上他亦要交車給其他司機工作[15]。 52.傅先生指意外後他從新聞報道聽到該意外,但沒有證據顯示這是於意外發生後多久,所以證據不能顯示被告人到車房時,他有否聽到該新聞報道,是否已知道警方正在調查該宗意外。蔡先生指被告人離開車房時,沒有要求取回P6,是他把該證物棄置於車房外的垃圾桶內,翌日警方到場調查時P6仍然在該垃圾桶內。另外,蔡先生向被告人發出的單據P5,警方於翌日中午找到被告人時,P5仍然在他身上。本席同意辯方陳述,若然被告人不想有人知道他曾經修理倒後鏡,他理應取回P6自行處理,更沒有理由保存P5作證據。此等證據與被告人向警方交代時的解釋完全吻合。 5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到車房修理倒後鏡的目的,是為了企圖將涉案證物隱藏及處置。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裁決 5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第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該條例第36(10) 及38條,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席亦裁定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1]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2] [1988] 1 WLR 7 [3] 未經彙編,CACC 277/2015,2016年12月8日,判辭第15段 [4] 未經彙編,CACC 11/2010,2010年11月3日,判辭第21段 [5] [2004] R.T.R. 1 [6] [2012] 1 HKLRD 961,判辭第32及42段 [7] 見林志發,如上 [8]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未經彙編,CACC 33/2012,2012年12月7日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2014] 3 HKLRD 706,709頁判辭第18段 [10] 未經彙編,CACC 198/2016,2017年6月8日,判辭第27段 [11] 未經彙編,CACC 263/2015,2016年2月22日,判辭第23及29段 [12] 見控方再修訂開案陳詞第17段: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9條,駕駛人士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而根據該《道路使用者守則》,無論何事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行人。提高警覺和顧及行人,是駕駛人應有的責任。在市區道路、路口附近、行人過路處、巴士站或進行道路工程的地方,以及在晚上或天氣惡劣的情況下、尤須如此。涉案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但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案發時駕駛着該TT的士,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而且案發是晚上時間,即使死者在路邊推着紙皮,被告人亦有法律上和義道(sic)上的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死者。” [13] 如上,paragraphs 20-21, “… mere breach of the Highway code did not of itself amount to dangerous driving.” [14] P18a @42、@214、@216及@222 [15] P18a @272及@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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