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浩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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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一)。另外D2被控一項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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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2020 [2022] HKDC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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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三項控罪,兩名被告人D1及D2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一)。另外D2被控一項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罪三)。 2.兩名被告人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判上述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劉美琪Vanlise女士是D2的前度女朋友,兩人育有一名3歲女兒。2019年8月兩人分手,案發時麥善揚先生是劉女士的男朋友,劉女士沒有將她本人和麥先生的關係告知D2。自2019年11月9日起,劉女士和麥先生暫住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23號城景國際酒店。 4.2019年11月10日晚上9時左右,劉麥兩人和朋友在附近買零食後步行返回酒店,當三人橫過酒店外的車輛入口馬路時,D1及D2突然從約10米外衝向三人,D1拿著一把武士刀,D2則拿著一支金屬棍。當兩被告人和三人相距約5米時,D2向D1大聲說「一定要劈落去」。劉女士怕被打而後退,但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D1及D2其後向麥先生揮動武器,作勢斬他,麥先生沿酒店外面東方街跑往窩打老道,D1及D2追截,D2用金屬棍襲擊麥先生右腰,麥先生轉身見到D1試圖用武士刀斬他,D2則繼續試圖用金屬棍施襲;麥先生接著在酒店外面的迴旋處繞圈,最後跑入酒店,用身體擋著大門,D1及D2停止追截(控罪一)。 5.劉女士站起來準備跑回酒店,D2突然轉身,一邊揮動金屬棍,一邊衝向劉女士,D2追著劉女士在一輛黑色私家車繞圈試圖施襲,D1其後站在劉女士與D2之間阻止D2施襲。麥先生和朋友跟著跑來迎救劉女士,該朋友奔跑時跌倒地上,D1舉起武士刀指向他,D1亦試圖用武士刀斬麥先生一下,但麥先生逃脫。D2其後扯著劉女士的頭髮在地上將她拖行數秒(控罪二)。 6.此時,三名便裝警務人員在附近當值,聽到有人大叫「救命」便到達現場表露警察身分,拔出警槍,D2舉起雙手投降,D1則逃往窩打老道,其中一名警員追截D1,D1在約10米外的停車收費錶附近拋下武士刀,又在酒店的後門拋下刀套,最終D1在酒店約15米外被制服。 7.酒店的閉路電視從遠處拍攝到有關事件,整個事件歷時約四十五秒。警方在酒店車輛入口處發現一支長44厘米的金屬棍,握柄用白色膠紙包裹,另外亦撿獲D1拋下的武士刀(長47厘米,刀刃長32厘米)及刀套。 8.劉女士跌倒,右前臂、右膝及右手小指擦傷,麥先生臀部上方的下背紅腫,他們的朋友在事件中沒有受傷。 9.2021年6月15日,本案在區域法院提訊,D2在聆訊中表示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為D2的案件排期審訊,由2021年12月1日開始為期三日,D2獲法庭准予保釋。2021年12月1日審訊的第一天,D2沒有出庭,法庭對D2發出拘捕令(控罪三)。 10.2021年12月7日下午2時左右,一名警員到達黃大仙處理糾紛,發現D2牽涉其中,其被通緝身分曝光,D2就本案再被拘捕。 11.D2錄取警誡供詞時說,2021年12月1日他患上感冒,過於疲累,沒有出庭,他沒有看醫生,他知道當日要出庭,他康復後沒有聯絡律師。 兩被告人的背景 12.D1於1991年6月出生,現年31歲,被捕前居於石梨邨,中二畢業,被捕前無業。父親已離世,母親49歲,任職收銀員,D1共有十九項刑事定罪紀錄,直接與暴力有關的共有七項,包括三項為傷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13.D2於1991年8月出生,現年31歲,被捕時居住青衣,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無業。被捕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D2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自稱三合會成員。 求情 D1 14.劉大律師代表D1呈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辯方指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並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辯方遞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的上訴庭案例指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3年不一定是最低刑期起點。 15.另外辯方亦遞交了HKSAR v Chan Chun Tak(陳俊達)[2013] 6 HKC 225,這個案例重申有意圖傷人罪的嚴重性,同意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及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武器的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及持續性;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身邊人的影響(見判詞236F至H段)。上訴庭亦指出,法庭除了須要處罰犯罪者外,亦須考慮阻嚇性的判刑原則,及在適當的案件中譴責使用的暴力(見判詞236I及237A段)。 16.除此以外,辯方亦呈遞了三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同樣是涉及有意圖傷人,供法庭參考,分別是HKSAR v Chan Chi Chiu DCCC 29/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歡 DCCC 163/20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大彰 DCCC 254/2015。三宗案件均以三年為量刑基準。 17.辯方同意,D1清楚明白於本案坦白承認控罪是他唯一的求情理由。但求情指,D1本身並不認識受害人劉女士及麥先生,他與D2是朋友,只是出於幫助朋友才干犯本案控罪一,D1並非事件的主腦,之前沒有預謀襲擊,亦沒有任何利益,是到達案發地點才被告知要襲擊和使用的武器,該武器是由D2帶去案發地點交給D1。D1亦曾用自己身體擋在D2及劉女士之間,阻止D2用金屬棒打劉女士,亦有向D2說不要打劉女士。雖然D1手持的武器性質嚴重,但劉女士及麥先生均沒有受到D1武器造成的任何傷勢,武力使用的程度亦屬同案件中較輕,事主兩人傷勢輕微,亦非由D1的行為所導致。D1自201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拘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已還押了差不多2年4個月,期間不斷自我反省,明白監禁是無可避免,願意為自己所犯的錯誤承擔刑責,現在明白,因自己魯莽及愚蠢而傷害了他的媽媽對他的愛,感到難過及內疚,希望盡快完成服刑,補償家人及照顧家人,他亦親自選擇了一封求情信請求輕判,承諾不會重蹈覆轍,亦向受害人致歉。D1坦白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及資源,辯方懇請法庭採用最低的量刑起點。 D2 18.代表D2的張大律師同樣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求情指D2現在就三項控罪都認罪,希望法庭輕判。至於在2021年12月1日當天他沒有到法庭應訊是因為身體不適,其後身體好轉,其實當天他已決定就控罪認罪,但因害怕到法庭接受判刑,所以一直沒有如期歸押,亦沒有聯絡律師,最後在2021年10月7日在黃大仙與他人有糾紛,警方到場時將D2再拘捕。 19.就背景方面,辯方補充指,D2於案發前後均為跟車工人,月入約16,000元,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兒子同住,他每月慣常給5,000元媽媽作為家用,他未婚,但與本案事主劉女士即其前度女友育有一名5歲女兒。 20.如承認案情透露,兩人於案發前分手後,女兒交由D2及他媽媽照顧。辯方指,D2犯案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他得知他認識的麥先生與劉女士交往,自己一直被隱瞞感到憤怒,加上在案發日之前的一段日子,女兒因天生患有弱聽須要做手術,但在法律上劉女士才是法定監護人,但一直沒有積極跟進女兒入院做手術的事宜,因此D2責怪劉女士忙於與麥先生交往,導致忽略女兒的病情,感到非常憤怒引致這件案件的發生。案發之後,D2因為本案感到非常擔憂,他媽媽身體不好而又要工作,未能照顧女兒,女兒現在已經由社署安排照顧。 21.現在D2認罪,對之前所做的一切感到後悔,希望法庭對他盡量作出輕判,好讓他早日出獄,重新做人,重拾工作及照顧家庭的責任。 22.D2本身,他的母親及鄰居亦分別向法庭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23.辯方求情指,D2雖然有兩次案底,但並不類同,他明白今次意圖而企圖傷人是嚴重的罪行,可幸是麥先生傷勢不算嚴重,D1是D2的朋友,他要求D1在案發當日去教訓麥先生,D1出於友好關係而答應。 24.辯方就傷人十七的罪行,指法庭沒有特別量刑指引,法庭可按照案情量刑,例如犯案背景動機、受害人傷勢及使用的武器,通常判刑範圍是3至12年。 25.辯方呈遞了三宗上訴庭的案例,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勇明 CACC 80/2009,申請人用菜刀與前來追租的業主及其親戚發生衝突,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判企圖傷人罪成。上訴後,上訴庭將申請人的刑期由3年4個月調低為2年半。 26.第二宗是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十七罪成,判處30個月監禁。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均被駁回,案情指他與一群人到一個會所,用利器襲擊及拳打腳踢受害人,導致他面部、耳朵及膊頭受到割傷,上訴庭指出,該案判刑的30個月監禁屬非常輕判,以該案案情可判處4年監禁。 27.最後一宗是前述的黃祿壽案,該案的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有意圖傷人罪名成立,在該案,申請人與受害人為同一居邨居民,因棋局發生爭執,之後申請人帶刀往公園與受害人再度爭執,並用刀襲擊受害人,令到受害人左腋窩遭受刀傷及左上肢也受到損傷。該申請人已72歲,曾接受心臟手術及只有一項非法賭博的紀錄,他申請刑期上訴,最後上訴庭將申請人的刑期由3年減至2年3個月。 28.辯方懇請法庭在參考上述有關案例及本案案情後,能盡量輕判D2。 29.本席在庭上曾與D2代表張大律師討論對於D2曾棄保潛逃,現在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因認罪而得的扣減為何,辯方同意D2不應獲得最早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如在審訊第一天認罪,最多可獲百分之二十的刑期扣減,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 30.《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上訴庭並沒有特別定下量刑指引,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2 HKC 398一案中,上訴法庭曾經考慮過另一個上訴庭案例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HKLRD 344,當中提及有關的刑罰,一般的判刑被形容為3至12年監禁,當然這並不是指第17條有意圖傷人罪不能夠有較高或較低的判刑,而是須要視乎案中的情況而定(見判詞第15及16段)。 31.同一個量刑原則,在一個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即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中被重新提及,該案亦是D1及D2兩位辯方大律師呈交的案例,當中提到,特別是判詞第17段︰「3年至12年的監禁判刑並非量刑指引,法庭不須要以3年作為判刑的最低起點」,而判刑的第18段提到︰「有意圖傷人罪涉及的案情及犯案人的背景在每宗案件中不盡相同,其他案件的參考價值有限」。同一論點亦於上述HKSAR v Chan Chun Tak(陳俊達)[2013] 6 HKC 225中強調,見判刑第45段。 32.返回本案,毫無疑問,本案案情非常嚴重,因為有幾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兩被告人一同到受害人居住酒店附近犯案,施襲者有兩人,他們一同犯案,而且兩人均有使用傷害性大的武器,即一把刀刃長32厘米的武士刀及一支長44厘米的金屬棍,而且襲擊的行為並非單一動作,有持續性地施襲,包括追截受害人,直到他跑入酒店用身體擋著大門,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事件歷史達四十五秒。 33.當然,另一方面對兩被告人有利的是,本席沒有忽略控罪一為企圖傷人的罪行,而受害人麥先生只有輕微傷勢,即臀部上方的下背紅腫。但無容置疑,本案中的持械襲擊對麥先生及身邊的劉女士和他們的朋友造成的驚嚇,明顯不過。 34.本席謹記,如上述上訴庭案例黃祿壽案強調,單看傷勢不足夠,法庭須考慮所有環境情況,見判刑第24段。在上述Chan Chun Tak(陳俊達)案中,上訴庭更清楚指出,涉案罪行最主要的考慮是施擊者向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傷害的意圖,至於該意圖最終是否達成只屬次要,因此,即使對受害人造成的結果是重要因素,罪行的嚴重性在乎犯罪者存心向受害人施以暴力去造成嚴重傷害的意圖,見判段第48段。 35.從本案中可見兩被告人施襲的過程,特別是使用可致命的武器及持續性的襲擊,兩人對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傷害的意圖,超然若揭,受害人最終只受輕傷,只因他走避及時,或因現場環境,或甚至只是運氣使然。 36.本席在考慮所有相關案情及與案有關的情況後,認為控罪一的基本量刑基準應為3年8個月,即44個月監禁,而再因兩被告人不同情況而上調。 37.關於D1,本席認為,雖然他在案中參與成分及罪責較輕,但有另外兩項加刑因素,第一,他於2019年5月8日一宗襲擊事件服刑完畢後而出獄,見刑事定罪紀錄第12項,但在出獄後約兩個月,即7月23日再干犯另一襲擊案件,見刑事定罪紀錄第15項即DCCC 43/2020年,再於少於四個月內,即11月10日干犯本案的傷人罪行,即D1在出獄後短短約6個月內,兩次干犯相類似的襲擊或傷人的暴力罪行,此為一項加刑因素。第二,D1在干犯本案時正因上述7月的襲擊案件在保釋當中,在保釋期間犯案,而且是相類似的暴力罪行,亦屬另一加刑因素。本席經考慮後,因上述兩項加刑因素各加刑2個月,共四個月,就控罪一,對D1採納4年,即4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8.至於D2,明顯地,他是案件主謀或始作俑者,他不單帶同D1到現場犯案,並且提供武器,要求D1和他一同施襲,D2應該被判以比D1較重的刑罰,但有見於他因關愛女兒而選擇採用本案錯誤的方式,本席只作輕微上調,由上述的基本量刑基準44個月上調6個月,對D2就控罪一採納50個月為量刑基準。 39.至於兩被告人犯案原因(D1只為幫助朋友D2,D2因遷怒事主劉女士未有盡責照顧女兒)及兩人各自的背景,即使本席當作未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也沒有可作求情或扣減罪責的地方,兩人唯一的求情因素是認罪。 40.就D1來說,他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一全數扣減。 41.D2情況不同,他於提訊時選擇不認罪,三天審訊本排於2021年12月1日進行,他在獲保釋後潛逃,沒有應訊,在法庭發出拘捕令後,在同年12月7日,在一宗與本案無關的事件中,被警員發現其被通緝身分因而再被捕,並加控本案第三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他提供的理釋理由是審訊第一天因患感冒不適沒有出庭,亦沒有通知律師,之後本想認罪,但因害怕到庭接受刑罰,直到在黃大仙區與人發生糾紛才再度被捕。 42.就D2因在本案潛逃後而認罪應得的刑期扣減,本席考慮了4個上訴法庭的案例,第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興CACC 534/2004,這宗案件宣判的日期是2005年5月4日,換句話說,即是早於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2016] 5 HKLRD 1這個案例,吳文南這個案例當然是就被告人認罪應得的扣減幅度方面定下新的量刑指引。在陳昌興一案裡涉及的是使用虛假信用卡的罪行,該案的申請人亦在審訊前棄保潛逃,最後上訴法庭認為該申請人於審訊當天棄保潛逃,不是及早認罪,認為他只應獲得四分一的刑期扣減,至於該申請人涉及的棄保潛逃的罪名,上訴庭認為認罪後的判刑應該是一個月監禁,並應該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43.第二個案例是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判案日期為2016年2月2日,換句話說,亦是早於剛才的吳文南這個上訴法庭的案例,因為吳文南的案例判案書日期為2016年9月2日。 44.在Lo Kam Fai這案裡,該被告人有一項棄保潛逃的罪名,而另一項罪名是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認為,就該被告人承認的入屋犯法罪,由於他在棄保潛逃後回港認罪,所以上訴庭同意判刑法官所採納的22個百分比的認罪扣減,判詞的第32段及45段亦提到,根據一般案例的做法,在被告人潛逃後認罪,扣減幅度應該是大約20個百分比至25個百分比,就該被告人棄保潛逃的罪名,判刑法官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下調至4個月,最後判刑的法官命令這4個月的刑期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在刑期分期執行這一點上,上訴庭三位大法官有不同看法,兩位大法官認為分期執行這個做法正確,但另一位大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認為應該要考慮其他原則,包括總量刑原則,他認為應該命令棄保潛逃罪的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為同期執行。 45.第三個案例是吳文南案之後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宜立 [2019] 5 HKLRD 181。上訴庭強調,上訴人棄保潛逃本身必然會導致案件延誤,浪費法庭、檢控機構、警方及法律援助署的時間,直接或間接浪費公帑,減低了認罪能減省公眾資源的幅度,亦和認罪所導致刑期扣減的理念背道而馳,見判詞第17至19段。 46.另外,上訴庭亦在判詞第20段引述司徒敬上訴法庭大法官(當時官階)在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 428/2004一案中的評論,“those who might be minded to flee should not be led to believe that if ultimately they return they will be in no worse a position than had they not fled in the first place.” 非官方翻譯為「那些打算棄保潛逃的人不應有假想,在最終被緝捕後要面對的情況不會比他沒有潛逃的情況較差」。 47.最後,上訴庭認為,原本判刑法官只將認罪刑期扣減下調至25個百分比是極其寬大的處理方法。個別罪行旳判刑及整體刑期更屬極為輕判,順帶一提,該案的棄保潛逃罪,判刑法官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一變成2個月,與其他詐騙罪刑期分期執行。 48.最後,亦是4個之中最新的上訴庭案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CACC 61/2020,判詞日期為2020年9月17日。上訴庭有考慮過本席之前引述的吳文南案及Lo Kam Fai案,指該案申請人首次應訊當天辭退他的律師,沒有認罪,故潛逃失敗後,認罪也不會獲得超過20%的扣減,而且還會因為曾經潛逃而須要將扣減進一步下調,所以對於判刑法官把認罪扣減最後定為16.7%,上訴庭尊重採納。另外對於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同意Lo Kam Fai案的觀察,認為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與不歸押罪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見判詞第22及23段。 49.本席現在判刑,控罪一,如上述,對D1採納4年即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其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判D1監禁32個月。 50.至於D2,本席採納50個月為量刑基準,在考慮本案情況後,主要是D2在被通緝後六天被捕和只導致一個三天審訊被浪費,現在因其認罪給予五分一,即20%,即等於一名被告人於審訊第一天認罪的扣減,已屬本席對D2最寬大的處理,所以就控罪一,判D2 40個月監禁。 51.至於只涉及D2的控罪二,普通襲擊,及控罪三,簡稱沒有依期歸押,兩者的最高刑期均為12個月監禁,和控罪一一樣,沒有特定的量刑指引,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就控罪二,本席採納5個月為量刑基準,和控罪一一樣,因D2潛逃後認罪給予五分一,即20%扣減,變為4個月監禁。考慮到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關連性及總刑期原則,命令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2個月分期執行。 52.控罪三,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D2適時認罪,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變為2個月監禁。由於控罪三與之前兩項控罪獨立,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認為分期執行也不會令總刑期過重,所以本席命令控罪三的刑期全部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總結 53.D1就控罪一入獄32個月,作為紀錄,與上述DCCC 43/2020的刑期分期執行。D2就控罪一、二及三共入獄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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