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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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已於2015年7月6至10,13及1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亦於2015年12月29日頒布本訴訟的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書」)。本席就本訴訟的判定已詳記於判決書的第123至127段,在此不再贅述。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82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828/2013及
DCCJ 4070/201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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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被告人 LI TA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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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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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德偉(LI TAK WAI)  
被告人 香港童軍總會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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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黎達祥司法常務官2013年 12月10日的命令合併)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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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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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訴訟已於2015年7月6至10,13及1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亦於2015年12月29日頒布本訴訟的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書」)。本席就本訴訟的判定已詳記於判決書的第123至127段,在此不再贅述。

2.就本訴訟的訟費而言,本席裁定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申索訟費;(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85%的反申索訟費。(以下簡稱「該訟費命令」)。被告人於2016年1月11日就該訟費命令發出傳票(以下簡稱「11/1/16 傳票」),主要要求法庭(1)更改該訟費命令;及(2)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以下簡稱「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

3.被告人亦不滿意於判決書內有關的判決, 於2016年3月5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下簡稱「5/3/16 傳票」),聆訊安排於2016年5月25日進行。

4.於聆訊11/1/16 傳票當天,因為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與被告人擬進行的上訴是否具備真正成功前景(即是,上訴理由的強弱)有着莫大的關連,本席於是將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押後至2016年5月25日與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

5.於2016年5月25日聆訊當天,本席需要處理應否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應否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聽取雙方陳詞後,本席暫不作判決。本席於2016年10月26日就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頒布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案書(上訴許可)」),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拒絕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就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的訟費而言,本席頒令如下: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因其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招致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1](以下簡稱「上訴許可訟費命令」)

6.被告人不滿意上訴許可訟費命令,於2016年11月8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以下簡稱「8/11/16 傳票」)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以下簡稱「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及要求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以下簡稱「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以下合稱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為「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

7.被告人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了日期為2016年11月8的誓章(以下簡稱「支持誓章」),並夾附2份附件:附件一是2頁的上訴理由(以下簡稱「上訴理由」),附件二是一份28頁批評判決書(上訴許可)的文件(以下簡稱「被告的評論」)。

8.聆訊安排於2016年12月19日進行。

9.於2016年12月16日,原告人就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存檔其陳詞大綱。

10.被告人申請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理據於8/11/16 傳票可見一斑,理據如下:

(1)   被告人正向高等法院上訴庭對初審判決進行上訴,上訴有勝訴機會及合理辯護證據;

(2)   原審暫委法官在判決書中未有公正與公平的裁定,罔顧被告人提出的事實和質疑,出現疏忽,不公平,不公正,不適當,不穩妥和錯誤而做成本案件的判決需要二審重新判定;及

(3)   要求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的訟費命令歸於本案中。

討論及裁決

11.於聆訊當天, 本席詢問被告人關於其上訴判決書處於的階段,被告人澄清只是向上訴庭存檔了申請上訴許可的相關文件[2],原告人亦已存檔上訴庭其書面回覆陳詞大綱,現正等候上訴庭的指示/判決。

12.上訴理由及被告的評論只是被告人上訴理據的擴展,並沒有就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作出具有可行性的理據。被告人於聆訊當天的口頭陳詞亦不外如是。簡單來說, 被告人只是就判案書(上訴許可)針對及重新處理其上訴理據。可是,被告人及本席不能不接受的事實是本席已於2016年10月26日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換言之,本席已就被告人擬進行的上訴有否具備真正成功前景作出裁決,並認爲被告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真正成功的前景。

13.一般而言,訟費應按訴訟的結果而定,除非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另作其他訟費命令。就應否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應否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本席已裁定原告人是勝方,被告人是敗方。本席看不到在本案有什麼理由更改審訊敗方需付勝方的原則,亦看不到本案有什麼特別情況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維持上訴許可訟費命令。

15.訟費方面,本席頒令如下:

(1) 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現成爲絕對的上訴許可訟費命令 (costs order absolute);

(2) 有關被告人更改上訴許可訟費命令及暫緩執行上訴許可訟費命令的申請聆訊,訟費歸於原告人,由被告人支付。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 吳敏生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請參閱判案書(上訴許可) 第33段。

[2] 於2016年11月7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