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828/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6.
1. 本訴訟已於2015年7月6至10,13及1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亦於2015年12月29日頒布本訴訟的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書」)。本席就本訴訟的判定(詳記於判決書的第123至127段)簡略如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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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828/201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28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4070號 ---------------------
-------------------- (按照黎達祥司法常務官2013年 12月10日的命令合併)
------------------------- 判決書 ------------------------ 1.本訴訟已於2015年7月6至10,13及14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本席亦於2015年12月29日頒布本訴訟的書面判決書(以下簡稱「判決書」)。本席就本訴訟的判定(詳記於判決書的第123至127段)簡略如下:
2.就本訴訟的訟費而言,本席裁定 (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申索訟費;(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85%的反申索訟費。(以下簡稱「該訟費命令」)。被告人於2016年1月11日就該訟費命令發出傳票(以下簡稱「11/1/16 傳票」),主要要求法庭:
3.被告人不滿意於判決書內有關的判決,於2016年3月5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下簡稱「5/3/16 傳票」),聆訊安排於2016年5月25日進行。 4.於聆訊11/1/16 傳票當天,因為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與被告人擬進行的上訴是否具備真正成功前景(即是,上訴理由的強弱)有着莫大的關連,而且11/1/16 傳票、支持誓章及陳詞大綱並沒有附上或列出草擬的上訴理由,本席於是將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押後至2016年5月25日與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處理。本席希望此舉能給予被告人充份的時間準備他的上訴理由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理據。就此舉,原告人沒有異議。[1] 5.因此,於2016年5月25日聆訊當天,本席需要處理應否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應否暫緩執行該訟費命令。 6.本訴訟的背景事實、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及本訴訟的爭議已詳細開列在判案書中的第4至第 34段,在此不再贅述。本席在以下的分析會沿用判案書的縮寫。 審批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8.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被告人的陳述顯示,他不是以「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為原因進行有關上訴,因此在本聆訊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 10.被告人須證明他方有可辯論的案情,而該案情在上訴時會有合理的獲勝機會。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 (請參閲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2])。 11.假如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法官在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 (請參閲案例: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及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 7/2013)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 判案書第24段)。 上訴理由 12.被告人不服判決書內有關的判決,遂於2016年3月5日以5/3/16 傳票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被告人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了日期為2016年3月4日的1頁誓章(以下簡稱「支持誓章」)。支持誓章的內容和5/3/16 傳票內容基本上完全一樣,只是空泛地談及他擬進行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就他擬進行的上訴提出任何實則的上訴理據。 13.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述(以下簡稱「被告的書面陳述」)、就原告人2016年5月19日回覆的回應與補充資料(以下簡稱「被告的書面回應陳述」)、及於2016年5月25日聆訊當天提交的附加陳述(以下簡稱「被告的書面附加陳述」)與支持誓章的空泛内容截然不同。
14.申請上訴許可並不是給予被告人再一次就本案作陳述或呈遞新證供/據的機會。在此階段,被告人須證明他方有可辯論的案情,而該案情在上訴時會有合理的獲勝機會。可是,仔細參看被告的書面陳述、判決書評論、書面回應陳述及書面附加陳述,明顯地被告人是不明白及弄錯了他在此階段向本席作出陳述的法律目的。被告的判決書評論第1頁的第2段清楚顯示被告人的錯誤,如下:“...原審法官雖然曾作出首次裁決,請原審法官重新考慮本人所作之陳述以公平和正直之原則再次考慮是否容許本人的上訴許可。”正因如此,被告人批評判案書的每一段,由判決書的背景選材至附筆都大肆批評。更甚的是,他的批評延申至沒有任何基礎的猜測,如被告的判決書評論第113頁的第129段: “... 在閱讀整份判決書時,有感覺原審法官在審判後有與原告人聯繫取得補充資料。有些判詞上的資料在記憶中沒有在庭上提過或應可得知。”[3] 在此情況下,本席只能盡所能一籃子考慮被告的書面陳述及其附件、書面回應陳述、書面附加陳述及被告人於申請上訴許可聆訊的口頭陳述(以下整體簡稱「被告的陳述」),嘗試了解及明日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並作出分析,從而就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作出裁決。本席須鄭重提出:本席沒有提及被告的陳述的部份,是因為本席認為那部份的陳述並不是上訴理由或有合理獲勝機會的上訴理由,並不是本席沒有考慮那部份的陳述。 分析及討論 原告4名證人盤問中的自我矛盾及各自矛盾供詞 15.被告人並沒有在被告的書面陳述第7段列舉原告4名證人盤問中的自我矛盾和各自矛盾的供詞或就矛盾的地方是否涉及本案重要的環節作出陳述。本席只能在被告人已改錯字的结案陳詞第23段端倪被告人所述原告4名證人供詞矛盾的地方。 16.本席在判決書第35段就原告4名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作出裁定,認為他們的證供均誠實可靠,亦有同時期的證明文件支持,再者,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半點被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本席未作出此裁定時,已考慮到原告證人供詞 “出入” 的地方,尤其是被告人的结案陳詞第23段所列舉原告4名證人供詞矛盾的地方。例如黃女士供稱原告人香港總監不能申報接待費,而謝女士,羅先生2人均供稱香港總監是可以批准接待費/ENTERTAINMENT FEE。本席認為供詞 “出入” 之處並非涉及本案重要的環節,亦不影響本席接納原告4名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與同時期的證明文件並不一致,亦有內在固有的不大可能性 17.本席在判決書第36段就被告人的證供作出以下分析:“本席亦有仔细觀察及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及他被原告人代表律師盤問時的情況,本席對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保留,尤其在重要的爭議環節上,被告人的證供與同時期的證明文件並不一致,亦有內在固有的不大可能性。” 18.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述第9段投訴本席在判決書內沒有指出具體內容。本案的一個重大爭議是原告人的第一項申索,該第一項申索要處理的問題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49段所載:被告人從羅先生裡收到的人民幣101,541.00元的來源,其用途,以及羅先生送交被告人該款項時的身份。本席於判決書第50段引述謝女士與羅先生的證供及羅列同時期的證明文件,如電郵及便箋作確證。該些同時期的證明文件明顯地證明羅先生代表原告人交予被告人人民幣101,541.00元;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提供的預算資料而批核該兩筆款項予四川計劃的負責人羅先生,再由羅先生安排把款項支付予被告人。每一次羅先生付予款項給被告人後都以電郵通知被告人,被告人亦回覆確認收到有關款項,2人的電郵往來亦抄送予謝女士及黃女士。該些同時期的證明文件質疑被告人在這個重大爭議問題上的證供的可信性,並促使本席對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保留。以上所述本席對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保留的原因只是其中一個例子。再者,被告人聲稱羅先生是以私人名義匯該2筆預支款項予他本人更有內在固有的不大可能性。 《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2(2) 條 19.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述第13段及註腳7第一次引用有關扣除工資的《僱傭條例》:僱員因疏忽或失職而損壞或遺失僱主的貨品,設備或財產,每次只可按值扣除,但以不超過300元為限。此外,在這些情況下扣除的工資總額,亦不得超過僱員該工資期所得工資的四分之一。 20.被告人所引用的《僱傭條例》是《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2)條。被告人引用《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2(2)條的目的是針對原告人第二項申索,為原告人第二項申索設立上限。《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2(2)條:-
21.本席認為,上述的《僱傭條例》(第57章) 第32(2)(b)(i)&(ii)條不適用於本案的判決,因為上述的《僱傭條例》的原意是保障僱員在工作中,不會因疏忽或失職而導致遺失或損壞僱主的物資被剋扣所有工資。 黃先生的盤點結果 22.就原告人第二項申索,本席在判決書第64段認為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員因為離職或經原告人/僱主請求要歸還物資及器材給原告人/僱主是責無旁賃的,並且不接納被告人就沒有進行及出席交收的解釋。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理由雖然於5月26日現身於交收場地(即活動中心),卻沒有按指示與原告人代表(即黃先生)進行物資及器材交收,反而以粗言穢語辱罵黃先生。 23.於約2013年6月羅先生指示黃先生點算四川計劃的物資及器材。黃先生確認他是基於一份由原告人以物資單據整理的物資清單做盤點。該物資清單是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交過物資清單予原告人,原告人根據被告人曾經提交的購買物資的單據及被告人提交的物資設備預算而整理出來的。黃先生跟從羅先生的指示到活動中心、德陽十中及青少年宮的物資儲存地作盤點,而之前儲存於火炬實驗小學的物資則已運回活動中心處理。當時黃先生是以見到一樣物件就計一樣物件的方法進行點算,黃先生於作供時已詳細解釋他做盤點的過程。其後,羅先生基於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再次指示黃先生點算原告人在活動中心倉庫的物資及器材。黃先生按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尋回個別物資及器材,修訂點算結果。 24.本席在判決書第67段接納黃先生2次盤點的準確性,裁定被告人在職期間遺失了(除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0及1.11項的物資外[4])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至4.4項的物資及器材。最後,本席在判決書第71及72段裁定被告人只須賠償給原告人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至1.9、2.1、3.2至3.8、4.3及4.4項物資及器材 (合共人民幣5,163.60元),因為該項物資及器材均有單據支持。 25.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述第16段質疑黃先生的盤點結果。被告人指稱黃先生已承認有人可以拿走存放點內的器材但原審法官為何可以推斷這是不可能的?黃先生已承認有很多器材他不認識,又有些存放點他都沒有去過?黃先生為何對現場一直存在的器材需要修改盤點記錄? 26.首先,黃先生是原告人安排的其中1名義務人士由2011年起於前線處理四川計劃。黃先生職銜是義務總監及須要每月往返四川負責推行活動及訓練。雖然黃先生被被告人盤問時指出他於盤點時找不到的物資器材有可能是其他人拿走,但是基於黃先生的盤點與被告人的離職時間相距不遠,以及所述的物資及器材(除了電腦外)並非昂貴,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儲存於活動中心、德陽十中及青少年宮的物資器材被其他人拿走的可能性不大。黃先生在證供並沒有承認有很多器材他不認識,亦沒有承認有些存放點他都沒有去過。據本席理解,被告人所述的有些存放點黃先生都沒有去過是指什邡職業中學,但是黃先生的證供是:什邡職業中學並非存放點,於2013年4月在什邡職業中學舉行之3天活動完畢後,所有物資及器材(除了竹枝外 -因為黃先生沒有參與第2天的搬運,所以不知道竹枝有否運離什邡職業中學)都已搬離什邡職業中學,運回活動中心。再者,被告人在其抗辯書第56 至61頁第6段並沒有提及什邡職業中學是所述物資及器材的所在地。 失去的電腦 27.本席沒有如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述第9段所述沒有就失去的電腦作出裁決。請參閱判決書第68-70段。就失去的電腦,本席於判決書第70段作出裁決,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換言之,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述他於2013年5月23日把電腦帶回香港童軍中心放在1011室的抽屜內。可是失去的電腦沒有單據支持它的價值,因此本席並没有頒令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該部失去的電腦。 休假日出勤 28.休假日出勤是被告人的第一項反申索。本席在判決書第81段拒絕被告人的第一項反申索,並於判決書第73至81段已解釋清楚本席拒絕被告人第一項反申索的理由。其中1個理由是有若干被告人申請的「休假日出勤」等值工資的休假日已有補假代替[5],並不存在被告人在休假日工作沒有補發休息日或有薪假日的情況。[6] 29.被告人在他的書面陳述第29段質疑本席因何作出這個判斷。原告人在主問期間從來沒有指出這個觀點,為什麼本席可以得出這個結論?憑本席的認知是不可能作出這樣的決定,這又是否表示本席在正審之後與原告人有過交換資料的行動? 30.正如本席於前文第14段提到被告人的批評已延申至沒有任何基礎的猜測。本席所述的理由是可從「黃嬋娟的證人陳述書」附件12(審訊文件夾(2),117-122A頁)及審訊文件(6B) 觀察得來的結論,並非甚麼與原告人有過交換資料的行動。 31.最後,本席須指出被告人在被告的判決書評論[7]及書面附加陳述[8]提到被告人曾向原告人代表(即黃女士)查詢超時工作能否獲得補假,但原告人代表誤導被告人需要隨時候命,也不能補假。被告人的說法並不是黃女士證供的全部。根據原告人《職員手冊》第2.5(b)條,每次超時工作被告人須預先向主管申請並得到批准,方會被認可及獲發補假。再者,根據黃女士的證供,雖然原告人並沒有為被告人於四川計劃的工作設立特別職級,但是她認為被告人的工作是等同執行幹事職級,執行幹事於休息日出席工作會議是不能申請補假的。 總結 3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爲被告人擬進行的上訴並沒有合理勝算,故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其暫緩執行訟費令以待上訴的申請,亦不予處理。 33.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因其上訴許可申請及暫緩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招致的訟費,訟費金額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交由法院評定。這是暫准命令,判決日期起計的14天内如無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就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席於2016年5月6日頒布判決書(訟費) ,頒令該訟費命令現成爲絕對的訟費命令,及有關被告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聆訊,訟費歸於原告人,由被告人支付。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2] 在 KNM 及 HTF (HCMP 288/2011 )(未經案例彙編報導) 一案,上訴法庭夏正文法官和霍兆剛法官(當時官銜)在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闡述相關原則如下:“ 9. The relevant test of whether an appeal ha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under section 63A is whether the applicant for leave can show that he has an arguable case with reasonable chances of success on appeal.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therefore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3] 請再參閱被告的書面陳述第29段 [4] 黃先生作供指出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0項的器材可能已被編成繩網,及不肯定再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附件第1.11項的盤點 [5] 如2012年6月18、20、27日、7月12日、8月8日、12月6、12、20日、2013年3月25日、4月4日 [6] 請參閱判決書第81段 [7] 請參閱第79頁第77段 [8] 請參閱第3頁第3xi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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