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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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合併案件。被合併的案件是案件2013年3828號(以下簡稱「第一宗案件」)及案件2013年4070號(以下簡稱「第二宗案件」) [1]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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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828/201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2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070號
-------------------- 判決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合併案件。被合併的案件是案件2013年3828號(以下簡稱「第一宗案件」)及案件2013年4070號(以下簡稱「第二宗案件」)[1]。 2.第一宗案件是由香港童軍總會向李德偉先生索取「預支款項欠款」和「物資及器材或等值金額歸還」。第二宗案件是由李德偉先生在勞資審裁處入稟但稍後轉介至本區域法院的申索,內容是李德偉先生向香港童軍總會索償「應休假日加班出勤費用」、「拖欠款項」、「墊支費用」、「內地住房租約及其他相應合約費用之損失」、「私人物資及器材或等值金額歸還」、「肩周炎受傷之補償及精神賠償」及要求香港童軍總會就誣蔑他取走香港童軍總會物資而導致他心理傷害與名譽損失向他道歉。 3.為方便起見,以下簡稱香港童軍總會為「原告人」及李德偉先生為「被告人」。 背景 4.原告人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005章《香港童軍總會條例》(以下簡稱「香港童軍條例」)成立的法團,是一個培訓和教育青少年的機構,致力在香港推廣童軍運動,拓展成員人數,設立訓練課程,培訓成年領袖帶領和啟導青少年。 5.根據香港童軍條例第9(1A) 條,原告人得永久延續,可在所有法院起訴與被起訴。 6.2012年5月12日,中國四川發生大地震。在地震中,多個重災市的青少年活動及教學設施均遭到嚴重破壞,以致很多青少年活動完全停頓。有見及此,原告人擬協助重建綿陽市青少年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活動中心」),並在完成重建後,協助活動中心推行災區青少年素質訓練課程,協助災區青少年的心靈重建。 7.原告人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下簡稱「特區政府」)資助,由2012年3月起共5年於中國四川推行一項名為「四川青少年素質訓練計劃」(以下簡稱「四川計劃」)的工作,分別資助HK$8,316,000.00[2]及HK$449,000.00予活動中心及德陽市青少年宮(以下簡稱「青少年宮」)舉辦青少年訓練活動。 8.四川計劃受資助的課程/活動並沒設時數限制,當中包括部份為時較短的課程/活動(一小時)至較長的課程/活動(數天)。因此四川計劃提供多元化的訓練及活動,當中個別活動,例如露營活動是需要較長的時間,而其他活動,例如同樂日及親子活動,則時間較短。 9.在活動中心推行的四川計劃,由活動中心主辦,部份屬活動中心之公益青少年活動,部份由原告人統籌及安排導師協助推行。 10.自2008年四川大地震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人已支出超過HK$1,000,000.00,用作津貼青少年童軍成員到四川交流,以及支援童軍義務人員到四川跟進重建工程及非工程項目。四川計劃除獲特區政府資助外,亦有賴原告人會務委員的資助。各會務委員赴四川之支出,一概由其本人自行支付;負責四川計劃之總監赴四川之支出是由原告人及其會務委員之捐款支付。 11.四川計劃的負責人為當時出任助理香港總監(專責)[3] 的羅維堅先生[4](以下簡稱「羅先生」),屬原告人之領導層及義務人士。按原告人的管理架構,單位一般由一名助理香港總監級之義務人士及一名執行幹事級或以上之受薪職員督導。當時負責四川計劃之受薪助理總幹事(支援)是黃嬋娟女士(以下簡稱「黃女士」)。 12.原告人就「四川計劃」需要增設一個名為「拓展訓練主任」的職位。原告人於2012年4月12日聘請被告人出任「拓展訓練主任」一職,僱傭合約期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3年),月薪為HK$39,220.00。(以下簡稱「僱傭合約」)「拓展訓練主任」的職責是在四川推行「四川青少年素質訓練計劃」的工作。被告人在入職拓展訓練主任前已以義務人士身份參加工作會議,又曾在入職前赴川兩次到當地視察[5],對四川計劃及四川當地有一定的認識。 13.關於原告人如何落實四川計劃,時任助理香港總監(專責)羅先生負責四川計劃的推行方向及內容、如何實際推行四川計劃,及提供資源等。因此,被告人推行四川計劃的任何訓練及活動、所需要的物資,及有關支出等須獲時任助理香港總監(專責)羅先生批准方可進行。而助理總幹事(支援)黃女士則負責行政及支援方面。除被告人外,原告人亦安排了兩名義務人士於前線處理四川計劃:一名長駐四川的義務總監(房順堯先生)(以下簡稱「房先生」),負責與內地合作伙伴溝通事宜,及一名每月往返四川之義務總監(黃承志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負責推行活動及訓練。 14.約於2013年5月,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並不再適合繼續出任「拓展訓練主任」一職,經原告人總幹事及香港總監同意,決定依據僱傭合約的條文終止與被告人的僱傭合約。原告人於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值班日)口頭通知被告人終止僱傭合約事宜時,被告人以身體不適為理由即時離開,並拒絕簽署及接收僱傭合約終止信及其他附件。原告人於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值班日)以雙掛號形式將上述僱傭合約終止信及其他附件寄予被告人香港及四川綿陽市的通訊地址,並同時以電郵發送至被告人獲原告人分配之官方電郵地址,及被告人日常與原告人通訊之兩個私人電郵地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僱傭關係於2013年6月2日終止[6]。 15.被告人離職後,雖然原告人就「四川計劃」的物資、器材、單據及餘款交收之事宜多次以電郵及函件與被告人作出溝通和嘗試安排交收,但始终雙方都不能達至共識。 16.被告人於勞工處向原告人申索應休假日出勤欠薪。有關之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調停會議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舉行。其後被告人入稟勞資審裁處向原告人追討應休假日出勤欠薪、拖欠款項、墊支款項、住房租約及其他相應合約費用損失及私人物資及器材歸還,合共HK$222,790.80。 原告人的申索 17.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申索如下:-
被告人的反申索 18.另一方面,被告人亦向原告人提出以下7項反申索: -
本案的爭議 19.就原告人第一項申索,亦是本案的一個重大爭議:被告人從羅先生裡收到的人民幣101,541.00元的來源,其用途,以及羅先生送交被告人該款項時的身份。人民幣101,541.00元包含了以下兩筆款項:-
20.就原告人第二項申索,有關的物資及器材可以概括分為以下四大類[7]:-
21.上述物資及器材歸還是建基於黃先生於2013年6月點算在活動中心倉庫內的原告人物資與器材,及其後黃先生又按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再次點算,並確定找不到以上所述的原告人物資與器材。有關此申索,爭議之處是(1) 黃先生的2次盤點是否準確,(2) 究竟被告人是否應該為以上物資與器材的遺失負上責任,以及 (3) 如果被告人需要為以上物資與器材的遺失負上責任,被告人應償還的金額。 22.被告人的第一項反申索為總數34.5天的應休假日加班出勤等值工資合共HK$44,485.15元[8]。其爭議是有關的「休假日出勤」是否屬實;以及如果這些休假日加班出勤是屬實,原告人是否應該補償被告人以及補償金額的計算方式。 23.被告人的第二項反申索是其離職前雙方已確認之活動及物資購買開支款項;及僱員福利的拖欠款項追討,總額是HK$15,235.00及人民幣19,608.00元[9]。有關下表所陳列的兩項款項,因有關單據已提交並被確認,原告人並無爭議:-
24.但由於原告人早於2012年已經撥付預支款項人民幣104,541.00元予被告人,原告人認為有關款項應該在被告人尚未歸還予原告之預支款項人民幣104,541.00元中扣除[10]。因此,被告人尚欠原告人的預支款項為人民幣82,986.00元。 25.被告人承認曾收取原告人HK$3,700.00等值的人民幣(即人民幣3,000.00元)。 26.其餘由被告人提出的拖欠款項反申索皆與僱員福利有關,原告人不同意的金額合共HK$15,235.00及人民幣1,053.00元。原告人反對此項反申索,主要原因是被告人並沒有按照原告人的財務指引處理有關單據。就第二項反申索,其主要爭議是有關的財務指引對被告人是否有約束力,以及相關的財務指引。 27.被告人的第三項反申索為墊支費用總額HK$914.00和人民幣95,968.80元[11]。其中人民幣3,000.00元以上的大額款項有以下四項,佔全部人民幣墊支款項的85%:-
28.原告人聲稱已經多次要求被告人提交單據以確認其反申索墊支費用,唯被告人不合作,令「墊支款項」未得到處理。另外,部分申領是沒有相關協議或不符合財務指引的規定的,因此原告人反對此項反申索。換言之,第三項反申索的主要爭議是有關的財務指引對被告人是否有約束力,以及相關的財務指引。 29.被告人的第四項反申索是關於被告人申索因與原告人之僱傭合約而簽訂之內地住房租約及其他相應合約之費用損失,總額為人民幣35,645.00元。其中包括五項費用損失:-
30.被告人聲稱與原告人簽訂了三年僱傭合約並需要長駐四川,他本人因為工作需要而簽訂了一系列合約,但因為原告人於合約一年多後終止僱傭合約,而且沒有提早通知被告人而造成被告人損失。第四項反申索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的僱傭合約有沒有加於原告人於僱傭合約终止後支付上述被告人開支的責任。 31.被告人的第五項反申索為其本人在職時向原告人提供的私人器材及設備或同等價值之歸還,總額為人民幣9,830.00元[12]。簡單說,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使用其私人物品在公事上,亦否認有拒絕被告人取回其私人物件。此項反申索最主要的爭議是原告人有沒有拒絕被告人取回其私人物件。 32.被告人的第六項反申索為因四川計劃的工作而導致其出現右肩周炎之補償及精神賠償。被告人聲稱由於原告人指派他一人負責四川計劃的實務工作,導致他在缺乏支援下長期負責不合理的工作,包括:繁重的搬運工作與每次活動中大量的體力勞動,再加上四川雨季潮濕,因而導致其本人「肩周炎」之痛楚。 33.此項反申索的爭議是(1)被告人之「右肩周炎」賠償是否應該在此審訊中處理,(2)如果此項反申索應當在此審訊中處理,被告人是否因為「四川計劃」的工作而患上該症狀,以及(3)如果被告人是因工受傷,原告人需要賠償的金額。 34.被告人的第七項反申索為原告人就誣蔑他取走原告人物資而導致他心理傷害與名譽損失向他道歉。 本案的證供 35.原告人一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分別是黃女士、原告人之副總幹事謝潔怡女士(以下簡稱「謝女士」)、羅先生以及黃先生。他們均採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為他們的主問證供,並就相關的環節加以闡釋,亦接受被告人的盤問。經仔细觀察及考慮他們的證供及本案相關的文件,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均誠實可靠,亦有同時期的證明文件支持,再者,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半點被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36.被告人一方亦傳召4名證人,包括被告人、沈榮光(以下簡稱「沈先生」)、蕭智寰(以下簡稱「蕭先生」)與黃潔芝(以下簡稱「黃潔芝女士」)。4名證人均作供。沈先生及蕭先生是被告人之朋友,亦是資深童軍領袖及四川計劃志願服務隊成員,2人的證供主要講述了2人在2013年4月21日於四川什邡以義工身份參加一個什邡職中先鋒歷奇同樂日之經歷。2人均指出黃先生於搬運活動物資時沒有提供協助。2人亦同樣遞交了一份給予被告人之個人推薦函。黃潔芝女士於2013年4月2日認識被告人,其證供主要講述於2013年4月2日參觀四川德陽第七中學之經歷,其中提及黃先生的住宿事宜,在主問期間亦提供了一份補充資料 ― 黃潔芝女士的行程表及一些照片 ― 指出參觀四川德陽第七中學後黃先生和她及其他人士一同旅行。沈先生,蕭先生及黃潔芝女士對被告人有極高的評價,認為被告人非常投入及熱愛童軍工作。本席毫無猶豫接納沈先生,蕭先生及黃潔芝女士對被告人的評價及肯定,不容置疑被告人是非常熱愛其童軍工作,亦對他的工作非常堅持。本席亦有仔细觀察及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及他被原告人代表律師盤問時的情況,本席對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保留,尤其在重要的爭議環節上,被告人的證供與同時期的證明文件並不一致,亦有內在固有的不大可能性。 37.正因如此,當被告人的證供與原告人的證供有衝突時,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較接受原告證人的證供。 僱傭合約、相關條款及指引 38.於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接納僱傭合約的內容。僱傭合約列明合約期為三年,但非以「三年為基礎」。僱傭合約同時列明僱傭其中一方可以不少於一個月以書面通知或補付相等於一個月薪金之款項代替通知期以提前終止僱傭合約。 39.僱傭合約的相關條款如下:-
40.僱傭合約之附表為其補充資料。僱傭合約之補充資料內列明工作地點為活動中心及於四川之住宿地點由被告人自行安排。 41.僱傭合約之補充資料內亦列明原告人將額外提供下列福利予被告人:-
42.於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履新日),被告人經原告人人事署職員帶領進入黃女士之辦公室向黃女士報到。黃女士遂向被告人簡介其工作、職責及其他安排等。基於被告人為原告人之義務人士,黃女士特意提示義務人士與受薪職員於權責上的分別,請被告人務必熟讀原告人《職員手冊》內容。黃女士同時要求被告人自行於原告人官方網頁下載原告人的《政策、組織及規條》及《財務指引》[14],以便被告人知悉及遵守原告人的既定政策及指引。 43.原告人於2012年5月3日以電郵向被告人提供《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黃女士曾要求被告人以《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作藍本,提出一些更改以修訂一份適合四川計劃的工作指引。 44.原告人《職員手冊》相關條款如下:-
45.根據原告人當時的《財務指引》所有活動之推展,均須於事前提交財政預算,經負責總監批核後,將認可申請預支款項以推行活動。[15] 46.《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亦有相同指引:於活動/訓練班籌備期問,如需預支款項應用,可在活動/訓練班舉行前一個月內,填寫預支/支付憑單。交活動幹事跟辦。預支款項之收款人應為活動/訓練班負責人,並由所屬負責總監副署,憑單須由有關總監或其授權人士簽署認許,以便安排簽發支票[16]。 47.當時的《財務指引》[17]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18]就批核付款及結算對交易單據有一定的要求。
48.所有活動/訓練班之支出,必須由活動負責人/訓練班領導人按照原告人財務署發出之最新《財務指引》要求,事先進行報價 [19]。 討論及分析 原告人第一項申索 49.原告人第一項申索是本案的一個重大爭議:被告人從羅先生裡收到的人民幣101,541.00元的來源,其用途,以及羅先生送交被告人該款項時的身份。 50.謝女士與羅先生的證供簡略如下:-
51.本案爭議的2筆預支款項人民幣101,541.00元(人民幣81,600.00元 + 人民幣19,941.00元)明顯地是由原告人交予被告人的。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提供的預算資料而批核該兩筆款項予四川計劃的負責人羅先生,再由羅先生安排把款項支付予被告人。每一次羅先生匯款予被告人後都以電郵通知被告人,被告人亦回覆確認收到有關款項,2人的電郵往來亦抄送予謝女士及黃女士。被告人離職後,原告人給被告人的電郵亦用該兩筆款項計算被告人應退回原告人的預支款項。再者,從被告人的供詞可見,被告人清楚知道羅先生為四川計劃的負責總監,並確認自己曾提供物資預算資料,他亦知道物資預支款項已被批核及款項將會發予羅先生。本席認為被告人清楚知道該2筆款項的出處及用途,以及羅先生是代表原告人匯該2筆預支款項予被告人。 52.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羅先生是以私人名義匯該2筆預支款項予他本人[23]。在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人發予原告人人事執行幹事李雪麗的電郵中,被告人指出羅先生給予被告人該2筆款項為「保證金」[24]。這說法更加不能自圓其說。 53.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歸還該2筆預支款項給原告人。問題是被告人可以抵銷多少原告人欠被告人的款項[25]。 原告人第二項申索 54.原告人第二項申索是追討被告人在職時向其提供或由他代原告人購買的物資及器材或同等價值之歸還,即HK$6,895.00及人民幣6,107.60元。 55.被告人是原告人於四川計劃當中唯一常駐四川的受薪職員,亦為原告人購買物資及用該些物資舉行青少年活動[26],他有責任於在任時合理謹慎地保管原告人的物資及於離任或經原告人請求時將原告人的物資及為原告人購買的物資歸還給原告人[27]。怎樣將物資歸還僱主是視乎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僱主與僱員會就物資歸還進行交收。 56.原告人於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值班日)口頭通知被告人終止僱傭合約事宜時,被告人以身體不適為理由即時離開,並拒絕簽署及接收僱傭合約終止信及其他附件。其中一份附件是『僱員福利申索、確認面談紀錄及「四川計劃」之物資、器材及預支款項餘款交收』信件及一物資及器材清單,原告人在該信件邀約被告人於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值班日)在活動中心進行物資及器材交收。 57.被告人於2013年5月25日返回四川。原告人於同日(被告人值班日)以雙掛號形式將上述僱傭合約終止信及其他附件寄予被告人香港及四川綿陽市的通訊地址,並同時以電郵發送至被告人獲原告人分配之官方電郵地址,及被告人日常與原告人通訊之兩個私人電郵地址。 58.被告人雖然於5月26日現身於交收場地(即活動中心),卻沒有按指示與原告人代表(即黃先生)進行物資及器材交收。黃先生的證供是當天早上約11時左右,被告人出現於原告人的辦公室。被告人進入辦公室後隨即開始收拾其辦公桌的私人物件。當黃先生遵照羅先生的指示要求與被告人進行物資及器材交收時,被告人只以粗言穢語辱罵黃先生,並無任何意圖及行動進行物資及器材交收。被告人多次粗言穢語辱罵黃先生,及在收拾其私人物件後,便離開辦公室,沒有與黃先生進行物資及器材交收。 59.原告人就「四川計劃」的物資及器材交收事宜雖然多次以電郵及函件與被告人作出溝通和嘗試安排交收,始终雙方都不能達至共識。有關電郵及函件撮要如下:-
60.鑑於被告人並沒有按原告人指示於2013年5月26日及2013年6月8日,交還原告人列於器材及物資清單內之四川計劃的物資及器材,於約2013年6月羅先生指示黃先生點算四川計劃的的物資及器材。黃先生確認他是基於一份由原告人以物資單據整理的物資清單做盤點。該物資清單是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交過物資清單予原告人,原告人根據被告人曾經提交的購買物資的單據及被告人提交的物資設備預算而整理出來的。黃先生當時是以見到一樣物件就計一樣物件的方法進行點算,黃先生於作供時已詳細解釋他做盤點的過程。 61.其後,羅先生基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再次指示黃先生點算原告人在活動中心倉庫的物資及器材。黃先生按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尋回個別物資及器材,修訂點算結果。 62.黃先生除因按活動需要進入活動中心倉庫存取物資及器材,及按羅先生當時的指示進入倉庫點算物資及器材外,從沒有取走倉庫內任何的物資及器材。 63.黃先生作供指出他曾經在被告人家中見過原告人申索的物資第3.1-8項[29]。 64.不容置疑,在該物資清單內所述的物資及器材是被告人就四川計劃購買的物資及器材,是屬於原告人的物件,亦是被告人於履行其受僱責任時購買的工具及物資。本席較早曾說過,被告人作為僱員有責任於在任時合理謹慎地保管原告人的物資及於離任或經原告人請求時將為原告人購買的物資歸還他的僱主原告人,但是怎樣將物資歸還僱主是視乎情況而定。就本案而言,物資及器材是在四川,被告人離職後,物資及器材亦會繼續被原告人在四川使用,本案的物資及器材數量亦非少量,本席認原告人邀約被告人在活動中心進行物資及器材交收是一個適當的處理方法。可惜的是,由於被告人就被原告人解僱一事上耿耿於懷,所以被告人對原告人所提出的物資交收安排是持一個不合作的態度,導致原告人只能自行點算其物資。這是本席經細閱所有證供而作出的結論,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沒有進行及出席交收的解釋。再者,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員因為離職或經原告人/僱主請求要歸還物資及器材給原告人/僱主是責無旁賃的,不應以沒有金錢補償為理由,拒絕與原告人進行交收。 65.上述的結論並不能完全解答原告人第二項申索的爭議,物資及器材歸還是建基於黃先生於的2次盤點是否準確。 66.黃先生亦確認其本人於2013年5月23日後有跟從羅先生的指示到活動中心、德陽十中及青少年宮的物資儲存地作盤點,而之前儲存於火炬實驗小學的物資則運回活動中心處理。黃先生管有原告人在活動中心倉庫其中一個閘口的鑰匙及其中一條德陽十中的課室鑰匙(另外一條由被告人管有)。但是,黃先生沒有青少年宮的鑰匙,需由當地職員開門讓黃先生作盤點。 67.雖然黃先生作供指出,他於盤點時找不到的物資器材有可能是其它人拿走,但是本席經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原告人儲存於活動中心、德陽十中及青少年宮的物資器材被其它人拿走的可能性不大。本席亦接納黃先生2次盤點的準確性,裁定被告人在職期間遺失了(除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0及1.11項的物資外[30])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至4.4項的物資及器材。 68.關於原告人提供予被告人使用的電腦(即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4.1至4.4項的物資及器材),被告人承認他是因電腦需要維修而於2013年5月23日把電腦帶回香港童軍中心,亦確認他於5月23及24兩天皆留在香港童軍中心。雖然被告人擺放電腦的辦公室(1011室)[31] 與資訊科技部同樣位於10樓,但被告人於兩天回香港童軍中心述職期間並沒有把電腦交予資訊科技部維修。被告人解釋指他於5月23當天早上需要進行結算而下午需要開會,另外他曾致電資訊科技部但沒有回應,因此沒有把電腦交到資訊科技部維修。被告人沒有解釋他於5月24日有沒有就電腦的維修作出跟進。被告人承認是在2013年6月27日才第一次向原告人表示其電腦已經於5月23日放在1011室,並指是回應原告人於6月21日向他查詢的電郵,理由是於6月21日前他認為沒有必要說明他於那一天把電腦放在1011室。 69.謝女士作供說她於2013年6月6日得知被告人聲稱已把電腦放在1011室後有到1011室尋找電腦,亦詢問1011室附近的同事及科技資訊部的同事是否有簽收電腦,均尋找不到電腦。 70.總觀所有證供,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雖然被告人是因電腦需要維修而於2013年5月23日把電腦帶回香港童軍中心,但是他於2013年5月23-24日述職期間僅是把電腦放在1011室的抽屜,並沒有將電腦交給資訊科技部。 71.本席認為就原告人第二項申索,被告人的辯解及證供[32] 均不能給予被告人一個辯護理由,被告人就在職期間遺失了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至4.4項[33] 的物資及器材的責任是難辭其咎。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至1.9,2.1,3.1至3.8及4.1至4.4項物資及器材的真實價值。可是根據黃先生的證供[34],只有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至1.9,2.1,3.2至3.8,4.3及4.4項物資及器材有單據支持,其餘項目均沒有單據支持。 72.最後,本席裁定就原告人第二項申索,被告人有責任賠償給原告人合共人民幣5,163.60元(即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至1.9,2.1,3.2至3.8,4.3及4.4項物資及器材的真實價值)。 被告人第一項反申索 73.被告人的第一項反申索為總數34.5天的應休假日加班出勤等值工資合共HK$44,485.15元[35]。其爭議是有關的「休假日出勤」是否屬實;以及如果這些休假日加班出勤屬實,原告人是否應該補償被告人以及補償金額的計算方式。 74.被告人已詳列其申索的34.5天應休假日加班出勤及加班出勤的事由於「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4-26頁,第3(1)段(審訊文件夾(1),66-68頁)。被告人所述的34.5天應休假日加班出勤是由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作供稱他反申索的應休假日加班出勤有三類,即「放假期間開會」、「多了的工作」及「非預見的突發工作」。 75.雖然《職員手冊》第2.5及4.1條就員工超時工作補假、休息日及有薪假日的休假日期安排已作出有約束性的規定[36],但是僱傭合約、《職員手冊》或其它相關政策並沒有包括事後申請應休假日加班出勤等值工資之事項。 76.被告人在其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申請有關的費用,原告人亦從來沒有支付他類似的福利[37]。被告人在離職後一個半月左右(2013 年6月13日)所寄予原告人的電郵[38]中才首次提出有關應休假日加班出勤欠薪。在同一封電郵中,被告人指“由於童軍沒有給出理由而終止合約,本人亦無需個人自行承擔這年來本應休日而必須工作的34.5天日數”。 77.黃女士供稱,被告人從沒有向她提交任何超時工作申請,原告人亦從沒有要求被告人於休假日出勤。 78.根據黃女士的證供,被告人任職期間,一直由被告人自己按實際需要而編排其本人之值更表,包括被告人的休假日亦由被告人自行編定。如被告人認為其原訂之休假日有需要工作,被告人會自行作出調動,因此,不會出現被告人須在其休假日出勤。此外,黃女士及羅先生基於信任被告人的安排,從沒有更改過被告人自行編定的值更表。因此,被告人可以自行為未能預計的休假日加班出勤安排補假,而被告人在職期間亦多次安排自己補假[39]。 79.雖然被告人曾告知羅先生要求在放假日子(2013年4月10日)去沙咀見1名何卓平先生參與活動[40],羅先生亦同意被告人這樣做,當時羅先生的想法是因為這樣做對被告人及四川計劃是好的,羅先生並没有考慮被告人放假工作的問題,再者,羅先生補充說他沒有指示被告人在放假期間工作,況且他可根據指引向直屬上司溝通申請補假。另外,黃女士表示她認為2013年4月10日的加班並沒有逼切性,因為什邡職中的活動會在十多日後(即2013年4月22日)才舉行,而一位被告人的工作夥伴亦曾向被告人表示可以帶來現成的道具,被告人並不需要加班以自行製作道具。此外,黃女士亦指出,被告人自行安排自己於2013年4月15日至20日期間休假,以便其返回香港撰寫其論文,並於活動舉行前2天才返回內地為活動做預備工作。 80.概括地說,《職員手冊》第2.5及4.1條就所有休假日/超時工作及補假之安排,要求職員須預先向其主管申請並得到批准,方會被認可及獲發補假。《職員手冊》第4.1條規定另定休息日須安排在同一個月內的原定休息日之前,或在原定休息日後的30天之內[41];而另定有薪假日的休放日期須安排在原定假日前或後60天內[42]。 81.根據法例要求,休息日及有薪假日不能以補償薪金取替。若然僱員在休息日或有薪假日工作,僱主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補發休息日或有薪假日給僱員。僱主不能以補償薪金代替休息日或有薪假日。《職員手冊》第4.1條亦反映此等法例要求。休息日/有薪假日/超時工作補假之安排必須事前通知及得到其主管的批准。此等機制不但保障僱主[43],並且保障僱員證明他在休假日出勤是屬實的。因此在本案,被告人自己是需要按實際需要編排其本人之值更表[44],將其本人之值更表交與原告人。基於信任被告人的安排,原告人從沒有更改過被告人自行編定的值更表。可是,被告人就本案所申索的34.5天的應休假日加班出勤並沒有在其填報的值更表申請休息日/有薪假日 /超時工作補假。這不但砥觸法例及《職員手冊》的要求,更令人質疑有關的「休假日出勤」是否屬實。更甚的是,被告人是在離職後一個半月左右(2013年6月13日)才首次提出有關應休假日加班出勤欠薪。再者,有若干被告人申請的「休假日出勤」等值工資的休假日已有補假代替[45],並不存在被告人在休假日工作沒有補發休息日或有薪假日的情況。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第一項反申索。 82.本席必須指出,若果被告人申請的「休假日出勤」等值工資的休假日是其填報的值更表所安排的補發休假日,但是,由於被告人被解僱的原故,而不能獲發其安排的補發休假日,本席是會給予被告人等值的補償工資。因為,雖然僱員必需「自願地」於休假日出勤,這不等同他於休假日的工作是「免費」或「無償」的。 被告人第二及三項反申索 83.就被告人第二項反申索,原告人已確認人民幣12,932.00元及8,623.00元。 84.原告人不同意的金額合共HK$15,235.00及人民幣1,053.00元。原告人反對此項反申索,主要原因是被告人並沒有按照原告人的財務指引處理有關單據。就第二項反申索,其主要爭議是有關的財務指引對被告人是否有約束力,以及相關的財務指引。 85.以上所述不同意的金額是由下列款項明細所組成:-
86.原告人主要反對原因是被告人沒有依照當時的《財務指引》[46]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的結算規定處理有關單據,支銷款項。即是,被告人必須提供單據正本,若只能提供單據副本,必須在單據副本上寫上未能提供單據正本的原因及簽名作實;如網購者,亦必須提供被告人之付款證明,原告人方予以考慮接納。 87.黃女士確認已通知被告人原告人的《職員手冊》、《財務指引》[47]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48]。她認為《財務指引》[49]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對被告人是有約束力的。另外,《職員手冊》則是已經在被告人的僱傭合約內提及,因此被告人是知道《職員手冊》的存在,亦應該遵守《職員手冊》的條文。 88.謝女士亦澄清《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對被告人的約束力,表示只有指引因地理差異而不適用的條文對被告人沒有約束力,而被告人認為部分條文不適用應向原告人提出。而原告人在被告人赴四川初期所籌辦的725活動中已向被告人示範了如何根據有關指引進行預算及財務結算。她亦補充根據四川省審計廳的要求有必要要求被告人提交正式發票。 89.被告人承認親手收到了《職員手冊》。於原告人2012年5月3日寄予他的電郵收到了《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及在入職初期(約2012年5月至7月期間)接收到原告人的指示要他本人自行上網下載《財務指引》閱讀。 90.被告人任職期間,一直按原告人既定的付還結算制度處理支款。被告人提交單據正本及財務報告,由黃女士進行查核,及羅先生簽署認許後,原告人會安排簽發支票及∕或現金予被告人。 91.被告人任職期間,雖然有因為被告人未能準時遞交報表,而黃女士及謝女士安排被告人以電郵先提交單據及財務報告副本,待黃女士先進行查核,最後待被告人回港後提交單據正本及財務報告後,再按既定政策安排總監批核再向被告人回款的先例,但只是個別情況。 92.原告人拒絕支付被告人人民幣80元的回港述職餐費,因為原告人與被告人沒有事先協議需要提供此福利。另外,所有支銷必須提交正式發票及收據正本,只有處理不能獲取發票的支銷時,始能用現金支銷表報銷,並列明原因;以現金支銷表申領的金額不得超過HK$500.00[50]。因此,原告人並不接受被告人提交的搬運費人民幣4,000元之手寫「白頭單據」。本席同意以上理據。 93.本席亦已細閱《財務指引》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的內容,本席認為《財務指引》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並不是2份志向書,而是2份對員工有約束力的文件。本席接納黃女士及謝女士的證供,原告人已通知被告人原告人的《職員手冊》、《財務指引》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原告人的《財務指引》及適用的《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條文對被告人是有約束力的。再者,原告人為一法定機構,是項計劃亦接受特區政府資助,並且按有關規定,所有開支必須有正本單據作為申報,每年亦要核數,因此原告人需要嚴格執行其《財務指引》。而被告人作為員工亦有責任遵守。 94.被告人是一名高學歷的人士,他不能以原告人並未就《財務指引》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向他本人說明,指導,及沒有確認他本人已充分了解指引的內容作為辯解藉口。 95.正因為被告人沒有依照當時的《財務指引》及《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的結算規定處理有關單據,支銷款項,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有理據不支付被告人HK$15,235.00及人民幣1,053.00元的申領。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就本案已在其文件清單附表1编號3,4及5披露了相關文件[51],以及原告人根據僱傭合約及其與被告人的口頭協議[52],原告人須就被告人支付的回港述職之交通費、2013年1月至6月的電話費及第2次服務滿6個月回港機票作出償還。 96.就被告人的第二項反申索,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總共人民幣(12,932.00 + 8,623.00 + 900 + 153 – 80) = 22,528.00元及HK$(4,000.00 + 3,250.00) = 7,250.00。 97.被告人的第三項反申索為墊支費用總額HK$914.00和人民幣95,968.80元。以上所述墊支費用的明細附加在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30-31頁(審訊文件夾(1),72-73頁)。 98.原告人聲稱已經多次要求被告人提交單據以確認其反申索墊支費用,唯被告人不合作,令墊支款項未得到處理。另外,部分申領是沒有相關協議或不符合財務指引的規定,因此原告人反對此項反申索。 99.謝女士供稱原告人於2013年10月4日的勞資審裁處聆訊才首次見到被告人反申索的墊支款項的部分正式收據,並確認當中部分被告人反申索的墊支款項為認可開支,因此假如被告人當初提供正式收據,原告人是願意支付有關款項。被謝女士確認為認可開支的墊支款項是附加在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30-31頁(審訊文件夾(1),72-73頁)的明細表內編號T7-1~T7-2(人民幣110.00元)、T1(人民幣218.50元)、T18(人民幣550.00元)、T11-1~T11-4(HK$876.00)、T10-1~T10-2(人民幣750.00元)、T20(人民幣190.00元)、T12(人民幣420.00元)、T2-1~T2-7(人民幣6,936.80元)、T4-1~T4-2(人民幣477.00元)、T13(人民幣19.00元)、T9-1~T9-3 (人民幣4,200.00元)、T3-1~T3-5(人民幣734.40元)的墊支款項。 100.換言之,謝女士確認被告人的墊支款項總額為人民幣14,605.70元及HK$876.00。本席裁定就被告人的第三項反申索,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總共人民幣14,605.70元及HK$876.00。 101.最後,本席在此處值得一提有3項被告人聲稱的墊支付還。
被告人第四項反申索 102.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的僱傭合約為期三年。雖然被告人需要長駐四川,僱傭合約列明被告人須自行安排住宿。根據僱傭合約第7.4條,原告人一方可以不少於1個月書面通知被告人或補付相等於1個月薪金之款項代替通知期終止僱傭合約。本案,原告人依據僱傭合約的條文給被告人1個月代通知金終止與被告人的僱傭合約,被告人在其反申索亦沒有控訴原告人非法解僱。無論如何,原告人依據僱傭合約解僱被告人,並沒有絲毫非法解僱的情況。正因如此,被告人並不是亦不能向原告人申索賠償其損失,他只能在僱傭合約設定或隱含的規範內提出反申索。 103.雖然被告人因為要完成四川工作而需要簽訂一系列合約,但是被告人在簽署僱傭合約時已知道僱傭任何一方可能會提早完結僱傭合約,而且僱傭合約並沒有加給原告人於終止僱傭合約後需要負責被告人的內地住房租、物管費與清理垃圾費、電話套餐費用、電視網絡費用、上網費用及被告人所購置的家用生活用品。 104.被告人在任職期間從來沒有申領有關的費用,原告人亦沒有支付他有關的費用。 105.再者,被告人選擇簽訂怎樣的住宿租用合約是被告人自己的決定。被告人雖然聲稱在繳交第二期預付租金時有先通知原告人,但原告人在四川時並不可能提早通知被告人其被解僱的決定,因為原告人當時還未決定解僱被告人。假如被告人自己覺得與原告人的僱傭關係並不融洽,被告人可以自行考慮是否再付第二期預付租金。實際上,被告人在與原告人僱傭合約结束後,仍然把自己個人物品放在相關房屋,又繼續享用他的租約,因此相關租金不應由原告人負責。 106.另外,電話套餐、電視網絡及上網等費用不可能是完全為了四川工作而產生的開支。於被告人離職後,該些費用只是被告人個人的開支。被告人亦未能證明他所購置的家居生活用品是如何因為原告人提早結束僱傭合約而對他造成損失,因為有關的家居生活用品於僱傭合約三年完結後也是同樣地不能繼續使用。 107.經審慎考慮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第四項反申索不成立。 被告人第五項反申索 108.被告人的第五項反申索為其本人在職時向原告人提供的私人器材及設備或同等價值之歸還,總額為人民幣9,830.00元。以上所述被告人的私人器材及設備的明細表詳述在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7-28頁,第5(3) 段(審訊文件夾(1),69-70頁)[53]。
109.黃先生作供時指出他可能有見過部分被告人所申索的私人物資,即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7-28頁明細表第1、2、4、5、8、11、14及15項。但黃先生表示他不清楚他所見的物資屬於原告人或被告人。 110.原告人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使用其私人物品在公事上。 111.原告人曾要求被告人提交物資預算,有關預算經負責總監批核後,原告人於2012年7月已支付人民幣101,541.00元之預支款項予被告人,作購買物資之用。因此,被告人並不需要使用其個人物資以推行活動。 112.原告人一直沒有拒絕被告人取回其私人物件。雖然原告人根據僱傭合約並沒有責任安排被告人取回其私人物件(尤其是在離職前,被告人的私人物件是存放在被告人工作的活動中心物資倉內),原告人已盡量安排讓被告人取回其私人器材及設備。原告人並沒有侵佔被告人的私人物件的行為或意圖。
11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第五項反申索不成立。 114.雖然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第五項反申索不成立,本席深信原告人若然還存留被告人的私人物品,在情理上他們會自發地安排被告人取回其私人物品。 被告人第六項反申索 115.被告人的第六項項反申索為因四川計劃的勞動工作而導致其出現肩周炎之補償及精神賠償。 116.被告人指稱他的肩周炎徵狀是因為「缺乏支援又長期負責不合理的工作,包括四川雨季潮濕,繁重的搬運工作與每次活動大量的體力勞動」而出現。被告人更指稱原告人沒有根據僱傭合約為被告人購買2013年度的醫療保險。 117.證供清晰的表明原告人是有替被告人購買2013年度的醫療保險。原告人已於2013年5月23日為被告人的「中國太平保險(香港)有限公司之意外急救醫療保險金卡」續期[54]。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原告人沒有為他購買2013年度的醫療保險的指控是完全沒有事實根據的。 118.雖然本席相信原告人透過被告人在四川舉辦的青少年活動,有一部份是缺乏人手支援,但是被告人並不能證明他所聲稱的右肩周炎徵狀是因為工作而產生的。
119.簡單而言,總觀所有證供,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不能證明他因工受傷。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第六項反申索。 120.在整個思索考慮過程當中,本席並不清楚被告人是申索僱員補償或人身傷害賠償,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因為不同的申訟因由會啟動不同的司法程序。本席亦懷疑本案所啟動的司法程序是否適宜處理被告人聲稱的僱員補償或人身傷害賠償申索。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右肩周炎是於在職期間發生。 被告人第七項反申索 121.被告人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就誣蔑他取走原告人物資而導致他心理傷害與名譽損失向他道歉。首先,被告人並沒有詳細說明原告人何時何處誣蔑他取走原告人的物資,法庭亦沒有能力命令原告人向被告人道歉。再者,本席不認同原告人曾誣蔑被告人取走原告人的物資。原告人只是指控被告人沒有持合作的態度於離任時將為原告人購買的物資歸還給原告人。 122.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第七項反申索。 總結 123.基於上述原因及論據,本席裁定:-
124.被告人的第二及三項反申索原告人須付還被告人的人民幣款項可抵銷原告人第一項申索被告人需要歸還給原告人的2筆款項。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下列款項:-
125.本席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HK$8,126.00(7,250.00 + 876.00)。 126.有關款項附有利息,由本案告票入禀日(原告人的申索)或 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存檔日(被告人的反申索)至判決日以年息4厘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127.按一般原則,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申索訟費。就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85%的反申索訟費。此乃本席暫准訟費命令 (除非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十四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附筆 128.被告人於其結案陳詞第26段列舉審訊中不公平的地方。首兩項聲稱不公平的情況是因為被告人不懂得司法制度所致,於審訊開始後,雙方不能隨便地申請加入多1名被告人或要求對方披露某些相關文件,因為該些申請會導致一系列的相應法庭命令,影響本案審訊進度,甚而令審訊被押後。第3項聲稱不公平的情況是因為雙方於審前覆核聆訊中已核實及同意再無任何文件增減的審訊文件夾並沒有包括被告人在盤問原告證人時所需的文件,本席無奈地只能下令被告人在短時間內準備其本人的審訊文件夾(內含其文件清單的文件)以方便被告人作出盤問及使本席更明白被告人的盤問。本席亦有命令原告人代表律師準備未有夾附在審訊文件夾的原告人文件清單的文件,稍後原告人代表律師於審訊第5天 (即2015年7月10日) 早休後將未有夾附在審訊文件夾的原告人文件清單的文件呈堂為審訊文件夾(6)。第4項聲稱不公平的情況,不能只單看原告人代表律師盤問被告人的時間,整體而言,被告人用了約2.5至3日的時間盤問原告證人,而原告人代表律師用了約7小時盤問被告人(辯方唯一主要證人),他並沒有盤問其他被告證人。被告人怎能單看審訊被告人案情所用的時間(少於3天),而斷言他受到不公平對代。本席原先希望在審訊第七天聆聽雙方的結案陳詞,但是由於原告人代表律師需要多一點時間盤問被告人,而被告人在短期內亦不在香港,本席只能要求雙方在書面上作出結案陳詞。被告人並沒有浪費於2015年7月13至14日為其結案陳詞作出的準備。 129.最後,因為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用更加審慎的態度去翻閱本案的文件(包括被告人在審訊中呈遞的文件),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審訊。正因如此,本席用了較長的時間撰寫本裁決書。
原告人: 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按黎達祥司法常務官於2013年12月10日的命令:(1)將第一宗案件和第二宗案件合併,以第一宗案件作主導;及(2)香港童軍總會為合併案件之原告人,李德偉為被告人 [2] 特區政府撥款HK$8,316,000.00以資助126,000位綿陽災區兒童及青少年參與「四川計劃」,支出項目包括青少年訓練活動、培訓當地志願者、設備添置、行政費及員工支出等 [3] 於2013年9月1日起改名為助理香港總監(內地事務) [4] 羅先生亦由2014年7月1日起升任為副香港總監(常務) [5] 原告人之會務委員資助被告人機票、住宿、膳食及交通,共HK$5,341.00 [6] 原告人己按勞工法例,於被告人離職後七日內,即2013年6月8日支付HK$66,365.00【被告人6月份(6月1日)之薪金、年假薪酬(21天)再減去僱員部份之強積金(供款上限為港幣1,250元)及代通知金(一個月)】予被告人。被告人亦在2013年6月13日以電郵回覆原告人已收妥HK$66,365.00 [7] 詳细列表見「黃承志的證人陳述書」的附件2(審訊文件夾(3), 540-541頁) [8] 詳细列表見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5-26頁,第1(2)段(審訊文件夾(1),67-68頁) [9] 詳细列表見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6-27頁,第2段(審訊文件夾(1),68-69頁) [10] 請參閱本裁決書第19段 [11] 詳细列表見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7頁,第3(1)段及附表(審訊文件夾(1),69及72-73頁) [12] 詳细列表見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7-28頁,第5(3)段(審訊文件夾(1),69-70頁) [13] 僱傭合約之補充資料內列明被告人的職務大綱,包括負責訓練計劃的日常行政管理及運作、設計及預備四川青少年素質訓練計劃課程、負責課程行政、財務運作及報告事宜 [14] 即《Guidance Notes on Finance Matters》(February 2012) [15] 請參閱《財務指引》第8章8.2條 [16] 請參閱《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第2章B9條 [17] 請參閱《財務指引》第7章 (A)7.2 & 7.3條 [18] 請參閱《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第3章B & C條 [19] 請參閱《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第2章A7條; 及《財務指引》第11章11.1-11.6條 [20] 通過其在內地的員工 [21] 兌換率 - 港幣:人民幣 = 1:0.816 [22] 兌換率 - 港幣:人民幣 = 1:0.816 [23] 被告人作供時亦承認羅先生之前從沒有以私人名義匯過人民幣100,000.00元給被告人 [24] 被告人在解釋「保證金」的涵義時指「保證金」是指用來保障被告人的反申索項目,即假如被告人被裁定需要向原告人償還金錢,被告人會在他所聲稱羅先生支付予他該2筆款項內扣除他要償還的金錢;相反,若原告人需要償還金錢予他,他會把該2筆款項歸還給羅先生,但強調由於沒有文件可以證明款項的償還日期,他認為他把款項歸還予羅先生一事是沒有時間限制的。但被告人當時收到該2筆款項時,無理由知道日後要向原告人償還金錢的 [25] 請參閱本席就被告人的第二及三項反申索的分析 [26] 被告人作供時亦承認他較為清楚購買物資的擺放位置 [27] 就原告人的物資及器材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是與委託保管人(bailor)與授託保管人(bailee)的關係雷同 [28] 原告人於2013年6月21日以電郵向被告人表示 (1)被告人聲稱已將人事署發給其本人的電郵當垃圾郵件處理,而其在四川期間未收過任何雙掛號郵件,是回港後才看到有關信函,因此不同意被告人是「被童軍會恐嚇而要被迫回港」;(2)「離職職員申報表」亦是配合香港稅務條例而請離職職員提供資料,是盡僱主責任通知被告人,並不構成恐嚇 [29] 即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3.1-8項的物資及器材 [30] 黃先生作供指出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0項的器材可能已被編成繩網,及不肯定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1項的盤點 [31] 於相關時間,1011室是羅先生的辦工室,兼且是有上鎖的。雖然被告人及其它香港童軍中心職員可取得1011室的鑰匙進入1011室工作,但是並不是經常有人進出1011室 [32] 即使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辯解及證供 [33] 除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0及1.11項外 [34] 請參閱「黃承志的證人陳述書」的附件2(審訊文件夾(3),540-541頁) [35] 詳细列表見被告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5-26頁,第1(2)段(審訊文件夾(1),67-68頁) [36] 請參閱本裁決書第42段 [37] 請參閱「黃嬋娟的證人陳述書」4 頁,第13段(審訊文件夾(2),4頁) [38] 請參閱「謝潔怡的證人陳述書」附件15(審訊文件夾(3),307-308頁) [39] 被告人承認當他預計到在未來的休假日有可能會要上班時,他會預先調動自己的假期。以2012年6月13日這個已經補假的休假日上班為例,被告人於當日知道要為725活動開會及要為一些要在6月15日前要完成的工作在當天臨時加班,被告人已即時在當日上午10時57分以電郵向黃女土表示會申請一天休假日補假(審訊文件夾(5),472頁);根據被告人於2012年6月13日寄予黃女士的電郵(審訊文件夾(5),474頁),被告人通知黃女士他把自己的放假日從2012年7月10日改到2012年7月12日以出席第三次725活動義工會議;被告人值更表亦顯示他於2012年7月12日放假,另外,值更表上亦顯示被告人於2012年6月22日內地端午節補假當天因為要與德陽義工開會而上班,被告人事後已經於2013年2月19日放取其補假,見「黃嬋娟的證人陳述書」附件12(審訊文件夾(2),121A頁);請參閱審訊文件(6B) [40] (審訊文件夾(5),367-368頁) [41] 僱傭條例第18(5) 條亦有相同的法律規定 [42] 僱傭條例第39(2) 條亦有相同的法律規定 [43] 於事前預計的休假日加班出勤,原告人會考慮加班的合理性及逼切性後作出批核 [44] 請參閱「黃嬋娟的證人陳述書」附件12(審訊文件夾(2),117-122A頁) [45] 如2012年6月18、20、27日、7月12日、8月8日、12月6、12、20日、2013年3月25日、4月4日 [46] 請參閱《財務指引》第7章(A)7.2 & 7.3條 [47] 即《Guidance Notes on Finance Matters》(February 2012) [48] 請參閱本裁決書第42及43段 [49] 《財務指引》對所有童軍人士(包括義務人士)亦適用的 [50] 雖然《青少年活動署行政指引》有以現金支銷表申領的「白頭單」金額不得超過HK$500元之要求,但這僅是就青少年活動署的活動要求而作出的較嚴謹的要求,《財務指引》的要求是較寬鬆的,賦予了活動負責總監一定的酌情批核權。活動負責總監在考慮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取得正式單據的可能性作出評估後可以酌情批核「白頭單」。因此,被告人獲羅先生簽署認許以酌情批出的超過HK$500.00之「白頭單據」只有4張,全都是活動中的租車費用 [51] 被告人已於2013年10月4目在勞資審裁法庭上依照黃瑞珊審裁官指示提交單據正本予原告人核對,原告人亦沒有於本案就該些披露的文件提出反對 [52] 被告人在職期間曾提出及獲原告人同意給他在職期間的電話費津貼,請參閱「謝潔怡的證人陳述書」4-5頁,第19段(審訊文件夾(2), 190-191頁) [53] 被告人於其主問指出他所申索的私人物資並沒有列出所有的物資,他需要親身到四川現場查看物資才能確認所有他聲稱私人提供予原告人的物資 [54] 請參閱「黃嬋娟的證人陳述書」5-6頁,第15-17段及附件17(審訊文件夾(2),5-6及171-173頁) [55] 請參閱「抗辯書及反申索書」29頁,第6段(審訊文件夾(1),71頁) [56] 請參閱「黃嬋娟的證人陳述書」5-6頁,第17段(審訊文件夾(2),5-6頁) [57]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5),144頁 [58]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5),145-168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82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