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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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李先生」)就於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日期2014年8月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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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82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828 & 40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28 及 4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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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被告人 LI TA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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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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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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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李先生」)就於司法常務官雷健文日期2014年8月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DCCJ 3828/2013是由香港童軍總會(「童軍總會」)於2013年10月3日展開的。

3.在此之前,李先生於2013年9月6日在勞資審裁處展開LBTC 2922/2013一案。勞資審裁處命令把該案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成為DCCJ 4070/2013。

4.2013年12月10日,時任司法常務官的黎達祥先生命令把DCCJ 3828/2013與DCCJ 4070/2013合併處理,以前者為主導案件,並就案件合併後的法律程序給予指示,當中包括存檔狀書、文件透露,以及提交證人陳述書。

5.根據童軍總會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李先生獲聘為「拓展訓練主任」負責在國內推行「四川青少年素質訓練計劃」。童軍總會於2013年5月24日發出通知,終止李先生的僱傭合約,但李先生沒有交還於在職期間已收取的預支或其他款項、拒絕提交需要申領回款的單據正本予童軍總會確認,以及沒有交回在職期間曾領取或購買的物資。童軍總會於是向李先生追討欠款及申請歸還物資(或支付等值)的命令。

6.根據李先生其後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他提出「原告人在沒有任何事先通知的情況下,及本人對社會有極大貢獻及被社會認可情況下突然以代通知金[形]式解僱本人純屬不公平,及欺壓本人」,以及「原告人在拖延本人應獲得報酬的情況下採用對他們有利的法律程序來拖延應該給予本人的薪金及佔用本人的金錢,本人並沒有拒絕提供單據、物資及餘款,反之,原告人扣押本人的薪金及金錢」。李先生向童軍總會反申索「應休假日加班出勤費用」、「拖欠款項」、「墊支費用」、「在內地住房租約及其他相應合約之費用之損失」、「器材與設備使用的等值」、「痛苦及精神賠償」、「匯率損失」,以及「要求申請人道歉」。

7.雙方根據指示存檔了文件清單,包括李先生於2014年4月15日存檔的文件清單(「該文件清單」)。

8.2014年7月25日,童軍總會發出傳票,要求李先生交付該文件清單所述文件以供檢查,以及提供影印副本。

9.2014年8月1日,童軍總會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延展提交證人陳述書的時限。

10.上述兩張傳票均排期於2014年8月6日在司法常務官雷健文席前聆訊。

11.聆訊之前,李先生在本案一直都是親自行事的,並沒有法律代表。李先生於7月29日致函區域法院,指自己已於7月22日離港故未能出席聆訊,要求法庭「取消傳票」或「允許延期」。雷司法常務官作出回覆,表示法庭不會單方面遷就訴訟一方而取消或延期聆訊,建議李先生可考慮委聘律師出庭,並提醒他聆訊將如期進行。李先生於是委聘律師代其出席聆訊。

12.2014年8月6日,雷司法常務官聽罷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後命令:

(1) 李先生須於8月18日或之前交付文件清單內所述文件的副本,合理的影印費用由童軍總會支付。李先生須支付有關7月25日傳票的訟費,即時評定為900元。

(2) 存檔及交換證人陳述書的時限延展至8月22日,有關8月1日傳票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本上訴

13.李先生的上訴通知書指明,上訴是針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00元作為是次傳票申請的簡易評定訟費」的命令提出的。他雖然在支持上訴的誓章亦都質疑要他交付文件副本的命令「並未成立」,但表明無意上訴有關命令,因為他已遵從命令交付文件副本。

14.李先生在上訴時引述的文件,部分未有在8月6日的聆訊呈堂;童軍總會一方沒有反對,本席為着全面處理上訴,決定收取證據並將之存檔。

15.上訴聆訊之前,李先生亦致函本席(作為法院領導)投訴雷司法常務官。為着公平起見,本席在李先生同意之下向童軍總會展示相關的通信。訴訟雙方對於本席繼續處理上訴並無異議。

16.綜合李先生的誓章、證據及陳詞,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各點:

(1) 童軍總會表明無需查閱文件,其後卻出爾反爾。

(2) 童軍總會沒有在他指明的時間和地點查閱文件,對他造成損失。

(3) 他已通知童軍總會將不在香港,童軍總會卻故意安排在他不在香港的期間聆訊。

(4) 雷司法常務官是童軍總會的一份子,「法庭安排他為該庭的司法常務官」處理案件,違反一般排期準則。

(5) 雷司法常務官沒有按《法官行為指引》「申報自己為原告人現在及/或曾有的一名管理層人員」,並未獲得李先生一方的「放棄不反對承諾」繼續處理申請。

(6) 李先生已把有關的文件轉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要他交付文件以作查閱將會涉及不限於影印費的損失,但雷司法常務官並沒有就相關損失作出裁決。

(7) 雷司法常務官認識代表童軍總會的林律師,並非不偏不依。

(8) 雷司法常務官沒有考慮所有有關情況便作出決定。

(9) 雷司法常務官沒有批准7月25日的傳票的第一項申請,卻命令他支付訟費。

處理此上訴的法律原則

17.李先生只是就於司法常務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可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58/1/6段,如下:

Appeals as to costs – In general, a judge in chambers will not allow an appeal from a master’s costs order unless it is unreasonable or the master erred in law: Hoddle v CCF Construction [1992] 2 All ER 550, Morland J; see also Lessy SARL v Pacific Star Development Chain Development Co Ltd (t/a Century Chain Property Agency) [1996] 2 HKLR 18; see also Pai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at 515 per Sakhrani J: ‘as this is an appeal as to costs only from the discretion of the master, such application should not be allowed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order made by the master was unreasonable or erred in law, ie if he either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proper matters or took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should not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1]

簡言之,李先生須提出雷司法常務官的訟費命令有不合理之處,或是在法律上有錯,否則上訴便會失敗。

討論

18.雖然李先生只就訟費提出上訴,但要妥善處理他的上訴,本席無可避免要討論司法常務官就於7月25日的傳票所作的其他命令。

19.首先,就於第(1)項上訴理由,李先生提供由代表童軍總會的律師發出日期2014年4月30日的信件,認為對方已經放棄查閱文件。

20.該信件是這樣寫的:「本律師事務所就閣下於2014年4月15日送遞的文件清單,原告人暫時不需要檢視文件,但原告人需要閣下提供文件清單的第45, 46, 51-53, 55-58, 63 及65項副本,就以上的要求,原告人願意向閣下提供合理的影印費用。」

21.本席認為李先生錯誤理解該信內容,童軍總會並沒有放棄查閱文件,只表示「暫時」要求部分文件的副本,這與他們7月25日的傳票申請並無抵觸。

22.再者,林律師解釋,童軍總會正在草擬證人陳述書,有必要處理李先生打算呈堂的文件,所以在這階段要求檢查文件及文件副本。

23.第二,本席同時處理第(2)、(6) 及(8)項上訴理由。

24.該文件清單結尾附上以下的「查閱文件通知」:

「請注意:上述清單所列出的文件,除附表1第二部分及附表2的文件以外,可於2014年4月29日9時至11時於沙田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聯合書院胡忠圖書館查閱。(如需查閱,務請於4月26日以後於本人李德偉事先聯繫確實如何見面,本人手提電話...)」

25.李先生陳詞指,中大圖書館的「天機電算室」有影印機和掃描器等設備,是合適查閱文件的地方。他已作好安排,但童軍總會卻沒有於指定時間出現,事先又沒有要求更改查閱文件的時間或地點,浪費了他一整天,對他造成損失。

26.林律師陳詞指,中大圖書館並非合適的地方,中文大學並非涉案一方,圖書館亦是私人地方,童軍總會及其律師均無權進入。更甚的是,李先生提出不合理的收費才願意提供影印副本。根據李先生發給童軍總會日期2014年4月30日的信件,他要求以下費用:

「(i) 額外工作( 製作原稿與準備副本(如有)) 報價費用 : 港幣200元

(ii) 賠償2014年4月29日貴行/原告人缺席法定查閱文件損失:港幣2000元

(iii) 預計完成該額外工作日數5-7天(最少5 天) : 每天2000元

(iv) 因暫停現有工作導致賠償客戶損失(如有) : 每天2000元

(v) 彩色印刷費用(原稿與副本) : 每張A4港幣4元

(vi) 黑白印刷費用(原稿與副本) : 每張A4港幣2元

(vii) 出席額外查閱文件費用 : 每天港幣2000元

(viii) 出席額外查閱文件交通費及時間補償 : 每天港幣200元」

27.李先生回應說,法例沒有禁止他把文件轉往香港以外的地方,而他事實上亦已這樣做,目的是要徵詢法律意見。他須確保童軍總會支付不限於影印費的相關費用才願意提供影印副本,雷司法常務官卻沒有處理這方面的爭拗。

28.《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定:

「9. 查閱清單所提述的文件

已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文件清單…的一方,必須容許該另一方查閱該份清單所提述的文件(該一方所反對交出者除外),並複製該等文件的副本…」

李先生有責任提供列入該文件清單第一部分的72項文件,讓童軍總會查閱及複製副本。

29.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第24/9/5段說明:

“The party inspecting is also entitled under a long-established practice to have copies supplied to him at his reasonable request on the proper charges (see O.66, r.3).”

換言之,童軍總會亦有權獲得相關文件的影印副本,但需支付恰當的費用。

30.「查閱文件通知」表明,「如需查閱,務請於4月26日以後於本人李德偉事先聯繫確實如何見面...」(底線由本席加上),童軍總會並沒有與李先生聯繫確實在中大圖書館查閱文件的安排。再者,童軍總會日期2014年4月30日的信件清楚表示暫時不需要檢視文件。因此,李先生按該通知出席並等了一天(如有的話)是他的一廂情願,不可歸咎於童軍總會。

31.無論如何,雷司法常務官當天要處理的申請,並非李先生聲稱因童軍總會爽約而導致他損失的申索,故無須就這項議題作出裁決。

32.李先生把文件轉往香港以外的地方是他的個人決定,但他仍須遵從以上的法律規定讓童軍總會查閱及複製文件,以及向童軍總會提供影印副本。倘若他需要時間取回文件,可要求多一點時間,但不可將把文件運回香港的費用轉嫁給童軍總會,或堅持對方先支付4月29日的「損失」才提供影印副本。對於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而言,提供影印副本的恰當費用,一般是影印文件的實際開支而已,李先生可提出收據向童軍總會討回影印費,實報實銷。

33.李先生在上訴時解釋,雷司法常務官之所以沒有考慮所有相關情況,是因為他(指李先生自己)臨時委聘法律代表,未有時間向律師全盤解釋。本席認為,這是李先生與律師之間的問題,並不構成上訴理由。

34.第三,第(3)及(4)項上訴理由都涉及案件排期,一併處理。

35.李先生的陳詞顯示他誤解了排期程序。排期主任一般會安排最早的聆訊日期處理非正審申請,除非另有指示,否則不會遷就訴訟人或其代表律師,目的是要在顧及法院資源的公平分配下盡早處理申請。

36.李先生獲悉聆訊日期後要求更改聆訊日期,但不獲批准,他於是委聘律師出庭,程序上並無不妥。

37.李先生誤以為法院特別安排雷司法常務官處理申請,而不按「慣例」將案件編排在早前處理過本案的黎司法常務官席前處理。司法常務官的調任,純屬司法機構的正常行政安排,與本案無關,雷先生亦並非只為着這一宗案件而當司法常務官。法庭亦沒有將一宗案件裏的非正審申請編排在同一位聆案官席前處理的慣例。根據記錄,本案亦曾經由其他聆案官處理(例如2013年12月2日的聆訊)。

38.第四,就於第(5)項上訴理由,李先生指控童軍總會故意在傳票上寫錯雷司法常務官的名字,隱瞞司法常務官是童軍總會的「管理層人員」。聆訊後,李先生才獲悉雷司法常務官的正確名字,並透過互聯網發現他是童軍總會維多利亞城區主席,亦是港島地域執行委員會的當然委員,與童軍總會在本案的證人羅維堅先生同在該委員會共事。李先生認為雷司法常務官必然維護童軍總會的利益,更認識童軍總會的證人,令人覺得他存有偏私。

39.他引述《法官行為指引》指雷司法常務官是「表面偏頗」,理應向訴訟各方作出披露並邀請陳詞,以及最終取消自己的聆訊資格。他認為雷司法常務官全盤接受童軍總會指中大圖書館並非合適的地方,以及沒有考慮李先生提供文件影印副本的「損失」,證明他實在有偏頗。

40.本席認為,童軍總會在傳票上寫錯雷司法常務官的名字,把「健」誤寫為「建」,是手民之誤。無論如何,法官及司法人員的名字可見於司法機構網站,亦清楚列出在審訊案件表,不可能隱瞞。

41.《法官行為指引》說明:

「38. 法官[2]的職責是聆訊編排給他處理的案件,並作出裁決。法官必須不偏不倚,公正無私,而且必須是有目共睹的。為了遵守這基本原則,法官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要取消其聆訊某一案件的資格。

39. 以往案例曾經探討過三類情況,需要取消法官聆訊的資格:-

(1) 法官實際上存有偏頗("實際偏頗");

(2) 在某些情況,法官會被推定為存有偏頗,因而必須自動取消聆訊的資格("推定偏頗"); 及

(3) 某些情況令人覺得法官表面上存有偏頗("表面偏頗")。

47. 表面偏頗的測試可闡述如下:

如果在有關的情況下,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的結論是,法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則該法官的聆訊資格便被取消。

49. 若非有實在可能,會引用表面偏頗這規則,法官不需要考慮取消聆訊資格這個問題。法官不應接納一些空洞無物、無足輕重或瑣屑無聊的理由,也不應輕易認同表面偏頗的指稱。否則,便會對其他的法官造成負擔,並可能使訴訟各方相信,如果因為某種原因,他們不想案件由某位法官處理,便可藉此要求取消該法官聆訊的資格,讓他們的案件轉由另一位法官聆訊。

51. 可能出現的情況有三種:

(1) 法官經考慮所有已知的有關事實,及引用表面偏頗的測試後,認為無需取消自己的聆訊資格,這樣就不需向訴訟各方作出披露。法官應繼續聆訊該案。不過,倘若有人提出異議,法官當然應以準備再思考的態度,聴取和解決異議。

…」

42.童軍總會是一龐大組織,不能單以某人參與其活動便把他當作童軍總會看待。根據李先生提供的資料,雷司法常務官極其量只是參與港島地域及維多利亞城區的管理,沒有證據顯示他涉及童軍總會在國內進行的「四川青少年素質訓練計劃」。8月6日聆訊需要處理的非正審申請涉及程序問題,例如李先生是否須要提供文件副本及雙方是否可以遲一些才提交證人陳述書,並不涉及證人的證供或證人的誠信。本席認為,按表面偏頗的測試,一個明理、不存偏見、熟知情況的旁觀者不會認為雷司法常務官有偏頗的實在可能。根據第49及51(1)段指引,雷司法常務官不需向訴訟各方作出披露,亦無需取消自己的聆訊資格。

43.第五,李先生在第(7)項上訴理由指雷司法常務官在聆訊中直稱林律師的英文名,顯示他們是認識的。林律師向本席否認認識雷司法常務官。

44.如前述,8月6日要處理的是程序問題,道理也顯而易見,李先生着實太過多疑,毫無道理。

45.最後,就於第(9)項上訴理由,7月25日的傳票有三項申請:

「(1) 被告人須於命令頒布後七天內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事務所辦公室(或其他法庭認為合適的處所)交付被告人於2014年4月15日存檔的文件清單內所述文件以供原告人及/或其法律代表檢查;

(2) 被告人須於原告人作出要求後的七天內向原告人代表律師交付上述文件的影印副本,而有關合理的影印費用(如有的話)則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及

(3)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是次傳票申請的有關費用。」

46.雷司法常務官是一併就頭兩項申請頒令,省卻了李先生日後要先展示文件後提供影印副本的麻煩,是一舉兩得,並無拒絕第一項申請。

47.既然傳票獲批,雷司法常務官按獲勝一方理應獲得訟費的常規(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把訟費判給童軍總會並無不合理的地方。

48.就於金額方面,林律師指律師在區域法院處理「三分鐘傳票」的一般訟費是550元,雷司法常務官的訟費命令只是多出350元,完全合理。

49.根據法庭記錄,8月6日的聆訊由上午9時57分至10時27分歷時約半小時,是3分鐘的10倍。本席同意900元訟費非常合理。

結論

50.基於以上原因,雷司法常務官沒有在法律上犯錯,他的訟費命令亦沒有不合理之處。本席撤銷李先生的上訴。

51.李先生上訴失敗,理應支付童軍總會上訴的訟費。林律師提供訟費明細表,要求13,540元訟費。

52.本席認同林律師有仔細研究並準備上訴,但他的部分工作所涉及的收費(例如文件查閱、法律研究,以及部分的準備工作),未必可百分百在對訟當事人標準之下向對方收回。但另一方面,上訴聆訊確實用上比他預算長的時間。考慮到聆訊時間及上訴的複雜程度,本席粗略地把童軍總會的訟費評定為8,000元。

53.本席命令李先生須支付童軍總會此上訴的訟費8,000元。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林志釉律師事務所的林志釉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 童軍總會提出的案例(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訴鄭智勇,無彙編案例,HCA 1527/2009,2010年1月20日)亦有類似的論述。

[2]文中提及法官之處,均包括司法人員。