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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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冼愛珊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6日,於油麻地西區海底隧道收費亭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PN129的私家車,引致李偉文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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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5/2022 [2023] HKDC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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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冼愛珊被控一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6日,於油麻地西區海底隧道收費亭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PN129的私家車,引致李偉文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案情簡單,辯方就相關案情亦無什爭議,主要背景事實以同意事實(證物P7)方式呈上。另外,控方共傳召4位證人,第一證人為本案傷者李偉文先生(李)、第二及第三證人為到場調查的警員而第四證人為意外重組及錄像分析專家吳嘉豪博士(吳博士)。 3.意外發生於2021年9月6日。當時李受僱於香港大學為司機,他於荃灣區居住,每天均經過案發路段上班,所以對路段非常熟悉。當日下午約3:18時左右,他駕駛登記號碼為WA6120的電單車沿西九龍公路左1線向西區海底隧道香港方向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情況良好,交通流量普通。當接近自動收費亭時,他突然從後被撞擊,倒地受傷。他指當時他的車速接近但沒有超過50公里限速,撞擊前亦不知道有車在其後跟隨。 4.意外後他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報告顯示他面部、右肘、手雙側、左臂、左臀、左膝及左大腿多處擦傷,左邊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左踝骨折半脫位。他被轉送深切治療部跟進留醫。他其後接受多次手術,於2021年11月12日出院,但仍然要定時覆診。意外後他一直放病假,起碼至2023年9月20日。本年8月初他返回工作崗位復職,但仍未能駕車,只能擔任文職工作。盤問下他否認當時超速至60多公里,碰撞前他有收慢是因為接近收費亭,他於左1線行車時沒有意圖轉入左2線,所以稍偏離中間是因為該路段有少少轉左彎。 5.辯方不爭議從後碰撞李的電單車是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PN129的私家車。該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記錄了意外發生經過(證物P1)。到場調查的警員指被告人當時向警方指稱當時電單車突然收慢,令被告人收掣不及而發生碰撞。 6.控方交通意外重組及視像分析專家吳博士以P1影像計算出,碰撞前約8秒開始直至碰撞前短距離,被告人的車速不少於每小時110+/-11公里(證物P8第10段)。盤問時吳博士表示有閱讀過辯方專家工程師黃丙旺先生(黃先生)的報告(證物D1)。他對黃先生的報告並無異議。 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案情 8.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辯方專家黃先生。 9.被告人作供,指她沒有刑事或交通紀錄。她於2015年獲得車牌,案發路段她熟悉,每星期行經該路段3至7次,下午時段每星期都有3至5次。案發當日她從荃灣出發,準備前往銅鑼灣,當時車上沒有乘客。她以時速約110公里於左3線向西區海底隧道行駛。她知道左3線有自動繳費亭,但比較多車,所以切向左1線準備使用比較少車的左1線自動繳費亭。 10.切入左1線後她留意到前面120至200米有1部電單車,行駛速度比較慢,她於是切回左2線。她留意到電單車於左1線內越行越慢,而且由左傾向右行,她認為電單車準備切入左2線,於是她又切回左1線,跟在電單車後。當兩車距離只有1個私家車位時,電單車不單沒有切線,更突然 “dup brake” 剎慢,於餘下半個車位時她亦緊急剎車,但已不能避免碰撞。盤問下她同意再次切入左1線時,左2線後面沒有車,她可以切回左2線以避免碰撞,但她承認自己車速太快,所以沒有時間再切線。覆問時她把碰撞歸咎於自己錯判電單車的行車路線,以為前車會切入左2線。 11.辯方第二證人黃先生亦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他所撰寫的報告(證物D1)內容及車速計算基礎與吳博士相若,於碰撞前約1秒時(即吳博士的D點或他的位置4),私家車車速約為111+/-11公里。與吳博士證供不同之處,在於吳博士計算速度的最後一點(即D點)之後,他再進一步計算兩車速度,直至碰撞一刻。他的意見是碰撞一刻前被告人車速於1秒鐘內由每小時111公里減至65公里,有緊急剎車的行為。另外,他亦有計算出吳博士指的D點時,電單車的速度為55+/-6公里(D1第7段)。黃先生的結論是這次意外是由於被告人超速造成。當時被告人未有及時採取適當的規避措施避免事故發生(D1第9段),他同意若非被告人車速太快,碰撞可以避免。 爭議點 12.明顯地李的傷勢是本案涉及的交通意外做成,屬於嚴重身體傷害。辯方就被告人的身份,李先生的傷勢及成因並無爭議,所以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否屬於危險駕駛。 法律指引 1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危險駕駛的法律原則 14.《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說明:
15.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1]中認為,一名駕駛者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行,《條例》第36A條已是清楚說明適用的法律原則。每宗案情不同,一名駕駛者是否因為超速駕駛,違例跨綫或沒有留意(包括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而構成危險駕駛必須視乎案情而定。 16.控方的立場是考慮到相關路段為直路,被告人於碰撞前有約10秒時間清楚看到前面電單車,當時被告人嚴重超速及重覆轉線,引致兩車碰撞,被告人的行為乎合危險駕駛的定義。 17.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接受意外的成因包括(i)被告人超速、(ii)被告人沒有足夠時間反應及(iii)錯誤判斷李的行車路線。辯方的立場是以上各點,個別地及綜合地,均祗屬不小心駕駛,不足以支持被告人有危險駕駛。姚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 以支持其立場。 證據分析 18.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3]引用R v Conteh [4]。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19.上訴庭於林志發一案中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另外,法庭應根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作出決定[5]。該案相關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天雨路滑,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的行車速度約為40至50公里。上訴庭認為以該案的案情而言,單單就申請人事發時的車速,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6]。 20.本案控辯雙方均同意被告人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的影像片段(證物P1)準確記錄了案發經過。兩位專家均以該片段作為其證供的基礎,他們的證供並沒有衝突,只有互補不足。本席有詳細地重覆觀看該錄像片段,片段全長18秒,開始時間為15:14:50。專家指出該片段的速度為每秒鐘30格,由0格開始。碰撞發生於15:15:01。 21.案發當天為星期一的下午3時多,地點在市區,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理。片段開始時該路段有6條行車線,被告人於左3線行駛,左4線至左6線均有車輛行駛中。明顯地被告人的車速比較其他車輛快。於約5秒鐘後(即15:14:55)該路段轉為5線,當時被告人已超越右面行車線的所有車輛,亦從左3線切入左2線,再切入左1線。專家指當時被告人車速不少於100公里,即限速的1倍以上。在此階段,李的電單車已清楚顯示於左1線被告人正前方,以較慢速度行駛中。 22.姚大律師陳詞時,指當時被告人確有超速,但不算是嚴重超速。本席完全不同意,當時地點位於市區,下午時份,亦有相當數量車輛在其附近以比被告人較慢車速行駛中,在此情況下以超過限速1倍以上的速度行駛,必然是嚴重超速。 23.在此階段被告人沒有減速,先切入左2線,之後又切回左1線。被告人的解釋是因電單車行駛方式,令她以為電單車會切入左2線。因她準備用左1線自動繳費亭,所以切回左1線。本席不接受此解釋。當時電單車一直於左1線內行駛,其行駛方式沒有任何跡像顯示會切線。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是想超越速度比她慢的電單車,但發覺到達收費亭前已沒有足夠空間,所以唯有切回左1線。被告人指左3線上亦有1個自動收費亭,但通常較多車輛使用。這一點與P1片段顯示吻合,這亦顯示當時交通流量絕非稀疏。 24.被告人尚有1個解釋,指當她接近電單車時,電單車突然煞掣收慢,令她反應不及。片段中可見,電單車於15:15:00,即碰撞前1秒,車尾剎車燈確實有亮起,她承認當時自己超速,與電單車祗有1個私家車位距離。根據專家證供(吳博士的293格位置D、黃先生的292格位置4)當時被告人的速度仍然最少不低於100公里。黃先生指當時電單車的車速,約為55+/-6公里。專家同意當時被告人有緊急煞掣,黃先生指若然被告人的速度慢一些,或切入左2線,碰撞可以避免。 25.李作供時指當時他沒有超速,於50公里限速內行駛。辯方就此點攻擊他的誠信。本席認為碰撞前李行駛的速度可能稍高於限速,他可能留意到此情況及已接近收費亭,所以減慢速度。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一點(即李有沒有超速)對被告人毫無幫助,亦完全突顯被告人以如此嚴重超速的車速從後接近前車的危險性。 26.被告人承認對相關路段熟悉,所以本席認為其嚴重超速及重覆切線的駕駛行為,並非一時無心之失,而必然是明知地蓄意作出的。 27.綜合以上分析,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雙方陳詞,本席毫無困難地裁定,案發時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即以超越限速1倍的時速行駛、重覆切線及以如此高速緊隨前車,為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裁決 28.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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